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羈押南投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98號、第49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殺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德國SIGSAU ER廠製P226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9MM制式子彈1顆之彈匣),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主文第二項所處無期徒刑,與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製P226型、口徑9M 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貝瑞塔92手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90子彈參拾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1年3月、5月、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於92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3 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乙○○曾於 92年、93年間,因恐嚇、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1年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入監接 續執行,於94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丙○○於95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電子遊藝場內 ,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忠」之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購得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92手槍3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制 式90子彈31顆、具殺傷力之改造90子彈27顆及不具殺傷力之 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槍、彈等物,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取得制式德國SIGSAUER廠製P226型,9MM口徑半自動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9MM制式子彈4顆之彈 匣,下稱P226型手槍)1枝後,即未經許可無故非法持有上 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三、95年10月31日凌晨,游思賢欲回其住處,路過廖久毅位於南 投縣埔里鎮○○路12號三合院式住處,發現與丙○○有債務 糾紛之廖久毅、莫健琮在該處所,即以電話通知丙○○前來 ,丙○○再以電話通知徐文成趕至廖久毅上開住處(游思賢 、徐文成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日凌晨3時許,徐 文成、丙○○陸續前來廖久毅之住處與游思賢會合後,見莫 健琮、廖久毅、吳立軍及朱志聰在上開三合院如附圖所示屋 內睡覺,丙○○即持上開制式P226型半自動手槍1支,在如 附圖所示三合院房間外之窗戶處敲擊並打破窗戶玻璃,同時 喝令屋內人走出屋外,其所持有之制式p226型半自動手槍內 彈匣並因前開敲打玻璃行為而掉落,且使彈匣內2顆制式9MM 子彈遺落在該處之水溝內,丙○○將彈匣拾起,重新將僅餘 2顆制式90子彈之彈匣置入所持有之制式p226型半自動手槍 內後,見廖久毅、吳立軍及朱智聰陸續走出熟睡之房間,唯 獨莫健琮仍在屋內房間,丙○○即持該把制式P226型手槍( 內含9MM制式子彈2顆之彈匣)獨自進入屋內尋找莫健琮,並 由游思賢持玩具手槍1把,徐文成持木棍1支,在附圖所示三 合院之空地外守候。丙○○即持該內含9MM制式子彈2顆彈匣 之制式p226型手槍進入屋內,而其亦應知將已上樘之制式槍 枝抵住人之前額,該持槍之動作極易因受槍枝抵住人之驚嚇 舉動,導致持槍之手順勢按壓板機而擊發該已上樘之槍枝, 極有能造成受槍枝抵住前額者遭極近距離射擊致死,竟僅因 持槍進入莫健琮睡覺之榻榻米室房間後,叫莫健琮之外號「 土虱」2、3聲,均無法叫醒莫健琮,即心生不悅,而基於以 槍枝抵住他人眉心時順手擊發子彈將導致他人死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而將該已上樘之制式p226型手 槍抵住仍熟睡中之莫健琮之右前額,莫健琮因該遭槍枝抵住 之行為而驚醒後,立即起身擬坐起上半身以反抗丙○○上開 足以致命之舉動,然尚未完全坐起時,丙○○竟順手將所持 有抵住莫健琮右前額眉心處之制式P226型手槍擊發,子彈並 由莫健琮右前額眉心處射入,經頂骨及顱底骨至枕骨而貫穿 腦部後,由後枕部射出,致莫健琮因而當場腦挫傷死亡。丙 ○○、游思賢、徐文成等人隨即逃逸,現場除在榻榻米床舖
外緣即莫健琮臀部部位扣得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口徑9MM 制 式銅包衣彈頭1顆外,並在如附圖所示窗外水溝處扣得未擊 發之制式9MM子彈2顆。
四、嗣於同日清晨4時30分許,丙○○在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某 處,將上開制式P226型手槍(彈匣內尚有9MM制式子彈1顆) 交予乙○○,要求乙○○自首因持槍走火誤殺莫健琮,乙○ ○明知上開槍彈,業已造成莫健琮遭槍擊致死,乃具殺傷力 之槍、彈,竟不反對丙○○要求頂罪之提議,而收受持有該 槍彈後,嗣於是日稍晚返回台中住處而將該槍彈一併攜回途 中,因改變心意,無意為丙○○頂罪,乃於同日6時許,將 上開槍、彈丟棄在臺中市○○區○○路與楓樂巷口旁之水溝 內。
五、復於95年11月7日15時許,檢察官指揮警員於臺中縣大里市 ○○路附近逮捕游思賢,隨即循線在臺中縣大里市○○路99 巷60號3樓,逮捕丙○○,並於現場起獲具改造貝瑞塔92 手 槍3枝、制式9MM子彈31顆 (其中6顆係在現場查扣之2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改造貝瑞塔92手槍彈 匣內各扣得3顆)、改造90子彈27顆(其中8顆係在現場查扣 之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改造貝瑞 塔92手槍彈匣內各扣得4顆,另有7顆係在槍支管制編號:00 00000000之改造貝瑞塔92手槍彈匣內扣得),及如附表編號 1-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另在游思賢駕駛之車牌號碼 B4-0222號自用小客車中,則查獲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不具 殺傷力之槍枝及防彈衣。嗣於同年11月8日8時30分許,為警 在臺中縣烏日鄉○○街141巷24號查獲乙○○,乙○○帶警 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楓樂巷口,於同日9時10分許在 上開地點水溝內起出前開制式P226型手槍1支(含制式子彈1 顆之彈匣)。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逕以該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上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游思賢、徐 文成、廖久毅及吳立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47 98卷P18-19、相卷P37-28、56-57),除均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亦未 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游思賢、 徐文成、廖久毅及吳立軍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 認定,例示如下:1.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 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 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 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2.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 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 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 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 實而為陳述。3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 ,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 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 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 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 不可信。4.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 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 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 酌右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 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
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 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游思賢、徐文成、廖久毅、吳立軍、 朱智聰及蔡育琪等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晚目擊被告丙○ ○如何持槍敲打現場附圖所示窗戶玻璃、將槍枝上樘及持槍 進入案發房間並發生槍響、被害人莫健琮當場死亡等情(見 埔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P16、P27-28、33-34、56-57, 相卷P27、28、35),惟其中廖久毅、吳立軍雖於法院審理 時結證改稱:扣案兇槍係死者所持有等語及證人游思賢改稱 未目睹案發當晚被告丙○○有持槍進入死者睡覺房間云云, 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時並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 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 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 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不所 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警詢中之證言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證明力部分,則分述如後。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關於被告丙○○被訴殺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莫健琮係遭 p226型手槍擊斃,惟否認該p226型手槍係伊所有,及有故意 殺害被害人莫健琮之行為,並辯稱:該P226型手槍係被害人 莫健琮所有,係與莫健琮奪槍中,因槍枝走火不慎擊斃莫健 琮,伊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查:
(一)95 年10月31日凌晨,游思賢欲回其住處,路過廖久毅位於 南投縣埔里鎮○○路12號住處,發現廖久毅、莫健琮在該處 所,即以電話通知丙○○前來,丙○○再以電話通知徐文成 趕至廖久毅上開住處。同日3時許,徐文成、丙○○陸續前 來廖久毅之住處,渠等見莫健琮、廖久毅、吳立軍及朱志聰 在屋內睡覺,丙○○即持手槍1枝,打破窗戶玻璃,彈匣因 掉落該窗戶旁,並使彈匣內2顆制式9MM子彈遺落在該處之水 溝內,丙○○喝令莫健琮以外之人走出屋外,廖久毅、吳立 軍及朱智聰陸續走出熟睡之房間,獨留莫健琮在房間內,丙 ○○獨自進入屋內尋找莫健琮,游思賢持玩具手槍1把,徐 文成持木棍1支,並未隨丙○○進入房間內而在房間外守候 。丙○○進入房間內後,隨即發生槍響,莫健琮之眉心遭受 手槍射擊等之事實,業據證人游思賢、徐文成、廖久毅、朱
智聰、吳立軍、蔡育琪陳述明確,且為被告丙○○所是認, 又被害人莫健琮確係遭人生前以扣案之P226型手槍擊斃,除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鄭兆峰至現場 相驗,並會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蔡崇弘醫師等人,於95 年11月1日解剖被害人莫健琮之屍體後鑑定無誤,此有相驗 筆錄、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被害人被槍殺現場相 片、相驗現場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96年11月6日所出具之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解剖相片 附卷可稽(見相卷),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 卷,亦有該局96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11716號函附之該 局96年1月4日刑鑑字第095019331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P150-150之1),足證被害人莫健琮係遭被告丙○○以扣 案之P226型手槍槍擊致死,本件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丙○○雖辯稱扣案P226型手槍原係被害人莫健琮所持有 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游思賢於警詢、偵訊中及於聲請羈押於原審訊問時均 陳述:伊看見丙○○手持1枝黑色制式手槍至房屋後窗處, 丙○○並拉該槍枝之滑套後,以槍管敲破窗,並大聲叫土虱 ,又叫房內沒事的人出來,廖久毅、綽號「痔瘡」(即朱智 聰)、吳立軍走出來,丙○○進入房間內約一分鐘左右,沒 有聽到爭執的聲音,伊就聽到1聲槍響,伊跟徐文成,進入 房間,發現一名男子仰躺在房內榻榻米上,頭部後腦處有一 灘血漬等語(見投埔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P16、偵卷P18 -19,聲羈卷P11-12),及證人徐文成於警詢、偵訊時均陳 述:案發當日凌晨,丙○○打電話叫伊到廖久毅家,到達之 後游思賢已在那裏,之後丙○○到達現場,就叫伊到正大門 守著,丙○○進入廖久毅的房內,並連續叫莫健琮,隨後伊 就聽到一聲槍聲,就進去看,看到死者流血,丙○○與游思 賢走出正大門告訴伊說我們走、離開這裡等語 (見投埔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P49-50、偵卷P29-30),及證人廖久毅於 警詢、偵訊時亦陳述:凌晨3時許,丙○○在房間窗戶叫吳 立軍走出來,吳立軍回應後,伊與朱智聰、吳立軍3人走出 房外,走到埔里鎮○○路100號後門時,就遇見丙○○1人手 持乙把手槍走入房間,伊一人便從右側草叢走到老家後面, 朱智聰、吳立軍二人則站在河南路100號後面,約5分鐘左右 ,我有聽到1聲槍枝擊發的聲音。該槍聲是從我老家傳來的 ,沒有聽到有吵架聲等語 (見相卷P27-28、P3 5、P37-38) ,及證人吳立軍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陳稱:伊確定丙○○有 持槍進入房間,因為他在窗外就用槍指著我們,他們進入房
間大約1、2分鐘的時間伊就聽到槍聲,是丙○○進入房間後 我才聽到槍聲,伊聽到他們一直叫死者莫健琮的綽號土虱而 已,好像叫不起來的樣子就聽到槍聲,伊看到丙○○持短槍 (手槍)、上彈匣式黑色制式槍枝等語 (見投埔警刑字第0950 003643號P33-34、相卷P56-57),及證人朱智聰於警詢時陳 述:當時我們4個人都在睡覺,突然發現有1個人在窗戶外, 用手槍打破窗戶玻璃指向我們,...,是丙○○進入房間後 ,大約他進入1分鐘後就聽到1聲槍聲、聽到他們大約叫死者 莫健琮的綽號土虱2、3聲後再過一下子就聽到槍聲等語(見 投埔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P27-28),及證人蔡育琪於警詢 時陳述:游思賢駕車載伊前往案發現場後,不久即撥打電話 ,陸續筡文成及丙○○即亦駕車到達現場,丙○○先持一把 黑色手槍在該處房屋後面的窗戶用槍敲打窗戶,之後拉手槍 滑套並喝令屋內的人出來,徐文成與游思賢二人在該屋前的 庭院中等屋內的人出來,與屋內綽號立軍、痔瘡兩名男子相 遇後,便將二人帶到圍牆外,之後丙○○就繞回該處正門進 入房間內,過一下就聽到屋內傳出一聲槍聲,丙○○從屋內 出來後就叫大家走,我們就各自駕車離開等語 (見投埔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P56-57),經先後比對,上開證人關於被 告丙○○案發當日確實有攜帶1支黑色手槍部分,供述均相 一致,且證人游思賢、吳立軍復證稱該把黑色手槍是制式手 槍,亦與扣案P226型制式手槍之深咖啡色滑套及握柄、黑色 槍身外觀相符,有鑑定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P60),再證 人游思賢、吳立軍、蔡育琪亦稱是被告丙○○敲破窗戶玻璃 等情,核與案發後在南投縣埔里鎮○○路12號現場廖久毅等 人睡覺房間窗戶外水溝內,扣得2顆制式子彈等情相符,此 亦有該2顆子彈扣案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相卷P14-15) ,足證案發當時被告丙○○除在附圖所示窗戶外水溝處掉落 2 顆制式子彈外,且案發當時確實持手槍進入死者莫健琮睡 覺之榻榻米室房間無訛。
⑵次依被害人莫健琮死後屍體經相驗後,其屍體外表僅右前額 眉際上緣及右後枕部各有子彈射入孔及射出孔,其餘四肢、 胸腹部及背腰臀部等並無任何防禦或打鬥的傷害,有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相卷p70-72),及證人即本件解剖之醫師蔡崇 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依本件子彈在被害人頭部所呈現由 高往低且是成一直線之現象,及被害人沒有防禦的傷害,從 科學推論,一般搶東西一定會留下痕跡,兇手跟被害人這樣 搶的話,被害人極力反抗,兩者應該都會有傷,所以如果 本件是搶奪槍枝應該會在被害人身體呈現傷勢,但本件死者 屍體並無呈現有扭打、拉扯等情況等情(見原審卷p379-380
),另佐以證人游思賢於上開陳述中稱並沒有聽到爭吵聲, 丙○○進入房間後約1分鐘後即聽到槍聲,證人徐文成於上 開證述中亦陳稱丙○○進入廖久毅的房內,並連續叫莫健琮 ,隨後伊就聽到一聲槍聲,及證人吳立軍上開陳述中指稱丙 ○○進入房間後我才聽到槍聲,伊聽到他們一直叫死者莫健 琮的綽號土虱而已,好像叫不起來的樣子就聽到槍聲等語, 與證人朱智聰於警詢中所述:他們大約叫死者莫健琮的綽號 土虱2、3聲後再過一下子就聽到槍聲等語,可知本件被告丙 ○○進入被害人莫健琮睡覺之房間內並不曾與莫健琮發生奪 槍之拉扯聲響及情形,至為明確。
⑶再參諸本件被告丙○○持槍敲打窗戶時遺落之2顆制式子彈 ,與死者遭P226型制式手槍擊斃之彈頭,均係同型號之9MM 制式子彈,且均得以置入扣案之擊斃莫健琮之P226型手槍彈 匣使用,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卷,有該局97 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16790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p14 1-144)。
⑷綜上,本件被害人莫健琮係遭被告持以P226型手槍擊斃,且 被害人遭擊斃前,並無與被告丙○○發生任何肢體上搶奪、 拉扯等行為,足見,扣案p226型制式手槍在死者毫無反抗而 遭擊斃前,確實在被告丙○○完全掌控下穩當持有中,並無 任何曾遭被告丙○○以外之人持有而奪回等情事,至明;又 被告丙○○在進入死者睡覺房間前,在房間窗戶外掉落之子 彈,與被告丙○○進入屋內完全掌控下穩當持有並以之擊斃 死者莫健琮之P226型手槍,亦得以相互裝置配合使用,已詳 述如前,益證,本件扣案之P226型手槍於95年10月31日確實 由被告丙○○攜帶至同聲路12號處所,並由被告丙○○攜帶 進入被害人莫健琮所睡覺之房間內,灼然甚明。證人廖久毅 、吳立軍雖於原審審理時改陳述被害人莫健琮於生前曾出示 一把手槍,而謂該P226型之手槍為被害人莫健琮所有云云, 然一說該手槍彈匣係白色,一說是白金色,已有不一,且依 證人廖久毅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係伊與吳立軍、朱智聰在 現場喝酒聊天後即上床睡覺,之後醒來,吳立軍即電約莫健 琮到該處聊天,之後伊即睡著,約凌晨3時許即聽到丙○○ 在窗外叫喊等情,核與當天亦在場共眠之朱智聰、吳立軍於 警偵訊時所供述均大致相符,且均未曾提及當天最晚到場之 莫健琮曾出示槍枝乙節,又證人廖久毅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當晚莫健琮曾告知其槍枝係新的p226型手槍,並表示因曾在 友人處看過槍的目錄,所以對型號特別記得云云,然以證人 廖久毅所述,應對槍枝略知一二,既對於p226型手槍特別有 印象,衡諸常情,應係觀看目錄時,曾對該槍枝特別加以留
意,理當對於該槍枝之介紹,應略有知曉,豈有僅知悉「p2 26」及「制式手槍」等內容,對於槍枝品牌及製造國等毫無 所悉,且依證人廖久毅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莫健琮曾表 示該p226型手槍係最新型槍枝,但伊知道那時p226並非最新 型云云,既然當晚證人廖久毅係與吳立軍、朱智聰及莫健琮 等人在案發地點聊天,茍莫健琮曾出示所持有之p226型手槍 ,並誇口該槍枝乃最新型號手槍,在場友人例如對槍枝略知 一二之證人廖久毅,豈有不詢問該p226型手槍之品牌及製造 國家等,並於閒聊中透露應尚有p229型之最新型槍枝等訊息 之理,是以,依證人廖久毅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及案發當晚莫 健琮曾出示槍枝,且對於該槍枝係何品牌及製造國家等資料 則回以不記得,均與常情不符,顯見證人廖久毅及吳立軍於 原審上開證詞,與常理不合,足見證人廖久毅、吳立軍翻異 前供,乃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均不可採,被告丙○○ 所辯扣案P226型之手槍為被害人莫健琮所有,自無可採信為 真正。
(三)被告丙○○另辯稱案發當晚進入莫健琮睡覺房間後,因突然 遭被害人持槍以對,欲搶奪該槍時不慎槍枝走火而擊中莫健 琮云云,然:
⑴依被害人莫健琮死後屍體之狀態,係臉朝上仰躺在榻榻米床 上,頭部下方後腦處有一攤血漬,及死者膝蓋以下垂放在榻 榻米床之床沿部位,且擊斃死者之彈頭除掉落在榻榻米床外 沿處死者臀部部位外,並在死者屍體右前方榻榻米床舖之木 板上及牆壁下方上有子彈劃過之擦痕等跡象,又死者係遭人 由右前額眉際上緣、距腳底約157公分處射入,在右後枕部 距腳底約156公分處射出之子彈行進路線等現場跡證 (見相 卷p16、本院卷p122-123、相卷p70),可知,本件死者並非 在睡覺時,遭被告丙○○當場擊斃,否則以子彈行進方式及 死者屍體躺臥情形,子彈彈頭應於自死者後枕部距腳底約15 6公分處射出後,即直接射入死者後枕部即頭部下方出口處 之榻榻米床舖內,實無可能仍能在死者屍體右上方床板及牆 壁下緣留下擦痕並掉落在屍體臀部部位。
⑵次依上開現場跡證,及子彈進入死者頭部之係由距腳底157 公分之右前額眉際上緣射入,經頂骨(上方)及顱底骨(下 方),由距腳底156公分之右後枕部射出之子彈行進路徑, 再佐以本件被告丙○○與死者莫健琮之外型,被告丙○○身 高係178公分,死者莫健琮身長則為176公分,有丙○○照片 後方身高表及莫健琮解剖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偵卷p9、相卷 p70),茍被害人莫健琮係處於站立姿式時遭人由眉心處射 入,子彈應由比射入孔眉心處為高之部位射出,實無可能以
距離腳底157 公分處之右前額眉心射入,而由近乎水平之距 離腳底156公分處之後枕部射出,又被害人莫健琮如係以站 姿遭被告丙○○射擊,在子彈穿出其後枕部時,理當造成血 液向後方噴灑,而造成榻榻米床舖上及牆壁四周均留有四處 噴灑之血跡,然觀諸案發現場,僅在死者莫健琮後腦下方榻 榻米床舖上有一灘血漬(見相卷p16),可知本件被害人莫健 琮亦無可能係處於站立姿式時,遭人擊斃。
⑶末佐以本件莫建琮遭射擊之子彈射入口呈星芒狀,直徑約1 公分,射出孔則呈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直徑約2公分,且射 入孔可見挫傷輪,但未見煙輪及火藥粉料之跡證,及證人蔡 崇弘證述:槍如果近距離頂住射擊,則火藥及火均會跑進身 體裡面,外表則看不到火藥及火的痕跡,如距離短一點,火 藥及火會留在傷口表面,再遠一點則傷口表面只留下火藥, 再更遠的話則只留在挫傷輪等語(見原審卷p378),及本件 被害人莫健琮既非在睡眠中,亦非在站立姿式時遭射擊,又 子彈以近乎水平方式射穿被害人莫健琮之頭部,且莫健琮遭 射擊前,不曾與被告丙○○發生奪槍、拉扯等行為,均已詳 述如前,可知,本件被害人莫健琮已無可能遭人以遠距離射 擊,足證,本件槍彈係以極近距離亦即遭被告丙○○以槍抵 住被害人莫健琮身體之方式射擊穿透被害人莫健琮頭部,換 言之,本件死者莫健琮係在將坐起而未完全坐起之際,遭人 持槍抵住眉心,以極近距離射擊致腦挫傷當場死亡無訛,至 於所謂槍枝走火,係指未扣板機下,槍枝突然射出去,此時 子彈行進方向應由低往高,又如係不想開槍而誤觸射擊時, 均係開槍者處於驚慌下所為,此時,子彈角度角度偏平,或 往高處,不可能呈現由高往低且是成一直線之情形,業經證 人蔡崇弘證述在卷(見原審卷p379),故本件亦無可能係因 走火導致子彈射穿被害人莫健琮頭部。是以,被告丙○○辯 稱是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搶奪槍枝,因槍枝走火,而誤擊 被害人云云,實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均無可採。(四)被告丙○○雖另辯稱伊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惟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不確定故意( 或稱間接故意);而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無認識之過失),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有認識之過失)為要 件,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 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即係故意而非過失,若已預見有此 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主張係過失。查本件被害人莫健琮 係在睡眠中遭被告丙○○以槍抵住眉心驚醒後,在毫無防衛
且未曾加以反抗下,擬坐起上半身而未完全坐起之際,遭被 告丙○○以制式槍枝抵住眉心,極近距離槍擊而當場死亡, 已詳述如前,又被告丙○○於案發現場持有制式p226型槍枝 進入莫健琮睡覺房間前,復已將該槍枝上樘,亦經證人游思 賢、蔡育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投埔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p16、p56),而槍枝乃威力強大之武器,本身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與不確定性,是以上樘之制式手槍一旦擊發射入人 體,勢必造成人體受有重大傷害,又頭部為人重要之器官, 茍以棍棒加以敲擊,已極易導致顱內出血致死,更遑論以具 有強力殺傷力槍對頭部為射擊,必定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 一般常識,被告丙○○行為時已年滿36歲,為智識成熟之男 子,且觀諸被告丙○○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 具殺傷力槍枝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年1年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對槍枝上開危險 性等亦知之甚明,其明知此節,且已有預見死亡發生之可能 ,猶將已上樘之制式p226型手槍抵住被害人莫健琮之眉心, 且於被害人瞬間欲坐起上半身時,將子彈擊發,足認被告丙 ○○於當時確實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故被告丙○○上開所 辯,要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五)縱上所述,本件被害人莫健琮係遭被告丙○○於上開時、地 ,持扣案之制式p226型槍枝以抵住眉心,在極近距離下遭射 擊1顆子彈後,致被害人莫健琮腦挫傷當場死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丙○○殺人犯行亦堪認定。
乙、關於被告丙○○被訴持有槍彈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持有具傷殺力之改造貝瑞塔92手槍3枝 、制式子彈33顆 (含案發現場窗戶旁水溝遺落之2顆制式子 彈)及改造子彈27顆之行為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扣案之 制式p226型手槍及彈匣內制式子彈1顆係伊所持有,並辯稱 該槍彈係死者莫健琮所有,及現場窗戶旁水溝遺落之2顆制 式子彈亦非裝置在扣案制式P226型手槍內云云。惟查:(一)扣案用以擊斃被害人莫健琮之制式p226型手槍及制式子彈2 顆 (其中1顆已於擊斃被害人莫健琮後,僅餘彈頭1顆)係案 發當晚由被告丙○○持往案發地點,且該槍枝彈匣原裝有4 顆制式9MM子彈,於被告丙○○以該手槍敲打附圖所示死者 莫健琮睡覺房間窗戶玻璃時,彈匣滑落時而遺落其中2顆制 式9MM子彈於窗戶外水溝內,被告丙○○即持彈匣內僅餘2顆 制式9MM子彈之制式P226 型手槍進入屋內房間,將被害人莫 健琮以極近距離抵住眉心方式,射擊致莫健琮腦挫傷當場死 亡,已詳述如前,是以扣案之制式P226型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原內含9MM制式子彈4顆之彈匣),係被告
丙○○所持有,至為明確,被告丙○○空言否認,與事實不 符,自無可採。
(二)又⑴槍枝部分,扣案之制式P226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係德國SIGSAUER廠製P226型口徑制式半自動 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 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貝瑞塔改造92手槍3 枝,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 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編號 0000000000號則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上述3枝改造手槍均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具殺傷力。⑵制式 子彈34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取樣其中1顆試射結果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現場彈頭1顆,係已擊發經撞擊變 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⑶改造子彈:原扣得38顆, 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經全部試射結果 ,其中27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11顆或無法擊發, 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50167211號、95年 12 月19日刑鑑字第0950167983號、95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 09501 67979號槍彈鑑定書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11716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P42-6 1、原審卷p150),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 結論,自可憑信,復有該扣案之槍枝、子彈及制式子彈經擊 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可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未 經許可持有P226型制式手槍1支、改造手槍3支及子彈之犯行 ,已堪認定。
丙、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故不否認被告丙○○交付之扣案P226手槍( 含彈匣內制式子彈1顆)拋入台中市○○區○○路與楓樂巷口 旁之水溝內,惟矢口否認有持有槍彈之犯行,並辯稱:伊並 無持有槍彈之犯意,被告丙○○亦無要求伊頂罪云云。然查 :
(一)本件被告丙○○於95年10月3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南投縣 埔里鎮桃米里某處,將P226型手槍(內含9MM制式子彈1顆) 交予被告乙○○,要求被告乙○○自首該槍枝係莫健琮所有 ,係遭莫健琮持槍以對,為抵住莫健琮拉扯中槍枝走火打到 莫健琮,被告乙○○受丙○○之託,收受該槍彈,並持有該 槍彈後,於同日6時許,因改變心意,不願頂替他人犯行, 改將上開槍彈丟棄在臺中市○○區○○路與楓樂巷口旁之水 溝內,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雖於法院審理時
改稱並無丙○○要求頂罪一事,僅係要求伊將槍彈帶出埔里 藏起來云云,然本件丙○○持槍射殺莫健琮一事發生時,被 告乙○○既未在現場,業經證人游思賢、朱志聰、吳立軍、 廖久毅、徐文成、蔡育琪及同案被告丙○○供述在卷,丙○ ○甫發生上開刑案,雖已無法減少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人數 ,然衡諸常情,亦應儘量避免案情繼續外洩,且依證人游思 賢所述當晚曾將被告丙○○由台中市載往伊在台中縣大里市 租屋處等情(見投埔警刑案第0000000000號卷P17),茍被告 丙○○意圖將涉案兇槍帶離南投縣埔里鎮,亦可於當天在場 目擊證人之一游思賢駕車將伊載離埔里鎮時為之即可,豈有 在案發後1-2個小時,警方尚未知悉該槍擊殺人案件,亦未 進行調查,將涉案槍枝帶離埔里毫無困難能事之際,僅為拜 託與其無任何親戚關係,且當時亦不在現場之被告乙○○將 槍枝帶回埔里鎮,而將被告丙○○槍殺莫健琮犯行洩露給被 告乙○○知悉,而置被告丙○○更益處於遭警方查獲之不利 狀態之理,又依被告乙○○於警詢時對於該兇槍係遭丙○○ 持以射擊莫健琮,並致莫健琮當場死亡等細節,均知之甚詳 ,且對於丙○○要求伊以係遭莫健琮持槍以對,為加以反抗 之過程中,不甚失火擊發誤殺莫健琮等向警方自首之辯詞, 亦與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辯稱係失火導致莫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