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840號
TPHV,97,抗,840,2008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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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40號
抗 告 人 恩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相 對 人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起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 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依其進 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又依同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 ,法院應駁回聲請。
二、相對人主張:
(一)相對人乙○○享有發明專利號數:第Ⅰ276002號,專利名 稱:「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DUAL UNIVERSAL INTEGRATED CIRCUIT CARD(UICC)SYSTEM FOR APORTABLE DEVICE」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專利 權期間自96年3月11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由乙○○獨家 授權予相對人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思公司)實 施。第三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 於96年底獨家採用系爭發明專利技術後營收大幅成長。經 查抗告人在市面銷售之VITASIM(或稱「至尊單卡」、「 至尊雙十」)商品,其產品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技術範 圍內,構成侵害乙○○之系爭專利權,經太思公司委託律 師於96年7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警告相對人,其「維他 命商品」即VITASIM所使用之技術、結構有侵害系爭專利 之虞,然抗告人其後僅變更產品名稱為「至尊雙十」,仍



持續在PC HOME及YAHOO拍賣網站上進行銷售,並在該公司 之網站上刊載該等商品,足見抗告人仍持續侵害系爭專利 ,嚴重影響太思公司之商譽及營運,如未停止抗告人繼續 為製造、銷售等行為,相對人將生更大損失。
(二)又抗告人明知其所取得之「擴充及加強SIM卡功能模組結 構改良」新型專利(專利號數:第M299417),僅受形式 審查即主管機關未就其專利為有效之實質認定,在未進行 任何專利侵害比對分析下,妄行向威寶電信公司發出相對 人侵害其專利權之敬告啟事,威寶電信公司旋於96年5月1 4日致函太思公司,質疑太思公司獨家授權之「威通卡」 有權利之瑕疵,並要求太思公司就此權利瑕疵提出擔保, 抗告人此舉已影響太思公司之商譽及營運,相對人恐債務 人之侵害行為致相對人損害益鉅,日後有難以回復之情形 。爰聲請准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侵害相對人發明專利號數:第Ⅰ276002號,專利名稱 :「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專利權之 商品;抗告人並不得對威寶電信公司主張相對人侵害其新 型專利第M299417號「擴充及加強SIM卡功能模組結構改良 」專利權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 相對人系爭專利權商品及抗告人不得對威寶電信公司主張相 對人侵害其新型專利第M299417號「擴充及加強SIM卡功能模 組結構改良」專利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定因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為 假處分;惟相對人嗣補正其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見本 院卷13頁),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四、惟查相對人主張其聲請禁止抗告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之VITASIM商品須以侵害相對人之系爭專利權為要件(見 本院卷51頁背面),雖相對人陳明伊委請第三人鑑鼎國際智 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利工程師作出侵害分析鑑定 報告,認抗告人之VITASIM商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惟執 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 例參照),抗告人之VITASIM商品是否侵害相對人乙○○之 系爭專利權,執行法院並無為實質認定之權限,相對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標的須以侵害系爭專利權為要件,顯難以 執行,於法不合。
五、又按依專利法第14條規定:繼受專利申請權者,如在申請時 非以繼受人名義申請專利,或未在申請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 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經查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人係相對人乙○○,有專利證書可憑(見原審卷8頁);



雖相對人乙○○主張伊授權予相對人太思公司實施,惟既未 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名義,即不得以之對抗抗告人。而 相對人乙○○並未釋明伊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其聲請對抗告 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另相對人太思公司既不 得以系爭專利權對抗抗告人,且相對人太思公司陳明抗告人 之商品甫上市無占有率可言(見原審卷217、223頁),顯難 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事實;縱有伊所稱抗 告人之商品將侵蝕伊就系爭專利商品在電信市場占有率之情 形云云,亦不足認已釋明伊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之事實,相對人太思公司聲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亦不應准許。
六、另查抗告人係發函對威寶電信公司指稱威寶電信公司「威通 卡」產品疑似侵害抗告人公司專利權(見原審卷166頁), 並未指稱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雖相對人主張威寶電信公司 之「威通卡」產品為伊所提供,惟此乃相對人與威寶電信公 司間之內部事由;而抗告人對威寶電信公司發函係屬抗告人 與威寶電信公司間之爭執,並非兩造間之爭執,相對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抗告人不得對威寶電信公司主張相對 人侵害其新型專利第M299417號「擴充及加強SIM卡功能模組 結構改良」專利權云云,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准相對人以新台幣407萬8,097元為抗告人 提供擔保後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不得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侵害相對人發明專利號數:Ⅰ276002號,專利 名稱:「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專利權 之商品;並不得對威寶電信公司主張相對人侵害其新型專利 第M299417號「擴充及加強SIM卡功能模組結構改良」專利權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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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