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270號
TCHM,95,上更(二),270,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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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66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中縣沙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
      羅淑菁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 68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中縣沙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三
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乙○○丁○○部分,均撤銷。戊○○甲○○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以洩露底價及選定特定陪標廠商方式舞弊牟利,戊○○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甲○○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中縣沙鹿鎮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丁○○共同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以洩露底價及選定特定陪標廠商方式舞弊牟利,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中縣沙鹿鎮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曾犯詐欺、公共危險、賭博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 專賣暫行條例等前科,未構成累犯)原任臺中縣沙鹿鎮鎮長 (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任),依法負責該鎮公所發包公 共工程底價之核定及督導綜理全鎮行政業務,丁○○係原臺 中縣沙鹿鎮鎮公所秘書、主任秘書(原係沙鹿鎮公所秘書, 八十九年一月升任主任秘書),負責輔佐鎮長綜理上揭鎮務 ,皆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乙○○丁○○二人 原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依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乙○○丁○○二人於修法後仍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身分公務 員),有關新舊法之比較說明,詳見後述】。乙○○意圖在 該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中牟取不法利益,又恐遭人查覺, 乃透過迂迴手段,與熟識之甲○○戊○○謀議,由甲○○ 具名,於八十七年間申設「金順營造有限公司(同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登記,以下簡稱:金順公司)」,以專事承包沙鹿 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牟取不法利得。乙○○並以識字不 多為藉口,授權主任秘書丁○○處理上揭沙鹿鎮公所發包之 公共工程底價之核定,實際上係與丁○○勾結,以掩飾及規 避其利用發包公共工程牟取不法利益之犯行。
二、乙○○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擔任臺中縣沙鹿鎮鎮長後,利用 掌握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公共工程發包底價之核定權及新臺幣 (下同)二百萬元或一百萬元以下小型工程合法比價發包程 序之機會【按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一百萬元以上(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止緩衝期定為二百 萬元)之公共工程,須公告並上網,一百萬元以下均採限制 性招標,須通知機關審查合格列冊二家以上廠商,進行公開 議價或比價】,認有利可圖,即以與其熟識之甲○○為負責 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登記成立之「金順公司」, 專事承包沙鹿鎮公所發包之各項小型公共工程。為使「金順 公司」得以順利承包,乙○○上任鎮長不久後,於八十七年 十或十一月間某日晚上,即指示當時承辦沙鹿鎮公所公共工 程發包業務之鎮公所技士周玫娟,至甲○○及其夫戊○○所 住位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街七十號之住宅內,當時蔡繼 揚、六路里里長黃瑤桐亦在場,乙○○乃向周玫娟介紹戊○ ○、甲○○夫婦與周玫娟認識,並當面囑咐周玫娟,以後周 玫娟經辦之臺中縣沙鹿鎮小型公共工程須與戊○○甲○○ 夫婦全力配合,周玫娟為人屬下,憚於乙○○之權勢,只得



答應全力配合。然因圍標工程須有數家廠商配合借牌陪標, 甲○○戊○○夫妻二人,遂在乙○○指示下,謀議分頭尋 找願意借牌之公司行號,以從事圍標及承包各項工程。戊○ ○乃透過其友陳登滄(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向「三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 德公司)」之負責人羅建一、實際負責人黃俊銘(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借牌參與沙 鹿鎮小型工程之圍標,甲○○戊○○則自付押標金,完工 後再支付三德公司包括百分之五營業稅之借牌費百分之十。 而甲○○則向其嫂何趙秀鳳(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之「家憲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家憲公司)」借牌參與沙鹿鎮小型工程之圍標,甲○○戊○○則自付押標金,完工後再支付家憲公司百分之五之 營業稅及千分之二之作帳費。戊○○甲○○二人則以金順 公司、三德公司、家憲公司三家公司之名義,與銘記土木包 工業、奇宏土木包工業、有志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新南隆 營造有限公司、致晟營造有限公司、慶穎營造有限公司等公 司行號,互相輪流作為參加沙鹿鎮小型公共工程之陪標廠商 (違反政府採購法部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三、乙○○丁○○戊○○甲○○四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 聯絡,乙○○丁○○二人均明知沙鹿鎮小型公共工程之合 法議價、比價發包程序,應須發函通知公所審查合格列冊之 二家以上廠商(廠商係先自行到沙鹿鎮公所登記,經審查通 過後列入名冊,當時約有七十餘家列冊),前來進行公開議 價或比價,乙○○丁○○二人復利用勾選廠商名單之機會 (勾選廠商名單後,再由承辦人員將標單以掛號郵寄方式寄 給經勾選之廠商),由乙○○親自或授意主任秘書丁○○依 其旨意先行勾選特定之廠商(如金順公司),再洩漏底價與 甲○○戊○○二人,並交由不知情之工務課長蔡燦貴(業 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主持比價開標,讓經勾選特定 之金順公司及其所借牌之三德公司、家憲公司,或渠等自行 選定之陪標廠商,依小型工程比價之程序,進行形式比價, 實則因甲○○戊○○早已自乙○○丁○○處知悉工程底 價,且陪標廠商又未為實際競標,均以底價百分之九十六. 0至九十八.九之高價順利得標(見附表一)。計乙○○丁○○甲○○戊○○等人利用上揭不法舞弊之方式,共 同連續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順利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五十件工程,金額共計柒仟捌佰 零玖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整。惟事實上,上揭工程無論以金



順公司、家憲公司或三德公司名義得標,因金順公司僅雇請 會計陳怡秀一人為員工,並無自行施作能力,因此,均由戊 ○○、甲○○二人轉包與他人施工,而未自行施工,以此方 法賺取利益。依其等所付之借牌費即得標工程款的百分之十 計算【因所得利益之計算涉及戊○○甲○○乙○○、丁 ○○等人之刑度,在查無其他積極、明確、直接之數據可供 計算比對下,採依對戊○○甲○○乙○○丁○○等人 最有利之認定方式,即以渠等所付出之借牌費為計算基礎, 詳見後述】,乙○○丁○○戊○○甲○○等人至少因 舞弊而獲得不法金額計柒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整。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彰化縣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 一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此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訴訟程 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 ,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 (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 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 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而 命證人或通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具結者,旨在以刑法偽證罪 之處罰,以擔保其所為證言或翻譯之真實性,而刑法偽證罪 之處罰範圍並不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調查站調查員 詢問時,故證人或通譯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調查站調 查員詢問時,並無令其具結之必要,本件證人(含同案被告 及同案共犯被告)蔡燦貴、戊○○甲○○乙○○、丁○ ○及周玫娟、楊志秦、陳怡秀、白炳坤、蘇榮桐、黃瑤桐、 蔡繼揚、胡嘉芬、李孟哲、黃俊銘、羅建一、何趙秀鳳、趙 月英、陳登滄陳金章陳錫雲紀順良等人對上訴人即被 告戊○○甲○○乙○○丁○○之刑案而言,為證人, 調查站調查員於詢問時未令上開證人等人具結,並無違法。 且渠等上開於調查站訊問中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七條之三規定,其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受影響, 仍有證據能力,亦即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刑事



訴訟制度對證據之種類未設限制,關於證據之蒐集與調查, 並不限於法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 調查站調查員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其依法定程 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 項所規定可為證據之筆錄之一種,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 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者,仍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0三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五九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蔡燦貴、戊○○、甲 ○○、乙○○丁○○及周玫娟、楊志秦、陳怡秀、白炳坤 、蘇榮桐、黃瑤桐、蔡繼揚、胡嘉芬、李孟哲、黃俊銘、羅 建一、何趙秀鳳趙月英陳登滄陳金章陳錫雲、紀順 良等人對上訴人即被告戊○○甲○○乙○○丁○○等 人修法前於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證 ,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既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 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均具有證據 之適格(既具有證據能力,此與證明力不同),先予敘明。二、又縱仍認本件證人即同案共犯被告戊○○甲○○乙○○丁○○及周玫娟、楊志秦等人於修法前在調查站、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均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楊志秦、周玫娟,業 已分別於修法後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經本院前審傳喚到庭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並已依法 確實保障各該上訴人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詳見本院前審各 該審判筆錄),另證人戊○○甲○○乙○○丁○○等 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並已 依法確實保障各該上訴人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詳見本院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上開證人楊志秦、周玫 娟二人於本院前審各該審理庭審理時復當庭證述稱其前於調 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實在;另證人戊○○、甲 ○○、乙○○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證述稱其前 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內容均為實在,復查無任何證 據顯示上開證人等人前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況下所為,從而縱依修法後現 行有效之證據法則,上開證人楊志秦、周玫娟及戊○○、甲 ○○、乙○○丁○○等人前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內容,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有關其他證人蔡燦貴、陳 怡秀、白炳坤、蘇榮桐、黃瑤桐、蔡繼揚、胡嘉芬、黃俊銘 、羅建一、何趙秀鳳趙月英陳登滄陳金章陳錫雲



紀順良等人於修法前在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且渠等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又查無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存在,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 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由周玫娟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主動 告知並提出交由檢察官扣押之五十六張字條(共為五十六張 ,其中二張各為金順營造有限公司、慶穎營造有限公司章程 ,其餘標有工程及廠商名稱之字條則為五十四張,始為正確 ),依修法後之證據法則觀之,其單純為扣押之證物,要非 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押之五十六 張字條,係由周玫娟在檢察官依法偵訊時主動告知,並自願 提出交付由檢察官扣押,既係由應扣押物之持有人主動交付 (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自非屬違法取得之物, 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此扣押之五十六張 字條,既非屬供述證據(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當無傳聞法則(含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適用,此應予區分辦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甲○○ 二人,雖均坦承上揭借牌陪標及標得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及支 付借牌費之事實,然與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涉有 以洩露底價及選定特定陪標廠商方式舞弊牟利之犯行,本院 綜合渠等之辯詞及辯護意旨分別如下:
⑴被告乙○○辯稱:伊是冤枉的,因為伊識字不多,招標定底 價等事宜均授權沙鹿鎮公所主任秘書丁○○,伊均不知情, 並未洩漏底標,亦未設立公司承包公共工程收取回扣舞弊, 鈞院函調其他鄉鎮小型公共工程得標價與底價之比例,甚至 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伊雖曾於上任鎮長不久後之八十七年某 月某日晚上,請周玫娟至被告戊○○甲○○所住之臺中縣 沙鹿鎮○路○○街七十號宅內,然係為討論設計發展協會的 事情,伊未曾要周玫娟跟被告戊○○甲○○二人以後好好 配合云云。
⑵被告丁○○辯稱:伊是冤枉的,鎮長授權伊決定底價,伊均 依指示以設計價減少一至二成核定底價,但伊並未對外洩漏 ,底價是開標前三十分才送給伊,伊怎會對外洩漏。且工程 係委外設計,伊事先亦不可能知道價格,況比價招標事宜委 由工務課長蔡燦貴主持,而沙鹿鎮公所之工程不只金順、家



憲、三德等幾家來投標,周玫娟所說鎮長要她配合,伊並不 知情,楊志秦所言,伊洩漏底價係猜測之詞,伊未為任何舞 弊行為,伊與戊○○甲○○二人沒有任何關係,也沒有得 到任何好處云云。
⑶被告甲○○辯稱:伊是冤枉的,伊未事先得知底價,與鎮長 乙○○是好朋友,車子寄放是相互幫忙,沒有不法標得工程 ,未給公務員回扣,金順非空頭公司,伊與吳景源八十年初 就有借貸關係,伊曾賭輸六合彩,錢是吳景源幫忙,吳景源 缺錢,伊才拿房子設定抵押借貸供其週轉,周玫娟所提之四 十六張投標廠商名單,是她說要有廠商來比價,叫伊寫認識 的廠商給她,僅編號八之二是伊寫的,其餘都不是伊寫的, 伊依法參與投標,得標後再轉包,且是部分轉包,不是全部 轉包云。
⑷被告戊○○辯稱:伊是冤枉的,伊未利用與鎮長乙○○認識 的機會,不法標得工程,金順亦曾標到中信公司之工程,伊 依法參與投標,得標後再轉包,且是部分轉包,不是全部轉 包。周玫娟至伊住處,純粹是討論設計發展協會理事長的事 情,過年期間領五百萬元,是為了發放給各個小包的,金錢 部分係甲○○在掌管,錢匯到吳景源帳戶是因為伊等有經營 六合彩云云。
⑸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一)公訴人謂金 順公司係被告戊○○甲○○夫婦,為配合乙○○承包公共 工程所成立之人頭公司云云,此無非係以陳怡秀供認金順公 司只有會計一人為據。惟依一般營造業之經營常態可知,通 常小型營造場本身並無一完整全程施工之能力,而係各個營 造場、工程材料行間互相配合,始能完工。金順公司屬一小 型營造廠,所須材料係向他人訂購,而施作工人則視實際需 要施工,對於得標工程並無如公訴人所述完全轉包之情,並 非一空殼公司,依戊○○供稱員工或工人都在工地,有的是 轉包,有的是請工人來做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 筆錄)可知,金順營造有固定配合之公司提供各項材料及所 須工人,並非一空殼公司,核與洪建清所供:「緣於八十九 年間戊○○因『金順營造公司』承包之某工程需要板模代工 人員,經人居間介紹向我本人探詢配合渠施作工程之板模組 立相關業務,經雙方談妥後,戊○○若有工程須要板模工人 時,即會通知我。」等語相符(九十年三月七日偵訊筆錄) ,另有負責土方開挖及載運業務之信安工程行負責人紀順良 (九十年三月七日筆錄)、銷售鑄件水溝蓋、鐵鍊等材料之 全鋼工程五金材料行之負責人賴曉萍(九十年三月七日筆錄 )、立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徐建章(九十年三月七日



筆錄)、施做鐵捲門、欄杆之李東錫之母李王盆(九十年三 月七日筆錄)、販售預拌混凝土之環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曾素玲(九十年三月七日筆錄)、販售預拌混凝土之佳益營 造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張照期(九十年三月七日筆錄)、鋼筋 買賣之明選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文斌(九十年三月七日筆錄) 等人均證述,戊○○實曾與該些公司交易工程所需之物品, 且該些公司亦未曾承包過沙鹿鎮公所之工程;綜上可知,金 順營造確實有自行施作沙鹿鎮公所之工程且均由戊○○與 渠等進行買賣之交易,故公訴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二 )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特殊之情誼,推論 係由被告乙○○洩露底標予被告甲○○,故金順公司始能以 如此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云云,顯係以無關連性之事實認定 作臆測之詞,縱使甲○○乙○○有相當情誼,亦不能憑作 犯罪事證,況且:(1)鎮公所工程設計,每一項目都有一 定單價依據,在縣府未訂定統一單價前,鎮公所即有單價標 準,每件工程技士設計時,均參考此一標準,將每項單價乘 以數量就可以計算出該工程之預算金額,而廠商只要承包過 鎮公所工程或有此單價標準,按此計算每件工程之預算數, 再乘以每次得標之百分比,要標得鎮公所工程並不困難;況 且,鎮公所發包之每件工程,其工程底價均係在開標當時, 親由被告丁○○核定並當場密封後,隨即進行開標,而此時 欲投標廠商之所有標單均已投遞完成,被告戊○○如何能由 被告乙○○處得知底價?公訴人以金順公司得標價額與底價 接近,而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實係因未了解營造業承 包工程之計算方式所致。被告戊○○之前曾經營鼎順公司, 對工程款之計算已有相當經驗,證人陳怡秀亦證述:老闆叫 我去公所看,有那些工程可以標回來,由老闆告訴我標單金 額或教我如何計算,之後我亦可自己算等語,可知計算工程 款並非難事。(2)再公訴人以二種截然不同之招標情況( 限制招標與公開招標二者),作相同之比較,亦不合於市場 競爭之經驗法則。概因限制招標之情形,僅有少數二、三家 廠商投標,得標機率較高,多會計算較高之利潤;反之在公 開招標之情況下,因有多家廠商競爭,自然會降低利潤以求 順利得標,二者招標情況不同,當然計算利潤亦有所差別, 公訴人未慮及此,實有未洽。實則本件相類之沙鹿鎮公所其 他工程二十二件,公訴人亦認有得標價與底價相當接近情形 ,認係洩露底價,送本院併辦,遭認罪嫌不足,予以退回, 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辦,更由該署以九十三年偵 字第一八九八四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足見憑得標價與 核定底價接近,不能認為是洩露底價之依據,已甚為明確。



(三)公訴人一再認,金順公司係為專事承包沙鹿鎮公所之 工程,所成立之白手套公司,無非係其得標過四十餘件工程 所致。惟:(1)被告戊○○早年係經營「鼎順營造廠」, 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辦理暫停營業,並於八十七年十月 五日辦理復業,且經沙鹿稅捐稽徵處准許,惟建設廳卻以停 業超過一年為由予以駁回,被告戊○○為能繼續經營,乃再 籌設金順公司。(2)金順公司成立之後,除在沙鹿鎮公所 參與招標工程外,亦有對外競標或承攬其他工程,此有中信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築工程竣工展期書可按外,並有金順 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可按。(3)綜上說明,足證金順公 司並非專事承攬沙鹿鎮公所之工程而設立之白手套公司,更 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公訴人在無充足之證據下,遽認金 順公司為一白手套公司,實有偏頗之處。(四)公訴人以被 告甲○○戊○○及金順公司之資金往來,認有三千餘萬元 之流向不明,乃質疑此係流入共同被告乙○○手中,並以此 計算為工程款之四成回扣云云。惟被告戊○○就金順公司之 資金,並無經手過問,而係全由被告甲○○負責,被告戊○ ○供稱:「我多在工地現場與沙鹿鎮公所人員接洽相關工程 進度事宜為主,本公司之資金調度則由我太太甲○○籌措辦 理。」(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有關本公 司查詢沙鹿鎮公所欲發包之工程名稱及有關決定參與比價廠 商之業務,係由甲○○負責與沙鹿鎮公所洽辦,....我 主要係全負責工地鳩工施作及驗收事宜。」等語(九十年一 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甲○○供稱:「(問:為何 你先生戊○○向你借錢,仍要付利息?)因為我在想是金順 公司向我借錢,才會計息,才知公司有無盈餘,因戊○○也 是領薪水。」等語相符(九十年一月九日偵訊筆錄),足見 ,被告戊○○並未實際操控金順公司之資金往來。(五)公 訴人謂被告戊○○夫婦及金順公司之資金流向異常,惟此係 先計算出被告甲○○戊○○及金順公司之帳戶中,領出及 存入之差額約為三千五百餘萬元,復由被告乙○○之子吳景 源之帳戶中,選擇性增刪數筆款項,計算出約三千餘萬元後 ,即推論此為工程款之四成回扣。經核,此些明細,非但在 時間上無一合致,且除由公訴人選擇性計算之總數相近之外 ,實無由推得二者有何關聯性。甚且,公訴人竟又推論,此 數目與金順公司得標之工程款,約占有四成之比例,而認此 為承包工程之不法利得云云。惟公訴人得出「四成」之比例 ,無非係以該數目除以總工程款計算,則是否不論該數目為 多少,只須二者相除所得成數,是否即為不法利得?若果如 公訴人所言,則本工程回扣高達四成,則於扣除四成款項後



,被告戊○○如何能有相當之成本,將非本業部份再委由他 人施作?此豈非已無利潤可言?於無利潤之工程中,又如何 能保證品質,通過驗收?是前揭計算過程,顯係先認被告戊 ○○已有不法之成見,再以此為基礎,選擇性計算吳景源之 款項,並謂此約為四成之不法利得云云,故公訴人所述,實 有倒果為因之嫌,有失公正之處。(六)公訴人以沙鹿鎮公 所技士周玫娟、楊志秦之證述及周玫娟所提出之四十二張由 甲○○指定包商之字條為據。惟由證人周玫娟之證述可知, 就該四十二張名單,均係由被告甲○○交付,核與被告戊○ ○無涉;更況該四十二張包商票條,確非經由甲○○提供, 亦有其他包商提供,並經原審審理中經詰問周玫娟隨即改稱 :「(這四十二張裡面究竟是不是全部都是甲○○交給你的 ?)我不確定,可能其中有白炳坤交給我的摻雜在裡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筆錄)。核與證人白 炳坤證述編號三八、三九是其交給周玫娟等語相符(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足證證人周玫娟 所供,已有可議。且再經核對前開四十二張字條後,僅有一 張是被告甲○○交付(編號8-2),其餘均非被告甲○○ 之筆跡,且該四十二張字條上之公司,或有營造場,或有水 電工程行,均為與被告甲○○無關之人,被告甲○○亦不認 識該些人員,由此可見,證人周玫娟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證人楊志秦證述部分尤屬謬誤,經本院詳查,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傳楊志秦白炳坤對質,白炳坤明白 證稱不認識楊志秦,未曾與其對話。楊志秦亦坦承確實未與 白炳坤對話,僅是:「我看他(白炳坤)從主任祕書室出來 後講這樣的話,就我的理解應該是他從那裡得到訊息。」云 云,明顯是證人主觀臆測之詞,全無證據能力可言,已甚明 確。(七)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三款之「其他舞弊情事」者,惟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新竹地院五十二年十二月份 座談會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一號判決 之實務上見解可知,所謂「舞弊」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 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並 論,被告甲○○戊○○並無任何浮報價額或數量以獲取不 正當利益之行為,渠等於計算合理利潤後,復以底價以下之 價格得標,則其所獲得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 後所獲之合法利益,既無任何偷工減料以獲不法利益之行為 ,則縱有不當,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罪。 (八)檢察官不是從工程正面施作情形去認定金額,而是從 帳戶提出的五千萬去扣掉回存的一千多萬元所剩下的去計算



金額等語。
⑹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一)被告甲○○ 夫婦與被告乙○○間,係十數年之好友,雙方情誼甚篤,縱 將千萬名車置於家中,又有何妨?且在友人家中,順便為友 人接聽電話,又有何不當?如何能認定被告甲○○乙○○ 成立人頭公司,以進行工程舞弊之情事,又被告甲○○並無 任何不良之信用紀錄,且與被告乙○○之子吳景源間有借貸 往來,故因一時急用,委由被告乙○○向他人調用款項,被 告乙○○本於多年情誼,欣然允諾並為其背書,核與常情無 違?而被告甲○○亦供稱,三萬六千元並非被告戊○○之薪 水,而係被告戊○○買飲料等物品給工地工人食用之開銷。 另就支付利息部份,公司與個人財務分離處理,本係經營事 業應有之道,實不足以此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二) 原審認被告甲○○與吳景源間無借貸關係,然被告甲○○與 吳景源間確有借貸關係,就現有之存摺即可理出,自八十五 年四月至八十九年間,彼此有一千五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 之借貸。(三)原審以被告甲○○戊○○及金順公司之資 金往來,認有三千餘萬元之流向不明,乃質疑此係流入共同 被告乙○○手中,並以此計算為工程款之四成回扣云云。惟 :(1)、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四日止,共計買入匯僑公司之股票共三百一十萬六千六 百八十六元,此有中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及客戶 餘額資料查詢單可按(見九十年六月八日答辯狀證一)。( 2)、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四百八十 九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蘇陳玉霜購買坐落臺中縣沙鹿鎮○ ○○段埔子小段之土地,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可證(同前狀證二)。(3)、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 以金順公司之名義,購買 LEXUS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價金 為二百一十萬元,詳如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同前狀證三) 。(4)、又被告甲○○夫婦於八十六年間購買現住所之房 地時,曾向大眾銀行借款六百萬元,此六百萬元則借予吳景 源使用,而前揭貸款之利息,則由吳景源負責清償,至今仍 有五百餘萬元未清償完畢,有大眾銀行函覆本院之綜合理財 對帳單在卷可稽;吳景源亦不否認之,核與吳景源之妻陳惠 萍所供:「我僅負責有關當舖會計財務處理,....我從 家中帳冊知道,吳景源有向甲○○調借款項,每個月並有支 付利息之情形。」(九十年三月八日縣調站筆錄)相符。( 5)、被告甲○○因經營六合彩不利,而損失高達千萬餘元 ,此部份彩金均係以現金支付賭客,故無法提供明細資料。 (6)、就工程款支付方式,亦多有以現金方式支付,此亦



經下游承包商蘇榮桐、洪建清、蔡文斌供明在卷(詳見九十 年三月六日台中縣調查站筆錄、同年三月七日台中縣調查站 筆錄),另有數百萬元工程款,則尚未領得。(7)、綜上 ,被告甲○○夫婦之開銷,總計超過二千八百餘萬元,公訴 人未就被告甲○○夫婦之支出予以深究,遽認此款項異常, 實嫌速斷。細究公訴人所指述之事實,係先計算出被告甲○ ○、戊○○及金順公司之帳戶中,領出及存入之差額約為三 千五百餘萬元,復由吳景源之帳戶中,選擇性增刪數筆款項 ,計算出約三千餘萬元後,即推論此為工程款之四成回扣。 經核,此些明細,非但在時間上無一合致,且除由公訴人選 擇性計算之總數相近之外,實無由推得二者有何關聯性。甚 且,公訴人竟又推論此數目與金順公司得標之工程款,約占 有四成之比例,而認此為承包工程之不法利得云云。惟公訴 人得出「四成」之比例,無非係以該數目除以總工程款計算 ,則是否不論該數目為多少,只須二者相除所得成數,是否 即為不法利得?若果如公訴人所言,則本工程回扣高達四成 ,則於扣除四成款項後,被告甲○○等人再將非本業部份委 請他人施作時,豈非已無利潤可言?則如何能保證品質,通 過驗收?前揭計算過程,顯係主觀上先認被告甲○○夫婦等 人已有不法之成見,再以此為基礎,選擇性計算吳景源之款 項,並謂此即為四成之不法利得云云,故公訴人所述,實有 倒果為因之嫌,有失公正之處。(四)原審以戊○○不具承 包工程之能力,而認金順公司為空殼公司,然戊○○早年經 營鼎順營造廠,因辦理暫停營業後申請復業,經建設廳以停 業超過一年為由予以駁回,被告為能繼續經營乃籌設金順公 司,金順公司除參與沙鹿鎮公所工程之招標外,並有對外競 標其他工程,又戊○○從事土木包工業之時間非短暫,對於 各項工程所須之經費,自有相當認識,再鎮公所工程設計每 一項目均有一定單價依據,廠商只要承包過鎮公所工程或有 此單價標準,按此計算每件工程之預算數再乘以每次得標之 百分比,要標得鎮公所工程並不難,被告甲○○根本無須從 被告乙○○處探知底價之必要,且沙鹿鎮公所發包之每件工 程,底價均在開標當時,由丁○○核定並當場密封後,隨即 進行開標,此時標單已投遞完成,乙○○如何洩漏底價,丁 ○○於原審且稱,乙○○並不知道底價云云。(五)原審以 證人即沙鹿鎮公所技士周玫娟、楊志秦之證述,及周玫娟所 提出之四十二張由甲○○指定包商之字條為據。惟:(1) 證人周玫娟供稱,係被告乙○○交待要配合云云,惟當日亦 在場之證人蔡繼揚則證稱:「(問:證人周玫娟來了之後, 情形如何?)說甲○○工程牌照之事。」,核與被告乙○○



所供相符(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故證人周玫娟所 述,已有可議之處;另證人周玫娟亦證稱:「(問:你上的 簽呈,簽出來廠商,你有無跟乙○○丁○○說,這些名單 都是甲○○拿來的,並說是鎮長交待的?)沒有。」(本院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問:五十件工程之前, 就有配合過?)我從擔任這個工作就都這樣做。」等語(九 十年六月七日筆錄),綜上可知,被告乙○○並未明確指示 周玫娟配合被告甲○○辦理何事,而周玫娟亦未就工程發包 ,請示上級如何處理,是其所供,實令人懷疑,亦有卸責之 嫌。(2)另證人周玫娟證述,係由被告甲○○提供名單, 且有被告甲○○交付指定包商之四十二張字條為證云云。證 人周玫娟於偵審中均一再證稱:「反正都是甲○○拿來的。 」、「四十二張都是甲○○拿給我的。」云云;惟於辯護人 對其中筆跡、廠商提出質疑後,證人周玫娟隨即改稱:「( 這四十二張裏面究竟是不是全部都是甲○○交給你的?)我 不確定,可能其中有白炳坤交給我的摻雜在裡面。」。核與 證人白炳坤證述編號三八、三九是其交給周玫娟等語相符(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足證證人周玫娟所供,已有 可議。且再經核對前開四十二張字條後,僅有一張是被告甲 ○○交付(編號8-2),其餘均非被告甲○○之筆跡,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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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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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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