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220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甲○○有計畫暴力取財,應另行 構成恐嚇取財或搶奪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 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 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 法解決利潤均分糾紛,卻以傷害、強制手段,以達催討款項 目的,對被害人黃獻乾身心造成威脅與危害,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與被害人黃獻乾達成和解,且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 度未臻良善,諒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為有期徒刑4月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 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另 被告主觀上係認被害人黃獻乾私吞其與黃獻乾、王百源及劉 兆崙合夥仲介土方轉賣予茂勝工程有限公司所得之利潤,其 間有均分利潤之糾紛,而為本件犯行,顯難認其主觀上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恐嚇取財及搶奪罪均須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之要件不符,故難以恐嚇取財或搶奪罪相繩;綜 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意旨雖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但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認定被告有罪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其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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