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58號
抗 告 人 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明生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
第1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 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 定參照)。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 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在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案訴訟終結後,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已可 行使權利,故在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 ,應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前有貸款糾紛,伊雖 已對抗告人主張以其所欠貨款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 款抵銷,但抗告人仍不願返還該支票,伊乃向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假處分,請求抗告人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板橋地院並於 民國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784號裁定准許之。惟 因除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抗告人外,其餘3 張支票之受款人均為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漁人公司 ),致該3張支票屆期後仍遭漁人公司兌領,已失去假處分 之必要,該部分貨款亦無法再於本案判決中主張抵銷,原欲 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至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雖受板橋地 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84號裁定主文所拘束,但因抗告人對之 提起抗告,本院復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抗字第1751號裁 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伊於原法院之聲請,致伊依板橋地院96 年度裁全字第6784號裁定供擔保後對如附表所示支票所為假 處分均失所附麗,亦無法律所定之擔保提存原因。本件既有 上述2項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請求發還擔保金。又伊於上開本院96年度抗字 第1751號裁定確定後,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函到21內以受擔保利益人表 明要否行使權利,惟抗告人於收受該函文後逾期迄未表明要 再予行使權利或主張受有任何損害,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板橋地院聲請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 附表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而板橋地 院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784號裁定准許後, 相對人乃提存擔保物後,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經板 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3568號對抗告人之財 產執行假處分。嗣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抗告人抗告後,本院 以96年度抗字第175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 分之聲請確定,板橋地院執行處乃於97年2月25日依抗告 人之聲請以板院輔96執全松字第3568號函撤銷原執行命令 ,有提存書、板橋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84號裁定、漁人 公司兌領如附表所示二、三。四之支票、本院96年度抗字 第175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考(見原法院卷第8、9頁、 第12頁至第18頁)。
㈡又相對人聲請之假處分裁定既遭廢棄確定,板橋地院執行 處復於97年2月25日以板院輔96執全松字第3568號函撤銷 原執行命令,且抗告人已於97年3月31日向付款銀行提示 附表編號一之系爭支票,並如數兌領(見原法院卷第25頁 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所出具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單), 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本件已符合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曾於97年3月12日以臺北南海 郵局第360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函到21日行使權利,
惟抗告人於同年3月13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存證 信函及其回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是相 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抗告人雖 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相 對人於96年10月29日對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該支票 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之起訴狀),則相 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本案尚未終結,相對人主張其欲供擔保 之原因已然消滅,已無法律所定之擔保提存原因云云。惟 本件係因保全程序所為之擔保,與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為 屬二事,既與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要件相 當,已如前述,相對人雖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然不影響本件執行名義假處分裁定經廢棄 、並經板橋地院執行處於97年2月25日以板院輔96執全松 字第3568號函撤銷原執行命令,且抗告人已於97年3月31 日向付款銀行提示附表編號一之系爭支票,並如數兌領, 相當於訴訟已終結之要件,附此敘明。從而,原法院就相 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裁定准許發還,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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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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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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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天明生命醫藥 │華南商業銀│96年9月30日 │0000000 元│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行五股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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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0000000 元│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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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0000000 元│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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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0000000 元│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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