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因台中市「廣三大時代社區」地下一樓停車 場變更用途事宜,生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下午12時10分時許,至陳雍乾位在台中 市○區○○○街167巷15號6樓之1住處,向陳雍乾稱:「你幫 我約乙○○」「他最好是不要出來,他如果敢不出來的話, 那以後這件事情我會算在他頭上,那他以後也不要出門了」 「我們公司這邊讓你們看看什麼叫做黑道」「約乙○○出來 ,他最好是不要出來,不要出來的話我就打算叫黑道,是當 做我很愛叫人坐冰塊,我們那邊交給黑道,哪有人敢出來選 立委,出來而已就叫他坐兩天的冰塊,被你們裡面一些臭俗 仔在亂這個」等加害乙○○身體、自由之事,並囑陳雍乾轉 告乙○○。嗣經陳雍乾於同日下午2、3時許,將上開對話之 錄音內容播放予乙○○聽聞,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雍乾、乙○○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 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 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 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 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 為證據。
(二)證人陳雍乾、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
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雍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恐嚇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 洵堪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原審以被告之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言詞恐嚇之對象 係乙○○,僅囑陳雍乾轉知,且證人陳雍乾亦陳稱被告未對 其恐嚇等語(見警卷第9頁),則本件之被害人僅有乙○○, 原判決誤認陳雍乾亦係被害人,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致被害人 心生畏懼,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