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27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丁○○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凡租佃爭議事件未經調解、調處不 得起訴,但本件相對人之承租權早已於民國73年12月31日因 租期屆滿而消滅,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 用。抗告人係本於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就共有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並否認相對人之優先承買權,即抗告人係本於第三人之 地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優先承買權)提起確認 之訴,非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衍生之爭議,更非本於兩 造間之租佃關係而起訴,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出租 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 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 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 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又 ,「出租耕地出賣時,出租人與承租人因優先承買權發生之 爭議,屬於租佃爭議之一種,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2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86號判例參照)。三、抗告人起訴主張因繼承關係成為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 段150、150 -8地號及新莊市○○○段一小段332、333、334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相對人則為上述土地之三七五佃農, 因上述土地依法編為建築用地,抗告人受全體共有人委託, 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76條規定,發函終止與相對人間之三七五租約,相對 人已非上述土地之承租人,不得主張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 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惟相對人於上述土地其他共有人連麗曼 等人之持分二分之一遭法院拍賣時,卻仍持已經終止之三七
五租約向法院具狀主張其具有優先承買權,為此請求確認相 對人二人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語。查,㈠依抗告人起訴時 提出之原證一即台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其上載明「縣 府92年5月1日0920314823號函核定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20 條規定自民國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六年」 (原審卷第26至27頁),足證就形式上而言,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之承租權已於73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與 其提出現仍有效存在之租約並不相符,抗告人之主張違反形 式真實,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抗告人雖主張前開 租約係違法、無效云云,惟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屬實體訴訟 事件,非抗告人主張其為無效即屬無效。㈡抗告人另主張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出租人為第三人林金龍,抗告人 為林朝才之繼承人,林朝才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未與相對 人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云云。然,依原證一所示,系爭土地 之出租人為林朝才、林金龍(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係繼 承林朝才之遺產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應繼受林朝才 與相對人間之三七五租約,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四、抗告人既然主張相對人之承租權已於73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 滿而消滅,相對人並無優先承買權,故系爭耕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於法院拍賣時,相對人並非優先承買權人,為 此起訴確認相對人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參照上述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自屬租佃爭議之一種,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處,不得起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先經調解調處程序而起 訴,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 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