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97年度,12號
TPHV,97,建上易,12,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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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
上 訴 人 旺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旺弘工程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旺弘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旺弘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旺弘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丙○○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22日簽訂工程承 攬暨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工程書),約定由伊負責提供對造 上訴人旺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弘公司)因承包第三人南亞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BPA四期擴建換熱 器委外案之工程設計(下稱系爭工程設計),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設計,旺弘公司即應 支付尾款100萬元,惟其迄未付款,並藉詞與南亞公司間之合 約問題,要求伊配合扣減至769,588元,未獲伊同意,旺弘公 司仍有給付100萬元之義務。爰依系爭工程書之約定,求為命 旺弘公司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旺弘公司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書前,與南亞公司 於94年2月16日洽談有關「BPA-4換熱器託外設計開工協調」事 宜(下稱三方協調會議),會中討論以完成「套數」為比例計 算完成量,估驗時以套數設備製造圖經業主簽認「承認圖」章 後,視為完成,兩造及南亞公司人員均於會議記錄上簽名,伊 並將系爭工程書、伊與南亞公司間訂立之工程承攬書(下稱另



件承攬書)均寄予丙○○審閱後方簽訂系爭工程書,顯然系爭 工程書以伊與南亞公司間另件承攬書為內容之一部,丙○○履 行契約自應受另件承攬書條款之拘束。另件承攬書總工程款25 5萬元,伊轉包予丙○○之總工程款200萬元,總價比為40/51 ,而本件實際工時減少734工時,伊以481工時計,單價500元 ,計240,500元,丙○○應負擔成數為188,627元;另其未施作 圖、印製工程,伊另委外施作之損失計117,749元,然僅主張 扣減99,450元;又伊依其設計圖下料製作,遭南亞公司退件後 重新下料向第三人購買材料,額外支出費用10萬元,以上合計 388,077元,兩造實際承攬總額為1,611,923元,扣除伊已付之 頭期款100萬元,尾款為611,923元,加計5%稅金,伊僅需給 付尾款642,519元,丙○○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命旺弘公司給付811,373元,及自95年12月16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駁回丙○○其餘之請求。
丙○○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旺弘工程公司應再給付丙○○188,627元,及 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旺弘公司對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旺弘公司給付超過642,519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丙○○對於旺弘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命旺弘公司給付本息,其中642,519元本息部分未據旺 弘公司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丙○○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工程書、律師函等件為證(原 審卷第4-7頁)。兩造就:㈠旺弘公司為執行辦理南亞公司委 任之BPA四期擴建換熱器託外設計工程案,委託丙○○設計辦 理系爭設計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工程書;㈡旺弘公司與南亞 公司就BPA四期擴建換熱器託外設計工程案,簽訂另件承攬書 ;㈢旺弘公司與南亞公司約定總工程款為5,100小時,嗣經南 亞公司於94年4月26日查驗工時,因原約定設計圖面套數由83 套減少為72套,合意縮減481工作時數;㈣丙○○完成系爭設 計工程後以電子檔之方式傳送予旺弘公司,由旺弘公司自行印 製設計圖;㈤丙○○設計之編號3E-250及3E-420圖係以CNS版 設計等事實不爭執。
兩造於94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書,由丙○○負責提供旺弘 公司因承包南亞公司之BPA四期擴建換熱器委外案之工程設計 ,為兩造所不爭執,旺弘公司辯稱其與南亞公司間訂立之另件



承攬書內容,為系爭工程書之補充條款,則為丙○○所否認。 經查,兩造於94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書前,與南亞公司在 三方協調會議中,討論以完成「套數」為比例計算完成量,估 驗時以套數設備製造圖經業主簽認「承認圖」章後,視為完成 ,會議記錄並記載:「…⒋設備圖套數變更:⑴業主(南亞公 司)得取消『設備數量』,並追減工程款。⑵…廠商(旺弘公 司)同意依業主設定之『麥寮BPA四期換熱器託外設計工時清 單(MADXCD 23)』表列內容作為完工結案驗收時,核算工時 之依據,詳如附件」等語,兩造均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名,另有 南亞公司人員之核章,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7-39 頁)。兩造隨於同年月22日訂立之系爭工程書第1條第1款、第 8條分別約定:「定義 本合約所用簡稱並加以引號〔〕者, 其定義分別說明如次:一、〔工作〕-指甲方(旺弘公司)與 業主(南亞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書及其附件所涵蓋之所有內 容」、「第一條之〔工作〕為本合約之附件,其視同為本合約 之一部份」等語(原審卷第4頁),顯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 書時,已明載其契約內容包括旺弘公司與南亞公司簽訂之另件 承攬書及其附件,雖當時另件承攬書尚未簽訂(按另件承攬書 係於94年2月25日簽訂,見原審卷第40至46頁),然因另件承 攬書係以前開三方協調會議之決議為張本,丙○○就此內容因 業經參與而知之甚詳,則旺弘公司抗辯其與南亞公司於同年月 25日所簽訂之另件承攬書,第2條約定:「……工程完工,倘 承攬商實際施作工料項目、數量與業主所提資料不符或因設計 變更,致各項供料、帶料、工資不足或剩餘時,則以業主複核 確認後之實際施作工料項目與數量,辦理異常變更追加減…… 」(原審卷第43頁),亦為系爭工程書內容之一部等語,自屬 可採。換言之,兩造間關於工時之計算,應以業主即南亞公司 確認後之實際施作工作之時間為基準,計算兩造間依工時應付 之報酬。丙○○雖一再主張上開三方協調會議中,已有施作工 程設備套數由83套縮減為78套之決議,旺弘公司既已明知,猶 與其約定200萬元之報酬,自已包含旺弘公司與南亞公司之扣 款在內,不得再重複扣款云云。惟查三方協調會議紀錄第二頁 項次⒋之⑵,載明「本案全案設計工時=4883Hr,設計圖合計 83套。依設備分類為三項,各項訂定該類型設備之每套工時」 (見原審卷第38頁),已明白約定工作數量為83套。至同紀錄 第三頁項次⒐,既載明係「<預定進度>」(見原審卷第39頁 ),堪認旺弘公司抗辯該項次下所載78套,僅係就78套之圖說 安排進度,並無同意減縮為78套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 ),尚與實情無悖。參以旺弘公司與南亞公司係於94年4月26 日驗收工作時,始達成縮減工時協議(見原審卷第160頁),



益證丙○○此部分主張,要有誤會而無可取。次查,另件承攬 書約定圖面套數為83套,總工時5,100小時,每小時報酬500元 ,有工時清單原合約欄之記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0頁), 故承攬金額載255萬元(500×5,100=2,550,000,原審卷第41 頁)。然南亞公司於94年4月26日查驗工時,發現實際施作設 計套數僅72套,計工時減為4,366小時,減少734小時(原審卷 第160頁),惟南亞公司與旺弘公司合意以減少481工時計,以 之計算減少240,500元之工程款(500×481=240,500)。再旺 弘公司與南亞公司間之另件承攬書總工程款255萬元,旺弘公 司將之轉包予丙○○之總工程款200萬元,其總價比為40/51( 200/255),則丙○○就上開應扣減之工時款,其分擔額為 188,627元(240,500×40/51=188,627,元以下四捨五入)。旺弘公司另辯稱丙○○未施作出圖及印製,經委外出圖、印製 依序支出53,820元、32,400元,印製部分復交第三人晒圖、摺 圖、影印等支出31,529元,損失計117,749元,旺弘公司僅扣 減其中99,450元一節,為丙○○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書第3 條約定:「……甲方(旺弘公司)除免費提供大型出圖機供乙 方(丙○○)列印外,其餘依〔工作〕所指定或作業過程中所 需之印製費,皆包括於總工程費中,不另計價」等語(原審卷 第4頁),就其文義解釋,系爭工程設計之出圖、印製,均由 丙○○為之,僅就出圖部分由旺弘公司免費提供大型出圖機供 丙○○使用,旺弘公司就印製部分不提供機具,需由丙○○自 行出資為之,而該等費用已包含於總工程費中,丙○○不得再 向旺弘公司請領印製費用等。再另件承攬書為系爭工程書內容 之一部,有如上述,依另件承攬書主要工程內容載:「……⒉ 製造圖繪圖、會簽與出圖。⒊……與排列繪圖……⒍竣工圖繪 圖……」、附件載有「圖面套數、組立圖、完成圖數、承認圖 」、設計圖送審清單載有「出圖日期」等(原審卷第41、48、 49 頁),顯然丙○○施作工程範圍包括出圖及出圖後之印製 ,而其印製之圖面範圍甚廣,自得以晒圖、影印之方式為之, 又圖面過大時自有摺圖之必要,則所謂印製應包括晒圖、影印 、摺圖等範圍。丙○○完成系爭設計工程後以電子檔之方式傳 送予旺弘公司,由旺弘公司自行印製設計圖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則旺弘公司另委外出圖、印製、晒圖、摺圖、影印等所支 出之費用,辯稱應由丙○○請求之尾款中扣減一節,自屬有據 。然旺弘公司辯稱其計支出117,749元,其扣減其中99,450元 云云,為丙○○所否認,主張旺弘公司扣減之金額過高云云。 經本院將相關資料送鑑價結果,文海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 海社)之報價單載其金額總計35,378元,有文海社報價單附卷 足稽(本院卷第87頁),且取件、印妥後之快遞或派員送件等



費用均包含於報價中,不另收費等情,有文海社回函可參(本 院卷第95-96頁),從而,此部分旺弘公司得扣減之金額為35, 378元,旺弘公司逾此範圍之扣減金額,尚屬無據。旺弘公司再辯稱丙○○設計之編號三E-250、三E-420因規格不 符,經另行支出修改費用,應扣減10萬元云云。經查,旺弘公 司與南亞公司間另件承攬書附件石化設備設計工程規範壹、工 程範圍及說明,第5款乙方(旺弘公司)之責任載:「乙方( 旺弘公司)應對合約所規定範圍之工作負專業性責任,且甲方 (南亞公司)之『會簽認可』並不解除乙方(旺弘公司)對完 善工程作業與符合合約條件所應負之責任,亦不能解除乙方( 旺弘公司)因設計不當或錯誤而導致甲方額外負擔施工修繕全 部費用之責任」(原審卷第99頁),該附件亦為系爭工程書之 補充條款,準此,應認丙○○對於設計圖應符合設計規範,應 負專業性責任,換言之,丙○○應本於其對換熱器設計工程之 專業知識,設計出合規範與適用之設計圖,若丙○○違反上開 義務,旺弘公司應就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旺弘公司上開辯 解,雖提出金額為10萬元之統一發票一紙為證(原審卷第55頁 ),然該紙發票之買受人為旺弘公司,出賣人為健晟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日期為95年3月15日,品名為熱交換器製作1st,依 其記載之內容,無由證明交易實際內容為何。再南亞公司予旺 弘公司之傳真載:「3E-250,420,25t經製造商反應,與CNS9 788 6.7.2不合,工檢不合格,請貴公司速提解決之道」、「 1.……3E-420/3E-250因工檢FL'G型式不合格而變更,久皇公 司因備料額外增加費用,現久皇向本公司提列損失金額,本課 初步認為應由貴公司與久皇協調支付久皇之損失費用,是否同 意」云云(原審卷第57-58頁),顯見依南亞公司之傳真,上 開發票之買受人係久皇公司,與旺弘公司所辯有異。證人即久 皇公司之負責人乙○○雖到場證稱:「我是久皇公司負責人, 健晟公司負責人黃長立是我弟弟,黃長立於久皇公司有股份, 我於健晟公司也有股份,該二家公司算是家族公司」、「〔( 提示原審卷第55頁)該次實際交易內容為何?〕因為第一次的 圖有錯誤,而後更改,即圖說更改後的追加款」、「(費用由 何人支出?)是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圖給我,是旺弘 公司設計,我向旺弘公司請款」、「(該次交易內容與本件承 攬工程有無關聯?)我不清楚丙○○與旺弘公司之間承攬工程 ,我的部分是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圖面給我,因第一次 的圖不對,而後更改,更改的圖有差額」、「(本件是久皇公 司做的,還是健晟公司做的?)本件是久皇公司直接向南亞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發票名義人是健晟公司開的,事實 上是久皇公司做的,其實兩家公司我與我弟弟都交叉持股,都



是股東所以兩家公司都是一樣的」云云(本院卷68-69頁), 依上開證言,久皇公司亦係向南亞公司承攬,與旺弘公司同為 南亞公司之承攬人,而何以同為承攬人之久皇公司因備料額外 增加費用需由旺弘公司負擔,再由旺弘公司轉向丙○○扣減, 未見旺弘公司說明,乙○○之證言尤不能證明旺弘公司所辯丙 ○○設計之編號三E-250、三E-420因規格不符,經另行支出修 改費用之事實,其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旺弘公司認定之依據, 此外,旺弘公司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本項損害, 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以上,丙○○請求旺弘公司給付工程尾款100萬元,旺弘公司 辯稱因嗣後設計套數減少致工作時間縮減,應扣減188,627元 ,另丙○○未依約履行出圖、印製等義務,經旺弘公司自行出 圖、印製、晒圖、摺圖、影印等,應扣減35,378元等情,堪認 為實在,旺弘公司辯稱扣減逾上開費用部分,於法無據。從而 ,丙○○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775,995元(1,000,000-188,627 -35,378=775,995)。綜上所述,丙○○本於系爭工程書之約 定,請求旺弘公司給付77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判決主文漏載「至清償日 止」,應由原審裁定更正),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丙○○於原審之請求其中188,627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丙○○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丙○○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命旺弘公司給付部分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 洽,旺弘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旺弘公司敗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核無不合,旺弘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旺弘公司於本院分別提出鑑價之聲請、訊問證人乙○ ○,均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相符,均無逾時 提出之問題;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 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旺弘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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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海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