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152號
TCHM,96,上易,1152,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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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
字第249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627號、94年度偵字第2553
、8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其弟陳明乾(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8日以94年度偵續 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告訴人乙○、甲○○與其 他不詳年籍之人(經查為顏清標陳秋鎮、林高煌、蘇麗華張文儀蔡煙陳寶禎吳東華、戊○○、蘇慶、陳高山 、蔣忠義、林耀俊阮剛猛等人),於81年5月間,經林富 家仲介,共同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合資向燁興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興公司)購買坐落臺中縣沙鹿鎮 ○○○段埔子小段地號617、617-3、617-5、617 -6、617-7 、617-8、163-10、163-15、163-17、163-19及163-20 號等 11筆土地,總價2億9715萬5430元(為3億1429萬9150元之誤 )。乙○出資1500萬元,認股百分之5.05之股權。乙○支 付現金600萬元,另900萬元以購入之土地向梧棲鎮農會貸款 支付;己○○之父蘇慶出資800萬元,認股百分之2.7股權 ,全數以現金支付。甲○○出資900萬元,認股百分之3.02 之股權,甲○○支付360萬元,其他出資額亦向農會抵押貸 款支付。雙方約定投資購入之土地以丁○○名義登記,並向 梧棲鎮農會扺押貸款,貸款利息先由丁○○繳納,再依各人 應負擔之利息支付丁○○;待土地出售,依投資比例分配所 得價款。嗣於85年3月6日,丁○○先將上開617─8地號土地 以總價1504萬2312元售予林高煌;再於87年7月31日以每坪9 萬元共4億2696萬元之價格,將另10筆土地出售予中屋建設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屋公司)。詎丁○○售出上列土 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將所得售價款分配與其 他投資人,致生損害於蘇慶、乙○、甲○○等人。認被告丁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係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乙○、己○○(即蘇慶之女)及甲○○等人指訴歷歷 ,並經證人林富家結證屬實。另同案被告陳明乾坦承有收受 乙○之利息並簽立字據;被告坦承己○○之父就上開土地有 出資為股東,因而與己○○之妹婿候貴生簽立協議書及本票 ,並有協議書、本票可憑。復經證人即中屋公司負責人陳傳 義結證上開10筆土地出售予中屋公司。並有梧棲鎮農會94年 4月25日梧農信字第0946000062號函、協議書、乙○付款明 細、土地登記簿影本等證為其論據。被告承認告訴人投資上 開土地,及以每坪9萬元出售予中屋公司之事實,但否認有 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等與被告均係舊好,絕無對好友背 信,自毀信譽之可能。告訴人乙○、甲○○與告訴人己○○ 之父蘇慶,於本案前均與被告有共同投資之個案或資金往來 關係,並因而獲利。本案投資不幸失利,投資本有風險,不 得因投資賠錢,即認係被告背信所致。若認被告係本案投資 者之一,則本案告訴人各別與被告間投資契約之性質,應係 隱名合夥,被告係出名營業人,其處理投資土地,無成立背 信之餘地。原審於事實欄認本案係合夥投資,於理由欄竟說 明本件顯非民法上之合夥或隱名合夥,其判決理由矛盾。本 案告訴人等之投資款,乙○部分係匯入被告之弟陳明乾帳戶 ;蘇慶、甲○○支付投資款之支票,均由元營公司提示兌現 。支付燁興公司土地價金之4張支票、支付仲介佣金之支票 、退還甲○○部分投資之240萬元支票,均係以元營公司名 義簽發。是本件投資之對象,難認定係被告。縱認係以被告 為投資對象,惟被告因案外人顏清標阮剛猛不給付投資款 拖累,致元營公司出售本案土地所得之價款,不足以償還貸 款本息,始無法結算獲利了解本案,被告並無違背任務之行 為。另被告將617-8地號土地售予林高煌,係由林高煌以締 霖企業名義匯款4300多萬元到第七商業銀行備償專戶,元營 公司再匯680多萬元,來塗銷這筆土地扺押權,才過戶給林 高煌。林高煌於原審所為證詞及其所提出之信函,與事實不 符。原審判決認被告丁○○於85年10月3日以上開10筆土地 改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3億3600萬元之抵 押貸款,並以丁○○陳明乾陳明惠、陳明照、蔡文田蔡宗裕郭耀鵬遲春秀為借款人,借款3億元等情,顯係 錯誤。實則85年8月15日被告丁○○8人簽發如上開金額之11 筆之本票,係以其等所有坐落沙鹿鎮○○段竹林小段148、 148 -7、148-9、148-10地號土地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 另行扺押借款。本案被告並非背信罪之主體,亦無背信行為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丁○○確有於81年間,邀集告訴人乙○、甲○○等人, 合資向燁興公司購買上開11筆土地,雙方並約定土地購入後 ,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並持之以向臺中縣梧棲鎮農會設 定抵押貸款,貸款之利息先由被告繳納,再依各人所貸金額 計算所生利息支付予被告;待土地出售後,另依各人所投資 比例分配所得價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 指稱:「(81年5月間係與)丁○○一起合夥買土地,另外 蘇麗華及甲○○也也合夥及龍井鄉前代表會主席陳秋鎮、… 彰化縣前縣長阮剛猛。我是以我乙○的名義出資購買…。我 是匯款至丁○○的弟弟陳明乾之帳戶。…600萬元部份我以 200多萬是以現金給丁○○,另外300多萬元均匯到陳明乾的 帳戶…。(剩餘900萬元以何人為債務人之名義向臺中縣梧 棲鎮農會貸款抵押?)丁○○,因為土地登記給他。(支付 利息至84年11月21日係將利息交付與何人?)陳明乾,因為 債務人是丁○○,所以先由丁○○支付銀行利息,我再支付 較銀行利率為高之利息給陳明乾,我大約半年至一年間才支 付利息,都是他通知我我才支付利息。…梧棲鎮農會我們第 一次貸款,同一筆土地丁○○向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新還舊貸 款的錢,部份還梧棲鎮農會,其餘部份就由丁○○自己拿出 使用,沒有經得其他所有人同意,我們完全不知情。」等語 (見偵字第13627號影卷第8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 「81年期間我與顏清標、林富家、還有1個姓名不詳的燦仔4 人,下高雄與燁興董事長林義守講要買本案11筆土地,跟董 事長講完後,本來我打算購買,他說有人要出價每坪4 萬8 千元,如果我們出價在5萬元左右,就對股東開會有可以交 代,他有貸款,叫我不用開支票給他,找1個有信用的人, 上面的貸款轉嫁給我們就可以,不用支付太多現金,被告是 當時的沙鹿鎮長,甲○○是臺中縣議員,顏清標是擔任里長 ,我是大肚鄉代會主席,我們當時是好朋友,後來因為這樣 才找被告到我家中商量,當時家中有我外,還有顏清標、被 告共計3人,後來我們決議登記被告名字,因為當時梧棲鄉 農會的總幹事黃仲生(現任臺中縣長)跟被告很熟的朋友, 錢由個人股東出資,我們一共有10多個出資(包括被告找來 的隱名合夥人),被告有一些隱名合夥的是被告自己的朋友 ,即被告自己找人再分他的股份,我與顏清標、己○○、蘇 麗華…甲○○、林高煌、丁○○陳秋鎮(與林高煌是兄弟 共同出資1份)共計8人出資分為6份買這些土地,其他的人 則被告自行邀約加入他自己那一股。我們8人分配由我支付 150 0萬元(900萬元貸款,600萬元支付現金),其他的人



甲○○也是1500萬元,但後來分600萬元給阮剛猛,甲○○ 支出900萬元的現金,後來因為他經濟比較困難,才又去找 被告貸款900萬元的六成,600萬元後來阮剛猛有沒有出我不 知道。顏清標匯款約4500萬元給被告,但是久了我不清楚, 至於是否有給,我不清楚,林高煌出資約2000多萬元,因為 太久了,我不記得,蘇慶出資800萬元,支付現金沒有貸款 。我只記得我的部分要出1500萬元,至於其他人要出資部分 的詳細金額我忘記了。…3個人或4個人開會時,大家決議說 要土地要以被告的名義登記,因為被告是沙鹿鎮鎮長以他名 義貸款比較方便。…我算利息至84年11月才發生糾紛,因為 這筆貸款是由被告名義貸款,所以我們要與被告算利息支付 。當時有講如果要出賣這筆土地,股東若知道有好價錢要通 知各股東開會決議,貸款由被告、顏清標與農會總幹事講, 也有說過以後買賣要經過股東知道,大部分的股東都有交付 錢給被告,也都有清楚,後來本件發生糾紛時,被告才說顏 清標沒有給,但顏清標說他都有支付清楚。(這件土地買賣 與元營公司)沒有關係,我們是私下股東買下,不須透過建 設公司,我們就是要賺轉賣土地的利潤。…我是賺土地價差 。當時是以被告的名義買,與被告的公司無關,我是匯到陳 明乾名義,因為被告要我與陳明乾彙算,剛好陳明乾在我公 司賣房子,所以彙算後就匯款到陳明乾戶頭。(當時元營公 司的負責人是)被告的父親,當時已經不管事,與本件買賣 無關。…我的損失就是600萬元及利息270萬元,被告還怕我 們知道,且偵查中檢察官問賣多少錢,被告說5萬元,後來 檢察官傳訊中屋建設到庭,中屋建設的人員說一坪9萬元。 …投資款600萬元,其中400萬元及利息總計480多萬元,匯 款給陳明乾帳號,200萬元是顏清標…幫我付,在第一次付 款,可能是225萬元才對。…(本件投資土地在何時簽約買 賣?)81年…。第1次由顏清標幫我拿225萬元後,其他部分 晚付,但是有補他70幾萬元的利息。…(本案土地是要轉售 賺錢,後來股東有實際開會決定要出售土地?)沒有開會, 也不知道被告把土地賣掉。(你知道後,有無找到被告?) 有,被告說他彙算後,再給我,被告說他這幾個月找時間再 跟我們算,後來就找不到了。…87年賣掉,我是經過約1年 多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至65頁);證人己○○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81、2年間夏天,丁○○找我爸爸 蘇慶及我弟弟蘇俊松,我弟弟已往生,丁○○找我爸爸說在 沙鹿鎮南勢那邊有一塊地,邀請我們一起購買,…邀約我們 投資800萬元,當初我與爸爸及我弟弟將現金800萬元,由我 開車到丁○○家,由我弟弟及我爸爸親手將800萬元交給丁



○○,但沒有寫收據,因為他是鎮長。…事後我們查證該11 筆土地在87年丁○○已經將11筆土地賣給中友百貨公司,所 以他在88年簽訂契約書,即已經是在欺騙我們。…我每次都 是與丁○○接洽。」等語(見偵字第13627號影卷第20、21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1年5、6月時晚上7點多,我 父母還有我弟弟、弟妹等5人在我家客廳,被告問我爸買土 地的事情意下如何,我爸說好,是要投資,土地地點是在沙 鹿鎮南勢一帶,每坪5萬1、2左右,約5700多坪,總價約2億 多,我們幾個兄弟姊妹出資共800萬,我出200萬,蘇秀惠出 資300萬,蘇俊松200萬,蘇俊榮100萬,…。後來我們覺得 奇怪因為都沒有下文,我們曾經去找過被告,被告跟我們說 土地有跟銀行貸款,所以不能過戶給我們,要待清償後才能 過戶,被告說要等到賣土地才把錢給我們,後來被告就避不 見面,所以這些錢都沒有拿回來,…後來被告又不見人影, 也沒有兌現,到88年時才由乙○處得知土地在87年就被賣掉 了。…我看到的就只有那一次。我父親說土地以後轉賣,價 錢比較好。(就你所知,協議書第一條何意?)已由乙方處 理的意思是,被告說土地有跟銀行借貸,還沒有清楚,且他 現在正跟中友建設接洽中,他希望價錢要求在高一點,他說 約8、9萬可以成交。(協議書第2條第3款何意?)是被告說 顏清標欠他錢,等顏清標還給他錢之後,他會馬上把錢1100 萬還給我們。(1100萬是如何計算出來?)被告說如果土地 賣掉,要算81年到87年的銀行利息給我們,我們說不用,只 要你把本金800萬,再加一點點利息,他說利息就加300萬, 還給我們就可以。(當天簽協議書時,被告有無開本票給你 ?)有。(本票後來)沒有提示,但有把本票拿去取得債權 憑證。就是證明我們有投資,他要把錢還給我們。…他(被 告)說有顏清標張文儀、甲○○、乙○等人。大家合資買 土地,轉手就可以賺錢。(寫協議書的時候,是想)至少把 本金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至126頁);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丁○○找我們買的,當初我 出資1500萬元,我將1500萬元交給丁○○的弟弟陳明乾,但 我已忘了繳交現金或支票,當時丁○○是沙鹿鎮鎮長。…好 像是登記在丁○○或其弟弟陳明乾。…當初我們要合資購買 土地時,都有向梧棲農會借款,但之後,該土地有向台中第 七信用合作社貸款的事,我們都不清楚,…。我出資的1500 萬元,但其中600萬元,我又轉給阮剛猛投資。丁○○的爸 爸都沒有處理,所有的事情都是丁○○找我們講,錢是交給 陳明乾,…但全部的事情都是丁○○在主導及邀約投資,但 投資款都是陳明乾在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3627號影卷



第21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乙○、顏清標、陳秋 鎮、我、被告開會決定買這筆土地,至於其他的人我忘記是 誰,並決議要按照個人財力情形認購出資多額度,林富家是 林義守那邊的人,…林富家就是仲介。…是乙○與林富家提 議,然後大家再一起開會決議。去高雄談買賣土地的事情, 我知道首先是由林富家、乙○二人有下去找林義守談土地買 賣事情,至於後來有哪些人去,我就忘記了。當時是大家開 會說要買的,被告是出名,開會是大家邀集一起去開會的, 我們之前都是很好的朋友,也是同黨派的人。(土地投資開 始你出資多少錢?)1500萬元。(除了轉給阮剛猛之外,剩 餘900萬元如何給?)到底是用現金或是支票我忘記了。… 我與被告投資的土地好幾筆,不只這些錢,我們之間的帳戶 是互相匯來匯去的,每一筆錢都清楚…因為七信的人知道這 筆土地賣掉告訴我們才知道,我是直到土地賣掉要蓋房子的 時候才知道,詳細時間忘記。我有去找被告,當時因為被告 沒有繳交利息之後,我就不敢再繼續繳交利息。我找到被告 後,被告說要分期付款給我,陳明乾也答應。…從頭至尾都 有繳交(利息),我不知道總金額多少。…因為被告實際上 並沒有繳交利息給銀行了,我也害怕被倒帳,才會停止繳交 ,被告也不跟我們結算。(土地之前有無講好要如何處理? )都有講到,也有談到建築房子,只要有賺錢就要轉售。( 土地要賣是否還要開會決定?)我們有說過。…一般都是乙 ○在處理,我比較沒有處理。(600萬元給阮剛猛,是否知 道他如何付款?)我不知道。我們只是單純的賺土地漲價的 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至69頁)。證人林富家於 偵查中證稱:「我是其中一位仲介人。第一次是乙○、丁○ ○有共同到高雄向地主洽談買賣土地事,我也有去,因為, 我是介紹人。主要是丁○○在決定,…主要都是丁○○在處 理。我只有參與買賣事,但最後究竟過戶給誰,我不知道。 簽約時並沒有通知我到場,…。因為股東很多,我只知道有 林高煌、顏清標、乙○、丁○○、甲○○,我不知道他們如 何分配。…(是否知道11筆土地售價?)每坪9萬至9萬2千 元,丁○○陳秋鎮都會到顏清標服務處聊天時,都有聊到 要以該價錢出售。我只有去一次而已,那一次只有乙○、丁 ○○、顏清標及3個包括我在內的3個仲介,我事後有拿到40 幾萬元之仲介費用。」等語(見偵字第13627號影卷第20頁 );證人陳秋鎮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81年你有無仲 介系爭土地買賣?)有,土地是我親戚林義守的,土地買賣 簽約時我有去。…(簽約當天被告有無在場?)印象中好像 有,因為好久了,顏清標有去,我記得。…。我本身也有投



資,仲介費好像幾十萬,我有收到,…(你投資多少?)10 00萬,其中600萬是貸款,400萬是現金,我跟我弟弟林高煌 一起投資,投資標的是土地,若有賺錢大家分一分。(除了 林高煌之外,知道還有何人投資?)乙○、顏清標蘇麗華 、甲○○,丁○○一定有,我知道的大概是這樣。(投資當 時除了講說有賺錢要賣外,有無講到要如何處理土地?)沒 有。(後來你跟林高煌所投資部分如何處理?)我們的部分 被告就依照我們投資比例過戶土地給我們,是何時及過戶哪 一筆土地還要查,大概是從現在起往回算3、4年前,我也不 敢確定,是過戶給林高煌名下。…這是85年3月間的事,那 麼久的事情記不太清楚。(過戶時林高煌有無付錢給丁○○ ?)差額的坪數,我弟弟有補貼給丁○○一點錢,多少錢及 所差的坪數我不知道。(過戶給林高煌這筆土地後來如何處 理?)是我弟弟處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你跟你弟弟除 了系爭土地外,還有無投資元營公司其他土地?)沒有。( 你是否曾投資中港傳家堡?)有,後來結算我大概賺1200百 萬,我就收回來,土地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中港傳 家堡投資者有何人?)乙○、甲○○、丁○○,我只知道這 3人有投資,其他我不知道,顏清標應該有投資。(81年燁 興土地投資,貸款部分利息如何處理?)交給丁○○他們, …。(投資燁興土地時,被告將土地過戶給你們,有無經過 大家同意?)我們只是按照我們投資額度的坪數過戶而已, 是我弟弟去跟他們講的,有無經過他們同意,我不清楚。(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時,被告有無在現場簽?)隔了十幾 年,我沒有印象,中人有在上面簽。(系爭土地是大家都有 權利或是大家合資投資公司?)是大家一起出資購買。(是 大家一起說好或是由一個人代表?)大家投資都有權利。…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至172頁);證人林高煌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證稱:「(81年間有無投資系爭土地?)有。我 的投資2500萬,陳秋鎮投資1000萬,2人總投資款3500萬, 含土地款,土地印象中有向銀行貸款貸款60%。(還有何人 投資?)很多人,時間已久,投資內容不太記得。(有無叫 投資人開會?)原來的地主是燁興公司,我當時人已經在高 雄,他們多少人投資我不曉得,…有無開會,因我人在高雄 我不知道。…(購買該土地做何用?)就是這樣,沒有約定 。(投資以後貸款部分利息如何繳?)我每個月都匯錢,但 是是匯到被告帳戶或是銀行我還要再查。(現金投資部分? )也會匯款,以何人名義匯款,還要再查。…(你用林高煌 名義匯1000萬元給元營建設公司,為何匯款?)是被告叫我 匯到這個戶頭。(你跟你弟弟陳秋鎮最後的投資情形?)把



貸款還清,土地過戶到我名下。…(這筆土地過戶給你,你 們有無實際支付價金?)有,實際金額再補陳。…我都直接 找丁○○。(這樣做其他投資人有無意見?)我不知道,也 沒有聽到反對的聲音。…(土地買賣契約書最後1頁有你的 簽名,是否表示4張票是你收走?)我忘記了,如果是我收 的,我也會轉給燁興。…投資人有幾人我不曉得,我知道的 部分有丁○○,我哥哥的1000萬、介紹人陳懋燦,其他人包 括顏清標有無投資,我不知道。(元營公司是否也是投資人 ?或是你投資元營,元營再投資系爭土地?)當時我人在高 雄,丁○○要購買土地,我因信任丁○○而投資,公司有無 投資土地,我不知道。(投資系爭土地)我是投資土地權利 。(你跟你兄弟投資的3500萬元,跟事後過戶的土地不足多 少?)還差180坪至200坪,每坪大概9萬至9.2萬,我又補了 一千多萬,過戶的土地是丁○○跟我講的,沒有經過其他投 資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至197頁)。上開10 筆土地於87年7月31日,以每坪9萬元,總價4億2696萬元售 予中屋公司,經證人即中屋公司負責人陳傳義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13627號影卷第57頁)。復有乙○81年9月21 日匯款477萬3550元予被告之弟陳明乾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匯款回條影本、85年2月10日面額11萬8千元之支票存根 、被告於88年3月8日與案外人侯貴生之協議書影本、本票影 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62 7號影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 、第24至26頁);另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5年9月21日中 沙鹿字第09504400302號函,則提供由己○○之姐夫曾祥、 任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己○○之母游戀珠所開立而由元營 公司提示之支票影本,均未載明受款人,係由元營公司背書 後提示(見原審卷㈠第250至254頁),顯見告訴人己○○所 述非虛。故告訴人乙○、己○○及甲○○等指稱其等確有與 被告丁○○合夥出資投資本件11筆土地,其中617-8地號土 地移轉給依投資人林高煌、陳秋鎮投資比例,於85年4月11 日移轉登記為林高煌所有;其餘10筆土地於87年8月,以買 賣為由,移轉登記為中屋公司所有等情,堪以採信。㈡、上開證人均證稱:上開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以被告名義向 銀行貸款,貸款利息,均由被告支付,各出資人再就其等投 資應負坦之利息支付付給被告。另依上開第617、617-3、61 7-5、617 -6、617-7、617-8號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上開土地確於81年8月14日分別以丁○○為義務人, 以丁○○周秀滿彭仁忠、陳明珠、謝美甚洪淑珠、王 敏龍、陳文杰等人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扺押權予債權人 梧棲鎮農會。另有梧棲鎮農會94年4月25日以梧農字第09460



00062號函送之之謝美甚彭仁忠陳文杰、陳明珠、洪淑 珠、周秀滿等人於81年8月11日出具之借款申請書可憑書可 憑(見偵字第13627號影卷第110至153頁)。足認本案上開 土地之投資,係以被告丁○○之名義購買,由被告負責找來 借款名義人向銀行借款,支付購買土地之價金,並由被告提 供上開投資購買之土地,設定扺押權給債權人梧棲鎮農會, 且由其負責支付農會利息。告訴人等人則就其等應負擔之農 會貸款利息,支付給被告。日後投資之土地出賣,依投之比 例分得差價之利潤。參以仲介人之林富家證稱:「第一次是 乙○、丁○○有共同到高雄向地主洽談買賣土地事,我也有 去,因為,我是介紹人。主要是丁○○在決定,…主要都是 丁○○在處理。」本件告訴人等與被告之法律關係,係隱名 合夥,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告訴人等人係隱名合夥人。投資 購買之11筆土地均登記為被告丁○○名下,其所有權即屬被 告。告訴人己○○、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具狀 表示與元營公司股東丁○○於81年5月間因合夥購買土地後 滋生誤會所致,現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0、229頁、卷二第40頁),益證本件土地投資為隱 名合夥關係。
㈢、另被告辯稱同段617-8號土地過戶給林高煌,係依林高煌、 陳秋鎮投資比例過戶,林高煌、陳秋鎮投資共3500萬元。85 年3月6日林高煌以締霖企業名義匯款4300萬到第七商業銀行 的備償專戶,元營公司再匯680多萬,共5010幾萬來塗銷該 筆土地扺押權,所以才把土地過戶給林高煌等語,經核與第 七商業銀行95年2月16日七港路字第667號函檢附之85年3月6 日匯入還款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確有林高煌 所營之締霖企業分5筆匯入4333萬2805元及以被告名義匯入 682萬3360元之記錄相符,並經林高煌證述屬實。㈣、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 第702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 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上訴人既自承其為隱 名合夥人,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則被告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 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 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340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投資購買11筆土 地,既係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則被告 就其所有上開11筆土地向農會及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係處理 其自己之業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成立背信罪 。又被告嗣於85年4月11日,將617-8地號土地以5015萬餘元 過戶給林高煌;其餘10筆土地於87年8月,以每坪9萬元價格



出賣,並移轉登記為中屋公司所有,均係處理自已之業務及 財產。告訴人對於被告出售上開土地之價格,均不爭執其價 格有偏低而損及其等權益之情形。是被告將上開土地出售之 行為,並無違背其任務,而損及告訴人等之財產。被告此部 分行為,並不成立背信罪。被告並以有部分投資人顏清標阮剛猛未繳出資款及其等應負擔之利息,依被告所提買賣明 細,本件仲介費426萬9千元,法院執行費2百萬元,增值稅 3666 萬561元,鑑界費4萬元,鑑界餐費5千元,地價稅工程 受益費736萬6499元,代付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利息643萬2453 元,81年8月21日至87年8月30日全部代繳銀行利息共1億368 9萬3336元,顏清標結欠7388萬2778元,不足款共1億2058萬 0627元云云。告訴人等人則主張以每坪9萬元出賣,確有獲 利云云。本案因涉及部分投資人未繳交投資款,且未繳付應 負擔之利息,致本案投資應如何負擔被告代墊之利息及計算 損益,彼此間有爭執。即本案投資是否有獲利,並無法確認 。而縱有獲利,被告未將告訴人等應分得之價款交付告訴人 等,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宜依民事訴訟解決,不能 以被告未履行結算之債務,認係背信行為。本案被告被訴背 信犯行,不能證明。
四、縱上說明,本案被告將上開投資土地出賣,並不成立背信罪 。被告於出賣土地後,未與告訴人結算清楚,給付告訴人應 得之款項,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成立犯罪。原 審判決認本件投資,並非合夥、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僅係 單純偶而一次買地轉賣之普通契約而已,認被告出賣土地, 未依約與告訴人等結算,應成立背信罪,認事用法均有未洽 。檢察官依告訴人乙○聲請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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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