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139號
TCHM,97,上易,1139,200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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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83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自民國 92年10月間起至96年3月17日止,與丙○○同 居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739號住處,為事實上之夫妻,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 96年3月17日中午(起訴書誤載為96年3月16日,業經蒞庭實 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己○○因不滿丙○○蒸煮隔夜 便當供家人食用,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1 樓 ,以手抓住丙○○頭髮,將丙○○之頭部撞擊牆壁,並將丙 ○○壓倒在地,以腳踢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鈍挫傷、右前臂多處瘀傷、右膝鈍挫傷、左膝鈍傷 合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衡以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



其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 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本院審酌證人丙○○斯時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且證人丙○ ○亦於原審中到庭為證,已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證人丙○ ○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中午 12時30分許,因為丙○○準備一些腐敗的飯菜要給伊子女吃 ,伊知道後就把那些飯菜丟在地上,丙○○要伊將飯菜清掃 乾淨,伊不予理會,丙○○就上 2樓,從陽台拿了活動曬衣 桿打伊,伊用手抵擋,並將該曬衣桿搶下來,雙方因而發生 拉扯,拉扯過程中,伊雖有拉到丙○○右手,並沒有抓她頭 髮,也不知道她為何頭部受傷,況丙○○於 96年3月17日即 已離開伊之住處,回到其娘家,若丙○○確有受傷且人很不 舒服,為什麼沒有馬上就醫,卻遲於 3天後才就醫云云。惟 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證述遭毆傷之經過情節明確(見警卷第4、5頁,偵查卷第 5頁,原審卷第105頁反面),且告訴人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鈍挫傷、右前臂多處瘀傷、右膝鈍挫傷、左膝鈍傷合併瘀 傷等傷害,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6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亦核與被告於原審自 承:在拉扯的過程中,伊有拉到丙○○右手等語(見原審卷 第48頁反面),及告訴人指訴:伊係遭被告以徒手抓扯頭髮 撞擊牆壁、並壓倒在地,以腳踢頭部等毆打情節所可能造成 之傷勢相符。告訴人雖於案發後3日(同年3月19日)始前往 上開醫院接受治療,然其就診時即向醫療人員主訴:「星期 六被先生打頭、雙手、背部」等情,有秀傳紀念醫院 97年4 月10日97明秀(醫)字第970460號函檢具之病歷資料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97頁),而告訴人係於96年5月10日,始對被 告提出傷害之告訴,是其於醫驗傷當時因尚未思及採取任何 之法律途徑,自無心詳細考量利害關係,是其於就診時向醫 師主訴如何受傷之情節,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參以證人 即告訴人之友戊○○於本院所證:「我跟告訴人係同學, 2 人的感情還不錯,她回娘家都會打電話給我,我記得 96年3 月間,她回娘家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她家,我有去她家, 我是晚上7點多去她家,我看到她時,她一直在摸頭,她有 說她被己○○打,我有去摸她的頭,她的頭有腫起來,告訴 人說她想要去驗傷,我就用機車載告訴人去彰基醫院,後來 到彰基醫院發現彰基醫院的人很多,又看告訴人不舒服就載



她回家休息」、「(問:妳到彰基醫院時,發現她人很不舒 服,當時為何不到別家醫院看診?)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她 告訴我她人很不舒服,我的反應就直接載她回家」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乙○○○於本院所證 :「96年3月17日中午2點左右,告訴人帶著她與己○○所生 的 2個小孩一起回來,並將小孩的奶粉及大人跟小孩的衣服 都帶回來。我有問她為什麼回來,她說被己○○打,當時她 頭部腫起來,頭會暈站不住,她說頭很痛,我就去拿藥擦她 的頭,還有她的手部也有受傷,但是頭部比較嚴重,還有腳 的小腿部位也有受傷,但是腳部受傷比較不明顯。因為 2個 小孩一直哭要找媽媽,且我女兒人也不舒服,我又要幫忙照 顧那 2個小孩,她說人不舒服想要休息一下,所以當天就沒 有馬上去看醫生,隔天她說要休息,並說晚上有請她同學帶 她去看醫生。後來我女兒看完醫生以後,我有帶我女兒去找 被告的姑姑丁○○○,我告訴丁○○○,就為了便當的事情 快要把我女兒打死,然後我就帶我女兒一起回來,後來丁○ ○○有打電話給我及給告訴人說不要告己○○」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是告訴人之所以遲至案發後3天 始就醫,並非毫無緣由,而證人戊○○、乙○○○雖未親自 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如何發生糾紛,然告訴人若確未遭被告毆 打,應無如此工於心計,於友人戊○○前來探視時,事先設 局告知戊○○謂其有遭被告毆打,而於本院再伺機傳訊戊○ ○為證;若告訴人未遭被告毆打,實無於案發當日下午 2時 許,即攜其 2名幼子及奶粉、衣物搭乘計程車回娘家,並拒 再返回與被告之同居處,證人乙○○○事後更不可能因為告 訴人遭被告毆打一事,而專程前往被告之姑姑丁○○○之住 處理論,觀之證人戊○○、乙○○○上開所證,益足以證明 告訴人所證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確屬真實可信。雖告訴人於 警詢指稱:「被告當時係徒手毆打我的頭部,然後抓我的頭 髮撞牆,及用腳踢我的肚子,致我頭部受傷,有彰化秀傳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則證 稱:「被告將蒸好的便當丟在地上,就用手抓我的頭髮去撞 牆,將我壓在地上,用腳踢我的頭,我的手是因為抵抗,被 他抓傷,膝蓋是因為他把我壓在地上所造成的傷害」等語( 見偵查卷第5頁);於原審則證稱:「被告先丟便當,然後再 拉我的頭髮去撞牆,之後抓我的手將我弄倒,用腳一直踢我 兩腳的膝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前後所證被告 對其傷害之情節雖略有不同,但就被告係因蒸煮隔夜便當, 而遭被告毆打乙情,前後所證均相符合,豈能因告訴人就遭 毆打之細節先後所述略有不一,即否認其所證之真實性,而



觀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就其上開傷勢係如何造成,已詳細 說明,且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自應以其於偵查 中所述為據。
㈡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昱喆雖於原審證稱:「當天伊都在住處 2 樓房間,約12時許,爸爸叫伊下樓吃飯,伊聞到飯菜有臭掉 的味道就告訴爸爸,爸爸將裝飯菜的便當盒拿起來時不小心 打翻,阿姨走過來看到飯菜在地上很生氣,叫爸爸把飯菜掃 起來,爸爸不要就走到樓上,阿姨也跟著上去,伊和伊妹妹 、弟弟也一起跟上去,阿姨就到 2樓陽台拿曬衣桿打爸爸, 爸爸用手抵擋,然後將曬衣桿搶起來丟在地上就離開,阿姨 又拿鐵棍(即上開曬衣桿)打爸爸手臂、背部好幾下,爸爸 與阿姨並沒有拉扯,搶曬衣桿的過程中亦沒有跌倒」云云( 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然核與被告於原審自承與告訴人 發生拉扯乙情有間,且與其於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96 年 度他字第1114號)96 年6月28日偵查中證述:「阿姨(指告 訴人)將昨天的便當煮好,用大碗裝起來,我聞到臭臭的味 道,我問爸爸飯有沒有臭掉,爸爸聞一聞說飯臭掉了,就把 飯打翻在地上,阿姨看了很生氣,阿姨叫爸爸收拾,爸爸不 要,爸爸上 2樓到他跟阿姨睡覺的房間,阿姨跟著上樓到房 間,我們4人(指小孩)就跟著上樓看,阿姨還是叫爸爸去掃 ,爸爸還是不理她,阿姨去陽台拿曬衣桿,回房間打爸爸, 爸爸用手擋,接著爸爸搶阿姨的曬衣桿,搶到後將曬衣桿丟 在床底下,走出房門,叫我們趕快回房間去,我就走回房間 但沒有關門,後來我有聽到棍子打東西的聲音,我回頭看, 看到阿姨拿曬衣桿打爸爸的背部,爸爸就趕快跑到我們的房 間躲起來」、「(問:爸爸跟阿姨搶棍子《即曬衣桿》的情 形?)爸爸先把棍子從阿姨手上搶過來,爸爸是先用手摟住 阿姨,再把棍子搶過來,搶過來時 2人都跌倒,爸爸手上的 棍子滑出去掉在床底下,不是爸爸故意丟到床底下」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關於被告搶走告訴人手中之曬衣桿 後,被告有無將曬衣桿丟入床底下,或該支曬衣桿係自行滑 入床底下,證人黃昱喆於偵查中所供前後不一,且其於偵查 及原審所證,關於飯菜究係被告不小心打翻,或是故意打翻 ,被告於奪取告訴人所持之曬衣桿過程中, 2人有無跌倒在 地等細節之敘述亦相齟齬;更與證人即被告之女黃昱芃於告 訴人被訴傷害案件(96年度他字第1114號)之同日偵查中證 稱:「...阿姨叫爸爸掃飯,爸爸不要,上2樓他的房間 ,阿姨跟上去,當時我在樓下吃水果,我就跟哥哥上2樓, 另外2個弟弟、妹妹原本就在2樓睡覺,我看爸爸坐在床上, 阿姨去2樓陽台拿曬衣服的鐵桿,在房裡面用鐵桿打爸爸,



爸爸用手抓住鐵桿,阿姨就跟爸爸在那邊邊拉拉扯扯,爸爸 跟阿姨就倒在地上,棍子掉到靠電視的地上,電視離床有一 個走道,床下沒有空隙,爸爸轉身要出房間時,我看到阿姨 拿棍子起來打爸爸的背部等語(見該案卷第39頁)不一致( 黃昱喆、黃昱芃就:⑴當時4個小孩是否係在1樓,然後再跟 隨被告及告訴之後一起上樓;⑵該支曬衣桿有無掉入床底下 ;⑶被告有無走出房門,叫小孩回房間後,才再遭告訴人持 曬衣桿毆打背部等部分,前後所供不符),足見證人黃昱喆 所證前後不符,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之姑姑丁○○○於本院雖證稱:「96年間,丙○ ○跟她媽媽還有丙○○的小兒子有去過我家一次,何時去的 我忘記了,他們來我家坐坐,沒有說什麼事情」、「(問: 丙○○或是她媽媽有無說己○○打丙○○的事情?)他們打 架的事情我不知道,也沒有人告訴我打架的事情」、「丙○ ○去找我時,看起來好好的,也沒有告訴我她有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然查,丁○○○當天是 經告訴人之介紹,才知道乙○○○是告訴人的媽媽等情,亦 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3頁),丁○ ○○與乙○○○於本案發生前既不相識,衡情乙○○○當天 自不可能前去找丁○○○閒聊家常,乙○○○當天必有其目 的才會造訪丁○○○,故有關乙○○○去拜訪丁○○○之目 的,應以乙○○○上開所證為可採,丁○○○此部分所證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丁○○○雖證稱當天並 未看到告訴人身上有無受傷,然告訴人係於案發就醫後數天 ,始前去丁○○○之住處,丁○○○因而未看出告訴人身上 有無受傷,並無違常之處,丁○○○此部分所證亦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證人粘琇婉於原審雖證稱:「我沒有到下寮找朋友,亦沒 有見到2名小孩(指證人黃昱喆、黃昱芃)在魚池邊」等語( 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證人庚○○於原審證稱:「96年3 月16日(按96年16日是星期五,故此應係17日之誤)是星期 六假日,我到下寮找一位石老闆,我有看到2位小孩在附近 魚池丟石頭,其中一位就是黃昱喆,當日亦有看到丙○○」 云云(見原審卷第109至第111頁);於本院則證稱:「丙○ ○是我3、4年前的同事,我曾因本案到過彰化地院作證,到 地院作證之前丙○○有打電話告訴我,有事情要麻煩我,叫 我去彰化郵局總局等她。見面後...她帶我去福興鄉一個 魚池,回來她有寫一張紙給我叫我記說在96年3月17日去下 寮看到一個男的跟一個女的在魚池邊丟石頭,實際上我並沒 有去下寮的魚池」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



惟查,證人粘琇婉既未曾親見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是其證 言自與本案無關;又證人庚○○於本案則翻異前詞改稱:係 告訴人要其於原審出庭證明黃昱喆、黃昱芃於案發當時並未 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云云,姑不論告訴人此舉之用 意為何?有無觸犯教唆偽證罪,然本案被告確有毆傷告訴人 ,已詳如前述,亦不能因告訴人事後有此行為,即認告訴人 上開所證全屬虛偽,況告訴人若欲以自殘身體之手段,誣陷 被告犯傷害罪,其僅須於身體任何部位製造輕微之瘀傷即可 ,實無庸自殘身體多處(即頭部、右前臂、右膝、左膝)。 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事實 上之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 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  被告之素行、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40日,且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之普通傷害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 要件,並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 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拘役2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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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