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7年度,141號
TPHV,97,家上,141,2008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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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己○○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余盈鋒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
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被上訴人乙○○丙○○戊○○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乙○○自民國96年1月13日起、丙○○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戊○○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丙○○戊○○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原告於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繼承回 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戊○○丙○○ (下稱乙○○等三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 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85,000元本息,已 主張其及乙○○等三人曾於民國92年3月間達成分配遺產之



協議,並提出該日所書具現金分配表為證。嗣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依兩造間之協議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 係本於上開協議為原因事實,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 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云云,上 訴人訴之追加仍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乙○○等三人之母(毛宗韞)於91年 6月17日死亡,遺有現金9,690,122元。92年3月間伊與乙○ ○等三人在戊○○家中,達成扣除喪葬費後所剩餘之634萬 元,由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得1,585,000元。然乙○○等 三人未經伊同意,私自扣留34萬元給乙○○之女即被上訴人 己○○(並非繼承人),所餘600萬元,始由繼承人四人平 分,每人應分得150萬元。嗣屢經催討,被上訴人謊稱訴外 人葉乾昌及乙○○等三人先前曾借款予伊妻甲○○各100萬 元,代償其以伊子單柏偉名下不動產為貸款擔保之銀行債務 ,聲稱伊應分得之150萬元,已由乙○○等三人平分,每人 分得50萬元,而拒不給付。惟代償銀行貸款係伊母生前處分 財產之作為,僅委由葉乾昌及乙○○等三人代為處理,並非 由乙○○等三人或葉乾昌以自有財產借予甲○○,是伊不曾 同意將可分得之150萬元償還乙○○等三人各50萬元。爰依 繼承回復請求權、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㈠乙○○戊○○丙○○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加計 利息至清償日止;㈡己○○應給付上訴人85,000元,並加計 利息至清償日止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毛宗韞於91年6月17日去世,92年3月初上訴 人及乙○○等三人在戊○○家中核算喪葬費及母親留下之現 金,扣除喪葬費用後合計剩餘現金600萬元,四人同意平均 分配,每人各得150萬元,是上訴人至遲應於斯時知悉其繼 承權有無被侵害,然上訴人遲至95年9月10日始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以為請求,其繼承回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又 因上訴人之妻甲○○於89年間玩股票失利,擅自向彰化銀行 北中壢分行以先父留給長孫單柏偉名下房地抵押貸款後,又 以先父留給次孫單柏瑞房地向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抵押貸款, 二筆貸款合計400多萬元,在無力償還債款情況下,每天向 母親哭訴,跪求幫忙,因母親不忍留給孫子之房子被拍賣, 乃和女婿葉乾昌(乙○○之夫)、子女乙○○等三人商量, 以每人分擔100萬元,暫借給甲○○,專款代償銀行債務, 並由葉乾昌戶內提領250多萬元償還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單 柏偉名下之貸款,是92年3月四人共同協商時,上訴人應分 得之150萬元,業經其同意先償還給弟妹即乙○○等三人每



人50萬元,尚欠每人50萬元,上訴人亦允諾有錢時馬上還。 至被上訴人己○○部分,是因母親生病期間,長久以來均由 丙○○己○○日夜照顧,母親特別囑咐給予二人金錢,每 人各給美金一萬元,以示感激其等孝心,但丙○○婉拒,嗣 母親過世,為在己○○面前表示長輩言而有信,故由兄弟姊 妹共同決定,先給己○○34萬元,此事兩造甚為清楚,與遺 產分配毫無關係。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乙○○戊○○丙○○應各給付上訴人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己○○應給付上訴人85,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與乙○○等三人均為毛宗韞之子女,己○○毛宗韞之孫(乙○○之女),毛宗韞於91年6月17日死亡 ,遺產有存款12筆合計9,690,122元,不動產門牌號碼:台 北縣中和市○○路127號5樓房地等情,有現金分配表,戶籍 謄本、台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93年3月28日上訴人出賣 不動產持分四分之一同意書等為證(見原審卷58、94至96頁 及支付命令卷內95年10月4日補正狀所附現金分配表),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所稱其與乙○○等三人曾於92年3月間就被繼承人毛 宗韞所遺現金634萬元達成分配協議一節,已據其提出為乙 ○○等三人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47頁)之現金分配表(見 原審支付命令卷內95年10月4日補正狀所附)為證。依該分 配表所示,毛宗韞所遺現金9,690,122元扣除稅金、墓地、 喪葬費用3,082,391元及遷葬基金267,731元,為634萬元, 再減去己○○34萬元,餘款「6,000,000元÷4」,堪認該四 位繼承人應已同意給付己○○34萬元,餘款600萬元始由四 人均分,即每位繼承人各150萬元,否則應無如此記載之理 ,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85頁筆錄)。是上訴人否 認同意分配己○○34萬元一節,要與其提出證物所示內容不 符,則其依繼承回復請求權、系爭協議、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請求己○○給付其85,000元(340,000÷4),即均非有 據。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第2855 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協議之現金分配表所示,其 與乙○○等三人原應各可分得現金150萬元一節,為被上訴 人所不否認,已如上述,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查乙○○等三人並不否認各取得該150萬元中 之50萬元,僅辯稱因上訴人之妻甲○○欠銀行貸款無力償還 ,將致其子單柏偉名下房地遭抵押銀行拍賣,乃經母親毛宗 韞要求,由乙○○等三人各分擔100萬元,並由葉乾昌匯款 予銀行,以代為清償銀行貸款債務,上訴人因而於分配毛宗 韞遺產現金時,同意以分得之150萬元清償乙○○等三人各 50萬元,故上訴人不得再向渠等三人為請求云云,然為上訴 人否認。茲乙○○等三人就其抗辯「上訴人曾同意以其分得 150萬元代為清償甲○○單柏偉之銀行債務而給付乙○○ 等三人各50萬元」一節,固提出客戶授受信資料查詢單、利 息收入傳票、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葉乾昌匯款資料、上 訴人同意出售房地予丙○○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54 至58頁),惟上開還款資料,充其量僅為支付銀行金錢之證 明,至多可謂曾由乙○○等三人及葉乾昌代為支付清償單柏 偉名下不動產所擔保銀行貸款一事為真實,尚不得據此即謂 上訴人曾同意以分得遺產中現金150萬元代償其子或其妻之 銀行債務。至上開同意書僅足證明上訴人同意出售房地,與 同意代償其子或其妻銀行債務之待證事實,亦難認有何關聯 。又上訴人出售房地予丙○○,雙方既知書立同意書,且兩 造係於92年3月書立上開現金分配表,而代償銀行貸款係早 在89年11月間之事,倘乙○○等三人確有代償上訴人之妻或 子之銀行貸款債務,上訴人亦曾同意代其妻或子清償,則於 分配現金遺產時,四人自應書立相關字據,以明責任。再者 ,乙○○等三人既稱每人分擔100萬元代償銀行債務,且上 訴人曾同意支付每人50萬元,然渠等對於上訴人或其妻或子 ,竟未曾催討尚欠之各50萬元,亦均與常情有違。是乙○○ 等三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同意將分得遺產中現金 150萬元代償其子或其妻之銀行債務一節為真實,渠等上開 抗辯,並進而主張抵銷,自無足取。而上訴人本於上開分產 協議,請求乙○○等三人各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乙○○96年1月13日、丙○○95年12月20日、戊○○ 95年12月16日,均見原審支付命令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92年3月間之協議,請求乙○○、戊○ ○、丙○○各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另上訴人請求己○○給付85,000元本 息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就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爰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又 上訴人追加協議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因未排列審理順 序,應以選擇合併視之,且就上訴有理由部分,本院擇其中 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判決,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贅述 ,併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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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