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選上更(三)字,96年度,84號
TCHM,96,重選上更(三),84,200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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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選偵字第20、27、
35、36、40號、91年度選偵字第 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377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庚○○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皆褫奪公權壹年。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第4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自民國89年4月間起, 正式擔任「財團法人台灣安居文教基金會(下稱安居基金會 ,設台北市○○路65號6樓之4)」董事長乙職(該會於88年



11月 5日召開第1屆第6次董監事會議通過由乙○○擔任董事 長)。庚○○係立法委員乙○○國會辦公室主任,綜理國會 辦公室之行政業務,且受乙○○指示、授權處理各項事務。 己○○丙○○陳獻章陳肇國(以上2人由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 1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6月,禠奪公權2 年,其中陳肇國部分諭知緩刑2年,皆確定在案)分別擔任立 法委員乙○○國會辨公室助理暨隨身機要人員等職。乙○○ 於90年5月間因欲參選第5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為求 能順利當選,遂計畫以交付招待或補助具山地原住民選民票 源基礎之人士(俗稱樁腳)或本身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 投票權之人出國旅遊費用之不正利益,約定該等具有投票權 人之投票權為支持乙○○參選90年底第 5屆山地原住民立法 委員之行使,並要求參與之團員透過個人關係、影響力,拉 攏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選民支持乙○○,藉以達到綁樁 之目的。茲分述如下:
(一)乙○○庚○○己○○等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交付不正利 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 7月初之某日,以免費招待至 大陸澳門、珠海旅遊之不正利益,邀約住居於南投縣信義 鄉且自79年起至87年間,連任2屆南投縣議員之松秋明(另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3號提起公訴 )於第5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其選票投予乙○○,並代為 招攬南投縣信義鄉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或較具 影響力之人一齊前往,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松秋明允諾 ,並先後邀約信義鄉望美村村長全樹堂、信義鄉雙龍村村 長申石貴,告知可免費前往大陸澳門、珠海等地旅遊,分 別經申石貴、全樹堂之允諾。庚○○隨即著手聯絡出國旅 遊事宜,並支付旅遊費用,庚○○己○○等人遂於90年 7 月16日起至同月20日止,招待松秋明、全樹堂、申石貴 等人免費至大陸澳門、珠海等地旅遊。乙○○則於90年 7 月17日自行前往珠海與庚○○等團員會合,並於當日及翌 日晚餐時,向松秋明、申石貴、全樹堂等人表示,請求支 持其參與年底立法委員之選舉,並請求松秋明等人透過個 人之影響力替其拉票等語。己○○庚○○並於旅遊期間 ,一再向松秋明等人請求支持乙○○競選連任。乙○○庚○○己○○遂以上開交付免費招待松秋明、申石貴、 全樹堂等人出國旅遊之不正利益方式,藉以達到向松秋明 、申石貴、全樹堂等於第 5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具有投票權 之人,約於90年底第 5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將 渠等選票投予乙○○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替乙○○ 拉票。松秋明基於上開允諾,另於90年 7月初,以免費出



國旅遊之不正利益,向信義鄉羅娜村村長松健福(具有第 5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行求在年底選舉時支持乙 ○○,因松健福心中另有特定支持人選,但不便當面拒絕 松秋明,遂將證件交由松秋明,繼由松秋明交予己○○代 辦出國相關手續,己○○亦在此期間,去電松健福再三表 示全程免費,務必撥冗參加等語,但松健福因故未能成行 。
(二)乙○○承前開投票行賄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並與陳 獻章、陳肇國及花蓮縣秀林鄉前任鄉長李繼生(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字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 權2年,緩刑2年確定)、前任鄉民代表游秀珠(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選上更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招待或補 助出國旅遊費用之相同方式,由陳獻章陳肇國委請游秀 珠、李繼生2人代為招攬具有第5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 票權之人一同前往泰國旅遊,經李繼生、游秀珠之承諾, 李繼生、游秀珠乃分別代為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林金美等具 有山地原住民籍投票權之人,於90年7月20日至泰國旅遊6 日,期約在90年底第 5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將 渠等選票投予乙○○,並均得渠等之承諾,分別以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助之不正利益,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
(三)乙○○庚○○己○○等人承前開投票行賄交付不正利 益之概括犯意,並與亦具有共同投票行賄交付不正利益犯 意聯絡之丙○○,於90年5、6月間,以免費或補助至大陸 廣西旅遊費用之相同方式,由庚○○指挀丙○○邀約其父 親即擔任新竹縣尖石鄉新樂國小校長之戊○○(投票受賄 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3號起訴 在案)稱:乙○○委員將在今年8月間組團前往大陸廣西桂 林旅遊,希望戊○○代為邀約學校同事及好友一齊前往, 且團費僅需 1萬元或免費,其餘不足之團費由庚○○等負 責籌措或由乙○○、安居基金會贊助。戊○○允諾後,即 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徵詢新竹、 竹南等地區相關教育人員,將有意願參加者之名單交付丙 ○○;己○○亦將其所徵詢南投地區有意願參加者之名單 交付丙○○彙整,因而共同邀約如附表一所示具有第五屆 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之人一齊前往,並分別補助如 附表一所示之旅遊費用。乙○○等人遂於90年 8月12日率 團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如附表一所示之參加人員並接 受此不正利益。嗣於大陸旅遊期間,庚○○己○○即多



次向參與之團員表示乙○○欲參選年底之第 5屆山地原住 民立法委員,希望大家能夠予以支持,並利用個人影響力 向親友拉票。乙○○亦於與團員用餐時,多次親自向團員 表示因為年底有意參選之人非常多,希望大家在年底選舉 時多多支持,並向親友多多拉票等語,以交付此不正利益 而約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乙○○庚○○己○○丙○○等人於90年5、6月間即開 始安排上開以出國旅遊綁樁之活動,為節省其招待相關教育 人士出國之經費開支,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與大陸少數民族團體聯繫密切不 知情之「北原山貓」歌手吳廷宏與大陸方面聯繫,吳廷宏乃 與大陸廣西民族事務委員會負責文化交流之承辦人李妍協調 後,形式上委由不知情之李妍以廣西民族研究學院之名義, 於90年7月3日傳真邀請函至「安居基金會」,實際上係傳真 至乙○○國會辦公室,邀請安居基金會於90年 8月10日至18 日,前往廣西作少數民族文化教育之參訪活動。乙○○、庚 ○○、己○○丙○○為達到向政府機關申請出國參訪之旅 遊經費補助,明知此活動之目的係為選舉綁樁之用,安居基 金會非為主辦單位,且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實際上並未參加該 旅遊,竟於未經告知安居基金會董監事會或經董監事會同意 ,亦未知會安居基金會執行長俞宗堯之情況下,由未在安居 基金會任職之庚○○己○○丙○○等人,偽稱「安居基 金會」為前揭參訪廣西少數民族之主辦單位,推由丙○○以 安居基金會之名義,先行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團法人安居文 教基金會90年度考察『廣西少數民族文化教育』」之企劃書 、安居基金會申請補助之函文,及乙○○之立法委員用箋等 文件,於90年 7月17日以乙○○立法委員具名之私人信箋, 檢附上開內容不實之企劃書、安居基金會函,連續施用詐術 而持向如附表四所示機關申請補助,致使如附表四編號1至 3所示機關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同意予以補助如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示之經費,如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機關,則因未 編列相關科目預算未能補助而未遂。庚○○等人於90年 8月 16日返台後,乃接續前詐欺犯意及行徑,明知向政府機關申 請補助之經費,其核銷需檢附相關憑據,據實核報,不可造 假或以少報多,竟以造假或提供不實之數據資料,製作內容 不實相關成果報告書,連續施用詐術持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 會(已更名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教育部、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即中華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等機關呈報,致使 前揭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等機關之承辦公務人員審核後, 陷於錯誤而據以核銷,進而陸續撥款補助,計行政院原住民



族委員會撥款120,000元、行院院大陸委員會撥款 80,000元 、教育部撥款50,000元,共計詐得補助款250,000元。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臺北市調查處、新竹縣調 查站、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 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證人應命具結,證人具結前 應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 應否具結有疑議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186條第1項、第187條第 1項 、第 1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證人於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始有應否命其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之問題;而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之1第1項雖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 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 到場詢問,然於同條第 2項之規定,並無準用上開證人供 前或供後應命具結,及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之相關規定,足認證人於接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詢問時,依法無庸命其具結,自難單以證人接受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詢問時,未經具結,即謂其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 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松健福全樹堂、申石貴 、松秋明、林志昌陳肇國高義盛、林金美、林興旺曾啟發胡永順洪約拿黃信始廖文鈴蔡光明、謝 汪汕、江子信、杜蒼生、羅政安謝阿輝盧欽賢、葉文 杰、丁○○、林阿陳、戊○○、孫萬教葉文正吳新生邱新發、范澄光趙榮光劉新榮黃國寶朱義德



董景吉劉國清、吳鳳、俞宗堯等人於調查員、警員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 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 會,且參諸渠等稍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或明確證稱在調查 站、警詢所言實在、基於自由意識陳述、看過筆錄才簽名 等語(全樹堂、申石貴、松秋明、林志昌高義盛、林金 美、林興旺曾啟發胡永順洪約拿黃信始廖文鈴蔡光明謝汪汕江子信、杜蒼生、葉文正吳新生邱新發、范澄光趙榮光劉新榮黃國寶朱義德、劉 國清、俞宗堯);或所述情節相符(羅政安謝阿輝、盧 欽賢、葉文杰、丁○○、林阿陳、戊○○、孫萬教、董景 吉、吳鳳),亦有與邀約出遊者所述情節相符(松健福) ;或其所供述之事實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肇國), 堪認上開各證人於調查站、警詢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 或客觀條件,應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且亦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均得 作為證據。至選任辯護人執證人申石貴於調查站訊問之錄 音內容不完整,並無「答:‧‧‧該次出遊第二天晚上, 全團人員在大陸珠海某餐廳用餐時,立委乙○○出現在現 場,並向我等言明,渠於年底立委選舉時,欲爭取連任, 要求我等務必投票予他並幫忙拉票,我始知乙○○所招待 之旅遊」等語,惟本院並未以證人申石貴此部分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則選任辯 護人就本院未採用之證據所為彈劾之辯解,尚無從動搖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證人全樹堂於偵查中結證:在調查 站筆錄中所言實在等語,其所證述內容與在調查站之陳述 大致相符(見90年度選他字第34號偵查卷第1宗第228、22 9頁),且依選任辯護人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並無誘導訊 問之情事,則選任辯護人徒憑己意,指摘證人全樹堂在調 查站所言係誘導訊問云云,顯非可採。另證人松秋明在調 查站詢問之錄音內容,因音量較小而無法勘驗,惟此關涉 詢答者之音量及錄音設備是否精密,並非訊問人員故意違 反全程錄音之規定,且證人松秋明於偵查中結證:在調查 站所言實在,完全基於自由意識陳述,其所證述內容與在 調查站之陳述亦大致相符(見90年度選他字第34號偵查卷 第1宗第223、224頁),足徵證人松秋明在調查站之詢問筆 錄係合法取得,自得作為證據,尚難僅以錄音之音量較小 ,即謂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申石貴、廖文鈴蔡光明孫萬教葉文正吳新生邱新發、范澄光趙榮光劉新榮黃國寶董景吉



劉國清、吳鳳、俞宗堯根誌優黃則昀等人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 證據。
(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有明文 。惟該條文係於92年 1月14日修正,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之規定,如證人於該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作證,其證言 之證據能力,自不受92年9月1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的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 決參照)。查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 3 款規定,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 ,則全樹堂、松秋明、林志昌陳肇國高義盛、林金美 、林興旺曾啟發胡永順洪約拿黃信始謝汪汕江子信、杜蒼生、羅政安謝阿輝盧欽賢葉文杰、丁 ○○、葉振傑、江森、林阿陳、戊○○、朱義德及被告乙 ○○、庚○○己○○丙○○等人於90年11、12月間經 檢察官訊問時,既與被告等人有投票行賄或投票受賄等共 犯之關係或嫌疑,則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本不得令其具結 ,依上開說明,即不受92年9月1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的影響,自有證據能力,皆得作為證據。 (五)按證人應命具結,但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五親等內之 血親,或為被告之受僱人者,不得令其具結,92年9月1日 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但書第4款、第5款定有明 文。證人黃仁鳳為被告乙○○之配偶、被告庚○○之妹妹 ;證人陳獻章邱文隆均為被告乙○○之受僱人,其分別 於90年12月26日、91年 1月16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言,均經檢察官諭知毋庸具結,乃屬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按法定程序所進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但書之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當有證據能力,均 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庚○○己○○丙○○等人坦 承乙○○係第4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且自89年4月間起, 擔任安居基金會董事長乙職;庚○○乙○○國會辦公室主 任,綜理國會辦公室之行政業務,且受乙○○指示、授權處 理各項事務;己○○丙○○陳獻章陳肇國分別擔任乙 ○○國會辨公室助理暨隨身機要人員等職之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



乙○○辯稱:我未指示庚○○等人免費辦理招待松秋明、申 石貴、全樹堂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至大陸地區及泰國旅 遊活動;安居基金會辦理「廣西少數民族文化教育」參訪活 動,並無不實,該活動之細節及費用之申請補助,均係由庚 ○○等人策劃辦理及申領相關補助費用,過程我均不清楚, 自無共同詐欺可言云云。被告庚○○己○○丙○○等則 均辯稱:本件純粹係辦理出國旅遊及參訪,且費用均係由團 員個人自付,並無免費招待團員旅遊,而要求他們在年底立 委選舉時,必須支持乙○○繼續參選立委之情事,在出國參 訪期間,均未談及替乙○○拉票事宜。又乙○○係安居基金 會之董事長,該會辦理「廣西少數民族文化教育」之參訪, 確係為從事兩岸少數民族文化之交流活動,該活動與乙○○ 欲參選90年底第 5屆立法委員選舉無關,亦無捏造不實活動 資料,向相關單位詐領補助費用,而相關活動之籌畫及經費 之申領,均係由我們辦理,乙○○並未指示我們應如何去作 ,亦未過問細節云云。被告乙○○庚○○己○○並均辯 稱:該次大陸澳門、珠海等地之旅遊,松秋明、全樹堂、申 石貴等人係後來臨時參加,他們的費用係由我們先代墊,而 該團原先其他參加團員,並不具原住民身分,且係為打高爾 夫球而組團出國旅遊,我們自無須大費周章僅為綁樁該 3人 云云。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業據證人松健福全樹堂 、申石貴、松秋明、林志昌等人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訊 問時供證稱如附表五所示屬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 ,亦據陳肇國高義盛、林金美、林興旺曾啟發、胡永 順、洪約拿黃信始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 如附表六所示屬實;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亦據證人廖 文鈴及蔡光明謝汪汕江子信、杜蒼生、羅政安、謝阿 輝、盧欽賢葉文杰、丁○○、葉振傑、江森、林阿陳、 戊○○、孫萬教等人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供證如 附表七所示屬實。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蔡光明等人,均 為山地原住民,於第 5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具有山地原住民 立法委員投票權,此除據渠等供述在卷外,並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 (見90年 度選他字第34號偵查卷第1宗第55至97頁、本院上訴卷第1 宗第132至140頁),互核渠等上開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參諸各該證人既得因被告等人而受有全部或部分免費出國 旅遊之利益,衡情應無串同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所供證上 情,應屬真實可信。依渠等前揭供證之內容,可知被告乙



○○等人,確有以全部或部分免費招待出國旅遊,而要求 具有選舉權之團員,於90年底第 5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均 投票支持被告乙○○參選立委之情事。此外,被告庚○○ 委請上貿公司代為洽訂上開大陸旅遊行程之機票、安排住 宿,並支付費用等事宜,亦據證人即負責上貿公司有關團 體旅客訂團、安排行程及整理旅客名單之職員邱純姿於原 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84頁),並有上貿旅遊團體 旅客名單乙紙、上貿公司亞太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票據代收 摺影本乙紙等附卷可稽(見90年度選他字第34號偵查卷第 1宗第28、29頁)。雖證人松健福全樹堂、申石貴、松秋 明、林志昌蔡光明謝汪汕江子信、杜蒼生、羅政安謝阿輝盧欽賢葉文杰、丁○○、葉振傑、江森、林 阿陳、戊○○、陳肇國陳品仁(即陳獻章)於本院前審 到庭均證稱:當時相關參訪活動,均與被告乙○○之立法 委員選舉並無關聯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宗第151至164、 246至306頁、同上卷第2宗第105至110頁、本院更㈠卷第1 26至135、137至139、188至190頁),與渠等前於調查站、 偵查時所供證述內容不符,然衡諸渠等於調查站、偵查中 之供證情節應屬可信,業如前述,亦不可能以自陷於投票 受賄罪責之方式,不約而同地誣指被告等人以全部或部分 免費招待出國旅遊,約使投票支持被告乙○○競選立法委 員連任,益證前揭在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證內容方屬真實 可採,渠等於本院前審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等 人之詞,殊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等人之認定。又證人 根誌優於本院前審雖亦證稱:參訪當時並無聽聞被告乙○ ○等人有何請託團員支持其參選立法委員情事(見本院上 訴卷第1宗第173至176頁),惟其同時證述:我要安排團員 行程,我很忙等語,此與帶團導遊將團員安排於某活動後 ,通常會再連絡下一行程之相關事宜,對團員間之對話內 容或該項活動之細節,未必全程在場參與關注等情相符, 況實際在場參與之證人蔡光明等人業於調查站、偵查中供 證上情明確,則證人根誌優上開所證,亦難執為有利被告 等人之認定。
(二)被告乙○○於90年 7月16日至同月20日之澳門團、同年同 月20日至同月22日之泰國團、同年 8月12日至同月16日之 廣西團間之同年7月17日至同月22日、8月12日至同月14日 期間內、被告庚○○於同年7月16日至同月22日、8月12日 至同月16日期間內、被告己○○於同年 7月16日至同月20 日、8 月12日至同月16日期間內,人係在國外,此有國人 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3份附卷足憑(見90年度選他字第34號



偵查卷第1宗第14至16頁)。又被告庚○○己○○、丙○ ○及共犯陳獻章分別為被告乙○○之國會辦公室主任、助 理或選舉幹部等情,為被告庚○○己○○丙○○及共 犯陳獻章均坦承在卷,渠等並非以辦理旅遊為業務,何以 同時或於密集時間內辦理國外旅遊?所邀集參與旅遊之松 秋明、全樹堂、申石貴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士,均具 山地原住民之身分,於第 5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皆具有山 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更匪夷所思,被告乙○○竟 能於各旅遊團在國外旅遊之際,皆能恰巧到場與會並請求 支持其參選立法委員?再參諸被告庚○○於90年12月 6日 偵查中亦坦承:有關企劃書的參訪名單,乙○○均確認過 ,乙○○在用餐時,確有向團員請求支持等語(見90年度 選偵字第20號偵查卷第22頁);且被告乙○○於原審亦供 稱:於用餐時請求支持,係禮貌性的致意等詞以觀(見原 審卷第218頁),均足以說明被告乙○○庚○○己○○ 等人確於旅遊行程中,多次向團員表示請求支持被告乙○ ○參與第 5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競舉。則衡情被告乙 ○○事前對於上開全部或部分免費招待出國旅遊,並藉以 要求前揭參加團員支持其參選立法委員等情事,自難諉為 不知;且如非經被告乙○○事前授權為之,被告庚○○等 人應無擅自辦理之必要。益徵被告乙○○等人顯欲共同假 借辦理旅遊活動之名,而實際以全部或部分免費招待各旅 遊團之團員,交付不正利益,俾以從事投票行賄之不法行 徑甚明,其辯稱未授權辦理,事前均不知情云云,與前揭 明確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三)證人松秋明係住居於南投縣信義鄉,且自79年起至87年間 ,連任 2屆南投縣議員;證人全樹堂係南投縣信義鄉旺美 村村長;證人申石貴則係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村長,均據 渠等證述在卷,則該 3人均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 票權,復為地方上之意見領袖,所具有之影響力及動員力 自非同於一般之選民,衡情被告乙○○等人自有利用松秋 明等人在地方上之影響力,先邀同招待免費出遊,再約其 於選舉時將本人及所動員之選票投予被告乙○○之動機, 是被告等人所辯:該次澳門、珠海出遊之其他團員,並不 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我們無須大費周章僅對 松秋明、申石貴、全樹堂等 3人予以綁樁行賄投票云云, 亦不足採。
(四)本件對被告庚○○及當時參與旅遊行程之團員林志昌等人 於測謊前,已先經被告庚○○林志昌等之同意測試,而 經測試後,被告庚○○稱「未要求出遊民眾支持乙○○



「旅遊團費非乙○○出資」,均呈現強烈說謊反應;林志 昌稱「未藉活動來支持乙○○?」,亦呈現百分之百之說 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附卷可稽(見90年度 選他字第34號偵查卷第 1宗第260至262、246至248頁、同 上偵查卷第2宗第318、319頁)。另經江子信葉振傑等人 之同意後,對之實施測謊,其中江子信稱「乙○○未藉本 次活動要求你支持他」「本次旅遊乙○○未補助團費」; 葉振傑稱「不知道乙○○有無補助廣西參訪團的團費」「 參訪行程中,乙○○不曾要求支持林某選舉」,均呈現強 烈之說謊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在卷可憑( 見90年度選他字第34號偵查卷第 1宗第203至205頁、同偵 查卷第2宗第317、318頁),皆足佐證被告乙○○等人確有 藉補助國外旅遊團費,要求團員支持乙○○參選立法委員 連任。
(五)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 ,只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足當之,不以選舉 委員會已經發布選舉公告或選舉人名冊公告為必要,且其 行為主體不以業經登記為候選人者為限,即非候選人亦得 為本罪之行為主體。查被告乙○○等人,於辦理全部或部 分免費招待上開團員出國旅遊,行賄投票交付不正利益之 時,渠等雖均無登記為候選人資格,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說 明,被告乙○○等人亦均得為上開投票行賄罪規定之行為 主體。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 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 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查被告乙 ○○等人,為求被告乙○○於90年底參選第 5屆立法委員 選舉,能順利當選,乃陸續籌畫以全部或部分免費招待上



開團員出國旅遊之方式,使得上開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 員投票權之團員,允諾予以投票支持被告乙○○,進而交 付上開不正利益;而上開團員亦認知被告乙○○等人免費 招待渠等出國旅遊之目的,乃係為約使其等於立委選舉時 ,均能投票支持被告乙○○,且於客觀上係以該全部或部 分免費招待之不正利益為其對價關係,則被告乙○○等人 所為,依前揭說明,顯均已該當於上開投票行賄之犯罪構 成要件。
(六)證人松健福全文盛、申石貴均證述松秋明於邀約卦大陸 旅遊時,皆稱免費等語;證人全文盛、申石貴、松秋明亦 證稱在旅遊期間乙○○己○○庚○○均有拜託支持乙 ○○競選立法委員連任等語,證人松秋明亦陳稱:旅遊機 票、團費都是由立委乙○○全部負責等語,此有如附表五 之證述內容可憑,則松秋明應可得知被告乙○○等人組團 免費赴大陸旅遊,涉及立法委員選舉綁椿,仍同意代為邀 約全文盛等人並共同前往,顯見被告乙○○己○○、庚 ○○等人與松秋明間,就上開犯罪事實第一項(一)部分,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依如附表六所示證人之證 述內容,可知陳肇國陳獻章李繼生、游秀珠均明知被 告乙○○補助部分旅遊費用,係為立法委員選舉綁椿,仍 代為邀約團員並共同前往,且渠等與乙○○共犯投票行賄 罪,亦經法院審認明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乙○ ○與陳肇國陳獻章李繼生、游秀珠間,就上開犯罪事 實第一項(二)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另被告丙○○於本院結證:90年5、6月間,辦公室要辦一 個文化參訪團,就由主任(即被告庚○○)指派我來做這 個工作。至於參訪名單部分,因為我的父母親都在新竹教 育界,所以就由我來聯絡新竹地區。我就請我父親去徵詢 新竹、竹南地區有無有意願的原住民教育人士來參加這個 團。我拿到新竹、苗栗地區的名單後,另一部分是南投地 區,就由我們辦公室的另外一個同事己○○負責,他把南 投地區名單給我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2宗第66頁),參諸 如附表七所示證人羅政安、江森、林阿陳、戊○○、孫萬 教等人之證言,可知戊○○事先已自被告庚○○己○○ 獲知參加人員僅需繳交 1萬元,餘由被告乙○○國會辦公 室負責,顯係為立法委員選舉綁椿,仍代為邀約團員並共 同前往,足徵被告乙○○庚○○己○○丙○○等人 與戊○○間,就上開犯罪事實第一項(三)部分,亦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庚○○己○○丙○○等人投



票行賄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渠等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一)有關被告乙○○等人所舉辦前往大陸廣西從事少數民族文 化交流之參訪行程,確非安居基金會所主辦等情,業據證 人即安居基金會執行長俞宗堯證稱:基金會並無舉辦該活 動,有關該活動之緣起經辦詳情及承辦人為何人,本基金 會一概不知道,依企劃書研判該活動應屬乙○○先生個人 籌辦之行程,與本基金會無關,另乙○○並未告知基金會 擬以本會之名義籌辦本次參訪活動,且均未見過廣西民族 研究學院之邀請函,其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以基金會名義 發函之公文,亦不屬於基金會之發文字號等語(見90年度 選他字第34號偵查卷第 3宗第152、153、156、157頁、91 年度選偵字第4號偵查卷第1宗第222、223頁);於90年12 月21日在安居基金會接受偵訊時,再次表示安居基金會確 未辦理本次之廣西參訪行程,且乙○○亦未曾要求安居基 金會會同其國會辦公室助理庚○○等人共同辦理、參與, 另有關企劃書之事,其事前均不知情,直至90年12月20日 時,乙○○因年底即將召開董事會,始將企劃書等資料送 過來等語(見91年度選偵字第4號偵查卷第1宗第2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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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