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29號
抗 告 人 乙○○
號2樓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間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
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 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 6月17日向原法院刑事 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何信諄、吳烈欽、李俊宏、張 智堯、黃俊儒、曾彥敏、馬韻雯、曹登鳳、林宜蓁、陳麗珍 為被告 , 請求彼等連帶給付抗告人丙○○新臺幣(下同) 9,393萬0,547元、連帶給付抗告人甲○○ 1,700萬元、連帶 給付抗告人乙○○ 99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法院94年 度重附民字第33號卷㈠第1頁、卷㈡第3頁)。經原法院刑事 庭於95年9月5日以94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95年度重訴字第 449號)後, 抗告人嗣於95年12月11日追加馬立義、林勝利為被告(見原 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卷㈠130頁);又於96年6月7日具 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抗告人丙○○ 4,702萬 6,347元、連帶給付抗告人甲○○411萬元、連帶給付抗告人 乙○○ 14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449號卷㈡42頁)。 而就上開追加部分,業經原法院民事庭 於96年8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丙○○、甲○○、乙○○依序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42萬5,864元、 4萬1,689元、1萬5,157元( 見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449號卷㈡66頁),惟因抗告人聲 請訴訟救助而經原法院民事庭以96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許 在案,因而暫免繳納。嗣原法院民事庭於96年 8月16日以95 年度重訴字第 449號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 抗告人丙○○、甲○○、乙○○應依序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 56、百分之5、百分之2,上開判決因兩造均未合法上訴,已 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449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因 訴訟救助而得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原法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抗告人徵 收。從而原法院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依職權按抗告人所應負 擔之上開比例,裁定命抗告人丙○○、甲○○、乙○○依序 向原法院繳納27萬0,318元〔其計算式為:(425,864元+41,6 89元+15,157元)×56%=270,318元〕、 2萬4,136元〔其計算 式為:(425,864元+41,689元+15,157元)×5%=24,136元〕、 9,653元〔其計算式為:(425,864元+41,689元+15,157元)× 2%=9,653元〕,並無不合(原裁定另命何信諄等12人應連帶 繳納訴訟費用 17萬8,603元部分,未據何信諄等12人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抗告意旨仍執:上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