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341號
KSDM,91,訴,2341,200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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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 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MU─六四六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 路二六七巷口與西陵街口時,見被害人甲○○○左手提小皮包(內有新台幣現金 一萬二千元、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大遠百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菲力浦行動電話乙支等物)徒步行走在該路段,即乘其不備自後搶奪 該小皮包,隨即逃逸。事經二十公尺外之證人丙○○聞聲見狀,即騎機車(車牌 號碼不詳)自後追趕,至高雄市○○路與海功路口時攔下,欲請其向警方說明時 ,惟猶遭乘隙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搶奪罪,係以被害人甲○○○、證人丙○○於警訊時所為之指 認,及卷附被害人提出之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受領補領國民身分證通知書、 全民健保憑證遺失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掛失信用卡證明、聯邦銀行掛失信用卡 證明、大遠百貨卡繳納通知書及行動電話使用遠傳公司門號收費明細表各乙份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並辯稱:「當日我的確有經過 案發地點,我也沒有發現有人追我,我的確有被證人攔下,當時我是看證人我不 認識,證人是說後面有一位婦人東西不見,因為我就想離開所以就沒有理他,我 也沒有聽到他要求我去與被害人對質等話。我當日是先去SOGO百貨公司,我 約在該處待了二、三個小時,我有買冰淇淋等物,從百貨公司到案發地點約十五 分鐘車程,我是三十五分時開始騎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訊問筆錄)。經查:
(一)被害人甲○○○確實無法指認當初搶奪其之嫌疑犯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審 證稱:「(當日搶案情形?)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點四十五分左右,於左營區 ○○街,我正在走路,我左手提著包包,後方就有一位騎士把我的皮包搶走, 他有帶全罩式安全帽(顏色我忘記),至於他所騎的機車是輕型或是重型我不 記得。只有一位歹徒。當時他的上衣是淺綠色,褲子沒有看到」、「(如何於



警局指認?)他有於警局坐著讓我指認。我是看到他的背面來指認。正面我沒 有看到,所以我也沒有任何印象。我追了他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明確,是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我被 搶奪財物時現場只有我與歹徒二人,我可以肯定是他(乙○○)搶奪我財物沒 錯」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自不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核先敘明。
(二)又案發當時僅有被告騎乘之機車通過該處一事,雖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其 於本院審理時:「(當日情形?)先前我有看到一輛機車從我身邊騎過,是重 型機車穿綠色衣服,帶全罩式安全帽,而且我有看到他帶一副眼鏡,之後就被 害人告訴我說她被搶,我就開始去追,追到軍校路攔到他:::」、「::: 時除了嫌疑人的機車外,沒有其他機車經過該條巷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九月十六訊問筆錄)綦詳,然證人丙○○證稱:「我當時正在我家門口與我親 戚聊天,被搶的地點離我家約二十公尺:::」等語,依證人丙○○之證詞, 可見證人丙○○並非在搶案發生地點即目擊到被告從該處駕車經過,其僅於距 離二十公尺處後始看到該路段僅有被告騎乘之該部機車通過,是亦尚難以證人 丙○○之其開證詞,遽認搶匪即為被告無訛。
(三)另據證人丙○○證稱:「(當時你去時,有無看到他身上有皮包?)我沒看, 但看到其身上裡頭有一包東西」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 「:::追到軍校路攔到他,從我開始追他,我的視線就沒有離開過他,我問 他說,為何搶皮包,被告說他不認識被害人,我還是請他讓被害人指認,可是 他還是馬上騎車離開,我就記下他的車牌並告訴警方。當時他的機車踏板處我 沒有看到有皮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依證 人丙○○之證詞,可認證人丙○○追獲被告當時,被告車上確實未有被害人之 皮包一事,應以認定。衡情,搶奪時間相當短暫,且在搶匪僅為一人之情況下 ,搶匪應將皮包置於機車踏板處之可能性較大,又本件依證人丙○○之證詞, 既然被告均未離開其視線,且證人亦沒未看到被告有丟棄皮包之動作,倘本件 搶案確為被告所為,為何被告車尚未有被害人之皮包?雖證人丙○○證稱當時 被告身上有一包東西等語,然被害人自稱被搶的皮包約十五至二十公分長度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之皮包,非屬如皮夾之 小型皮包,在如此短暫之時間,是難認被告能有充裕時間邊騎車,又能將該皮 包置於衣服內側,是證人丙○○所稱被告身有一包東西是否即為被害人之皮包 ,尚有可疑。
(四)再者,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對面有一家叫好朋友理髮店廳理髮。到 理髮店約十五時五時十五分,理完髮約十六時二十五分後我就返家,直到十六 時四十分,警方才到我家」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佐以 被告於警訊時拍攝之照片,其當時仍穿著綠色襯杉,此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若本件搶案確為被告所為,被告當時既然已知悉有證人丙○○懷疑伊涉有搶案 ,衡情,被告當會更換其當時之衣著,然被告確未有前開行為,益徵其未有搶 奪之犯行甚明。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當時乘係逃逸不願與證人丙○○至警局說明,因認被告應為搶



匪,然被告辯稱:因其與證人丙○○不相識,故才未與證人丙○○共同前往警 局等語,然如前述,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搶奪被害人之皮包,是難以被告事後未 配合調查即推定本件搶案係被告所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搶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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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