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7年度,43號
TPHV,97,再,43,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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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43號
  再審原 告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 告 六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 年7
月24日95 年度上更㈡字第2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 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再審之 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 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著有明文。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 95年度上更㈡字第222號確定判決表示 不服,並未於訴狀敘明再審理由及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情形 ,雖陳明再審理由容後補呈,惟其於97 年7月24日收受最高 法院裁定,已於訴狀載明(本院卷第1項), 復未表明再審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茲未於提起 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30日內補具再審理由,則依前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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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