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434號
TPHV,97,抗,1434,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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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3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即高文詩之
      丙 ○即高文詩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7 年6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 97年7月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原法院卷可稽(參見原 法院卷第159頁 )。上訴人未遵期補正,原法院依上開規定,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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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