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未○○○
乙○○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 訴 人 戌○○○
甲○○
丙○○
己○○
戊○○
卯○○
酉○○
申○○
庚○○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4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
未○○○、乙○○、辛○○為訴之追加,復對上訴人全體為聲明
之擴張,經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更 正為如附表一、二內「本院判決結果」欄中A部分所示金額 。
三、上訴人未○○○、乙○○、辛○○應分別將台北市○○區○ ○段四小段二0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A、F、G所示 、面積各為五十四平方公尺、二十四平方公尺、五十五平方 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內「本院判決結果」 欄B部分所示金額。
五、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及擴張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沈世宏,嗣於民國97年5 月19日變更為丁○○,有台北市政府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2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未○○○、乙○○、辛○○ 三人分別無權占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20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區○○ 街131巷6弄3號、10號、13號房屋(下稱系爭3號、10號、13 號房屋)之行為,而請求渠等返還上開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時,係依照系爭土 地價值計算訴訟標的,有93年1月16日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93年度北補字第11號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 加主張未○○○等三人同時無權占有系爭202地號土地如複 丈成果圖及附圖所示A、F、G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未○○○等三人返還如附圖所示A、F、G部 分土地。則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未○○○、乙 ○○、辛○○是否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 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 加合法。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下列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返 還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⑴上訴人未○○○與原審共同被告寅○○、午○○、 巳○○、辰○○、癸○○、丑○○、子○○、潘秋蘭共同返 還給付不當得利。⑵上訴人戌○○○與原審共同被告謝麗花 共同返還不當得利。⑶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尤昇漢 、翁振男、陳春萍、翁清輝、翁朱阿杏、翁振發共同返還不 當得利。⑷上訴人丙○○與原審共同被告柯柏青、柯昭如、 柯佩君共同返還不當得利。⑸上訴人己○○、戊○○、卯○ ○、酉○○、申○○、庚○○與原審共同被告壬○○共同返 還不當得利。⑹上訴人乙○○與原審共同被告莊秀慧共同返
還不當得利。⑺上訴人辛○○與原審共同被告柯淑女、廖君 民、廖哲民、廖益民、廖軒民、林文亮共同返還不當得利。 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未○○○、寅○○ 、午○○、巳○○、辰○○、癸○○、丑○○、子○○、潘 秋蘭、戌○○○、謝麗花、乙○○、莊秀慧、辛○○、柯淑 女、廖君民、廖哲民、廖益民、廖軒民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前審依共同給付平均結果判命本件上訴人未○○○ 等12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部分不當得利,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嗣被上訴人就其部分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復於本院擴張 聲明請求本件上訴人未○○○等12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如附表一、二內「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欄所示 金額,程序應屬合法。又被上訴人已按請求返還土地價額繳 納裁判費,則其附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庸 再納裁判費,核先敘明。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等共38人無權占有房屋而受 有不當得利,判命上訴人等共38人應分別返還房屋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後,茲分述本件已確定 部分如下:
⒈原審共同被告陳春萍、林文亮等二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
⒉上訴人尤昇漢、翁振男、翁清輝、翁朱阿杏、翁振發、柯柏 青、柯昭如及柯佩君等八人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 前審已於94年10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⒊本院前審認為戌○○○、甲○○、丙○○、卯○○、酉○○ 、申○○、陳麗蓉無權占有房屋,應返還房屋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未○○○、乙○○、辛 ○○雖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對渠等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負返還房屋義務,但負有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己○○及戊○○雖無權占有房屋,但 已返還予被上訴人,然仍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 務;至於寅○○、午○○、巳○○、辰○○、癸○○、丑○ ○、子○○、潘秋蘭、謝麗花、壬○○、莊秀慧、柯淑女、 廖君民、廖哲民、廖益民、廖軒民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 人,不負返還房屋義務,亦不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義務。而被上訴人就其對潘秋蘭、謝麗花、莊秀慧、柯淑女 、廖君民、廖哲民、廖益民、廖軒民等八人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⒋被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其對上訴人與寅○○等20人請求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就被上
訴人請求癸○○、丑○○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及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與寅○○等20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廢棄發回,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未○○○、寅○○、午○ ○、巳○○、辰○○、子○○、己○○、戊○○、壬○○、 乙○○、辛○○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請求確定。 ⒌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具狀對上訴人寅○○、午○○、巳 ○○、辰○○、癸○○、丑○○、子○○、壬○○等八人撤 回起訴,有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 ⒍是本院所應審判之範圍,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未○○○ 、乙○○、辛○○、戌○○○、甲○○、丙○○、己○○、 戊○○、卯○○、酉○○、申○○、庚○○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含擴張聲明部分),及被上訴人追加請求 未○○○、乙○○、辛○○返還無權占有系爭202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F、G部分。
㈣上訴人戌○○○、甲○○、丙○○、己○○、戊○○、卯○ ○、酉○○、申○○、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20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台 北市有土地,被上訴人並於其上建有宿舍一批(下稱系爭房 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49年至53年間分配予被 上訴人之職員使用;嗣原配住之職員辦理退休後未返還予被 上訴人,亦有轉借或轉租他人之情形,致上訴人等無權占用 如附表四所示房屋而拒不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未○○○、乙○○、辛○○、戌 ○○○、甲○○、丙○○、己○○、戊○○、卯○○、酉○ ○、申○○、庚○○返還如附表一、二內「被上訴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歷審判決確定﹝詳如前 述﹞;上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 審理中對本件上訴人未○○○等12人擴張聲明請求應返還被 上訴人如附表一、二內「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欄所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追加求為命上訴人未○○○、乙 ○○、辛○○分別返還系爭202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及附 圖所示A、F、G部分之判決。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未○○○、乙○○、辛○○則以:上訴人等或渠等之 被繼承人原於台北市○○路○段107巷附近土地內興建違建, 至49年間台北市政府擬於該地闢建信義市場,為遷移該土地 上違建戶,乃依「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拆除救濟辦法修正案
」之規定,按房屋面積撥款救濟上訴人等,總金額共新台幣 (下同)70萬元,上訴人等即於49年5月間起,陸續遷入系 爭土地上各人出資自建房屋居住,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及土地,即屬無據。又上開救濟金因遲未發放,被上訴人 以該救濟金用作拆遷戶即上訴人等購買系爭土地之用,然未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卻逕登記為台北 市所有,惟系爭土地既本應屬上訴人等所有,自無不當得利 之情事。且上訴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20 年,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應屬有權占有。另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未○○○等12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顯然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至於 其餘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台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由上訴 人等各自占用如附表四及複丈成果圖及附圖所示土地及房屋 ,並均設定戶籍於系爭房屋,惟其中上訴人己○○、戊○○ 於88年6月22日遷入、於90年11月19日遷出系爭房屋,又上 訴人卯○○係於90年11月19日遷入、92年2月14日遷出系爭 房屋,上訴人劉欄枝、申○○、庚○○均係於90年11月22日 始遷入系爭房屋,上訴人卯○○係於90年11月19日始遷入系 爭房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93年 度北補字第11號卷第18頁、9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卷第157、 162、163、166、170至172、175至17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 228至229、275頁)。
㈡系爭房屋價值經訴外人宏大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 果如附表五所示,有該公司鑑定報告節本一份可稽(見原審 93 年度北補字第11號卷第21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等是否無權占有附表四所示房屋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含擴 張聲明部分),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未○○○、乙○○、辛 ○○是否無權占有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所示A、F、G部分之 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三人返還上開土地,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等無權占有附表四所示房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無權占有部分:
⑴經查前台北市警察局衛生大隊曾於民國40年代計畫拆除大安 焚化爐,為安置衛生大隊隊員,而由台北市政府以專款購買
系爭202地號土地並興建系爭宿舍,故台北市政府向訴外人 即土地所有人陳鐵等人以每坪290元,總價37萬9,154元之價 格買受系爭土地。且前台北市警察局衛生大隊並於48年10月 17日檢同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致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表示: 「查大安焚化爐奉令拆除,現住本隊之員工,奉撥專款購地 建屋配住,經於8月25日購妥……所有之……土地業已訂立 合約,茲以大安爐改建市場工程亟待進行,現住戶亟需遷出 ,所需建房工程工務局正在發包中,惟該項土地尚須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敬請賜早辦理以便使用。」而系爭房 屋購建經費來源,係由台北市政府於49年度歲入、歲出第一 次追加減預算案中編列衛生大隊隊員宿舍新建工程費69萬 5,634元,又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承辦人員於49年5月9日簽呈 擬稿函覆租賃戶蕭德侯等人准予按違章建築拆除救濟辦法給 予救濟,此外台北市政府49年度總決算書附件即施工(工作 )計畫實施狀況表亦載明衛生大隊隊員宿舍新建工程實施進 度百分之百。嗣系爭土地於50年10月13日經登記所有權人為 台北市,管理者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登記原因為買賣 ,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合約及上開公文書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93年度北補字第11號卷第18 頁、原審卷第217 至226頁)。是據此足證系爭房屋確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 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人或其前手興建房舍 居住。故上訴人雖提出49年5月11日剪報、行政院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49年6月函台北市警察局查明衛生隊員孫玉亭 陳情函、台北市議員柯景昇緊急質詢「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 於49年以後所購得」稿件等影本(見原審卷112頁至114頁) ,辯稱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建造云云,即不可採。 ⑵上訴人又辯稱:依台北市政府48年度至52年度工程預算說明 附件中,關於49年度㈡公有建築項次⑺為「衛生大隊五分埔 員工宿舍新建 (33.02平方公尺)」;50年度㈡公有建築項 次⑽則為「衛生大隊隊員宿舍新建(81平方公尺)」,合計 114.0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116頁),然系爭房屋經原審囑 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結果面積合計達521平方 公尺,若加上被上訴人另案請求返還房屋面積325平方公尺 ,其面積遠大於台北市政府於49年所興建之隊員宿舍面積 356.4平方公尺,足證49年、50年間之宿舍新建工程與系爭 建物無涉,台北市政府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云云。惟 系爭房屋自49年間建竣迄今,已歷時四十餘年,原配住人或 其後手或上訴人均有擅自增建附屬建物附合於系爭房屋之情 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僅憑系爭房屋前後面積不盡相 同一節,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於49年間建竣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49年間 至53年間分配予伊之職員使用,嗣原配住之職員辦理退休後 未返還予伊,亦有轉借或轉租他人之情形,致系爭房屋現由 上訴人無權占用,應屬可信。
⒉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故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 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之法定地價則係指公告地 價。經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街131巷內,在台北市立 大安國民小學後方,上訴人未○○○等人均將之供作為住家 使用,非屬工商繁榮地區○道路略嫌狹小,且附近均為數十 年之違章建築等情形,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10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本院審酌上述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等人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依台北市市有土地暨房屋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三 條及台北市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按如附 表五所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及系爭房屋現值之年息 10%計算,尚屬適當。上訴人辯稱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 房屋現值之年息3%計算云云,並不可採。從而按上訴人等人 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面積,分別計算其應返還上訴人自88 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 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二內「本院判決結果」欄A、B部 分所示。
⑵至於上訴人等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將原應發放予上訴人之 違章建築拆除救濟金用以購買系爭土地,卻未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因系爭土地本應為上訴人所 有,故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土地 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規定參照) ,其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等人既未經登記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占有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因此即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 取。
㈡上訴人未○○○、乙○○、辛○○無權占有如複丈成果圖及 附圖所示A、F、G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三 人返還上開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與其上建物係屬二個不 同之客體,是土地上之建物不能拆除之利益,不當然及於土 地。亦即地上建物縱有法律上原因或事實上之障礙而未能拆 除,惟與是否應交付土地或返還土地,係屬二事,法院仍應 就交付土地或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202地號土地後於50年10月1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未○○○、乙○○、辛○○占有如複丈成果圖及 附圖所示A、F、G部分之土地,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 源,即為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未○ ○○、乙○○、辛○○返還上開土地,即屬有據。從而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未○○○、乙○○、辛○○就附表四所示房 屋之返還請求權,雖因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而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因此經本院前審判決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敗訴確定;惟上訴人未○○○、乙○○、 辛○○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對於該等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就 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不因返還系爭房屋部 分之請求無理由而異,附此敘明。
⒉次按土地占有人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並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 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 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 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經查上訴 人未○○○、乙○○、辛○○辯稱系爭土地應屬其等所有,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等人即無可能同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縱使上訴人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惟依照上述說明,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 上權人而已,尚不得據此而向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況上 訴人等並未於被上訴人起訴前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 關受理,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審判(最高法院80年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 返還如附表一、二內「本院判決結果」欄A、B部分所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等共同返還不當得利,核無違誤,惟就上訴人等各別應給 付之金額,則應平均分擔之,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
人部分所示金額如附表一、二內「本院判決結果」欄A部分 所示金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人為聲明之 擴張如附表一、二內「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欄所示, 於附表一、二所示「本院判決結果」欄B部分範圍內為有理 由,併應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 上訴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未○○○、 乙○○、辛○○返還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A、F、G所示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