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104號
TPHV,97,抗,1104,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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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04號
抗 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亞洲光學國際有限公司(ASIA
      OPTICAL I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
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美金肆拾捌萬零柒佰捌拾叁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應先為釋明,然釋明如有不足,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既得由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補強,則其如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不足以釋明 請求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僅釋明不足, 而非未釋明。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 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現有之財產已不 足清償一切債務,或因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後,將導致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亦難謂 請求日後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4、95年間為 相對人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買準備為相對人下單購 買製造產品之材料,因相對人下訂單後未消化完畢,而產生 呆料費用美金480,783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呆料明細資 料及採購單(見原法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為證,應認對請 求已經釋明。又抗告人已於本院提出相對人97及96年度第1 季財務報表關於「繼續經營假設」其上記載:「截至97年3 月31止,本公司營運持續產生虧損,截至97年12月31日…流 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達美金199,789元。繼續經營假設存有 重大疑慮,可能無法如正常情形進行資產之變現及負債之清 償。本公司為改善資金流動情形及財務結構,除於97年4月7 日經董事會決議出售臺北縣中和市○○路150號9樓之1、9樓 之2、9樓之3之不動產,並已於97年4月16日簽訂房地產買賣 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據以釋明相對人於97年3 月間已持續發生財務虧損問題,繼續經營存有重大疑慮,並



進行資產之不利益處分等情,足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抗告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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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光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