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95號
TPHV,97,上,95,2008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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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啟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
○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持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力春實業社即丁○ ○、陳獻章(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改名為丙○○,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按)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 五十萬元之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 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 九四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上之 「乙○○」之簽名非伊所為;另訴外人力春實業社即丁○○ 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與上訴人簽訂挖土機附條件買賣契 約,上訴人要求力春實業社即丁○○應覓二名連帶保證人,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方有伊及陳獻章之簽名及印文,惟 伊與丁○○素不相識,不可能為其作保,故系爭契約上「乙 ○○」之簽名亦非伊所親簽,縱印章為伊所有,伊並未授權 任何人於系爭契約或系爭本票上蓋章,上開二法律行為對伊 均不生效力。再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所簽發,而上訴人對伊之系爭 本票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既均不存在,原法院九十五年度 執字第八九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顯屬無據,應予撤銷,爰請 求確認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債務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上開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伊部分之執行程序。㈡又原法院前囑 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伊對於第三人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 業處之薪資債權而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 五年四月間核發九十五年度執助信字第六七號執行命令,禁 止伊於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範圍內收取,伊薪資因而分別



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扣款日期遭扣押並移轉予上訴人,金 額共計為四十五萬零九百六十九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上開金額之款項及利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銀行一般均規定開戶及請領支票均須本人親自 辦理,被上訴人既開立支票予力春實業社即丁○○以為支付 系爭契約之分期價款,其上印文與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連帶 保證人欄之印文相同,再一人之簽名皆有數種筆跡,系爭本 票及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為偽造仍屬存疑,依民 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印章與簽名具同一效力,被上訴人 稱系爭本票之印文與簽名部分均為他人所偽造等語,顯無理 由。再者,被上訴人對於盜蓋印章者亦未提出偽造文書等告 訴,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其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被上訴人不僅 交付自己身分證予他人影印使用,亦將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 交付予他人使用,無限定任何金額及支票使用張數,即為概 括授權之所在,應負概括授權或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置辯。 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九一七號 裁定,准得就系爭本票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為強制 執行。嗣上訴人持該本票裁定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未果,經該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核發花院洋民執廉 三五四三字第五二四○○號債權憑證,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四日換發花院祺民執廉三八二七字第五二○九九號債權憑 證,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經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四八 四號事件亦全未受償。上訴人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持 上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上訴人對於第三 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存款債 權及對於第三人台灣電力公司之薪資債權而為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並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執 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花院明九 五執助信字第六七號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服務於台灣電力 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 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台灣電力公司亦 不得向被上訴人清償,應依該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上訴



人。而迄至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止,上訴人已向第三人台灣電 力公司收取共計四十五萬零九百六十九元,其收取日期及款 項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原法院 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九一七號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花院祺民執廉三八二 七字第五二○九九號債權憑證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九日花院明九五執助信字第六七號執行命令等件可 證(原審卷第八頁、第九至十頁、第二一一頁及第七頁)。 ㈡及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乙○○」 印文均為真正,經原法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調取被上訴人印鑑資料,查核屬實,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 務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花市戶字第○九五○○○四一○八號 函及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二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四 至七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八四頁)。 ㈢訴外人力春實業社即丁○○交付予上訴人用以分期攤還系爭 契約價款之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支票十紙,其上發票人「 乙○○」之印文為真正,支票印鑑章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 有上開支票影本及其各自退票理由單可證(原審卷第二九至 三八頁),業據原法院依職權向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調取 被上訴人支票存款戶開戶資料,有該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蓮存字第○九五○○○二八○七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支票存 款印鑑卡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頁),查核屬實,且 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七九頁背面)。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伊曾 將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交付陳獻章,授 權陳獻章以伊名義簽發支票,並陳述:「〔法官問原告(即 被上訴人):為何支票、印鑑章、支票本會由別人持有?〕 因為我在八十四年間與別人合夥開餐廳,陳獻章(改名丙○ ○)是客人,與我很熟,他有開客票和我換票,一直都沒有 問題,所以我就將支票及印鑑章直接交給陳獻章,授權他直 接以我的名義簽發支票,直到退票後,我才知道,陳獻章說 他會跟銀行處理,他說處理好了,沒有問題,我向陳獻章要 回印章,所以我之前是將支票及印章交給陳獻章使用,並約 定由陳獻章支付票款,跳票後,陳獻章說會與被告(即上訴 人)解決債務,所以本票跟契約都不是我簽的。」等語(原 審卷第一九二頁背面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本票上伊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 ,伊於系爭本票債務及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債務均應不存在,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從而被上訴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所收取之伊薪資



,即為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之「乙○○」簽 名及印文是否被上訴人所為?抑或他人所偽造及盜蓋? ㈡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債務及本票債務負表見代 理之本人責任?
六、系爭系約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之「乙○○」簽名及 印文是否被上訴人所為?抑或他人所偽造及盜蓋?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及 印文非其所為等語。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揭印文均係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係被盜蓋,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查: ㈠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乙○○」印 文均為真正乙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開印文均係遭他人盜蓋,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之。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系爭契約原 本、被上訴人中華民國護照原本、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印 鑑卡原本、國泰人壽美滿人生終身壽險要保書原本及被上訴 人於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簽名二十 次之字跡原本(原審卷第六○頁、置原審卷第二三二頁證物 袋內),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經該局將系爭本 票及系爭契約原本編為甲類鑑定資料,其餘原本則編為乙類 資料,而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後,其比對說明 為:「甲類字跡(即上述甲類鑑定資料上簽名之字跡)與乙 類字跡(即上述乙類鑑定資料上簽名之字跡)之態勢神韻、 結構佈局不符,且其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 等細微筆劃特徵)亦不相同。」、鑑定結果為:「甲類字跡 與乙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七 月四日調科貳字第○九六○○二八二四六○號鑑定通知書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足見系爭契約連帶 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乙○○」簽名,確非被上 訴人本人所親簽。
㈡又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擔任訴外人力春實業社以總價 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向其購買挖土機二輛之連 帶保證人,兩造簽有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原審卷第二四頁 ),且系爭契約及本票之簽署,均經上訴人職員戊○○對保 ,有系爭契約書之對保欄可按(原審卷第二八頁),則系爭 契約及本票上「乙○○」之簽名,衡諸常理,既係對保,則 該簽名之人應於對保人戊○○當面為之,從而,上開「乙○ ○」之簽名既均非被上訴人所親簽,則於同一系爭契約及本 票上「乙○○」印文,自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上自行用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揭印文非其用印,堪可採信 。
㈢如上所述,系爭契約及本票上之「乙○○」簽名及用印,既 非被上訴人所為,而被上訴人復否認授權陳獻章代理簽發系 爭本票或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等語,而上 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上揭授權,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契約及本票上揭印文,為他人所盜蓋,足堪採信。被上訴人 固曾將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支票及印鑑章直接交予 訴外人陳獻章,授權陳獻章直接以伊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並 約定由陳獻章支付票款,惟授權使用上揭支票帳戶與擔任系 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發票人,係屬二事,自不得以 被上訴人曾有授權使用上揭支票帳戶,即遽論被上訴人授權 他人簽訂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抗辯,委無可 取。
㈣上訴人又抗辯其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足認被上訴人 蓋印或授權他人用印云云。惟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原因多 端,自難憑此即謂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乙○○」之印文 為被上訴人所授權蓋用。又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偽造文書等告 訴,惟此僅被上訴人是否對偽造其簽名及盜蓋其印章之行為 人以進行刑事追訴之問題,且此罪嫌係公訴罪,上訴人自可 據以向偵查機關告發,尚難認此與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他人用 印有相關之關連性,是上訴人抗辯亦屬無稽。
七、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本票債務及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債務負表 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自不負連帶 保證及發票人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不僅交付自 己身分證予他人影印使用,亦將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交付予 他人使用,無限定任何金額及支票使用張數,即為概括授權 之所在,應負概括授權或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按「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 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 ,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 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 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 為其前提要件。」,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 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 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



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七○年度台上 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之「乙○○ 」簽名及印文係遭他人所偽造或盜蓋,已如前述,且被上訴 人自認曾將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交付訴 外人陳獻章,並授權訴外人陳獻章以伊名義簽發支票之事實 等情,既非授權陳獻章持其支票印鑑章訂立系爭契約及簽發 系爭本票,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訴 外人陳獻章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曾交 付其支票印鑑章予訴外人陳獻章乙事,即認被上訴人應就簽 發系爭本票及訂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及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 「乙○○」之簽名及印文既均係由無代理權之人所偽造或盜 蓋,該無權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契約 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
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本票均係他人所偽造,系爭連帶債 務及本票債務自不存在,則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既屬 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權利存否既未經實體審查,債務 人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 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上訴人係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 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九一七號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且經原法院以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而系爭 本票偽造,業如前述,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從而,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上揭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執地字第八九四八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被 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迄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止,分別執行如 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上訴人業已受償四十五萬零九百六 十九元,上揭債務既不存在,且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其受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金額等語,而上訴人於上揭強制執行 程序受領上揭款項,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 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應予撤銷,亦如上所述。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 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倘於受 領時即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 還,惟其後始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則應自嗣後知悉時起附加 利息償還。上訴人已依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款項,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既應予撤銷,則上訴人據以受 領上揭款項之法律上之原因,已於嗣後不存在,是以被上訴 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四十五萬零九百六十九元, 即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之法定利息部分,因本件上訴人 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受領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時,既尚無從 知悉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該部 分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而應自上訴人因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附加利息償還,至於其 餘各期給付,上訴人既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受領,則其 於受領之始即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一併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償還附加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本票係偽造,系爭連帶 保證及本票債務不存在,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上揭 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四十五萬零九百六十九元 及其法定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 ,請求撤銷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債務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上開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伊部分之執行程序;及返還上揭 已受領之款項四十五萬零九百六十九元,暨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金額為 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遂一審酌結果,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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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