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615號
TPHV,96,重上,615,2008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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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和隆即祭祀公業陳振韶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第一層淺藍色、第二層淺藍色(面積均為二九九.五八平方公尺)、第三層粉紅色(面積一四0.九六平方公尺)及深藍色(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地上物等部分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490地號(重測前 為中壢埔頂段311地號)為伊所有,於60 年間無償提供予上 訴人興建仁美社區活動中心,供仁美里里民集會場所使用, 迄今已逾36年,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 造房屋耐用年數為35年, 且上訴人使用之建物區分為2部分 :第1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B倉庫,早已停止使用, 且 為危險建物; 第2部分之1、3樓變更使用目的改供作市立托 兒所(仁美所)使用,2樓變更供作舞蹈社 及卡拉OK使用, 可見上訴人之借貸目的已完成, 依民法第470條規定應返還 系爭土地,迭經伊催促拆屋還地未獲置理,爰再以96 年6月 25 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70條 第1、2項及第767條等規定,在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將坐落 桃園縣 中壢市○○段49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酌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被上訴人在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60年間本欲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 上訴人,供上訴人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供居民使用,然因系爭



土地之地目為田,依法不得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因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無償提供上訴人興建建物作為 社區居民活動使用,是本件係一種公益、永久性質之特殊使 用借貸契約,應無民法第470條第1項「使用目的完畢」之適 用。㈡縱認本件屬於一般使用借貸契約,本件借貸土地之目 的為「供作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即指辦理社會福利托兒業 務及里里民集會使用。而上訴人興建建物後供作社區活動中 心,現供市立托兒所、舞蹈社、卡拉OK及辦理居民各項活動 及開會使用,並無違反使用借貸目的,使用借貸之目的並未 完畢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查坐落中壢市○○○段311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79年7月 25 日重測後成為同市○○段490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 卷(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55-58頁)。 ㈡被上訴人於60年間,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有 被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按(原審卷第24頁)。 上訴人於60年間興建仁美社區活動中心,即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所示第1層粉紅色(倉庫A, 面積45.13平方公尺) 、深藍色(倉庫B,面積92.17平方公尺)等部分,現為空屋 。上訴人其後於76年間,另在上開倉庫A、B旁之系爭土地上 興建3 層建物,建物外壁上有「仁美社區活動中心」等字, 包括:1.附圖所示第1層淺藍色(面積299. 58平方公尺)現 為市立托兒所仁美所;2.附圖所示第2層淺藍色(面積299.5 8平方公尺)現為里民活動室, 其內有卡拉OK設備;3.附圖 所示第3層深藍色(面積16.9平方公尺)為梯間、 粉紅色( 面積140.96平方公尺)現為托兒所之遊戲室,內有多項幼兒 遊戲設備如溜滑梯、攀爬網、幼兒汽車等情,業據原審會同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明確(原審卷第31、40頁) ,再經本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10-112頁), 有兩 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多幀可稽(本院卷第125-126、130-135、 145-152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屬於何種法律關係?
㈡上訴人就本件使用借貸土地之目的是否完畢?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有 無理由?
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屬於何種法律關係?
㈠按使用借貸,係指當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 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464條規定甚明。查被上



訴人前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之建築物,業據被上訴人自陳明確(原審 卷第97、100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 (原審卷第24頁),復參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18日提出請求 拆除仁美社區活動中心之申請書上記載:「說明上揭建物 (位在中壢市○○○路350巷內), 坐落本祭祀公業陳振韶 所有中壢市○○段490地號內, 民國60年間無償提供鈞所興 建仁美社區活動中心……」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未爭執為真 正之申請書可參(原審卷第25頁),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同意 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在其上興建「仁美社區活動中心 」建物之用,與前揭使用借貸之定義相符,是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上訴人雖執詞主張:被上訴人於60年間意在將系爭土地贈與 上訴人,兩造間係贈與契約云云,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並 無贈與之物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復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採信。
六、上訴人就本件使用借貸土地之目的是否完畢?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有 無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又借地造 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 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
查本件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意供上訴人在 其上興建仁美社區活動中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已如上述,兩造復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 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土 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一種特殊使用借貸契 約,排除民法第470條第1項「使用目的完畢」之適用云云, 然兩造並未就本件使用借貸契約為任何條款之特別約定,自 應以民法債編中有關使用借貸契約之規定作為兩造間權義之 規範,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排除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 項之合意,委無可採。
㈡查上訴人於60 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1層建物,即附圖所 示第1層粉紅色(倉庫A,面積45.13平方公尺)及深藍色( 倉庫B,面積92.17平方公尺)等部分,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確 定為空屋,並經上訴人承認未再為任何使用明確(本院卷第



112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 亦有現場照片多幀可 稽(本院卷第127-128頁)。 可見上訴人於60年間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之舊仁美社區活動中心,現為空屋,其使用借貸之 目的已完畢灼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倉庫A、B部分之建物拆除,將此部 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 訴人雖辯稱:其前已將倉庫A、B部分之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 一節,惟未敘明及舉證點交之事實,又經被上訴人執詞否認 ,雖原審至現場勘驗時僅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到 場、法官確定倉庫A、B部分為空屋等情,尚無足證明此部分 土地已回復在被上訴人之占有管領範圍,上訴人興建之倉庫 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仍有將倉庫坐落之 土地返還,回復為被上訴人占有管領之義務甚明,故上訴人 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㈢有關上訴人於76 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另興建3層建物,建物外 壁有「仁美社區活動中心」等字:
1.上開1樓乃市立托兒所仁美所,現有大班學童25人、 中班 學童22人,業據證人即仁美所保育員張慧芝證述明確,本 院至現場勘驗時學童正在上課,並有該托兒所97年度之招 生公告及1樓外觀照片多幀在卷(原審卷第34-35頁,本院 卷第120頁、第130頁下方-131頁、 第145-147頁上方照片 )。
2.又仁美社區有成立社區發展協會,該協會開設舞蹈班,招 攬中壢市民(不限仁美里里民)參加,每週一、四晚上即 在上開2樓內固定上課, 業據證人即舞蹈班教師蘇玉燕在 場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2頁), 與現場放置之桌椅、電 視大小之螢幕、卡拉OK音響設備及播放機等設備相符(原 審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33-134、147頁)。 另仁美里 就中壢市公所辦理休耕、轉作宣導及健康檢查、聯誼等活 動,亦會在此2樓辦理, 亦據證人即仁美里里長古雲騰結 證綦詳(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11頁), 並有其前舉辦活 動之宣傳單及照片足憑(本院卷第66-74、114-119頁)。 3.第3層建物乃1樓仁美托兒所之遊戲室,其內有多項幼兒遊 戲設備如溜滑梯、攀爬網、幼兒汽車等,托兒所會安排課 程讓學童至3 樓玩耍,業據證人張慧芝證陳在卷(本院卷 第11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135、151-152頁) 。
4.綜上堪認:上訴人於7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仁美社 區活動中心」,而各樓層現尚供仁美里里民托兒及辦理康 樂、聯誼活動之用,尚難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土地之



使用目的已完畢。
㈣被上訴人指摘:伊供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在供仁美里 里民集會之用,上訴人已多年未在該3層樓建物內開會;而1 樓仁美托兒所僅有少數學童為仁美里里民; 2樓已變更為舞 蹈社及卡拉OK,3樓建物牆壁有裂痕及壁癌, 其內遊戲設備 上灰塵甚多,可見上訴人變更使用借貸之目的; 且該3層建 物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之使用年限,應予拆除等節 。惟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貸與上訴人之使用目的,係供 興建社區活動中心,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原審卷第97 頁),而社區活動中心,依社會一般文義解釋,意在供社區 內居民集會、辦理活動、感情聯誼之用,而不應僅限於開里 民大會一端, 是2樓平日供仁美里里民參加舞蹈學習課程、 宣導活動及感情聯誼之用,仍達到被上訴人意在謀求仁美里 里民福利之旨。 另1樓仁美托兒所確招收仁美里里民子女, 雖其另招收中壢市其餘各里幼童並收取托兒費用,惟此亦將 增加上訴人之收入來源,將盈餘分配後亦間接使仁美里里民 受惠。另3樓其內確設置多項幼兒遊戲設備,作為1樓托兒所 之遊戲室,設備完善,雖其上灰塵不少,而得看出使用頻率 不高,惟仍有使用之痕跡, 至於3樓進口處之牆壁雖有少許 裂痕,通往3樓之梯間牆壁有壁癌, 惟均尚非屬結構體上之 重大缺陷,不生安全上之顧慮。此建物興建迄今雖已逾20餘 年,上訴人確尚在使用中,整體結構並無傾垮不正,內部格 局設備亦良好,未見及任何建物毀壞之情況,亦有建物照片 足憑,則被上訴人指述系爭3層建物已達應予拆除之程度, 尚乏實據。
㈤承上開說明,上訴人其後興建之3 層樓建物,現仍為仁美社 區活動中心,實際上亦供仁美里里民托兒、辦理聯誼及宣導 活動使用,建物之現況亦均良好, 因認上訴人就此3層樓建 物坐落之土地使用目的並未完畢,則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尚 未屆期,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附圖所示之3層樓建物拆除, 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 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 人將附圖所示第1層粉紅色(倉庫A, 面積45.13平方公尺) 、深藍色(倉庫B,面積92.17平方公尺)等部分拆除,回復 原狀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被 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將附圖所示另3 層建物(仁美社區活動 中心)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㈡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㈠部分,判命上訴人 拆屋還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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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