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7年度,74號
TPHV,97,重上更(一),74,2008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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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林亨利之父母,林亨利於 民國(下同)92年11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BNT-385號重 型機車,自淡水家中出發欲前往文化大學上課,於同日上午 7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217號、臺北市立中正高中 前之8線道路,而行駛於最右側之慢車道時,因被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EBE-249號輕型機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之安全距 離,且超速行駛;又因行駛於左側、由原審共同被告陳俊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T-54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 裝載鋼條超重裝載達37.96噸,並未懸掛危險標誌及裝行車 紀錄器紀錄紙張而超速行駛之情形,陳俊臺復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林亨 利遭系爭拖車輾壓當場死亡。林子珅因辦理林亨利殯葬事宜 ,共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8萬元,再林子珅林亨利 死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0萬9,095元,丙○○得請求之扶養 費為97萬1,226元,精神慰撫金則各請求315萬9,963元、300 萬元。是以在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各7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 與其他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林子珅364萬7,958元及丙○○ 327萬1,226元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子珅72萬 8,000元及給付丙○○50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前審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部分,上訴人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子珅21 1 萬863 元,再給付丙○○277萬1,226元,暨各自95年3月2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歷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項判決,請准上訴人各提供 現金或等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當日上午7時30分騎乘機車上班途中, 當時路上車輛眾多,行至肇事地點時,該處有三車道及慢車 道,伊騎在最外側之慢車道,並未變換車道,正後方突然遭 巨大力量撞擊,致伊人車倒地,那時只注意前面的視線,沒 有注意大貨車在哪裡,也沒有聽到大貨車的聲音,亦不清楚 林亨利之機車位置是否在前,但伊並未撞倒前面的車子,其 所有之機車受損情形為後方凹損,故伊在本件車禍並非加損 害於他人而亦屬受害者,只是較為幸運,所乘機車突然後部 受到撞擊倒地後,身體翻滾至道路另一側,無再被其他車輛 所撞擊,否則後果可能與林亨利同樣不幸。上訴人控訴被上 訴人當時「超速行駛」,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上班交通繁 忙時段,又位於交通擁擠之文林北路紅綠燈路口,當時前方 紅燈亮起,伊已減速準備停車,後方突受撞擊而倒地,以當 時現場狀況,不可能有「超速行駛」情形發生,且事發地點 離工作處僅有10分鐘車程,亦無需高速行駛,上訴人此項訴 求實乃對伊不實之指控。至伊於偵查中所陳:「沒有意見」 ,係因車禍事故發生時,突然受到撞擊倒地,根本不知道現 場周邊狀況,故無從詳細說明答覆,所以只得答覆「沒有意 見」,並非伊承認檢察官之詢問。因本件事故之發生,伊非 加損害於他人,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請求,為無理由,伊 無須負擔此一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林亨利為71年2月6日生,係林子珅丙○○之子,於92年 11月7日事發時,為文化大學印刷傳播系3年級學生,而林 子珅為42年2月1日生,丙○○為45年8月8日生。 ㈡林亨利於92年1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至臺北 市○○○路217號、臺北市立中正高中前時,與乙○○騎 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林亨利因此倒地,而遭受雇於昇德公 司擔任司機之陳俊臺所駕駛系爭拖車後車輪輾壓,林亨利



因此當場腦漿溢出死亡。
㈢本件事故致林亨利於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就被上訴人部分,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由原法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中。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被上訴人乙○○是否有過失?㈡被害 人林亨利騎乘重型機車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與林亨利間 之過失責任各若干?㈢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 償金額若干?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⒈依據事發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洪 一生現場測量所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 、補充資料、當場拍攝照片、上訴人自行提供之事發現 場照片及現場路寬測量圖顯示:本件事故現場行向車道 ,計有三快車道及一慢車道即路肩,外側第三車道寬度 為3.03公尺,慢車道寬度為4.7公尺,事故時為上午, 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 限則為60公里,而乙○○所駕駛之A輕機車(即乙機車 )及林亨利所駕駛之B重機車(即甲機車)因事發倒地 ,所產生之刮地痕有三,倒地後相對位置為A機車在前 ,B機車在後,而A、B機車倒地後,均向左前方滑動, 其中B機車向左側倒地,A機車則向右側倒地,A機車倒 地後滑入第三車道,其車輛後端遭系爭拖車輾壓而碎裂 ,且車牌掉落在第三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道線(以下稱 系爭分道線)邊緣,林亨利則向左倒臥,頭部遭系爭聯 結車右後車輪輾壓而破裂,其上半身位在第三車道,下 半身則處在路肩範圍內。陳俊臺所駕駛之C拖車剎停後 位置,其右前車側距離系爭分道線為90公分,右後車側 距離系爭分道線為40公分,該車空車總長為16.7公尺, 後車尾露出搭載鐵條長度為0.74公尺,總車長為17.44 公尺,右前拖板處突出鐵絲長度為13.5公分,空車寬為 2.5公尺,總車寬為2.5135公尺,車後方未懸掛危險標 誌、未裝置行車紀錄器紙張,經地磅總重為37.96噸, 核重為35噸,裝載超重為2.96噸(原審卷3,19 至65頁 ;10629號偵案卷,33至43頁、151頁)。在事故現場實 際測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洪一生於偵查 中證稱:總共有3條刮痕,從痕跡之連續性以觀,第2條 及第3條是死者重機車 (B機車)所造成,第1條是為乙 ○○的輕騎車 (A機車)所造成,兩車倒地刮地痕起點相 距約有1.9公尺等語(10629號偵案卷,第158頁、第10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識人員周俊銘亦證



稱:最靠近車道那一條是乙○○機車所造成等語( 10629號偵案卷,174頁)。上開現場圖實際測量結果顯 示:A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位置距離車道分隔線為60公 分,B機車倒地所造成之二條刮地痕,則各距離車道分 隔線70公分與80公分。另A、B機車事故後呈現車身刮損 狀況,依據上開照片顯示,死者所駕駛之B機車部分, 除前車頭有一擦痕及一處油漬外,僅有倒地所生之刮痕 ,乙○○所駕駛之A機車除後端因經輾壓無法辨識外, 亦無其他撞擊痕跡等情,復為洪一生在偵查中證述無誤 (10629 號偵案卷,157頁)。
⒉本件事故之發生,證人楊祐銨雖於鑑定會議時證稱:「 其於肇事當時行駛於第二車道,陳君所駕駛之聯結車行 駛於第三車道,因前方紅燈所有車輛速度皆很緩慢準備 停車,其停車位置位於陳君半聯結車之左後方,肇事前 高君、林君之機車位於陳君半聯結車後半部,三車是平 行關係,該連結車輾壓過林君後就停下來,並未變換車 道」等語,又鑑定報告指出:「高、林二君所分騎兩輛 機車刮地痕近乎平行,顯示兩車係於行進時彼此擦撞, 至於兩車擦撞前關係位置因跡證不足無法確定,是以研 判,高、林二君均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93年士調50卷60頁),除該鑑定意見書外,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 偵查卷第121頁)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見本院前審 卷第105-118頁)均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造成林亨 利死亡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伊當時是被追撞, 且伊係騎輕型機車,伊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惟與證人即 警員洪一生偵訊時陳述:「死者(即林亨利)所騎重機 車,前車頭有二個痕跡,一個是油漬的痕跡,…一個是 擦痕,其他除了倒地的刮痕外,都沒有撞擊痕」等語( 見偵查卷第157頁),足見被上訴人車尾並未被林亨利 追撞,否則林亨利機車之車頭部分應有撞擊痕,被上訴 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林亨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本身與有過失,被上 訴人應負60%過失責任,林亨利應負40%過失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
⒈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認定林亨利並無肇事因素,略 謂:「甲車(被上訴人之機車)騎士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之併行間隔,…導致甲車車尾部位與乙機車騎士 身體滑落於外側車道上…為肇事原因,…乙機車騎士林



亨利…無肇事因素。」(本院前審卷第117頁)。由甲 機車機車車身呈現右倒、乙機車呈現左倒態樣,可確定 甲乙兩機車應係在外側車道邊緣線外之慢車道接觸擦撞 ,而係甲車車身先向右傾與地面產生刮痕,並由右後往 左前滑入外側車道內,而其車身右傾與滑行過程中,再 往前與乙車左側車身擦撞,才導致乙機車左倒…甲乙兩 車應係甲車車身於右傾往左前刮滑地面之際,車身輕微 的與乙機車騎士之左側身體部位接觸,才導致乙機車騎 士行車穩定性受影響後,而導致機車與身體一併左倒之 碰撞過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113頁)。
⒉中央警察大學就被上訴人機車與林亨利機車之刮地痕排 列位置、深淺等詳加分析,推知:
⑴本件三條刮地痕中,左邊與中間之兩條,係高車車身 傾倒與地面所造成,而最右邊之刮地痕始為林車刮地 而形成。
⑵高車與地面產生之刮痕較先產生且較長,林車之刮地 痕較短,足證高車車身應先有向右傾倒,與地面產生 刮痕之情形,之後才擦撞林車,導致林車左倒,林車 之刮地痕才比較短,且較晚發生,高車之刮地痕終止 處也比林車刮地痕終止處更往前一些。
綜上,足證本件事故生乃被上訴人之機車往右傾,並 輕微碰撞到林亨利之身體或機車把手,致林亨利機車 往左前滑行倒地,故本件肇事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 責任,被害人林亨利無過失。云云,然查:
①該報告亦指出乙機車騎士林亨利騎乘BNT-385號普 通重型機車,由台北市北投區○○○路217號前附 近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時,遭到甲機車 由左側後方往前之接觸碰撞,導致乙機車車身左倒 ,騎士林亨利上半身滑落於外側車道上,遭於外側 車道行駛之丙車XT-540…輾壓當場死亡…云云,足 見兩車間並未保持安全間隔,該鑑定報告直接認定 乙機車騎士林亨利無肇事因素,殊嫌速斷。
②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認定林亨利與被上訴人均涉 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似為肇事原因(均見前述鑑 定報告),則二人均應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負責,二 人均有過失,本院審酌有關證據,認被上訴人應負 6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林亨利應負40%之過失責 任。上訴人以中央警官學校所為之鑑定,主張被害 人林亨利並無過失責任云云,並非的論,其主張並



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以若干為宜,並審酌 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被上訴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本件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茲分別審酌如次:
林子珅部分:
⑴喪葬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元,本院前審 依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22萬8,00 0元(380,000×60%),並無不合,其再請求給付15 萬2,000元,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⑵慰藉金:上訴人林子珅陳稱其原請求慰撫金3,158,86 3元,本院前審僅判准120萬元(200萬×60%),故 再請求1,958,863元云云,經查:
林亨利於事發之時為文化大學在學學生,因本件事故 慘死輪下,上訴人為其父母,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林子珅自承其在大學任教,月 入6萬元,丙○○為家庭主婦(本院前審卷,52頁) ,林子珅財產總額共4,867萬7,452元,上訴人丙○○ 僅有財產3,44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79頁),被上訴人乙 ○○自承其年28歲,高職畢業,做送貨工作,月入2 萬元出頭(本院前審卷52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 份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上訴人林子珅請求上開 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應以每人200萬元為適當,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不能准許。本院前審亦如是 認定,則上訴人林子珅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8,86 3元本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丙○○部分:
⑴慰藉金:上訴人丙○○主張其原請求慰藉金300萬元 ,本院前審判准120萬元(200萬×60%),爰再請求 慰藉金180萬元云云,經查上訴人丙○○精神慰撫金 以給付200萬元為適當,已於上訴人林子珅部分一併 加以審酌(見前述⒈⑵),則依被上訴人過失責任之



比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給付120萬元本息並 無不合,其請求再給付180萬元,不應准許。 ⑵扶養費:上訴人丙○○95年庭財產所得僅3,442元, 已如前述,又無其他之財產,顯然其自有財力不能維 持生活,依法得請求扶養費,其扶養義務人有四人, 即上訴人林子珅、長子林亨杰、長女林潔卉及被害人 林亨利,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26 頁),上訴人丙○○45年8月8日生(見同前),事故 發生時(92年11月7日)為47足歲,尚有33年之餘命 可受扶養,依91年度台北縣國民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 出為196,148元,以此基準,依霍夫曼方式扣除中間 利息,並按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四人)平均分擔後, 再按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60%計算,上訴人丙○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82,736元〔計算式:(196,148 +196,148×18.8060)÷4×60%=582,736,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2項、第194條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林子珅211 萬863元,再給付上訴人丙○○277萬1,226元暨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丙○○於58萬2,736元及自95年3月29 日(見前審卷第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部分及上訴人 林子珅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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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