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215號
TPHV,96,重上,215,2008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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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由式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上訴人 麥克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鳳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第三人承新奈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新公司)因 承包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於雲林麥寮 六輕廠房之油漆工程,向上訴人購買加拿大生產進口之 Uniseal油漆塗料,因上訴人無法即時自加拿大進口,因 被上訴人當時業務量少,面臨經營危機,並向上訴人保證 有製造Uniseal油漆之能力,並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 11 日提出Uniseal 01、Uniseal 204-1出廠證明及材質測 試報告,擔保其所生產之油漆符合檢測標準,上訴人為幫 助被上訴人度過難關,乃於同年10月28日與被上訴人訂定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生產之Uni seal油漆塗料(下稱系爭油漆),被上訴人保證所生產之 系爭油漆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品質,並負有將首次 生產之產品送交公立機構檢驗,再將該檢驗報告送交上訴 人之義務。又兩造早於同年9月29日達成系爭油漆之品質 須達到「(台塑)油漆塗料工程規範簡要」所要求之品質 ,即系爭油漆之防鏽標準須達到底漆一道漆厚度30μ至50 μ,面漆一道漆厚度270μ至300μ,防鏽保固7年,並須 通過台塑公司之拉拔力測試。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定後 ,共已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34,625元價款, 詎被上訴人未履行將系爭油漆送交公立機構檢驗之義務, 且所交付系爭油漆經上訴人轉交承新公司施作於台塑公司 位於雲林麥寮之六輕廠房後,發生底漆龜裂現象,面漆之 一道漆厚度未能符合前揭約定,垂流狀況嚴重,經台塑公 司於上開施工現場抽驗實施拉拔力測試結果,亦未通過應



達到28kg /c㎡之拉拔力檢驗標準,上訴人即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解決,未獲置理,承新公司因而以系 爭油漆有上開品質瑕疵,使其施工品質大受影響、工期進 度落後、商譽受損向伊求償。
(二)依兩造就系爭油漆之交貨記錄所示,被上訴人係於93年10 月12日交付水性底漆20加侖,另於同年10月19日、10月21 日、11月18日分別交付10、20、100加侖,合計130加侖之 油性底漆。而系爭油漆係自93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20 日止,陸續發現有下列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瑕疵: 1、被上訴人所提出廠證明及材質測試報告與其實際交付上訴 人者不符:
⑴混合比例部分:按Uniseal 01底漆分為A、B二劑,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廠證明所載,其混合比例為「A:B=2:1 」,而被上訴人主張Uniseal 01底漆之A、B二劑混合比 例為「A:B=8:1」,惟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作為本件勘 驗標的之Uniseal 01 底漆A劑包裝桶外之標籤卻標示為 「A:B=8:1」,Uniseal 01 底漆B劑之包裝桶外標籤 則無標示。另Uniseal 204-1 面漆亦分為A、B二劑,依 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出廠證明所載,其混合比例為「A:B =8:1」,而被上訴人主張Uniseal 204-1 面漆之A、B 二劑混合比例亦為「A:B=8:1」,惟其實際交付作為 上開勘驗標的之面漆包裝桶外標籤卻標示混合比例為「 A:B=9:1」。
⑵溶劑部分:依出廠證明所載,系爭油漆之Uniseal 01 底漆A、B二劑之溶劑均為「清水」,惟被上訴人提出作 為鑑定標的之Uniseal 01底漆A、B二劑之溶劑則為「醋 酯樹脂」。
⑶乾燥狀況部分:依出廠證明所載,系爭油漆之Uniseal 01底漆乾燥狀況(25℃)為:「觸乾:2小時、硬乾:3 小時、完全乾燥:3天」,惟被上訴人主張作為鑑定標 的之Uniseal 01底漆乾燥狀況(25℃)則為:「觸乾: 2小時、硬乾:6小時、完全乾燥:6天」。
⑷混合使用之情況:依出廠證明所載,Uniseal 01底漆之 混合後使用時間(Pot life)為1小時(25℃), 而品 質檢驗報告則載稱其混合後使用時間為2小時; 另依出 廠證明所載,Uniseal 204-1 面漆之混合後使用時間為 45分鐘至1小時(25℃), 而品質檢驗報告則載稱其混 合後使用時間為1小時(25℃),均有不符。 ⑸足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有前揭矛盾及違誤,其所交 付之系爭油漆並未具備契約所約定之品質。




2、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於95年10月27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為勘 驗時,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油漆,其品質有 下列問題:
⑴Uniseal 01底漆部分: 其底漆A、B劑之重量(含包裝桶 )分別為6.95公斤及2.7公斤,重量比為2.57:1, 並非 出廠證明及品質檢驗報告所載之2:1, 亦非其包裝桶所 標示之8:1。若以上開重量除以其比重而求得體積, 則 其底漆A、B劑之體積分別小於1.037公升、2.7公升(本 應扣除包裝桶之重量),合計小於3.737公升即0.987GL ,並不足1GL。
⑵Uniseal 204-1面漆部分:其面漆A、B劑之重量(含包 裝桶)分別為24.65公斤及2.85公斤,重量比為8.65:1 ,並非出廠證明及品質檢驗報告所載之8:1,亦非其包 裝桶標示之9:1。若以上開重量除以其比重而求得體積 ,則其面漆A、B劑之體積分別為20.54公升及2.85公升 ,合計為23.39公升即6.179GL,並非5GL。 ⑶依上說明,足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油漆底漆及面漆A 、B 劑,均有配比錯誤、重量容積不足,或其包裝桶外 並無容量重量等基本標示之情形。
3、另因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76年 5月21 日修訂公布編號CNS4938環氧樹脂漆標準為: 「容器內狀 態:主劑、硬化劑,攪拌時無堅硬結塊且均勻。」而本件 於95年11月24日為前揭勘驗時,以原審確認之Uniseal 01 底漆A、B劑,依出廠證明及品質檢驗報告所示2:1之比例 予以混合,其結果非常黏稠,根本無法噴塗,此為被上訴 人於勘驗現場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生產交付之系爭油 漆有上開品質瑕疵。
(三)關於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生產交付之系爭油漆品質須符合 前揭「(台塑)油漆塗料工程規範簡要」之規範要求,即 應達到一道漆270μ至300μ、防鏽保固7年,並通過上開5 項品質測試報告等情,業經證人莊騏萍陳道明到庭結證 屬實在卷(見原審卷4第7-13頁),被上訴人空言否認, 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柯宗呈係至被上訴人工廠進行交流磁 場電磁波相關課題實習之實習生,被上訴人竟將系爭油漆 之試驗及品管事務均委由該不具油漆專業技能之實習生操 作,且因被上訴人公司設備不足,僅在其內部做附著力試 驗及抗紫外線試驗,證人沈穩在並證稱伊不記得是否確曾 實際進行抗紫外線1,000小時之試驗等情, 業經證人柯宗 呈、沈穩在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3第12-15頁),顯見 被上訴人及上開實習生於上開試驗過程均未做任何紀錄,



無法提出試驗數據及資料。另證人柯宗呈張榮顯沈穩 在均證稱伊等自93年9月1日起至93年11月10日止在被上訴 人工廠實習期間,均未看過被上訴人工廠置有拉拔器,被 上訴人亦未委託第三人做拉拔試驗等語(見原審卷3第12- 16頁),詎被上訴人所提材質測試報告竟包含拉拔力實驗 通過之數據,顯有疑義。
(四)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油漆,無論噴塗之速度快慢,於一 道噴塗下,皆會發生垂流現象,業經具有15年噴塗機具及 7、8年噴塗經驗之證人賴國祥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3 第59、60頁),足證前揭垂流之情形與施工技術無關,係 油漆品質有問題所致,被上訴人辯稱其生產交付之油漆品 質無瑕疵,或上開未通過台塑公司拉拔力測試之油漆塗料 非其生產之油漆,均與事實不符。
(五)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將系爭油漆送公立機構檢測,且因其生 產交付之系爭油漆品質不符合契約之約定,違反其保證內 容,致承新公司無法通過台塑公司之檢測,經上訴人催告 被上訴人改善未果,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265條 之規定,拒絕給付其餘價金,並得以94年 4月15日寄予被 上訴人之台北南海郵局第39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259條規定 ,將其受領之前揭價款1,234,625元返還。且因被上訴人 之瑕疵給付,致上訴人無法被列入台塑公司之採購規範, 至少受有46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並須另行花費300萬元 之施工費用及372萬元之增購油漆塗料費用,共計受損 12,554,625元(計算式:1,234,625+4,600,000+3,000, 000+3,720,000=12,554,625)。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前開損害12,554,625元及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3年 9月間透過第三人陳道明詢問被上訴人是否 能幫忙生產系爭油漆,並於同年 9月24日傳真契約書草稿 及保固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認其內容不合理,且經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己○○至台塑公司位於雲林麥寮之六 輕廠房實際了解現場情形後,認為現場鏽化情形嚴重,如 台塑公司未能於施工完成後立即驗收,將立即發生鏽斑, 乃表示不願承接,惟上訴人再三請託,並央請陳道明勸說 ,被上訴人始同意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依約生產交付 系爭油漆,業經證人陳道明、戊○○、柯宗呈張榮顯沈穩在分別於原審94年11月17日、同年12月30日、95年6 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3第8-16、52



、58-60頁,卷4第7-13頁)。且依卷附兩造多次研擬協議 之系爭契約草稿所載,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所指 系爭油漆須符合7年防鏽保固及「(台塑) 油漆塗料工程 規範簡要」等不合理條款,僅同意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 。
(二)上訴人央請被上訴人生產系爭油漆時,曾於93年 9月24日 提出「委託製造契約書」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惟被上訴 人並未同意;且兩造於同年10月28日始簽訂系爭契約,其 間磋商長達1個月,並經數次商議, 是關於系爭油漆品質 所約定之標準自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據,其餘內容均為 兩造有意予以排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就系爭油漆之 品質保證其容量、比重、面漆一道噴塗之厚度需達270μ 至300μ,並負7年防鏽保固責任等語,與系爭契約之約定 不符,自不足採。且依卷附「(台塑)油漆塗料工程規範 簡要」之封面及左上角均載有「由式奈米塗料」字樣,顯 見該工程規範簡要係上訴人所自製,與台塑公司無涉,上 訴人指稱該工程規範簡要係台塑公司所訂定,自無可採。 至被上訴人曾於卷附R49/88/89區除銹補漆工程施工程序 上修改內容,僅係出於協助上訴人之善意所為建議,不應 據此即認為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油漆須符合前揭「(台塑 )油漆塗料工程規範簡要」所要求之品質,並據以推論系 爭油漆應符合得達到上開厚度之品質。
(三)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其使用Graco Xtreme機具, 作為噴塗系爭油漆之機具云云。惟被上訴人僅係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出售油漆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或承新公司如何 施工,或使用何種機具施工,概與被上訴人無涉,況被上 訴人亦無同意上訴人或承新公司使用上開機具之權限。又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見過上開機器,惟該 機器之特性及噴塗壓力顯與其機械性能有關,上訴人未能 證明關於上開噴塗機具之性能,僅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曾見過上開噴塗機具,即指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該 機具作為噴塗系爭油漆之機具,自悖於經驗法則。(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油漆未通過台塑公司所進行之拉拔力測 一節,先主張係於93年12月20日測試,後提出台塑公司94 年1月28日函改稱係於94年1月28日測試,前後主張已屬不 一,而就上開93年12月20日之測試期日,並未見上訴人舉 證證明,而依據台塑公司97年6月4日台化北總字第01782 號函可知,台塑公司在94年1月28日以前就承新公司施工 現場從未做過拉拔力測試,至於94年1月28日之測試,則 因當時上訴人已自其他管道購買油漆,是縱認台塑公司曾



進行上開拉拔力測試,其測試標的亦非被上訴人生產交付 之系爭油漆。至上訴人另提出台塑公司93年11月9日新油 漆系統測試結論檢討會議記錄(見本院卷1第72頁),依 據台塑公司上開第01782號函稱測試之油漆係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庚○○於93年6月23日所親自送交,然兩造之接 觸最早為93年9月,該測試樣品絕無可能是由被上訴人於 93 年9月間所提供,故台塑公司93年11月9日之測試結論 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項拉拔力 測試結果對其負責,自屬無據。
(五)另查:
1、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曾就系爭油漆應送請何家公立機 構測試加以討論,上訴人當時僅推薦台灣區塗料公會,經 被上訴人向該公會詢問,該公會於93年10月22日覆稱測試 費用約需20萬元,且無法進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之「塗 膜拉拔力」測試,兩造因而無法確定何家「公立機構」得 提供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5項品質測試,乃未在系爭契 約約明特定檢測機構之名稱,並同時約定由上訴人保留20 %貨款, 待被上訴人「交付公立檢測單位合格報告後」支 付。詎上訴人於本件竟稱其曾建議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下稱工研院)、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金屬檢測中心、 台灣區塗料公會等數家檢測單位,顯與事實不符,且前揭 機構仍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公立機構」(按即政 府機構)之要件不符,顯見上訴人確無法指定任何一家公 立機構供被上訴人送請測試,此外,經被上訴人遍尋亦未 發現有任何公立機構得提供私人進行上開5項測試,則依 民法第246條、第111條之規定,自應認為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之約定為無效,上訴人即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公 立機構之檢測報告為由,而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又縱認上 開約定仍屬有效,惟觀諸該條文約定「檢測費用由甲乙雙 方(即兩造)平均支付」,上訴人自負有給付一半檢測費 用之義務,並與被上訴人送驗義務立於應同時履行之地位 ,而參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寄發桃園1支第733號存證 信函所載,上訴人當時已拒絕給付上開一半檢測費用,是 被上訴人自無墊款送請檢測之義務,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違反上開檢測義務,自屬無據。
2、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因上訴人曾當庭表示得接受 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檢測報告,被上訴人即將所留存之系 爭油漆樣本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測,經該公司於94年 10月6日出具之試驗報告所示, 系爭油漆之檢測結果均符 合前揭5項測試所要求之品質。 另依上訴人所提台灣檢驗



科技公司於94年 5月12日出具之試驗報告所載,其測試結 果亦均屬合格,足認系爭油漆之品質確符合系爭契約之約 定品質。上訴人雖辯稱其非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油漆進 行檢測,然其所提試驗報告既係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於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所出具,而兩造當時就系爭油漆之品質 是否符合要求已存爭議,且上訴人遲至94年10月間始提出 該件試驗報告,則該件試驗報告自得合理推斷係以系爭油 漆作為檢測標的,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油漆 有其所指之前揭瑕疵,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油漆品質有瑕疵,經交 付承新公司施工後,底漆龜裂、面漆垂流之現象嚴重,且 面漆一道漆無法達到前揭約定厚度,又未能通過台塑公司 之拉拔力測試等情。惟查: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提供油漆塗料供 上訴人試噴,經上訴人測試確認品質符合要求後,兩造始 正式簽約,並由被上訴人量產出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系爭油漆如有易龜裂、結塊、垂流之瑕疵,於上訴人 試噴時自得發現,詎上訴人於試噴確認品質無誤後,卻於 本件指摘系爭油漆之品質低劣,自無可取。參以被上訴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於93年 9月29日至台塑公司雲林麥 寮六輕廠房勘查時,即發現現場有油漆龜裂、垂流現象, 顯見上開龜裂及垂流之油漆並非被上訴人生產交付之系爭 油漆。再被上訴人生產交付系爭油漆之面漆數量為710 加 侖,折算價金約為100萬元, 而上訴人所提承新公司之求 償函卻載稱塗料費用達948萬元, 依承新公司售予台塑公 司之油漆為每加侖4,600元換算,數量約為2,060加侖,則 上開710加侖之油漆數量僅占其3分之1, 足認承新公司於 上開工程所使用之油漆非僅有系爭油漆,且依承新公司所 屬負責上開工程施工之工地現場負責人馬正雄於原審94年 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上訴人上開另行購買之 油漆塗料與系爭油漆塗料,於上開廠房很難區分其各別噴 塗位置及各別噴塗後是否發生上開龜裂等瑕疵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3第57、58頁)。 縱認承新公司於上開工程施工 後,發生龜裂或垂流現象,自難率認即為系爭油漆品質所 致。上訴人指稱龜裂或垂流之油漆係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 油漆,顯係將他人之劣質產品誣指為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 油漆,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責。
2、依承新公司在上開工程嗣後改採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記公司)所提之書面說明,一般油漆發生「流 痕」之原因係「漆層過厚、油漆過度調薄或噴槍操作不當



」,另學者葉祺源編著之「塗裝工程」一書亦說明影響油 漆塗料垂流之因素包括「噴槍若與塗件的距離太近,塗膜 易垂流。」、「噴槍的移動速度太快時,塗膜變薄;反之 太慢時,塗膜變厚,導致垂流。」,再參證人即噴塗機具 供應商賴國祥到庭結證稱噴槍左右來回噴塗之速度快慢會 影響油漆塗料可達到之厚度而不發生垂流現象等語(見原 審卷3第59、60頁), 足證垂流現象與噴塗人員之操作技 術或施工品質有關,上訴人指稱垂流現象與噴塗技術或施 工品質無關,且係因系爭油漆品質不符合要求,自無可採 。
(七)上訴人另稱系爭出廠證明所載Uniseal 01底漆A、B劑之標 示混合比例為2:1,惟實際勘驗時A劑標示之混合比例為8: 1,其混合比例標示不符,且B劑無任何混合比例之標示云 云。惟查,系爭出廠證明係為配合93年10月12日交付上訴 人之水性底漆而於同年10月11日出具,此觀該出廠證明就 溶劑部分載為「清水」即明,並經證人馬正雄到庭結證屬 實(見原審卷3第57頁)。 另被上訴人公司所屬技術人員 戊○○於95年10月27日勘驗時,經當場打開上開B劑, 即 發覺味道有異,並即表示該B劑為水性底漆, 非本件應鑑 定之油性底漆,並表示得由被上訴人在包裝桶外加貼混合 比例標籤所示之不同混合比例,據以辨識其為水性或油性 油漆,被上訴人亦當場表示上開包裝桶之標籤有被撕毀情 形,上訴人則立即陳稱係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於上開勘 驗鑑定時趁機予以撕毀,幸經原審諭知立即檢視上訴人之 照相機,始知悉上訴人於進行上開勘驗前即將標籤撕毀; 經原審再命上訴人提出所留存全部Uniseal底漆B劑作為勘 驗標的,而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勘驗期日提出之3桶 Uniseal底漆B劑,其包裝桶加貼之混合比例標籤均顯示混 合比例為2:1,並非8:1,是上訴人主張Uniseal 01底漆B 劑無任何標示等語,自不足採。又系爭油漆既均經上訴人 驗收,且上訴人於驗收時已確認其數量,自不得於事後再 謂其數量或每桶重量有所短少,況系爭油漆不論水性或油 性,均係依一定比例混合,則每桶重量是否相同,自非屬 重要。則上訴人指稱系爭油漆有如何標示不明或比例錯誤 、油水不分、容量不足之瑕疵等語,自無可取。(八)上訴人稱95年11月24日勘驗期日所混合之系爭底漆A、B 劑,混合後之成品非常黏稠,攪拌時有堅硬結塊,係屬瑕 疵云云。惟查,上開用以混合之底漆A劑為油性,B劑為水 性,表示該底漆A、B之性質相異,根本無法混合,故於勘 驗現場先以手工攪拌混合時,即已呈現不能相溶之情形,



更無法用以噴塗,嗣雖依上訴人要求,當場再以電動方式 攪拌混合,惟經攪拌即發現有過於固化、黏稠,類似黏土 之情形,根本無法噴塗,此乃顯而易見之事實,則承新公 司之現場噴人員自不可能採行此種混合方式進行前揭130 加侖底漆之混合及噴塗作業。上訴人身為專業之塗料批發 商,並委託廠商製造油漆,竟無視性質不同之油漆塗料不 得混合使用,復依上開混合結果,指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 爭油漆係油水不分,自屬無稽。
(九)綜上,系爭油漆之品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上訴人 所指前揭瑕疵,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 無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且被上訴人 公司為法人組織,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亦無任何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第260條關於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 揭貨款,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54, 625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54 ,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以:
(一)被上訴人確曾允諾系爭油漆之品質須達到「(台塑)油漆 塗料工程規範簡要」所要求底漆一道厚度須達30μ至50μ ,面漆一道漆厚度須達270μ至300μ,防鏽保固7年,並 須通過台塑公司之拉拔測試:
1、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購買系爭油漆係施作於台塑公司於雲 林麥寮六輕廠房,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曾親至施工現 場查勘。
2、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於93年9月29日修改上訴人提供 之「(台塑)油漆塗料工程規範簡要」(工程編號: 71545UD1 R49/88/89區除鏽補漆工程規範簡要)交付上訴 人。
3、被上訴人所出具油漆出廠證明、品質檢驗報告內分別載明 底漆、面漆於施工後之濕膜及乾膜厚度即係「300μ、270 μ」,即源自「(台塑)油漆塗料工程規範簡要」,亦是 對上訴人品質及效用之約定。其所謂wet thickness 300 μ;dried thickness270μ係表示噴塗後未乾狀態之濕膜



厚度為300μ,乾膜厚度為270μ,該品質檢驗報告並載有 乾燥所需時間及每加侖在此厚度下可刷塗面積,否則被上 訴人何須於品質檢驗報告書中加以記載。故被上訴人所辯 上開數值只是表示「在此厚度下之物理化學特性」,顯然 無據。
(二)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將首次生產之系爭油漆送驗之 義務,並應將測試報告交予上訴人,檢測費用由雙方平均 支付,並非兩造共同履行。被上訴人未就所遇困難與上訴 人協商解決或另尋機構檢驗,竟棄此事不予處理,自係違 約。系爭契約約定付款辦法就剩餘20%貨款俟被上訴人交 付檢測合格之報告後支付,故被上訴人有先行送檢之義務 ,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多得就交付檢測合格報告之 義務主張與給付檢測費用同時履行。另被上訴人就不安抗 辯權之主張,顯與法律要件不符。
(三)系爭油漆未具保證品質,亦未達約定及通常效用,確有瑕 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1、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自行委託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進行試驗 之94年10月6日檢驗報告(報告號碼:HV-00-00000X), 其送驗樣品不明,自不足採。
2、系爭油漆於噴塗後發生底漆龜裂、面漆垂流現象,除有原 審證人馬正雄之證詞可證外,本院亦有證人丙○○、丁○ ○、甲○○證述為真。
3、另外有關台塑公司97年6月4日塑化北總字第01782號函文 所稱93年11月9日檢討會議中不合格之油漆係由伊公司負 責人庚○○於93年6月23日所提供一節有誤,事實上伊係 於93年9月間才提供5加侖面漆供台塑公司測試。至於台塑 公司前開函文稱94年1月28日測試結果為部分不合格,在 此之前,未曾做過拉拔力測試一節,似因台塑公司資料保 存不全致未能提出94年1月28日之拉拔力測試檢驗紀錄所 致,事實上於93年12月10日即經台塑公司先行拉拔力測試 而未通過,雖檢驗通知單未註明,但確有其事,之後才安 排94年1月28日之拉拔力測試,直至94年3月25日中間檢驗 通知單,仍判定為不合格。
4、雖然自94年1月3日至 5月18日已由順召公司、川暉公司交 付油漆予伊,但台塑公司施工管控嚴格,對於瑕疵油漆之 處理所需時間是相當長的,不可能於10多個工作天完成噴 塗並安排拉拔力測試,故於93年12月間之拉拔力測試不合 格,再經處理有問題之油漆工程,至 94年1月28日檢測油 漆工程之油漆確為被上訴人之油漆。
(四)退貨至少有三、四次以上,証人丁○○曾載回來一次,可



能其時間記錯,應該是在93年10月15日沒錯,但其他是少 量退貨,由被上訴人調整濃度,因調整不成被上訴人就置 之不理。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送交之系爭油漆係水性或油性並不知情 ,系爭油漆之瑕疵不可能係因油性、水性混合所導致。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以:(一)被上訴人所出具系爭油漆之Uniseal 204-1(面漆)品質 檢驗報告內載明乾濕膜厚度為270μm、300μm;Uniseal 01(底漆)品質檢驗報告內載明乾濕膜厚度均為30μm之 數值,係表示在此厚度下之物理化學特性,即最佳耐化學 腐蝕性,以正常施工方法可達該厚度,並非保證系爭油漆 一噴(One spraying)就有300μm,核與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品質無涉。
(二)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2日交付20加侖水性 底漆,及面漆200加侖,為試噴性質, 同年月15日至承新 公司於麥寮辦公室前空地進行試噴,因台塑公司於麥寮廠 房原有管線防鏽油漆更新工程,管線原有油漆經過水刀去 除後,未能完全清除油漆,而水性油漆能附著在鐵質管線 上,但無法附著在未完全清除之舊有油漆表面,發生垂流 現象,乃改用油性底漆,再出貨予上訴人,嗣上訴人表示 接受系爭油漆品質,兩造方於同年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 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已將水性底漆丟棄,其辯稱不知被上 訴人交付之底漆為水性或油性,被上訴人誤交付水性底漆 致發生龜裂、垂流現象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僅有於93年10月15日至承新公司於麥寮辦公室前 空地進行試噴時,因發生垂流現象,由全烽公司人員以回 頭車將油漆載運至被上訴人處進行調整樹脂比例,並於同 年月19日將37桶5加侖之面漆再次連同10加侖之油性底漆 出貨予上訴人,再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交付上訴人500加侖 之油漆,嗣上訴人再三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其餘油漆,惟被 上訴人以尚未依約給付貨款而拒絕,迄93 年12月8日因不 堪上訴人之請求而先行提供少量油漆以供應急,期間均未 見上訴人有謂品質不符之瑕疵情事,並有退貨情形。又上 訴人就退貨期間先後供稱93年11月1、3日及93年11月24日 ,亦有矛盾。再依承新公司提出之出工內容統計表所示, 自94年11月22日起至12月止,油漆工人均正常出工,足證 當時系爭油漆使用正常。故上訴人主張有退貨貨情事,與 事實不符。
(四)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施工現場確曾發生與油性底漆A劑 混合水性底漆B劑相仿之情況(見原證48),然其同時證



稱油水絕無混用、工地現場並無水性油漆等語,前後不一 ,顯屬迴護上訴人,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油漆所生: 1、系爭油漆於施工時可即時發現有無垂流現象,並可當場調 整施工方式,業據證人馬正雄、丙○○證述甚詳,絕無可 能將約700加侖之油漆噴完畢後始發現有垂流現象, 足見 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並非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油漆所生。 2、被上訴人僅於93年 9月29日、10月15日到過台塑公司之麥 寮廠,且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93年10月19日出貨之系爭油 漆試噴結果良好後,被上訴人即未曾到過施工現場,上訴 人及證人丙○○所稱現場施工發生瑕疵,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多次赴現場解決等語,均非真實,益見上訴人主張之 瑕疵並非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油漆所生。
3、依上訴人所提川琿公司之客戶對帳單、報價單可知,川琿 公司於93年12月25日業已提供油漆予上訴人,且於94年1 月10日、25日有退貨紀錄,而當時被上訴人已無提供系爭 油漆,再對照承新公司係於94年1月17日向上訴人提出求 償函,足認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係其向其他廠商購買油漆所 致,並非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油漆。
4、依上訴人於本院96年11月27日庭期中所稱(本院卷2第20 頁反面),其於93年12月初仍有要求被上訴人依約出貨, 倘如上訴人所指系爭油漆發生瑕疵,依一般常情,上訴人 豈會催促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油漆。
5、承新公司所提龜裂、垂流之照片,相關漆面已老舊斑駁, 且具有諸多污水痕漬,顯非除鏽後噴新塗之情形,難認該 等照片係使用系爭油漆後所致。
(六)油漆產生垂流或龜裂現象,與施工人員素質、施工方法或 噴塗器具有必然關聯,而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所保證為 系爭油漆之品質有如系爭契約第2條所示, 系爭油漆噴塗 後發生垂流或龜裂等瑕疵,自與系爭油漆品質間不具因果 關係。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油漆之外包裝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所為,故 上訴人不得執此為被上訴人提供之油漆有瑕疵。又上訴人 於本院自承並無油水不分所致混用情形,則無論外包裝是 否有標明水性、油性或其他說明,均與本件系爭油漆之品 質無涉。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2第187頁、卷5第81頁,本院 卷1第163頁反面,卷2第80頁)
(一)第三人承新公司向台塑公司承包位於雲林麥寮六輕廠房之 油漆工程而向上訴人購買加拿大生產進口之Uniseal油漆



塗料,上訴人乃於93年10月28日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 ,向被上訴人購買油漆,故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而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將首次生產之油漆送 交公立機構檢驗,再將檢測報告送交上訴人之義務,檢測 費用由兩造平均支付。又系爭契約第2條為系爭油漆品質 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5條,被上訴人保證系爭油漆須符 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5項測試標準。以上有系爭契約、 Uniseal授權生產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第11、94- 96頁 )
(二)上訴人已支付合計1,234,625元之價款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於93年10月12日交付水性底漆20加侖,另於同年10 月19日、10月21日、11月18日分別交付合計130加侖之油 性底漆,並已交付面漆710加侖,有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 、付款明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卷1第12 、13頁)。
(三)上訴人並未支出系爭油漆之一半檢測費用;被上訴人亦未 將油漆送交公立機構檢驗。
(四)上訴人於93年12月24日以存証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台北安 和郵局第663號函),請求解決產品瑕疵問題。(五)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以存証信函覆上訴人(桃園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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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由式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新奈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克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