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251號
TPHV,97,抗,1251,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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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51號
  抗 告 人 永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明宗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聲字第1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 件,相對人前遵原法院96年度重聲字第44號准許停止執行裁 定,以96年度存字第320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25 萬2,600元為擔保金,聲請停止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1879號 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因抗告人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是 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符訴訟終結要件,相對人並定21 日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情。 原裁定略以:經調閱相關案卷無誤,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強制執 行僅暫時停止,並未終結,故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適用。 相對人來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伊已函覆依 法行使權利,並由原法院96 簡上字第230號請求給付報酬事 件審理中,並無相對人所述未行使權利之情,爰聲請廢棄原 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而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 行使因供擔保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原法院三重 簡易庭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重簡字第899號宣示判決諭知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52,600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上開簡易庭並核發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因而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6 年度執字第21879號),相對人因而 提起再審之訴,嗣並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 96 年度重聲字第44號裁定准許提供25萬2,600元為擔保金後 停止執行確定,相對人即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3206號辦理 提存在案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 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停止執行裁定及裁定 確定證明書等件可按(原法院卷第5-11、14-16)。 ㈡就相對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經原法院96 年度重再簡字第3號 裁定以:上開95 年度重簡字第899號對相對人所發之開庭通 知不合法,不得對相對人為一造辯論判決為由,因認該簡易 判決並未確定,裁定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再經原法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 有上開再審裁定在卷(本院卷第31-34頁 )。相對人因而對前揭95 年度重簡字第899號簡易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復經原法院以96 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 亦有該民事判決足憑(本院卷第27-30頁) 。
㈢在兩造上開訴訟期間,抗告人於96年10月19日撤回原法院96 年度執字第21879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原法院因而於 96 年10月19 日以板院輔96執洪字第21879號函囑託臺北縣三重 地政事務所塗銷前所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業據本院查明, 並有抗告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簽名可按(本院 卷第26頁),則抗告人執詞否認曾撤回強制執行聲請,顯然 有誤。依上堪認: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明確 。
㈣再查相對人其後於97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函內 定21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於97年4月7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其後並未對相對人提起任何損害賠償之 訴訟,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原法 院第19-21頁),並經原法院查明, 有查詢表足憑(原法院 卷第24-29頁)。抗告人不否認業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惟 辯稱:伊已依法行使權利,由原法院96 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審理;相對人訛稱抗告人撤回執行,前曾 向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已經97 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駁回 等節。惟查上開原法院96 年度簡上字第230號訴訟,乃有關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委任報酬之糾紛,並非抗告人請求相 對人就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提起訴訟,自非屬抗告人於收受 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後為行使權利而提起之訴訟;抗告人另 未向法院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為其他與起訴具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自無從認為抗告人已依法行使權利。至 於原法院97 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 聲請,係因相對人並未定期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並非因抗 告人未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故,亦有該裁定理由可參(本院 卷第20-22頁)。 故抗告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是相對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原法院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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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成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