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1號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被上訴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就「寶順終身保險主約」之保險費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元、「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之保險費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險費新台幣叄萬叄仟叄佰玖拾陸元、「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費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之保險費新台幣叄萬貳仟零貳拾陸元、「安家豁免保險費附約」之保險費新台幣捌仟陸佰壹拾捌元之給付債務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於民國88年11月1日 與被上訴人訂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寶順終身保險契 約主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 險附約、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每次 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安家豁免保險費附約。嗣伊於契 約有效期間之91年9月26日上午3時1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受有二下肢癱瘓之傷害 ,經向被上訴人申請計獲理賠新台幣(下同)212萬1292元 及遲延利息520元。其後伊於92年3月28日起,依系爭日額型 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請求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29萬9000 元、長期住院之日額保險金21萬7000元、住院之醫療雜費保 險金7萬4750元、出院之居家療養保險金14萬9500元、平安 增值保險金7萬4025元,及依系爭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請 求給付殘廢之安養保險金36萬元、復健之醫療保險金14萬
7000元,合計132萬1275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均遭被上 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並於93年7月27日致函伊撤銷原已同意 之理賠及其於92年5月6日豁免伊給付保險費義務之意思表示 。惟其撤銷於法不合,且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伊因 被上訴人前開撤銷之意思表示,致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於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等情。為此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 萬1275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暨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92年 5月1日起,就兩造所訂上開寶順終身保險主約及其附約之保 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32萬1275元及依原審判決附表載各項金額自 各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⑶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92年5月1日起,就「寶順終身保 險主約」之保險費12萬0120元、「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附約」之保險費8萬2500元、「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 保險費3萬3396元、「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費新台幣4 萬6900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之保險費3萬2 026元、「安家豁免保險費附約」之保險費8618元之給付債 務不存在。⑷就前開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已將被保險人犯罪 行為及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 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列為除外責任約款。被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15mg/dl,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575mg/l,已超過法務部88年5月18日 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所訂定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應認上訴人已喪失正常駕駛之能力, 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且上訴人所受二下肢癱瘓與上訴 人酒後駕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主約 及附約之除外責任約款,被上訴人得拒絕理賠。又被上訴人 於前審所為答辯聲明雖有不明,惟被上訴人並未為認諾之表 示,前審未為闡明,逕認屬認諾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尚非適法。況本件業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回復第二審程 序,則所有第二審程序依法均須更新之,故被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應以發回後之聲明為依據,並不存在認諾與否之問題 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88年11月1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 人投保寶順終身保險50萬元,並附加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 險10單位、安心終身健康保險2單位、意外傷害保險(身故
及殘廢保險金100萬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5萬元)及 安家豁免保險費附約,經被上訴人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承保。上訴人於91年9月26日在國道一路高速公路141公里30 0公尺處北向車道發生車禍,致二下肢癱瘓而符合安心終身 健康保險附約附表一之第二級殘廢。上訴人於發生前開車禍 後,經送大千綜合醫院急救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5m 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575mg/l。上開各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原審卷三第156頁、本院卷 第99頁),並有保險單、壽險要保書、保單條款、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殘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94年 11月15日千醫字第9411018號函、病歷摘要、血液類檢查報 告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至40、53至53、96頁、卷三 第8、11頁),應堪信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於88年11月1日,向被 上訴人投保前述保險,嗣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91年9月 26日發生車禍致二下肢癱瘓,詎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遭拒 ,被上訴人並否認其得豁免保險費,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保險金132萬1275元本息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前揭保險費給付債務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茲查:
㈠給付保險金部分:
1.查⑴系爭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24條第2款 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或手術 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 犯罪行為。」(見本院卷第19頁)⑵系爭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 約保單條款第16條第2款、第3款亦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 列事由致成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者。」(見本院卷第29頁)
2.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條定有明文。該條犯罪係 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 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亦謂刑法 第185條之3為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3.查上訴人於發生前開車禍後,經送大千綜合醫院急救檢測,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575mg/ l,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血液類檢查報告單及 病歷摘要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頁、卷三第11頁)。而本件事 故係上訴人於91年9月26日3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 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141公里300公尺處,閃避失控右 偏撞擊外側護欄後停於外側車道時,被後方訴外人黃新安所駕 駛之半聯結車撞擊,其前段事故以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閃避時 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停於外側車道被撞為肇事原因,後段事故以 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肇事後車未充分警示後方來車與黃 新安駕駛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肇事停於車道之上訴 人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亦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竹鑑字第92003號鑑定意見書可參(目審卷一第92、93頁 )。上訴人雖稱事發當時係為閃避一自外線(右側)車道變換 至中線車道之小貨車而緊急將方向盤向右打,因而衝撞外側護 欄致生本件車禍云云。惟由此可見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已因身體 內酒精濃度過高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到影響,否則自不致以 向右側打方向盤之方式閃躲該自右側切入之小貨車,且依上訴 人所陳當時既原係行駛於中線車道,與外側護欄間尚間隔外線 車道及路肩,有相當緩衝空間,若非其正常反應能力已受到酒 精影響,亦不致於閃躲後衝過外線車道及路肩而撞繫外側護欄 。足證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明顯已因飲酒而失去正常駕 駛人應有之駕駛應變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已 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4.而上訴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 撞擊外側護欄後停於外側車道,旋遭訴外人黃新安所駕半聯結 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致上訴人二下肢癱瘓。則上訴人所受二 下肢癱瘓之傷害與其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前開日額型 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24條第2款及安心終身健康 保附約保單條款第16條第2款、第3款約定主張除外責任,拒絕 上訴人之理賠申請,即有理由。
5.從而,上訴人依⑴系爭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請求再給 付住院日額保險金29萬9000元、長期住院之日額保險金21萬70 00元、住院之醫療雜費保險金7萬4750元、出院之居家療養保 險金14萬9500元、平安增值保險金7萬4025元,及⑵系爭安心 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請求給付殘廢之安養保險金36萬元、復健之 醫療保險金14萬7000元,合計132萬1275元,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確認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故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後,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次按 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 ,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並生移審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0條規定甚明。此後該事件即繫屬於受發回或發交之法 院,原第二審判決因發回或發交判決之廢棄而不復存在,回復 至第二審程序之狀態。而發回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211條規定雖應更新,惟更新辯論之範圍,以關於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辯論為限。至當事人前此所為之捨棄、認諾或自 認,既非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無所謂更新辯論,其捨棄、認 諾或自認非經合法撤銷,法院不得為相反旨趣之裁判。2.查被上訴人之前審訴訟代理人陳東弘在前審96年7月16日準備 程序中,其答辯聲明為對上訴人之確認保費給付義務不存在部 分(即上訴人96年7月16日更正上訴聲明狀上訴聲明第3項)為 認諾,其餘上訴駁回(見本院前審卷第61頁)。嗣於96年9月2 0日所提辯論意旨狀之答辯聲明亦記載「除上訴聲明第三項外 ,其餘駁回」(見本院前審卷第84頁),於96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東弘亦陳明其答辯聲明如前開96 年9月20日辯論意旨狀所載(見本院前審卷第93頁)。是依被 上訴人歷次答辯聲明可知,被上訴人因就上訴聲明第三項之確 認保費給付義務不存在部分已為認諾,故僅請求就前述上訴聲 明第三項外之其餘上訴駁回。而陳東弘於前審係經被上訴人委 任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特 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41頁),則被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東弘於本院前審所為認諾,應屬合法且 生認諾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3.被上訴人雖辯稱前審判決業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回復 第二審程序,故一切第二審程序,依法均須更新之,故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應以發回後之聲明為依據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 第三審法院所廢棄者為本院前審判決,非第二審程序,被上訴 人於前審所為之合法認諾效力,並不因前審判決遭廢棄發回而 受影響。是被上訴人此節所辯,尚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⑴系爭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請求再 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29萬9000元、長期住院之日額保險金21
萬7000元、住院之醫療雜費保險金7萬4750元、出院之居家 療養保險金14萬9500元、平安增值保險金7萬4025元,及⑵ 系爭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請求給付殘廢之安養保險金36萬 元、復健之醫療保險金14萬7000元,合計132萬1275元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至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92年5月1日起,就「寶順終 身保險主約」之保險費12萬0120元、「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 保險附約」之保險費8萬2500元、「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之保險費3萬3396元、「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費新 台幣4萬6900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之保險 費3萬2026元、「安家豁免保險費附約」之保險費8618元之 給付債務不存在部分,因被上訴人已為認諾,本院應本其認 諾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就給付保險金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確認保險費給付債務不存在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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