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673號
TPHV,96,上易,673,2008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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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 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伯棠律師
被上 訴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 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 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 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 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瑞年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丁○○○、丙○○及乙○○,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2,500元之本息, 經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即連帶債務人之一乙○○雖以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提出上訴,惟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後述),依 首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瑞年公司於民國91年 8月13日邀上訴人及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定鐵材買賣契約(以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依瑞年公司選定之標的物及買 賣價格,向其所指定之出賣人購入鐵材一批,再由伊以分期 付款方式將之出賣予瑞年公司。伊遂依瑞年公司指定,於同 日向訴外人元溢有限公司(以下稱元溢公司)購入鐵材,並



出賣予瑞年公司。詎元溢公司竟係一虛設行號公司,致伊取 得元溢公司開立交付合計銷售額6,150,000元,稅額307,500 元之7紙進項發票, 於辦理扣抵銷項稅額時,遭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以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以伊進貨未依 法取得憑證,而以虛設行號之元溢公司開立上開發票抵扣銷 項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 ) 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定應補繳漏稅額307,500元 ,並按稅額2倍處以罰緩615,000元,伊已如數繳納在案。瑞 年公司前開指定行為,係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 務,而伊因瑞年公司之指定行為,遭主管機關核定補繳前開 稅款及罰鍰,屬可歸責於瑞年公司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造 成伊受有922,500元之損害, 伊自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爰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 原審共同被告瑞年公司、丁○○○、丙○○連帶給付922,50 0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如數給付,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請求自96年5月8日 起算,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共同被告瑞年公司 、丁○○○、丙○○給付部分,未據彼等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
三、上訴人則以:元溢公司有給付買賣標的物,並開立發票予被 上訴人,系爭交易確實存在;且瑞年公司亦已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清償價金,未有不完全給付,伊所保證之主債務已因清 償而消滅,故伊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縱元溢公司有不法行 為,惟伊僅就瑞年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所生債務負 保證責任,而系爭稅款係被上訴人與元溢公司間買賣契約所 生之債務,不在伊保證之範圍,且該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元 溢公司,則元溢公司是否漏報稅額與瑞年公司無涉,被上訴 人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查原審共同被告瑞年公司於91年 8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被上訴人依 瑞年公司指定之買賣條件向訴外人元溢公司購入瑞年公司所 需之鐵材,再將之賣予瑞年公司,嗣被上訴人取得元溢公司 開立交付銷售額6,150,000元, 稅額307,500元之7紙進項發 票,於辦理扣抵銷項稅額時,遭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於 95年9月7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50209511號函,以 被上訴人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以虛設行號元溢公司開立之 上開發票抵扣銷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核定應補繳漏稅額307,500元,並按稅額2倍處以罰緩



615,000元,被上訴人並已如數繳納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 ,復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與元 溢公司之買賣契約書、 連帶保證書、統一發票7紙、臺北市 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 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因瑞年公司指定之元溢公司為一虛設行號, 致伊因此遭主管機關核定補繳漏稅額及按稅額2倍處以罰緩 ,瑞年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 除契約之給付義務 外,為使契約目的得以順利達成,尚課予當事人各種維護相 對人利益之附隨義務,違反此等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 ,致契約相對人受有履行利益以外的損害,即構成前開規定 之不完全給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為鐵 材,係因瑞年公司之需求,依其意思所選定、指定及決定價 格後,由被上訴人向瑞年公司指定之出賣人購買,再由被上 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賣予瑞年公司,有買賣契約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16頁),是給付價金固為瑞年公司本於買賣契約 之給付義務,惟買賣標的物既係應瑞年公司之需求,而由其 指定被上訴人購買之對象及決定價格,則本於誠信原則,瑞 年公司負有不得因其「指定」,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附隨 義務。乃瑞年公司竟指定虛設行號之元溢公司,致被上訴人 因購入指定鐵材所取得之元溢公司發票,無法扣抵銷項稅額 307,500元,並遭處罰鍰615,000元, 共受有922,500元之損 害,已如前述,則此項買賣契約履行利益外之固有利益損害 ,係因瑞年公司違反附隨義務,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失 ,被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瑞年公司負賠償之 責。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肆保證責任約定:「連帶保證人 (即上訴人)茲保證乙方(即瑞年公司)確實履行本契約各 條款之約定,如乙方有違約情事時,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 任且願遵守下列各項約定:保證責任包括乙方對甲方(即 被上訴人)因本契約所生,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價金、保證金 、手續費、票款、墊款、利息、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暨從屬 於主債務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 。…」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既為瑞年公司關於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保證責任範圍依前開契



約約定包括瑞年公司因買賣契約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瑞年公司前開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前開罰鍰或稅款之損害非其保證範圍云云,尚非可 採。
㈡上訴人復抗辯 ,元溢公司早在80年1月28日即已成立,並非 虛設之行號,雖元溢公司之負責人張玉瑛於高雄市國稅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自承, 訴外人馬懷平以5千元代價向其借用身 份證及印章云云, 惟張玉瑛係於91年9月始接任元溢公司之 負責人,而元溢公司簽署與被上訴人之契約者係蔡志煌,本 件開立之發票亦係在91年7、8月間,不足以證明本件買賣契 約為虛偽之交易或元溢公司係虛設之行號云云。然依高雄市 國稅局關於元溢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所示,元溢公司 於80年1月30日設立,90年 7月1日由當時負責人吳雪香申請 停業, 91年4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蔡志煌並復業,於7、8月 間即申報有進項稅額40,291,600元、銷項稅額40,138,075元 ,復於同年 9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張玉瑛,並遷址及變更營 業項目,9、10月報有進項稅額28,460,000元、銷項稅額28, 468,950元隨後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元溢公司涉案期間為 91年7月至同年10月,總計無進、銷貨事實, 開立不實發票 銷售額67,310,550元,稅額3,365,529元, 及取得不實發票 金額,涉嫌虛設行號等情(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又訴 外人馬懷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亦陳 稱, 91年7月至10月間元溢公司開立之銷項發票應該都是不 實的,據其所知,饒玉麟集團還使用瑞年公司等多家公司用 以販售發票及虛增營業額等語(見外放證物,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偵字29948號證據二之93年8月17日法務部調查 局馬懷平筆錄第7-9頁), 可見本件元溢公司交付被上訴人 之91年7、8月間發票,確係在高雄市國稅局前開移送虛設行 號之涉案期間所開立,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確有買賣標的 鐵材之存在,其辯稱元溢公司確實有出賣鐵材而非虛設行號 云云,即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舉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以證,確實有買賣鐵材之交付 並已驗收完畢一節。然該證明書為瑞年公司單方出具,不足 證明元溢公司有交付鐵材之事實。而上訴人自承,其自90年 至92年8月間係擔任瑞年公司總經理特助, 92年9月至94年6 月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是元溢公司如確有交付本件買賣標 的之鐵材,上訴人豈有不知該批鐵材之用途、流向之理。惟 上訴人除不能證明有鐵材之交付外,對於該批鐵材如何交付 、用途及流向均不知悉,其辯稱確實有鐵材買賣云云,實不



足取。
㈣上訴人另稱,依營業稅法第5條之規定,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於本事件則為元溢公司,因此被上 訴人被罰之稅額及罰鍰自應由元溢公司負責,非得逕向瑞年 公司或伊請求給付云云。但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 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購 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臺北市國稅局係以被上訴人取得虛 設行號之元溢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 項稅額307,500元, 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為由, 依同法第51條規定追繳該稅款307,500元並處以罰鍰, 已如 前述,是本件係因瑞年公司指定虛設行號之元溢公司為鐵材 出賣人而要求被上訴人向元溢公司購買鐵材,致被上訴人取 得元溢公司之發票,辦理扣抵銷項稅額,遭國稅局認虛報進 項稅額307,500元而應補繳稅款及罰鍰, 如元溢公司非虛設 行號之公司,被上訴人即可以該等發票辦理扣抵銷項稅額, 自無補稅或被處以罰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補納該稅款及遭 處罰鍰之處分係因瑞年公司不完全給付所致,與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為何無涉,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可採。六、綜上,瑞年公司指定虛設行號之元溢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向 元溢公司購買鐵材,致被上訴人取得之元溢公司發票,無法 辦理扣抵銷項稅額, 遭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補稅307,500元及 處以罰鍰615,000元, 均屬瑞年公司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 ,瑞年公司自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為瑞年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對於瑞年公司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應與瑞 年公司連帶給付9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6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 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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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