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被上 訴人 甲○○即祭祀公業陳源安管理人
乙○○即祭祀公業陳源安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事件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2 小段 第327、327-3、330、330-2、332-2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則由上 訴人無權占有或本於無因管理之意思保管中,因伊等於96年 4 月15日經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祭祀公業陳 源安之管理人,並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96年5 月11日以北 市信民字第09631050700 號函准予備查,爰基於祭祀公業陳 源安管理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伊等等語。上訴人則以:96年 4 月15日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大會所為選任被上訴人為 管理人之決議,違反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係經全體派下 員同意後共同選任之慣例,且參與表決之所謂19名派下員, 其房份比例僅0.3813,未及於2分之1,況其中陳滿、陳德河 、陳國富、陳根藤、陳百元等人根本不具有派下員資格,故 該選任決議不合法,被上訴人不具有祭祀公業陳源安管理人 資格等語,資為抗辯。再斟酌被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陳源 安之派下員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攸關被上訴人為原告之當事 人適格有無欠缺問題,堪認此為被上訴人於本訴訟主張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之先決問題。
三、上訴人陳稱:伊及陳克明、陳奇達、陳煥昌以被上訴人為被 告,於96年7 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
陳源安間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現由原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5519號受理中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起訴狀、通知書 為證(原審卷1 第34至37頁),堪予採信。經查,96年4 月 15日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大會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 議決,雖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96年5 月11日以北市信民字 第09631050700 號函准予備查,惟備查程序乃便於行政機關 管理、監督祭祀公業,行政機關僅作書面審核,尚無實質審 查權限,是不因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准予備查,即謂產生確認 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陳源安合法管理人之實質效力。又查, 兩造就上開選任管理人之決議是否合法之爭點提出諸多主張 及證據,待調查之事項繁雜,如於本訴訟及原法院96年度訴 字第5519號訴訟事件中各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 ,並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再斟酌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 5519號判決一旦確定,就其訴訟標的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陳 源安間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此法律關係之認定,於兩造 間有既判力,本院亦不得反於該判決結果而為相反之認定; 反之,本院於本訴訟就上開選任管理人之決議是否合法之爭 點所為論斷,因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判斷,尚不具有 既判力,原法院於96年度訴字第5519號不受本院判斷之拘束 。本院認為有於原法院於96年度訴字第5519號民事訴訟事件 確定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