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026號
TCHM,97,上易,1026,200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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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95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在本院雖仍辯稱:彼等只是路 過案發地點,就地撿拾已遭拆下散置於地上之鋁條,未曾持 鐵撬拆卸鋁條,係遭員警查獲時,要求彼等承認鐵撬為彼等 所攜帶;彼等係在員警進入停用之廠區內巡邏後,才路經案 發地點,約隔2分鐘即為警查獲,時間不足以拆卸本件44支 鋁條云云。惟查本件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徐鎮嘉於原審故 結稱:其係於進入停業之「萬客隆」廠區巡邏,約隔2分鐘 後出來時,始發現被告等行竊之情形等語;然此僅足以證明 該員警進入上開廠區巡邏時,未發現被告等,並不能遽爾推 認被告等係於員警之後到達案發地點。其情形或因角度差異 ,或因巡邏車行進速度影響視界,而未發現被告等;況依被 告提出本院附卷之現場照片顯示,案發地點,適有高逾成年 人身高之地下通風出口設施,苟被告等蹲在地上整理鋁條, 或刻意站立該設施後方,員警實難由巡邏車上發現。此外, 原審法院就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業已闡述甚詳,被告等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 等聲請再傳喚證人林成峰徐鎮嘉,既未具體敍明與何項待 證事實相關連,且該二證人於原審法院業經被告等詰問,本 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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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