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複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
17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獨資經營第一好餐盒店之被上訴人殷海清 ,於民國96年6月12日,與伊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將該餐盒店之營業及所有權(包括生財器具)以新台 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讓渡與伊。詎被上訴人於伊依約 給付前2期,合計20萬元之價金後,竟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 之約定,未於96年7月31日前,交付伊所有相關證件 (下稱 系爭證件),供伊辦理第一好餐盒店之工廠及營利事業負責 人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經伊發函催告,仍拒絕履行,顯已 違約,應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給付伊已繳款項 (20 萬元)3倍(為60萬元)之違約金。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以供 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96年7月23日,將第一好餐盒店之冷 氣、冷凍櫃、冷藏室、蒸氣鍋爐,及煮飯台等生財器具,交 付予上訴人。關於讓渡標的物之工廠及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 登記部分,為避免與伊尚應履約之客戶間發生權義混淆,依 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伊僅須於訂約後之一年內(即97 年6月11日前),交付系爭證件,以供完成各該變更登記,即 不違約。上訴人主張伊未於96年7月31日前,交付系爭證件 以供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屬違約云云,並無理由。又上訴 人既已表明不願給付伊價金尾款(10萬元),伊自得為同時 履行抗辯。故於上訴人給付該價金尾款前,縱迄今伊未交付 系爭證件,並辦理工廠及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仍無違 約可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 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之本 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兩造於96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30萬 元之價格,將第一好餐盒店之營業權及所有權(包括生財器 具)讓渡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已於96年4月29日、6月12日, 各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合計20萬元)。被上訴人亦於96年 7月23日,將第一好餐盒店之冷氣、冷凍櫃、冷藏室、蒸氣 鍋爐,及煮飯台等生財器具,交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並 未於96年7月31日前,交付上訴人系爭證件,並辦理工廠及 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書可稽(原審卷11頁至14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於96年7月31日 前,交付其系爭證件,及辦理各該相關變更登記,顯屬違約 ,應依該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已繳款項3倍之違 約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五、經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本 件參諸系爭契約書第4條:「甲方(被上訴人)將契約之所有 權自民國96年7月31日,交付予乙方(上訴人)承接。甲方將 契約標的之所有證件交付乙方保管,及其工廠登記證及營利 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之約定意旨以觀,雙方雖明確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96年7月31日,將系爭契約書讓渡標的物之生 財器具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並將營業處所依現狀點交予 上訴人。但就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證件,並辦理工廠登記證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部分,於此條,則未約 明其履行之期限。經互參系爭契約書第10條所訂:「辦理工 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要一段時日,經雙方協商下列幾 項需切結遵守:『一年內完成變更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 記證』,這段時日(按即一年內)乙方(上訴人)不得使用 第一好餐盒店之名義招攬生意或用紙餐盒名稱,如有損害甲 方(被上訴人)商譽查明確實,乙方須賠償甲方新台幣伍拾 萬圓整,甲方得逕行撤銷第一好餐盒店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 業登記證,絕不食言,一年後得廢除第一好餐盒店名稱」等 旨。再佐以證人即參與系爭契約書實際訂定之丙○○證述: (96年)5月中旬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希望被上訴人將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給付予上訴人繼續使用。當時 因第一好餐盒店尚有學校合約,於當年12月底才屆期,因此 雙方於系爭讓渡書第10條約定,辦理工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之變更,要一段時日。而所指一段時日即到當年12月底學校
合約屆滿,經雙方另外協議,為約定起一年內。依據合約( 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第一好餐盒店在訂定合約書一 年內完成工廠變更登記即可等情(本院卷80、81頁)。則解 釋兩造於系爭契約書關於交付系爭證件,並辦理工廠及營利 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履行期限,應認係自該契 約書簽訂起之一年內,方屬兩造間之真意。上訴人主張系爭 契約書第4條所訂之96年7月31日,同屬交付系爭證件,辦 理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期限 云云,並不可採。而系爭契約書第10條既已訂明:「一年內 完成變更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指稱該約 定僅在於一年內變更「第一好餐盒店」之商號「名稱」等語 ,亦無可取。
六、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6年4月間伊參加 台北市衛生局之衛生講習,認識丙○○,殷先生稱他希望搬 更大的工廠,當時他所經營的第一好餐盒希望能夠頂讓他人 ,因第一好餐盒有工廠登記,並取得HACCP認證,伊即詢問 殷先生,如予以頂讓,可否辦理工廠登記變更及取得HACCP 證照,殷先生稱可以。他說搬到新的工廠後,將不再使用第 一好餐盒名義,如頂下來,該工廠登記證及HACCP認證,將 給予頂讓者使用。伊告以伊老闆 (即立茂食品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丁○○)有意頂讓,乃將丁○○之電話給予殷先生,之 後就由丁○○與殷先生直接洽談。立茂食品公司在搬到南港 前,雖有自己的工廠,但沒有工廠登記證,也沒有HACCP認 證,故需要取得工廠登記證及該認證等語 (見本院卷60頁背 面、61頁)。惟甲○○之上開證詞,固足以證明上訴人為取 得工廠登記證(或HACCP認證),而締結系爭契約書之緣由或 動機。但甲○○既又證實系爭契約書係由丁○○與丙○○直 接洽談,其不清楚洽談過程,殷海清係於談妥後,始出面簽 約等情(同上61頁)。則就兩造如何約定交付系爭證件,並 辦理工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履行時期 ?自無從得悉。是其上開證詞,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七、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得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後之一年內,交 付系爭證件,並完成工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之變 更登記,縱其未於該一年屆滿前為交付及辦理各該變更登記 ,仍無違反該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可言。而上訴人雖又主張 ,即令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訂定後之一年內,交付系爭證 件及辦理相關登記之變更登記,即非屬違約。茲(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逾該一年之期間,被上訴人猶未依約為交 付,及辦理各該登記證(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亦係違約,
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云云。但查,上訴人已 陳明不願支付系爭契約書所訂之尾款(10萬元,見本院卷52 頁),而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拒不給付尾款,伊得拒絕交付 相關登記證件等,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同上卷頁),縱認其 於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系爭證件之交付,及辦理相 關變更登記,仍無違約可言。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仍屬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萬元之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關 ,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仁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