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字,97年度,5號
TPHV,97,勞再,5,2008080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珍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4日本院96年度勞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就有關再審被告取得再審原 告公司技術股股票是否應受限制一節,已明確表示應依兩造 所簽訂聘任合約書第4條及第6條之約定,且就第6條所謂「 依公司相關規定辦理」,亦補充說明:「公司有制定技術股 票考核標準及管理辦法。一般技術的發放原則,是公司年度 有盈餘,或是員工高階人員帶來專利權」,並提出多家上市 公司員工認股辦法以為佐證,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不認 再審原告已盡釋明之責,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 使闡明權,要求再審原告提出公司之技術股票考核標準及管 理辦法,即以本院96年度勞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以證明再審被告確有洩露公司營業秘密之情事,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法院既認該錄音譯文僅係節錄,難以判斷對話全貌 ,即應勘驗該錄音光碟,或行使闡明權命再審原告提出完整 譯文,以查明事實,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未依法調查證 據及行使闡明權,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亦有消極不 適用法規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上訴理 由狀所附錄音帶譯文摘要,足證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連年 虧損,於完全彌補虧損前,不得分派股息、紅利,然原確定 判決就此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竟未予審酌,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 勞訴字第96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 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 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 程序主張再審被告取得再審原告公司技術股股票應受再審原 告所制定「技術股票考核標準及管理辦法」之拘束,依前揭 規定,再審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本負有舉證責任, 無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命其舉證; 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載:「…雖上訴人(指再審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公司訂有員工認股辦法云云, 惟迄未提出該員工認股辦法供本院審酌,自難信為真實。是 以上訴人雖另提訴外人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勝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懷特新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健喬信元醫 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 』,亦不足資為上訴人公司所訂之員工認股辦法」(見原確 定判決第7頁),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予以審認 ,是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命其 再提出所制定之「技術股票考核標準及管理辦法」,有消極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自不足取。
㈡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原確定判決記載:「…惟上 訴人並不否認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係節錄,並非完整,是就 譯文內容觀之,難窺全貌,則其前後對話如何,即無法判斷 。且就該譯文內容而言,係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與吳文 聖、鍾美月間之對話,其中難免有對公司負責人不滿之情緒 性字眼,惟整體觀之,尚與假藉職權營私舞弊,洩露公司營 業技術上機密,上班時間擅離工作崗位,怠忽職守,對外散 佈不實謠言,毀謗公司及上司等情尚屬有間,是上開錄音譯 文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佐證」。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法院既認不能依上開節錄之錄音譯文判斷全部對話 內容,即應勘驗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或行使闡明權 命再審原告提出完整譯文,以查明事實等語,惟此乃屬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以認定事實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尚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而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四、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 判例意旨參照)。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 出之上訴理由狀已檢附錄音帶譯文摘要,顯見此錄音帶譯文 摘要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亦不據以為再審理由。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珍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