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148號
TCHM,97,上易,1148,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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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
10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700、225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辛○○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辛○○明知其與陳威志、丁福文、辜健銘陳賢隆鄧琳光 等5人(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判處罪刑確定)均 無仲介伴遊工作之能力,實際上亦無伴遊工作供其等仲介, 竟仍與陳威志等5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 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4月9日在臺中市 ○區○○路1段4之33號10樓之1 設立「華文企業社」(懸掛 「華文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招牌),由陳威志擔任副總經理 ,並為華文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辛○○擔任登記負責人( 並負責應徵面試工作),丁福文擔任經理(負責應徵面試工 作)、辜健銘陳賢隆擔任職員(負責面試接待工作)、鄧 琳光擔任會計(負責接聽電話、安排面試時間)。其等利用 求職者亟欲謀職之心理,在自由時報人室資訊欄刊登徵聘「 男伴遊、薪優、保密、無色情、需滿20歲、日領、現拆」等 文字內容之廣告,誘使求職者至華文企業社應徵,待面試應 徵者到場應徵時,再以:①需先收取新台幣(下同)9 百元 之「徵信費用」,以證明應試者並非員警身分;②擔任男伴 遊(或俗稱之「牛郎」),須得伴遊經紀人之青睞、賞識, 始能獲得較多伴遊機會,故需支付送禮給經紀人或請經紀人 吃飯之「公關費」;③為方便聯絡伴遊事宜、避免遭監聽, 需辦理無序號的手機等詐術等事項要求應徵者配合繳款辦理 ,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己○○等7人,為求得伴遊工作,因 而陷於錯誤,受騙上當,分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公關費 」或「徵信費」,或委請陳威志等人代向電信公司申辦搭配 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陳威志等人則將手機留供己用,僅交 付行動電話SIM卡予己○○等人,而將手機視為其等施用詐 術之所得(各該詐騙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所得財物均詳見附 表一所示)。嗣因己○○等人返家等候多日,均無伴遊機會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辛○○、陳威志及丁福文先於96年 7 月1日遭警約談,嗣於96年8月1日為警於臺中市○區○○ 路1段4之33號10樓之1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己○○(見中分三 偵字第0960016308號警卷第1-2 頁)、庚○○(見96年度偵 字第17700號偵查卷第32-35頁、同卷第120頁)、乙○○( 見同上偵卷第37-40頁、第123頁)、丁○○(見同上偵卷第 42-45 頁、第126頁)、丙○○(見同上偵卷第47-49頁、第 129頁)、壬○○(見同上偵卷第56-59頁)、戊○○(見同 上偵卷第52-55頁)之警偵訊筆錄、應徵人員填具之個人資 料(見同上偵卷第9-19頁)、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剪報、自由 時報分類廣告收據(見同上卷第118-119 頁)、現場搜索照 片(見同上卷第22-24 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同上偵查卷第25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上述傳聞性質, 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上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 瑕疵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因受騙才會擔任華文企業社的負責人,公司主要業務 是介紹伴遊,任職華文企業社3、4個月間,只領到新台幣( 下同)2萬多元薪水,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去面試應徵者 、男伴遊,當時以為真的有伴遊工作可資仲介云云。惟查:(一)被告辛○○擔任負責人之「華文企業社」係利用在平面媒 體刊登徵求男伴遊之徵人廣告,誘使急於謀職者前往面試 ,然被告辛○○與陳威志等5人實則並未經營任何伴遊仲 介業務,而是推由被告辛○○、丁福文、辜健銘陳賢隆 等向應徵者佯稱需支付「徵信費」以確認應徵者身分、需 支付「公關費」以獲取伴遊經紀人或司機領班之好感、需 申辦手機門號以免遭監聽,而由被告等人取得通信業者搭 配門號所贈送之手機,使求職者誤信「華文企業社」確有 仲介伴遊工作,上開財物之交付係獲取伴遊工作之必要支 出,陳威志等人乃係利用被害人急於謀求工作之心理弱點 ,逐步設局詐騙之等節,業據共犯陳威志、丁福文、辜健 銘、陳賢隆鄧琳光等5人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4203號案 件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96年6 月 11日警詢中證述之「我在家看報紙,自由時報96年5月30 日人事資訊版F6頁,得知有公司要誠徵伴遊人員,我就打 電話和對方一名男子聯絡,對方叫我當日13時至臺中市○ 區○○路1段4之33號10樓之1面試,當時自稱經理的面試 者說應徵工作不需額外收費,但要收取900元徵信費證明 我不是警察,我在當日晚上便拿了900元交給辛○○,隔 天去上班,陳威志又向我收取4000元說要買酒送給林經理 ,說這樣林經理才會對我印象好,但我一直沒見到林經理 ,才知受騙」等語相符,並有原審96年度訴字第4203號、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附卷足稽 。
(二)證人即共犯陳威志復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找被告擔任負 責人的時候,有先經過他的同意,沒有為什麼,只是大家 講好而已。被告於『華文企業社』負責面試來應徵的人, 登報大家都有刊登。意即公司的工作大家都有參與... 所 收費用拆帳方式是看何人面試的,就拿應徵者所繳費用的 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被告亦於經通緝到 案由原審訊問時坦承「有配合他們去詐騙,所得報酬是詐 騙每人所得的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被告與證 人陳威志就被告參與詐騙犯行可獲得之報酬成數供述雖略 有歧異,然被告於擔任華文企業社負責人、負責應徵面試 者期間,所得薪資均來自遭詐騙者乙節,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參與面試應徵者之詐欺犯 行云云,然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本 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相對人 陷於錯誤,因而處分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予行為人, 而現代化社會中,犯罪集團所施用之詐財手法固屬千變萬 化,然基本犯罪原理,均係針對凡人有所慾求之心理弱點 ,逐步設局詐騙之。在求職者應徵工作時,資方既刊登廣 告欲徵聘人員,當需提供一定之職缺,且勞資雙方洽談工 作契約之過程,資方本應據實詳盡說明工作內容、薪資報 酬如何計算等基本重要事項,使勞方得以具體衡量該項工 作是否符合本身能力、意願,進而決定是否締約為雇用人 服勞務,如雇用人根本未提供任何職缺,僅以應徵為手段 ,並以工作機會為誘餌,巧立各項名目,要求求職者支付 金錢或締結使雇用人取得財產利益之契約(即本件要求求 職者申辦手機門號,而由共犯陳威志等人取得通信業者搭 配門號所贈送之手機),則該雇用人之行為,即堪認係刑 法上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被告辛○○供承其不清楚華文 企業社為何會有工作機會提供予應徵者,亦不清楚華文企 業社所營事業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28-29頁),卻猶擔 任華文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分擔負責應徵面試工作, 專注向應徵者收取所謂公關費及徵信費後彼此朋分,實乃 典型「假應徵、真詐財」之犯罪行為。況衡諸社會常情, 負責應徵前來面試者之人,往往需對該工作領域具有相當 之智識經驗,始能在瞭解雇主需求之前提下,透過面談( 面試)過程知悉應徵者未來是否能勝任該份職缺,然被告 自承本來要應徵伴遊工作,竟因共犯陳威志要求留在華文 企業社「學面試」,即分擔上開犯行,被告本身既未從事 過伴遊工作,如何能有足夠之智識經驗決定面試者是否勝 任伴遊工作?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被告與其餘共犯陳威志等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
(四)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 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辛○○既擔任 華文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又負責應徵面試者之工作,更 對面試者因受詐欺所交付之金錢朋分花用,被告已分擔詐



欺犯行之一部分無疑。
(五)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 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陳威志、丁 福文、辜健銘陳賢隆鄧琳光等5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之7 次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被害法益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 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求職者急欲謀職之心態,藉 機詐取財物,手段至為可議,被告除擔任名義負責人外,更 與應徵者、求職者有第一線、直接之密切接觸,並衡量其因 詐騙所得金額、被害人多達7人,暨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資懲儆。另敘明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共犯陳威志等人供犯詐欺罪所用或 因犯詐欺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難認有何 量刑過重情形,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輕忽誤罹 法典,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尚屬輕微,於本案非無賠償被害人 己○○損害之意願,於本院審理中有表明願以現金新台幣二 萬元賠償,但被害人不接受,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但以被告年輕識淺、觀念偏差,為期被告導正生活態度,並 透過觀護制度使之深切記取教訓、進而啟迪向上,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諭知緩刑肆年,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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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詐欺所得財物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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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6 │臺中市○○路1 │己○○ │徵信費900元、公關費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月10日│段4之33號10 樓│ │4000元、搭配門號所送│,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以「華文企業│ │之手機2支。 │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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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7 │同上 │庚○○ │公關費3600元、手機2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月底某│(以「華文企業│ │支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日 │社」名義) │ │ │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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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7 │同上 │乙○○ │部分公關費100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月15日│(以「華文企業│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社」名義) │ │ │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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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7 │同上 │丁○○ │手機3支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月中旬│(以「華文企業│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某日 │社」名義) │ │ │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5 │96年7 │同上 │丙○○ │手機2支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月間某│(以「華文企業│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日 │社」名義) │ │ │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6 │96年7 │同上 │壬○○ │手機2支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月中旬│(以「華文企業│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某日 │社」名義) │ │ │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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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7 │同上 │戊○○ │公關費之部分,即現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月中旬│(以「華文企業│ │1000元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某日 │社」名義) │ │ │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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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華文企業社查扣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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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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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貳張 │
│ │剪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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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壹張 │
│ │費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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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應徵人員個人資料│拾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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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