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31號
抗 告 人 辰○○○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21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7年3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甲○○尚未死亡; 庚○○等已死亡之共有人,抗告人已分別於96年6 月13日、 8 月2 日、9 月4 日補正其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原審逕 以相對人庚○○等人於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駁回抗 告人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況,抗告人請求分割之數筆土地 ,其中坐落桃園市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49-11 、47-3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18人,並無任何人亡故,原審駁回抗告人全 部之訴,亦有未洽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民法第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 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455 號判決參照)。查:
㈠抗告人於96年5 月18日以丙○○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有起訴狀之收件戮可憑(見原審卷第5 頁)。 ㈡惟:
⒈丙○○於起訴前之75年4 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230 頁)。
⒉申○○於起訴前之38年1 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
⒊丁○○於起訴前之41年11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248 頁)。
⒋辛○○於起訴前之昭和19年10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㈢第6 頁)
⒌巳○○於起訴前之83年12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81頁)
⒍寅○○於起訴前之81年5 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82頁))
⒎壬○○於起訴前之46年11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253 頁)
⒏癸○○於起訴前之53年4 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272 頁)
⒐子○○於起訴前之52年1 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125 頁)
⒑丑○於起訴前之68年10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見 原審卷㈡第147 頁))
⒒亥○○於起訴前之44年12月4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㈢第149 頁)
⒓戊○○於起訴前之52年9 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88頁)
⒔酉○○於起訴前之69年5 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89頁)
⒕己○○於起訴前之72年1 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338 頁)
⒖庚○○民國前26年4 月13日出生,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記載53年3 月25日改住「魏肇運」戶內,非死亡日期(見 原審卷㈡第174 頁),惟算至本件起訴之96年5 月18日, 庚○○已約有122 歲,應可推定業已死亡。
⒗卯○○之配偶魏余蘭妹於83年11月26日死亡時之除戶謄本 配偶欄已註記卯○○已歿(見原審卷㈡第197 頁)。 ⒘戌○○於起訴前之44年9 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263 頁)。
⒙午○○於起訴前之46年8 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㈢第183 頁)。
⒚未○○於起訴前之82年2 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
⒛乙○○於起訴前之65年7 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215 頁)。
㈢綜上,足認丙○○等20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無當事人 能力,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訴訟中」聲明丙○○等20人 之繼承人即李傳地等人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合法承受之效 力,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抗告人起訴時陳報相對人甲○○之住所為「桃園縣八德市○ ○路1217號」,經原法院依址送達開庭通知,甲○○未於開 庭期日到場;抗告人另於96年6 月14日具狀陳報甲○○已死
亡,惟僅提出甲○○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7 號」之戶 籍謄本,其上並無甲○○死亡之記載,且有遷出「桃園縣八 德市○○路1217號」之紀錄(見原審卷㈡第5 頁、第96頁) 。原法院乃命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甲○○最新之戶籍 謄本即甲○○正確之住所地,抗告人於96年7 月13日收受送 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㈡第3 頁、第4 頁)。但 ,抗告人於96年8 月3 、9 月8 日之陳報狀,僅分別檢附申 ○○等8 人、巳○○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外 ,均未提出甲○○住所地之相關證明文件(見原法院卷㈡第 103 頁以下、卷㈢第108 頁以下),迄提起抗告至今,抗告 人亦未補正甲○○正確住所之戶籍謄本,則抗告人此部分之 起訴,應認為不符合起訴程式,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㈤原法院係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丙○○等21人之訴,並非駁回 抗告人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49-11 、47-3地號土地之訴,抗告人主張該2 筆土地之共有人無人 亡故,原法院駁回該2筆土地之訴,尚屬誤會,併予敘明。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丙○○等20人之訴部 分,核無不合,關於甲○○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亦應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