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於附表二所示金額超過新台幣
貳仟貳佰貳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丁○○、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丁○○、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丁○○、丙○○(下稱丁○○等2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就丁○○等2人所共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45地號
土地及其上丁○○所有建號4185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246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為合
作金庫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0萬元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2,213,758元不存在
。
㈡答辯聲明:合作金庫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初係在擔保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
)對債務人潘美雪、呂木村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而該
債權已於民國82年10月6日清償完畢而消滅,且原擔保之主
債務人亦退出經營,經抵押人丁○○等2人明確通知抵押權
人不再為其他債權擔保,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
例意旨,丁○○等2人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於80年7月30日所
借之6,000萬元債權,業於82年10月6日清償,抵押人不同意
續為擔保,更未於債務人任何嗣後之借款憑證上簽名保證,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已不存在,將來亦確定不再發
生。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明載丁○○等2人僅就潘美雪、呂
木村負擔保責任,而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之變更原因為債
務人增加,並無標明丁○○等2人應就增加之債務人負擔保
責任,且丁○○等2人更未與合作金庫另以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或約定書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則上開抵押權內容
變更後所生之債務,自非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㈣85年1月9日之借據(原證五)內容載明,借款金額為5,000
萬元,借款人為建晟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晟公司),
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為張永春,丁○○等2人並未於
該借據簽名,又依原證四之增補契約,已足認上開借款為建
晟公司另行向合作金庫之借款,並未邀丁○○等2人擔任保
證人,自非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㈤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乃在擔保借款及其他債務,而不包括
附表一(即上證四)所指之4筆借款或其他債務之保證,且
上訴人非上開借款之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是附表一所列之
4筆債務,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況合作金庫就附表
一第1筆債權提出多達三紙借據,無法證明其間之關係為何
;就第2筆至第4筆債權則僅提出債權憑證,而無借據原本,
合作金庫自不得據上開證據,遽認丁○○等2人為附表一4
筆借款之債務人或保證人,益認附表一所列4筆債務,非系
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借據、擔保放款帳與合作
金庫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合作金庫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合作金庫部分,在7,446,382元(即附表一㈡、
㈢、㈣欄本金)及附表一所示各欄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廢棄
。
⒉上廢棄部分,丁○○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丁○○等2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協和公司於80年7月30日簽立借據,向農民銀行借款6,000萬
元,並由丁○○等2人提供系爭房地於80年6月13日設定抵押
權予該銀行,足認丁○○等2人所為系爭抵押權及於80年7月
25日變更抵押權登記設定等抵押押權設定之效力均及於上開
借款,況丁○○等2人既係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之物上保證人
,自不因債務之延期清償而免除其物之保證責任。原審以系
爭抵押權擔保契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
定事項欄內所記載內容,引為登記簿之附件」,進而認定丁
○○等2人主張借據所示借款6,000萬元未記載於登記簿或任
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自有違誤。
㈡依系爭抵押權於80年6月13日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
他約定事項第1條係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
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
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簡稱貴行)為擔保
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
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等
,均涵蓋在抵押權保障範圍內」,故丁○○及丙○○提供系
爭房地供擔保之範圍應包括潘美雪、呂木村及80年7月20日
變更為債務人為潘美雪、呂木村、建晟公司等對合作金庫之
借款債務及保證債務,即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借款。
㈢合作金庫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建晟公司積欠本金22,213,7
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證據,主張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
及,詎原審雖認定合作金庫上開主張屬實,但未就利息及違
約金之部分予以論述。又合作金庫於原審審理時,亦提出抵
押設定契約書,主張呂木村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所積欠合
作金庫之債務本金共計7,446,382元及利息、違約金,惟原
審亦未就該部分予以論述,自屬有誤。
㈣建晟公司於80年間向合作金庫借貸之款項,係由呂木村為連
帶保證人,嗣該借款於屆期後陸續展期換新借據及修訂增補
契約,則實際上均無所謂借款人或保證人清償舊債務並消滅
舊債務之情事,又丁○○等2人亦未對附表一所示之債務及
利息、違約金予以爭執,則附表一所示之債務自均為抵押權
之效力所及。況呂木村自始即為連帶債務人或他案之借款人
,則呂木村對展期之債務,自應依呂木村與丁○○、丙○○
簽訂之約定書第10條所示負清償之責,是丁○○等2人既係
物上保證人,而應負物之保證責任,其自不得任意主張債務
因展,期原舊債務已消滅,合作金庫之債權已不存在。
㈤倘就展期之簽立新借據認定係以借新債償還舊債之意思,惟
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丁○○等2人既係就原債務供擔保,
則新債務未清償前,當無由主張舊債務不存在,而得塗銷系
爭抵押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民事執行處通
知、合作金庫常務董事會紀錄、財政部函、逾期放款依民法
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檢查局函為證。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中,合作金庫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許德南、劉
燈成,有合作金庫之常務董事會紀錄及財政部函2紙附卷可
參,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丁○○等2人主張:伊2人於80年6月13日提供系爭房地為農
民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協和公司於80年7月30日向
農民銀行借款6,000萬元,並約定於82年7月30日清償,嗣協
和公司於82年間改組並更名為建晟公司,為釐清責任,乃由
建晟公司於82年10月6日另行向農民銀行借款6,000萬元,用
以清償前揭80年7月30日之借款,而建晟公司於82年10月6日
另行向農民銀行所借6,000萬元,伊2人並未擔任該筆借款之
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或於借據上簽名或蓋章,系爭抵押權原
擔保之主債務人等亦退出經營,系爭抵押債權確於82年10月
6日因清償完畢而消滅,而農民銀行嗣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
金庫合併,以合作金庫為存續公司,合作金庫對伊2人並無
抵押債權等情,求為確認合作金庫對伊2人所主張如附表一
所示本金29,660,14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抵押債權(下稱系
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超過22,213,758
元部分之抵押債權不存在,駁回丁○○等2人其餘之請求。
合作金庫就其敗訴之本金7,446,382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
違約金,聲明不服。丁○○等2人僅就駁回22,213,758元部
分,聲明不服,至於原審駁回其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未聲明不服。其未聲明不服部分皆
已告確定,是本院所受理者,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金
29,660,140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
。
合作金庫則以: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80年6月13日至110年6月12日止,並於80年7月27日債務人
變更登記為潘美雪、呂木村及協和公司等3人,乃擔保前開3
人於前述期間內對債權人所發生之債務,並非如丁○○等2
人所主張僅擔保協和公司自80年7月30日至82年7月30日對債
權人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又80年7月27日上開抵押債務人
變更登記增列協和公司後,協和公司於80年07月30日因營運
需要,邀同丁○○等2人任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6,000萬元迄今,已歷經5次展期,尚未全部清償,丁
○○等2人雖僅於初貸時任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其
後展期約據即未再簽章,惟對系爭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範
圍,並不因此受影響,舊債展期既在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
內,應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又系爭抵押權尚擔保附表一
所示以呂木村名義向農民銀行借款或擔任保證人之債務,非
僅擔保以協和公司名義借款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等2人於80年6月13日提供系爭房地為農民銀行設定系
爭抵押權,以擔保潘美雪、呂木村對農民銀行之借款,並由
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80年6月13日收件字號橋登32608號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於80年7月30日變更登記,增加
協和公司為債務人。
㈡協和公司於80年7月30日向農民銀行借款6,000萬元,丁○○
等2人、呂木村、潘美雪及柯英高為連帶保證人。
㈢協和公司於81年6月11日更名為建晟公司。
㈣建晟公司於82年10月6日向農民銀行借款6,000萬元,柯英高
、呂木村、許安進及呂水圳為連帶保證人。
㈤85年1月9日建晟公司向農民銀行借款5,000萬元,由張永春
提供其所有另筆不動產為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
擔保,並以張永春、許安進、呂水圳及呂木村為連帶保證人
。嗣於86年1月28日、86年11月27日訂立增補契約,88年3月
9日再修訂增補契約,保證人則變更為柯英高、呂木村、呂
水圳及鄒錫賓。
㈥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合併,合作金庫為存續公
司,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
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呂木村名義向農民銀行借款或擔
任保證人之債務,尚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未清償(逾此金額
,兩造仍有爭執)。
四、首應審究者,為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
範圍內。關於此,丁○○等2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包含協和
公司之借款債務,且系爭抵押債權已因建晟公司於82年10月
6日向農民銀行借款6,000萬元以為清償而消滅,此觀建晟公
司向農民銀行借貸該款,係以張永春提供之另筆不動產非以
系爭房地為抵押,且未以丁○○等2人為保證人,丁○○等2
人亦未參與建晟公司之經營可知,又附表二所示以飛旋公司
、呂木村為借款人之債務,與其無關等語,合作金庫則以82
年10月6日由建晟公司向農民銀行借款6,000萬元,僅為展期
,並未清償,嗣建晟公司再向農民銀行借款5,000萬元及附
表二所示以飛旋公司、呂木村為借款人之債務,仍以呂木村
為保證人或借款人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債務置辯。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
為擔保對農民銀行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
來所負之借款、..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有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一、可按(原審卷,31頁)。茲依前
開約定,就附表各債權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至於
金額,兩造不爭執),分述如次:
㈠就附表二所示以協和公司、建晟公司為借款人部分: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於80年7月27日,增加協和公司,此
一變更契約並經丁○○等2人簽名,有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變
更契約書可參(原審卷,107頁至110頁),自應認丁○○等
2人已同意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包含協和公司對農民銀
行之債務。丁○○等2人主張該變更契約書僅標明增加債務
人協和公司,未約定就協和公司對農民銀行之債務亦負擔保
責任,系爭抵押權自不及協和公司對農民銀行所負債務云云
(原審卷,46頁),並不可採。何況,即令系爭抵押權不包
含協和公司對農民銀行之債務,但呂木村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務人,呂木村又充協和公司向農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則協和公司向農民銀行借款所生債務,亦為呂木村對
農民銀行所負債務,依前開約定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
,是丁○○等2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及協和公司向農民銀行
借款之債務,為不足採。而協和公司(含建晟公司)向農民
銀行之借款帳戶,雖記載82年10月6日貸方6,000萬元,餘額
(借款)為0,利率11.375%,但於同日下一欄亦記載借方
6,000萬元,餘額為6,000萬元,並於摘要欄記載「展期」,
利率為10.75%,有農民銀行第000000-0號中期擔保放款帳可
參(原審卷,41頁)。前開利率為11.375% 之6,000萬元,
係協和公司於80年7月30日向農民銀行所借,借期至82年7
月30日止,由丁○○等2人為農民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借貸,至於前開利率10.75%之借款,則為建
晟公司於82年10月6日向農民銀行所借,借期自82年7月30日
至84年7月30日止之債務,雖有借據2紙附卷可稽(原審卷,
32頁、34頁),然前開2筆借貸,其借款人相同(僅公司名
稱變更),借期互相銜接,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農民銀行同意
以建晟公司名義所借之6,000萬元,清償以協和公司名義所
借之款,或協和公司、建晟公司或其他債務人已實際存入
6,000萬元清償該借款,兩造亦未就該6,000萬元另設抵押權
,可見借貸雙方僅合意調降利率並另覓保證人,而非借新還
舊,否則農民銀行當會要求就該6,000萬元另設抵押權,是
合作金庫抗辯系爭抵押債權僅為展期而非清償,應屬可信。
又建晟公司於85年1月9日建晟公司向協和公司借款5,000萬
元,雖另以張永春提供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丁○○
等2人亦非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該筆借款係以建晟公司
為借款人、呂木村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而建晟公司、
呂木村復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則依系爭抵押權約定,建
晟公司、呂木村對農民銀行所負該5,000萬元之借款、保證
債務,自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從而丁○○等2人主
張附表二所示以建晟公司、農民銀行為借款人之債務,非在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均無可採。
㈡就附表二所示以飛旋公司為借款人部分:就此,合作金庫主
張飛旋公司為借款人,呂木村為保證人之事實,已據提出以
飛旋公司及呂木村為連帶債務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12
月6日北院錦92執洪字第37428號債權憑證1紙、逾期放款收
回債權備查簿為證(本院卷,37頁、38頁),依該債權憑證
,飛旋公司及呂木村應各給付合作金庫之金額為1,744,118
及利息、違約金,已較附表二所示為高,是合作金庫抗辯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其抵押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㈢就附表二所示以呂木村為借款人部分:呂木村既為系爭抵押
權之債務人,則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借款,自為系爭抵押權
擔保範圍內之債務,更無疑義。
㈣依上述,丁○○等2人主張附表二所示債權,非為系爭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自無可採。丁○○等2人雖又主張已明
確通知抵押權人不再為其他債權擔保,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於何時、何地、就何筆借貸為此表明,自難憑信。
五、次應審究者,為附表二與附表一差額部分(㈡至㈣欄),合
作金庫之債權是否存在。關於此,合作金庫主張其對丁○○
等2人之債權有多筆,兩造已合意任何一筆債權強制執行所
得之分配款,均由合作金庫指定抵充之債務,不以抵充該強
制執行之債權為限,合作金庫據此指定抵充後,丁○○等2
人未清償之金額為附表一,雖然,若將強制執行所得分配款
僅用以抵充該強制執行債權,則丁○○等2人未清償之債權
金額如附表二,但兩造已於借款時,同意合作金庫指定抵充
債務,且附表一之金額業經丁○○等2人自認,自不得任意
撤銷等語,丁○○等2人則以附表一與附表二差額之債權已
因強制執行獲得清償而不存在等語。查我國民法僅規定債務
人指定抵充及法定抵充,並不承認債權人得單方指定抵充,
亦無約定抵充之明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債務人與債權人
事先約定由債權人指定抵充之債務,若未損及債務人利益,
固無絕對禁止必要,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係
債權人經由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債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足
以對該債權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例如消滅時效中斷等),
又依現行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原則上
限於有執行名義或有擔保物權、優先權之債權,因此,於債
務人負數宗債務時,何宗債權為已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
之債權,攸關債務人利益,自應先予確定,而法院依強制執
行程序所為分配,性質上即代債務人就該強制執行或參與分
配之債權,對債權人清償,債權人受領分配款,即為受領債
務人就該債權所為清償,因此,於債權人受領分配款後,即
不生抵充之問題,此與債務人非經強制執行程序,任意提出
清償之情形尚有不同,是合作金庫抗辯其得依兩造約定,以
強制執行分配款抵充其他債務,丁○○等2人未清償之金額
應如附表一所示,尚難贊同。丁○○等2人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附表一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為自認(本院卷,57頁
),然上開金額既與事實不符,則丁○○等2人撤銷前開自
認,自屬有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參照)。又將強制
執行分配款計入清償金額後,未清償之餘額如附表二,為兩
造所不爭,則丁○○等2人主張附表一、二差額部分,合作
金庫之債權已不存在,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丁○○等2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逾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請求確
認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則無理由。原審確
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逾22,213,758元部分不存在,駁
回丁○○等2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於事實欄所載金額範圍內廢棄原判決。丁○○等2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作金庫之上訴,於逾22,213
,758 元至附表二所示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此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附表二 至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丁○○等2人上訴為無理由,合作金庫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作金庫不得上訴。
丁○○等二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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