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三)字,96年度,144號
TPHV,96,上更(三),144,2008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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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㈢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被 上訴人 鍾治平 (即鍾治平建築師事務所)
           之5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
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逾新台幣壹仟零伍拾捌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仁壽,嗣於民國96年6月29日經 其董事會指派經理人甲○○暫代總經理職務,於96年8月21 日具狀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會會議紀錄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10頁至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擬在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660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證券交 易大樓,於民國78年7月28日與伊簽訂「台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證券交易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委由伊設計、監造,報酬及各期付款 辦法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8條約定詳明,伊已依約完成規 劃設計、施工圖說及發包工作,並申請建造執照。嗣被上訴 人未能如期開工,致建造執照逾期失效,且系爭土地上原有 房屋 (即日據時代美國駐台北領事館) ,經內政部列為三級 古蹟,因而無法在系爭土地興建證券交易大樓,均非可歸責 於伊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報酬,詎被上訴人除支 付部分酬金外,餘欠新台幣(下同)16,355,757元,竟以系 爭契約已作廢為由,拒絕支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



件准假執行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5,545,748元本 息請求部分(即21,901,505元本息-16,355,757元本息), 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無庸論述】。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 局)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國有財產局雖曾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房屋拆除同意書供申請建造執照,然雙方迄未議定 地上權之設定條件,尚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且系 爭土地之原有房屋業經列為三級古蹟,不得拆除,無法興建 證券交易大樓,自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6款之約定,系爭契約已自動作廢,上訴人不得要求任何 報酬。縱認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亦僅 得依實際工作進度及各階段付款比例核算應得之酬金,其可 得請求之酬金至多為第1階段至第3階段按總酬金23%計算之 金額,伊業給付12,510,993元,已逾上開數額。況上訴人之 請求權早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與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 行之判決。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6,355,757元及自88年10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545萬元、上訴人以16,355,757元 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5,545,748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 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前審及第一次、第二 次更審判決均將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適用第14條第6款:「本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 大樓基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土地,簽約後甲 方(指上訴人,下同)若因故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時,本 合約雙方同意自動作廢,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不得要 求甲方支付任何酬金」之約定?
㈡上開第14條第6款所謂「自動作廢」是指契約之解除條件成 就,往後失其效力?或指自始失其效力?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
㈣如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報酬時,可請求多少金額?



㈤是否應扣除已領取之9,592,189元及2,918,804元? ㈥如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報酬,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7 條所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
六、查上訴人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證券交易大樓,而於78年7 月 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委由被上訴人辦理規劃、 設計及監造等事宜。嗣79年1月18日經財政部報奉行政院核 准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土地予上 訴人興建證券交易大樓。國有財產局於81年1月20日及2月22 日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拆除同意書等,由上訴人委 請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建照執照;83年2月4日取得建 造執照。另台北市政府於84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上原有建 築物函報內政部列為古蹟,並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內政 部尚未審定前,勿准上訴人拆除興建證券大樓;84年12月4 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北市工建字第119533號函通知上訴 人建造執照因逾法定開工期限而作廢;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築 物,則於86年2月20日經內政部核定公告為第三級古蹟,列 為文化資產管理,不得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 爭契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12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119 533號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託書、房屋拆除同意書、 台北市政府民政局84年4月29日北市民三字第11166號函、 行政院79年1月18日函、上訴人80年12月2日函、國有財產局 台灣北區辦事處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3建字第052號建照 執照、內政部86年2月20日台內民字第8674153號函可稽 ( 見原審卷12至23頁、38頁至44頁、46頁、49頁至51頁、本院 更㈠卷145頁至154頁、157頁、169頁至171頁),堪信為真 實。
七、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約定:「本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大 樓基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土地,簽約後甲方 若因故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時,本合約雙方同意自動作廢 ,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酬金」。本件被上訴人認國有 財產局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房屋拆除同意書予上訴人, 上訴人即有土地使用權,不適用上開約定,上訴人則辯稱原 有房屋經公告為古蹟,不得拆除,其無法為地上權設定,即 無土地使用權利,適用上開約定,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契 約自動作廢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前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興建證券交易大 樓計劃草案」(下稱計劃草案)以78年6月3日秘字第3199 號函呈報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該計劃草案之前言載明: 「..經覓得台北市○○區○○段4小段660地號國有非公用 土地乙處,擬由本公司於該土地上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興建



證券交易大樓,俾以因應將來辦公處所之需求。..」、第 2項載明「二、地上權存續年期:擬由本公司依民法及土地 登記規則之規定,設定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限為五十年」(該 計劃草案見本院更㈠卷332頁至335頁)。又上訴人所址籌建 委員會於78年6月20日78年6月份第1次會議中,除自數名建 築師中選任被上訴人為系爭證券交易大樓進行設計規劃外, 並決議請被上訴人先行提供系爭證券交易大樓有關之建議案 ,供上訴人審議。嗣被上訴人作成「台灣證券交易所辦公大 樓建築計劃書」,並於78年7月21日參加上訴人所址籌設委 員會會議提出簡報及答覆委員建議事項,有前揭會議紀錄可 證(見本院更㈠卷339頁、341頁)。另參諸證人謝耀銳(即 上訴人當時之法務部人員)亦證稱:上訴人曾將前開計劃案 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供其規劃設計之參考,故被上訴人應係 知悉上訴人係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興建大樓,方能於78年7 月21日向上訴人報告有關興建系爭證豢交大樓之計劃等語 ( 見本院更㈠卷322頁、323頁)。則上訴人自始即計劃依設定 地上權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堪予認定。
㈡行政院以79年1月18日台七十九財0983號函財政部「財政部 函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台北市○○區○○段660地號國有土地 擬請准予設定地上權,提供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興 建『證券大樓』一案,准如所請辦理」;國有財產局則於79 年2月6日函通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及上訴人以「..有 關地上權契約內容及作業細節,本局正研擬草案將另擇期邀 請貴會及該公司等相關機關 (構)研議定案後辦理」 ( 見本 院更㈠卷145頁、146頁),嗣雖經國有財產局召集會議協商 ,惟因事涉產權登記、權利金及地租計算、與政府機關歲入 出預算編列等諸多問題,未獲結論,亦有國有財產局82年7 月23日台財產二字第82015217號函、83年4月16日台財產局 二字第83007800號開會通知可稽(見本院更㈠卷155頁、159 頁)。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辦妥地上權設定登記,亦為 兩造所不爭,則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 規定,上訴人自未取得地上權。國有財產局81年7月18日台 財產二字第81012760號函雖謂「..建請貴公司基於地上權 人之立場,逕洽工務局查明詳情..」 (見本院更㈠310頁 反面),亦僅係建議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接洽時,可 基於地上權人之立場而已,並不因此使上訴人取得地上權。 是被上訴人據上開函文主張上訴人已取得地上權云云,洵無 可取。




㈢被上訴人以80年10月9日中師80字第041號函知上訴人:「. .說明一、台北市政府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修正草案 』擬將『地下室供居室使用(如餐廳、健身房等)以八折計 入容積』並將於市議會本會期 (12月前)三謮通過,有關法 令之修訂實施,恐將減少貴所證券大樓興建面積,為免受上 述法規修訂之影響,宜及早準備申請建照執照為宜。二、為 便辦理建照執照,擬請貴所提供資料如下..㈦地上物拆除 同意書、㈧委託書、㈨土地用同意書」等語,並於該函之附 表計算新法令實施後將減少證券大樓面積約686.89平方公尺 。上訴人乃於80年12月2日函請國有財產局提供上開文件, 以便及早辦理鑑界及建造執照與拆除執照之申請事宜,上訴 人函文說明欄載明「..為免受上開法令修訂之影響,負責 本大樓規畫設計工作之鍾治平建築師建議,宜於法令修改前 ,先行辦理建照申請事宜,俾資確保原可享有之權益。二、 為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辦證券大樓興建事宜,敬請貴局惠允提 供下列三項函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拆除同意書及委 託書..俾供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等語。國有財產局 於82年1月20日、同年2月22日分別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房屋拆除同意書」等文件予上訴人,再轉交被上訴人 代為申辦建照執照事宜 (見本院更㈠卷147頁至154頁)。惟 國有財產局於83年4月26日召開「續商台北市○○區○○段4 小段660地號國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案」會議,會議結論 略以「..本案契約草案相關條文之配合修正:俟證管會依 前述結論三辦理後再併同前述結論一、二進行研商」,故上 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地上權契約之內容截至83年4 月26日止仍未能達成協議,洵無疑義。上訴人抗辯國有財產 局先行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僅供被上訴人代 為申請建照執照使用,並無同意上訴人得開始拆除原有房屋 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大樓之意思乙節,即非無據,而被上訴 人認上訴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取得土地使用權利 云云,自非可採。
㈣嗣台北市政府以84年4月15日府民三字第84022954號函將 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函報內政部列為古蹟,並以84年4月 29日北市民三字第11166號函國有財產局,於內政部尚未 審定前,勿准上訴人拆除興建證券大樓;另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以84年12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119533號函通知上訴人建 照執照因逾法定開工期限而作廢;內政部則以86年2月20日 台內民字第8674153號函通知台北市政府、國有財產局謂 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業經內政部86年2月20日台內民字第 8674152號公告核定為第三級古蹟,列文化資產管理,不得



拆除(上開函文見本院更㈠卷166頁、169頁、原審卷20頁) 。
㈤綜上,上訴人自始即計劃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且為被上訴人明知,為免日後容積率等相關法令修改,致 新建大樓可使用面積減少,國有財產局乃應上訴人之要求, 先行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由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 供申請建照執照使用,上訴人仍需與國有財產局達成設定地 上權之條件,並辦妥登記後,始得使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 地上之原有房屋於86年2月20日經內政部公告為第三級古蹟 ,依法不得拆除時,國有財產局已無可能同意上訴人設定地 上權,是上訴人確定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利。上訴人辯稱符 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因故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利」之 約定要件,洵屬可信。
八、又「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律行為於成立時,即已發 生效力,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應自條件成就時發生,向將 來失其效力,並不溯及既往,除非當事人特約使條件成就之 效果,不於條件成就時發生,而從其特約外,尚非使已發生 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觀之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 。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簽約後甲方若因故 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時,本合約雙方同意自動作廢,乙方 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酬金」約定之法律效果,產生爭議, 上訴人認依後段文句之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任何報酬,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契 約之文字己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者,不得捨契約而為曲解 (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擬於系爭土地興建證券大樓,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 ,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地上原有 房屋為日據時代美國駐台北領事館,並未拆除。上訴人欲興 建大樓需與國有財產局洽商使用系爭土地之條件,進而設定 地上權,以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此為系爭契約履行之先決條 件。另參以證人高昭茂(即上訴人原祕書室主任)亦證稱: 「(契約是你出面談的?)我是主辦,內部有成立小組,經 研究後由我表達出的,才定14條第6款的,..」、「 (你 就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說明訂約的經過及內容如何?)這契 約是被上訴人提供的制式契約,再加以修改的..因土地是



國有財產局所有的,國有財產局要給我們使用權,故加14條 6款,萬一蓋不成,契約無效,即契約不發生任何效力」、 「當初訂約加第14條的基本精神是怕蓋不成發生損失 (見本 院更㈠卷98頁、100頁),被上訴人亦親自陳述「我當初拿 的是公會制式契約,後來才拿出與其他客戶的契約出來,對 方依該契約修改,第14條第6款當初高昭茂沒有說明得那麼 清楚」等語(見本院更㈠卷100頁),互核該二人之陳述, 顯然兩造締約時僅就上訴人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時,增設 第14條第6款之解除條件,使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 其效力,此外,並未就「使契約溯及失其效力」為特別約定 ,換言之,並無民法第99條第3項所指之特約存在。是上開 約定使用非法律用語之「自動作廢」一詞,應解為係指「失 其效力」之意思,而「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酬金」亦 應解為解除條件成就後,契約失其效力,縱使被上訴人再為 履約行為,亦不得依契約請求酬金。
㈡另「凡在本會轄區內之建築物依建築法規定委託本會會員規 劃、設計及(或)監造等者,應先依建築師法規定,由委託 人與受託建築師訂定書面契約,委託人並應按省、市建築師 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規定酬金標準及期限計付業務酬金予受 託建築師」、「前條業務酬金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 務章則第15條規定,由本會代收轉付建築師」(見本院更㈠ 卷213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代收轉付辦法第2條 、第3條定有明文,即由建築師公會代收業務酬金後,轉付 予受託之建築師。查兩造締約後,為先行申請建造執照,被 上訴人以81年1月22日中師81字第005號函上訴人謂:「貴公 司之證券大樓新建工程,為申請建照須預繳一定金額之設計 費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詳附表),敬請配合辦理」,並附 有計算費用之計算表。上訴人即交付9,592,189元予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上訴人代扣10%所得稅,實付8,632,970元) ,嗣被上訴人於82年2月25日自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領取6,568 ,858 元(該公會代扣事業費101,833元,另代管1,962,279 元,見本院更㈠卷194頁、195頁、本院上字卷66頁)。被上 訴人復以82年9月8日中師82字第086號函文:「..為本所 辦理證券大樓建造執照,依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規定,需要 支付結構技師簽證費計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捌仟捌佰零肆元 正,以便取得建造執照,為利工作進行,惠請貴所卓裁惠付 ,以憑辦理..」及82年10月4日中師82字第100號函文:「 ..六、有關工業技師簽證費用乙項..,有關簽證費用龐 大,非本所所能負擔支應,尚祈貴所鑒核惠付」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亦於82年10月7日交付2,918,804元予台北市結構技



師公會,被上訴人於83年2月24日自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領 取上開金額 (見本院更㈠卷196頁、197頁、原審卷87頁)。 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7條之約定,上開9,592,189 元及2,918,804元均屬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由前述過程觀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設定地上 權(即尚未取得使用權利)之前,願意依被上訴人之工作進 度支付部分酬金予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再轉付予被上訴人, 未為任何保留之意(僅就支付結構技師簽證費部分表示日後 再商議費用歸屬,見本院更㈠卷198頁)。苟解除條件成就 ,上訴人意欲使契約溯及失效,則當上訴人支付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上開酬金時,必會就日後返還之權利有所保留,方符 常情,而上訴人並未為保留之意,益證兩造締約時,自始就 第14條第6款後段「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酬金」之文 句,並無使之成為解除條件成就時契約溯及失效之特約,至 為明悉。
㈢綜上,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後段「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 任何酬金」之文句,非指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契約溯及失效 之特約。故解除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部分, 仍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上訴人抗辯不得請求任何報 酬云云,洵屬無據。
九、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全部設計工作,得依契約請求報酬,上 訴人則辯稱尚未與承包商簽訂施工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1款至第3款之約定,至多僅得請求總報酬之23%云云,經 查:
㈠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證券交易大樓之規畫圖、建築圖、結構 圖等,且代為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完畢,業據本院向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調閱83建字第052號建造執照申請卷核閱無誤, 且被上訴人亦陳述「(契約內容包含那些?)包含⑴我們須 向內政部聲請大樓超高建築,一般只能蓋高度36公尺,我們 要聲請高度要50米、⑵規劃設計還有說明,劃建築設計圖, 這大樓設計為地下5樓地上13樓。我們78年簽約,我們82年 起造的,這個圖我就畫了三年多」、「設計圖、規劃圖他們 認定之後我們就開始第三步做聲請建造的有關圖說,包含建 築圖、結構圖,去聲請建造執照也是我方去聲請的,建築圖 、結構圖我們都做了,我們在做第三步的同時我們還要找相 關的廠商來做溝通協調,看看大樓相關設施例如水電、空調 、機電設備、自動管理設備等,接下來第四步,取得建造執 照之後才劃施工圖,施工圖完成之後我們提供給證交所,證 交所應該要招標,但是證交所並沒有招標」等語甚詳(見本 院卷第75頁反面、76頁)。另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建造執照



已取得,並提出被上訴人以83年9月29日中師83字第124號函 檢送之新建工程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工程合約為 證(見本院卷94頁至133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被上訴人 所完成之工作,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尚檢送新建工程投標須 知等文件予上訴人,而就招標、簽訂工程合約等後續工作則 未進行。故上訴人抗辯至監造工作開始前,尚有審核修正召 商文件,公告招標、審標、決標及簽約等工作尚未執行(見 本院上字卷30頁),此外,其餘設計工作應已完成乙節,應 屬可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細繹兩造所定之契約,其中第 1條約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而就設計監 造酬金費率之計算,於第7條第1項約定,另第7條第2項第2 款僅定「上述設計、監造酬金中,設計酬金佔55%,監造酬 金佔45%」(見原審卷13頁至15頁),則對「設計」及「監 造」項目下,如第1條所示之各項工作細目,分別佔總酬金 之比例為何,則未作約定。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就「設計 」部分,尚餘「審核修正召商文件,公告招標、審標、決標 及簽約等」未執行,則上開未執行部分之酬金,佔「設計酬 金」之比例為何,並未約定,足認屬契約漏洞,應以「補充 之契約解釋」補足之,即對契約加以解釋,創設客觀規範, 以填補契約漏洞(見本院卷282頁、283頁)。爰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上訴人能就系爭證券交 易大樓取得建造執照,事實上已完成各項重要圖說及前置工 作(即主體建物設計圖、結構圖、地質勘測等等),就上開 未執行之工作項目,係屬於整體設計工作之末端作業,惟若 與承造廠商之契約條文未妥適處理,日後營造過程亦難期順 利進行,是此末端作業亦相當重要等一切情狀,而認上開未 執行部分之酬金佔「設計酬金」之20%,即被上訴人已完成 之工作項目佔「設計酬金」之80%為公允,以填補前開契約 漏洞。準此,系爭契約之全部酬金為52,485,000元,被上訴 人得求之設計酬金為23,093,400元,另上訴人先前支付9,59 2,189元、2,918,804元計入報酬而扣除之,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216頁反面、217頁),本院自應採為判決之基 礎,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10,582,407元。 【計算式:52,485,000元×55%×80%=23,093,400元 23,093,400元-9,592,189元-2,918,804元=10,582,407元




㈢上訴人辯稱依第8條第1款至第3款約定,至多領取總酬金23 %云云,查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付款辦法「簽約時暫不 付酬金,俟甲方取得國有財產局撥用土地使用權利及乙方擬 就勘測規畫圖經甲方同意時付酬金10%..。詳細設計圖 完成並經各有關機關審核通過領到建造執照時付酬金10%. .。甲方與承包商完成簽訂施工契約後付酬金10%(根據 發包實價同時將前3期酬金與實數之差額結清)。新建工 程開工時,付酬金20%。工程半數完竣時付酬金20%。 全部工程完竣領得使用執照並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時將全應 得酬金結算付清。..」(見原審卷第16頁),此一約定於 正常履約時,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最終於第6期請款時 可全部領足報酬,並無疑義,惟如解除條件成就時,契約往 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比例,與各期所得請領 之酬金比例,並非必成正比,如僅得依各期所定報酬比例計 算之,顯失公平,上訴人此之抗辯,並非可取,而仍應以被 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項目核實計算報酬。
十、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報酬請 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查民法第127條第7款係規定「技 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時效始為2年,本件 被上訴人為建築師,與一般技師有別,且上訴人委任被上訴 人為系爭證券交易大樓之規劃、設計、監造等事宜,設計及 監造之工作項目繁多,報酬龐大,履約時間甚長,顯非民法 第127條短期時效所欲規範之於日常生活中頻繁之交易行為 。況系爭契約亦明白表示為委任契約(見原審卷11頁),於 第1條明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內容,故被上訴人之報 酬給付請求權,應適用委任之規定,為15年時效。本件解除 條件成就時為86年2月20日(原有房屋經內政部公告為第三 級古蹟),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3日起訴請求,尚未罹於15 年時效,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十一、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解除條件成就前,其已完成工作之報酬10,582,407元及自 88年11月19日(原審卷未附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兩造於 88年11月18日第1次到庭,以該次庭期為起訴狀送達日期 ,見原審卷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 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及供擔保得假 執行之諭知,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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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