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
9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祭祀公業林孟公(管理人:乙○ ○)所有坐落臺中縣石岡鄉○○○段321地號之土地 (重測 為土牛段土牛小段437之1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父林 有所承租,其父過世後由其兄弟中具有自耕能力之林連義棟 續租,其並無任何使用權利,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 益,於95年8月間某日,在上揭土地上,以鐵皮圍牆圍住系 爭土地四週土地,並修建面積達231、90平方公尺之建物以 供自用,經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孟管理人屢次要求返還,仍 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2項之竊佔罪嫌云 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祭祀公業林孟公 管理人乙○○之指述、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 片、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及台中縣損稽徵處東勢分處函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目前仍占有使用祭祀公 業林孟公管理人乙○○所有系爭土地,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堅稱:與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之爭議,該土地長年均由被告家人繳納租金合法占有使用, 嗣於93年8月間祭祀公業林孟新任管理人乙○○片面終止租 約,既未獲被告同意,其終止難謂合法,被告本於租約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既無竊佔犯意,亦無竊佔犯行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 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 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 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1892號著有判例可參)。換言之,竊佔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若行為人因自認或 誤認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而占有使用該不動產,即欠缺主觀之 構成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本件系爭土地於 民國62年時即由被告之祖父林連生、被告之父親林有等以三 七五租約承租耕作,有台灣省台中縣石地字第513號私有耕 地租約書在卷可按 (見偵卷p68、原審卷p116),嗣後林有 於79年過世後,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賃權雖僅由具自耕能力 證明之被告胞弟林連義棟續租,惟依祭祀公業林孟公先後所 書立之證明書上,關於系爭土地自82年起至92年止負責租金 之繳納者,均係記載「每年兩期均由林連義棟『等』按期繳 納租穀」等字樣,及證人即81年間與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代 表東洋家具有限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之吳資能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問:承租系爭土地一開始是找誰?)是先找林 連義棟,林連義棟說是他們三兄弟所有,所以要找三兄弟跟 我談,然後他就找另外二個兄弟丙○○、林連義朋。」、「 (問:租金如何給付?)給丙○○三兄弟是三七五,祭祀公 業是六二五。」(見原審卷p94),再佐以祭祀公業林孟公 於89年間書立之契約書上記載:「一、林孟公祭祀公業土地 ,位於土牛段土牛小段437-1號(即系爭土地),歷代由丙 ○○等之祖先以375租佃至今,於81年間由祭祀公業管理委 員會決議變更土地使用,並徵得『承租人丙○○等』同意, 促使雙方獲取更大之利益。該筆土地屬農地由丙○○胞弟林 連義棟具名申請100坪合法農舍,並需供第三者(承租人) 一併使用,且解約時農舍歸(原承租人)丙○○等無償修復 使用,繼續以375租佃。二、出租期間所得租金分配如后: 出租人(祭祀公業)獲得625/10 00租金,承租人(丙○○ )獲得375/1000租金。祭祖公仍以375租佃辦法,即每年兩 季,每季400台斤稻穀計算,出租人(祭祀公業)625/1000 ,承租人付375/1000,交付管理人供輪公祭祖之用。」等內 容(見偵卷p111),及證人即祭祀公業林孟公第二任即82年 至89年管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任內亦曾書立與 該契約書內容相同之契約書,卸任後則由林木長接任第三任 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p81背面),可知,系爭土地雖由林義 連棟名義續租,然祭祀公業實際收取租金之對象,非僅向林 連義棟一人,亦向丙○○或林連義朋為之,姑且不論本件被 告與祭祀公業是否存在三七五租約,然依上開祭祀公業所書 立之各紙書據,已足以證明祭祀公業關於系爭土地與被告間 ,顯非不曾存在任何租賃關係。本件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 告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被告是否應返還土地,迄今未曾提 起民事訴訟以明此部分之爭議,既為告訴人之代理人所是認
,則被告與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間之租賃關係存廢情形, 既仍有爭議,被告本於確信租約尚有效存在下而占用系爭土 地,依上開判例意旨,實難僅以系爭土地上原三七五租賃契 約上之承租人無被告之名,及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未經 民事訴訟程序即由鄉公所以無實際耕作為由逕予註銷,而漠 視祭祀公業所書立之各項書據上均載有自82年起至92年止, 系爭土地承租人之一即為被告等事證,即逕認為被告明知就 系爭土地未曾有何權利,而據以為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意。(二)又系爭土地自被告之祖父起即有三七五租約,並自79年其父 林有死亡後,即由其胞弟林連義棟續租,且至92年止,均按 期繳納租金,有私有耕地租約書及證明書等在卷可參,雖告 訴人即祭祀公業林孟公管理人乙○○指稱該耕地租約已於93 年8月9日遭公所註銷,然查系爭土地經祭祀公業於93年2月1 日土地出租予香燭店張智建時,該土地上之375租約尚未註 銷,且佐以祭祀公業於89年間出立之契約書,亦載明系爭土 地經承租人丙○○等人同意變更土地使用出租第三人,日後 解約時仍歸原承租人丙○○等人使用,繼續租佃等內容,及 證人即祭祀公業第四任管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在其任內不曾向林連義棟收回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之 375租約遭註銷後,雖有請求調解返還系爭土地,然未成立 等情(見本院卷p82反面、p83),可知,系爭土地因耕地租 約經祭祀公業交付佃農即案外人林連義棟使用迄今,均不曾 向原三七五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林連義棟取回該土地,顯 見告訴人祭祀公業林孟公自出租系爭土地後,尚未重新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甚明。是以,基於租約而合法取得並占用系 爭土地之林連義棟之胞兄即被告,本於與其胞弟林連義棟間 多年來就系爭土地之繳租、出資興建農舍等約定而繼續占用 系爭土地,實難認有竊佔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犯行。至於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雖曾經縣府以屬違章建築為由予以 拆除,然上開拆除行為,因系爭土地於81年間由被告胞弟林 連義棟具名興建之農舍,係合法興建並已取得使用執照,是 縣府上開拆除行為僅係針對農舍擴建部分屬違章建築而進行 拆除,且於執行人員到場時,該應拆除之違建部分已由違建 人自行拆除完竣,有台中縣政府97年7月1日府工程字第0970 172256號函附現場照片、拆除通知單、建築複查表、查報單 、農舍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p15-27) ,且該拆除部分,實乃祭祀公業於81年間決議變更土地使用 ,將土地連同土地上由承租人林連義棟具名申請興建之合法 農舍出租予第三人東洋家具公司代表人吳資能後,由東洋公 司私自擴建部分,亦有吳資能寄發之寄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p42),故本件系爭土地上原有合法農舍擴建部分 之違章建築雖經縣府通知拆除,然該拆除行為,亦僅係縣府 依法將違章予以拆除,並無權將拆除後土地或剩餘之合法農 舍交還告訴人,是以,被告主觀上既認伊與告訴人祭祀公業 間尚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祭祀公業自出租系爭土地迄今,亦 尚未向名義上承租人取回系爭土地,已詳述如前,則被告將 拆除後之建物予以修復,並繼續占用以其胞弟名義向祭祀公 業因承租而取得迄今之系爭土地,並將上開修復之建物重新 向稅捐機關以其名義申請取得房屋稅籍資料,亦難認被告有 何竊佔犯行。
(三)綜上所述,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出租佃農後迄今,既不曾向 承租佃農取回系爭土地,且被告仍沿襲與祭祀公業林孟公歷 任管理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模式而占用系爭土地,雖與新 任管理人乙○○間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彼此 見解不一,並曾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亦無結果等情甚為明確 ,亦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祭祀公業林孟公關於 系爭土地,是否已向承租人取回,及被告是否就系爭土地毫 無任何權源之糾紛核屬雙方民事糾葛,此外,本院亦查無其 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 屬不能証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以本 件被告之犯行尚不能証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