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607號
TPHV,97,抗,607,2008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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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07號
異 議 人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謝諒獲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保證
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6
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97年4月22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 回之裁定,應聲明異議,而誤為再抗告,依前開說明,應視 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 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7月29日出具委任狀委任謝諒 獲律師為代理人,僅追認異議人於97年5月9日所提之書狀, 先前書狀一律不承認係異議人提出,本院97年4月22日以異 議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並未經合法代理,為無效裁 定,因而提起再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本院前揭97年4月22日駁回異議人抗告之裁定,係以異議人 於原法院聲請對第三人甲○○等強制執行,已指定送達代收 人魏莉嫻,原法院於97年3月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97年3 月7日送達於代收人向郵局租用之台北郵政117之317 號專用 信箱,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8日起算, 迄同年月17日抗告期間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3月21日逾期 提起抗告,並不合法而駁回。
㈡本件97年3月21日、同年月26日之抗告理由⑴狀,具狀人雖 記載為異議人,然係以「吳怡慧」以訴訟複代理人之名義撰 寫,並僅該26日之書狀蓋用吳怡慧個人之私章。而據異議人 所述,其於97年7月29日始正式委任謝諒獲律師為代理人並 提出書狀,先前之書狀亦僅追認97年5月9日所提出者,其餘 一律不承認,是吳怡慧顯未受異議人之合法委任即提起抗告



,欠缺訴訟代理權,甚為明確,其抗告本即不合法。本院前 揭97年4月22日裁定雖以抗告逾期為由而駁回,理由尚有未 洽,然結果並無二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異議,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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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