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郭嵩山律師
黃哲東律師
葉大殷律師
古嘉諄律師
陳錦隆律師
劉志鵬律師
(以上6人皆係破產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沈長聲、於勇明之破產管理人)
共同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核定報酬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法院於民國(下同)84年間,選任抗告人擔任破產人 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長聲、於勇明之破 產管理人乙節,有卷附原法院80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 定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抗告人於97年4月8 日已向原法院聲請辭卸破產管理人職務,並經原法院予 以准許在案(見原法院卷第8至9頁及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故抗告人以其等辭卸破產管理人職務為由, 向原法院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屬有據。 ㈡、原法院以抗告人於85年12月間,業經原法院核定破產管 理人報酬各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為由,裁定駁回其 等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固非無見。惟查,原法院 於85年12月28日係以審酌本件破產事件繁雜,准抗告人 「暫預支」報酬400萬元,俟本件破產事件終結或其等 辭任破產管理人職務時,再依法裁定其等破產管理人報 酬乙情,有卷附聲請狀、原法院85年12月18日北院仁民 金80破三字第41823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 ,可徵原法院自84年間選任抗告人為本件破產事件之破 產管理人起,至其等辭卸職務時止,從未核定其等所應 受領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甚明。故原法院僅以曾准抗告人 「預支」破產管理人報酬400萬元,即認其等已受領破 產管理人報酬,不得再為本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云云,於法自有不當。
二、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核定報酬部 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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