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年度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偵字第5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配偶甲○○有施用毒品惡習,且因 對伊女兒做不適當之行為,女兒目前由南投縣政府安置中, 伊係於酒後為恐嚇言詞,請求從輕量刑,早日能照顧孩子等 語。
三、本院查:被告就本件先後四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坦承不諱, 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在清楚了解法院前揭 所核發通常保護令內容之情況下,竟仍數度違反,顯不尊重 法院之裁定,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及所生危害情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拘役部 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量刑部分,被告雖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然參酌本 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亦無過重情形,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路○段186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曾對甲○○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 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 第八十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乙○○:Ⅰ不得對甲○○ 及子女陳玟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Ⅱ不得直 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及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十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已合法送達予乙○ ○。惟乙○○竟無視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範,於該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各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均在南投縣埔 里鎮○○里○○路○段一八六號住處,分別於:⑴九十六年 七月七日九時許,以「要給甲○○死」、「要找甲○○死一 起死」等言語,⑵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十一時許,以「要給 甲○○死」、「要找甲○○死一起死」等言語,⑶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三時許,以「大家一起死,沒人替 妳蓋草席」、要斷水斷電一起死」等言語,⑷九十七年一月 十六日十七時許,以「要同歸於盡且死路一條」等言語,對 甲○○直接為騷擾行為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 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前述 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 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同時、地所為之一行 為違反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二款,然因法院所核 發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甲○○及子女 陳玟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 接對於甲○○為騷擾及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被告既僅 係同時、地之單一行為,均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三時許對被害人 甲○○所為之數違反保護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 ,從而被告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
(三)被告所犯前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態樣及所生危害情形;⑵在清楚了解本院前揭民事通 常保護令內容之情況下,竟仍數度違反,顯不尊重法院之 裁定;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如事實 欄一、⑴至⑷所示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處拘役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 第六款。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