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093號
TCHM,97,上易,1093,200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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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 9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91號,併辦案號:同署 97
年度偵字第2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已起訴尚未判決)、毛明騏(甲○○之弟 ,綽號毛騏,業經原審另案判決)、藍素惠毛明騏之妻, 別號藍圓寊,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等人,均明知「美女與野 獸」等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為日本商之視聽著作,係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日本視聽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 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 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 定」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 erty Rights,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 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享有著作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或持有。詎渠等竟共同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而散布之集合 性犯意聯絡,乙○○自民國96年5月間起至96年10月4日查獲 時止(起訴書誤載為 95年7月至11月及96年8月至10月4日) ,受僱於甲○○所設立址設臺中市○○路 ○段211號「F18復 興店」擔任打工店員(星期一至星期五係夜間時段、星期六 、日係整天),藍素惠擔任店長,毛明騏負責運送、補貨。 乙○○在上開店內,以每部新台幣(下同) 240元之價格, 販賣由毛名義向曹振宗(業經原審另案判決)購買,由曹振 宗擅自重製之日本視聽著作(俗稱壓片),或以每部 150元 之價格,販賣甲○○向曹振宗購買之壓片作為母版,再以其 所有燒錄機燒錄之盜版光碟(俗稱燒錄片),販售予不特定 之消費者。嗣於 96年10月4日晚上8時3分許,在上開店內, 公開陳列販賣前揭盜版日劇光碟,為警查獲,並扣得「美女 與野獸」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日劇光碟。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



原審法院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自96年5月間起至 96 年10月4日查獲時止,受僱於甲○○開設之「F18復興店」擔 任打工店員,甲○○外出時,其會幫忙結帳,以每部燒錄片 150元,壓片240元之價格賣給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主要是去協助販賣冰淇淋工作 ,不是幫忙販賣光碟,甲○○要伊看店時,告訴伊店內光碟 沒有版權,都是合法的,沒有著作權的問題,叫伊不用擔心 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你是否知道F18 光 碟量販店所販賣的日劇是盜版光碟?)我知道,有一部分是 壓製片賣得比較貴,一部分是燒錄片賣得比較便宜」等語不 諱(見警卷第 5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誰負 責賣?)毛名義不在時,我結帳,東西是毛名義的,有分燒 錄片150元,壓片240元」、「他們說這是沒版權的」、「我 賣燒錄片是事實」、「(之前在何處上班?)一直在復興店 ,藍圓寊顧早班,進出貨是她在負責,我有點貨,如果缺貨 ,就把資料寫起來,放在桌上,交給藍小姐」、「(壓片及 燒錄片缺貨,你如何填寫?)有編號,但燒錄片會在編號前 加一個 0,寫好之後放在桌上。我都是在復興店賣日劇光碟 ,包括燒錄片及壓片,燒錄片及壓片是總店毛明騏送來的」 等語無誤(見96年度偵字第23791號偵卷第5頁、第12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復興路這家 店在96年5 月份開幕後,被告就到這邊上班,工作時段是從 晚上 6點半到晚上10點,星期六、日是整天,伊有事外出時 ,會交代被告,如客人來光碟要怎麼賣,伊跟被告說,燒錄 片1部150元,壓片1部240元,並說燒錄片是自己製造,所以 賣得比較便宜,96年10月4 日晚上搜索時,只有被告一個人 在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相符,復有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之薪俸袋影本(自 96年5月開始)等在 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 告於警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證人甲○○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僱用被告賣冰淇淋,被告並未參與 販賣光碟的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及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逢甲擺攤,96年7月到9月期間,伊知 道被告每天晚上都會在逢甲賣聖堤亞冰淇淋,當時很出名, 造成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3頁),均與被告上 開自白及證人甲○○前揭供詞矛盾不符,核係事後迴護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又縱被告偶爾在復興店或逢甲地區幫忙販 賣冰淇淋屬實,亦無解於被告確有在復興店販賣盜版光碟之



事實。再查被告為專科學歷之成年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 ,其於本件行為時係在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擔任替代役,有退 役證影本 1份附卷可稽,衡其年紀及智識程度,當無不知沒 有版權之光碟即係非法之盜版光碟之理,且其既知燒錄片與 壓片之價格不同,有所區分,價格亦較一般正版市售光碟便 宜,益認被告知悉所販賣者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甚 明。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 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 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毛明騏藍素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 覆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任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72 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自96年5月間起至96年10月4日查獲時止,於 上開地點反覆持續販賣光碟,具營業性、職業性,顯見應係 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而屬前揭判決意旨所謂「集合犯」之適例,在評價上 應依集合犯概念,僅論以一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2551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 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起訴書雖起訴 被告行為時間為95年7月至11月及96年8月至10月4日,然F18 復興店係於96年5月間始開幕,被告行為時間應自96年5月間 起至96年10月4日查獲時止,因被告行為具有集合犯關係, 故未起訴之96年5月間至96年7月間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起訴之95年7月至11月間之行為,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 併此說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與「甲○○、藍素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 判決載為「毛名義、藍素貞」,尚有未洽。又 F18復興店係 於96年5月間始開幕,故被告行為時間係自96年5月間起至96



年10月4日查獲時止,原審判決載為 95年7月至11月及96年8 月至10月4 日,容有未合。另本件警偵卷及原審卷內並無甲 ○○之證詞,原審判決理由欄竟記載「核與共犯甲○○之供 述情形相符」,即有可議。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2551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 關係,原審判決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業如前述, 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扣案之盜版日劇光碟為數不少 ,侵害著作財產權情形嚴重,惟念及被告僅為店內之受僱打 工人員,惡性較為輕徵,迫於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著 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 限,故均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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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