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辛○○
壬○○
庚○○
寅○○
丙○○
午○○○
丑○○
癸○○
丁○○
戊○○
乙○○
甲○○
己○○
子○○○
辰○○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上訴人 巳○○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民國72年間,台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測時,係由地政機關逕 行測量,現住人並未在場及指界,且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於勘 測當時也未表明是否有越界之情形,是測量後才找各住戶蓋 章,僅說明為土地測量需蓋章,並無告知土地測量後對現住 戶之權利義務有何影響,故現住戶完全不知因重測致權利受 損,無從即時提出異議。
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之房屋,係由各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於50幾年間興建,當時之鄰地所有人(被上訴人之前手)知 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此觀時隔40餘年,鄰地所有人迄未提 出異議即明,自不得請求移去或拆除,被上訴人經法院拍賣 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707至713及719號土地 (嗣於94年8月間合併為同地段70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自應繼受前手之義務,而不得訴請拆屋。
三、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在買入系爭土地時是否知悉越界建築之 情事,且未查明民法第796條所稱之「不即提出異議」究指 何意,遽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辦理測量,隨即於94年 6月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非未即提 出異議,顯有違誤。
四、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興建房屋時,已向鄰地所有權人價購 系爭土地,縱認當時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所占用土地亦分別 在1平方公尺至5平方公尺之間,就系爭土地整體而言,所佔 比例甚微,上訴人願意承受地政機關重測誤差之過而價購占 用土地面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返地,有違誠信原則、比例 原則。
五、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屋齡高達40餘年,苟將部分拆除,勢必影 響各屋之結構安全與居家安全。原審未至現場履勘,亦未勘 驗系爭房屋之屋齡及結構情形,遽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明各 該拆除範圍有何足以影響其等所有上開房屋結構,或拆除所 造成損害有何遠高於被上訴人因拆除所獲利益之情形,認事 、用法均有違誤。
六、據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函示系爭土地未臨建築線,自屬不能建 築之地,足見被上訴人所稱購地建築、受有損害云云,洵屬 自欺欺人,殊不足取。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701號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 總隊函調系爭土地72年間土地重測資料、調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0年度執甲字第265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及 函請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合理市 價。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大多為四層樓,難認5、60年間即有此種 建物,且上訴人迄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即為當初購買現狀,所 辯自難採信。
二、72年土地重測時,即經各土地所有權人如上訴人辛○○、寅
○○、丙○○及上訴人午○○○之前手鄭四村到場指界並蓋 章確認,且重測後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 提出異議,足見72年重測並未發生誤差或錯誤。三、被上訴人係93年7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經測量方知 土地遭占用,與上訴人溝通無效後,旋即提起本訴,並無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上訴人空言系爭房屋於50幾 年間興建,當時之鄰地所有人知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被上 訴人應繼受前手義務,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四、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受到法律保障, 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即違章建築,依法本即 應予拆除,其價值與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房屋自不能相提並 論,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豈屬權利濫用。
五、系爭土地有無建築線、可否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房屋等情,與 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無關,且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處 之回函,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建築之土地。
叁、證據:援引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甲字第26550號 強制執行案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3年7月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上訴人癸○○、辛○○、壬○○及庚○○共有之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路1段112、114號建物(下稱系爭112 號、114號房屋,主要基地坐落鄰地即同地段714、715地號 土地),上訴人寅○○所有之同路段116、118號建物(下稱 系爭116、118號房屋,主要基地坐落鄰地即同地段第716 號 土地),上訴人丁○○、戊○○、丙○○、乙○○、甲○○ 、己○○、子○○○、辰○○、卯○○共有之同路段96巷23 號建物(下稱系爭96巷23號房屋,主要基地坐落鄰地即同地 段第721號土地),上訴人午○○○所有之同路段96巷25號 建物(下稱系爭96巷25號房屋,主要基地坐落鄰地即同地段 第722號土地),上訴人丑○○所有之同路段96巷19號建物 (下稱系爭96巷19號房屋,主要基地坐落鄰地即同地段第 720、723號土地),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各 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下稱附圖)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所有之上開門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均係於50幾年間興建,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人知悉而不即時 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係於93年7月28日始經法院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自應繼受其前手之義務,不得訴請拆屋還地。72年
間土地重測時,係由地政機關逕行測量,其等並未在場指界 ,亦無受告知系爭房屋有無越界之情形或土地測量後對現住 戶之權利義務之影響,故對於因重測而生之權利受損完全不 知,亦無從即時提出異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屋齡高達 40餘年,苟部分拆除,勢將影響各屋之結構安全,何況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介於1平方公尺至5平方公尺之間,就系爭土 地整體而言,所占比例甚微,上訴人願意承受地政機關重測 誤差之過而價購占用土地面積,被上訴人堅持拆屋還地,有 違誠信、比例原則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07至713及719地號土地 ,係被上訴人於93年7月間經法院拍賣程序購得,並已於 94年8月間合併為同地段第707地號土地。(二)系爭112、114號房屋為上訴人辛○○、壬○○、癸○○、 庚○○所共有;系爭116、118號房屋現為上訴人寅○○所 有;系爭96巷23號房屋現為上訴人丙○○、丁○○、戊○ ○、乙○○、甲○○、己○○、子○○○、辰○○、卯○ ○所有;系爭96巷25號房屋現則為上訴人午○○○所有。(三)系爭96巷19號房屋為上訴人丑○○所有,而房屋坐落基地 之同地段第720地號土地,屬原審被告藍偉俊所有。(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別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2、114 號房屋、116、118號房屋、96巷19號、23號、25號之房屋 占用,占用面積及位置均如附圖所示,有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及 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 1第7-13、33-40、124-125、144頁)。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別遭上訴人所有上開房 屋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及位置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然 以前詞置辯,兩造爭執事項厥為:(一)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是否係因土地重測發生錯誤或誤差所致 ?(二)被上訴人有無知越界後仍未及時異議,不得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之情形?(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是否構成權利濫用?經查:
(一)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是否係因土地重測發生錯 誤或誤差所致?
1、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發生占用系爭土地應係72年間進行土 地重測錯誤所致,上訴人辛○○、壬○○、癸○○、庚○ ○、寅○○復主張其等所有系爭112、114、116、118號房 屋所使用之基地,即同地段第714、715、716地號土地, 係之前遭各該土地所有權人訴請其等之被繼承人拆屋還地
民事事件中,經與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成立和解後所購入, 並據之謂斯時應已就所使用基地全數購入,不可能尚有使 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基地之情形,上訴人丁○○ 、戊○○、乙○○、甲○○、己○○、丙○○、子○○○ 、辰○○、卯○○等人則稱:系爭96巷23號房屋興建時, 係先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租用土地,迄56年間始向台北縣政 府購買所使用之同地段第721地號基地(舊地號為台北市 ○○段木柵小段第156 -11地號),亦不致發生無權占用 等情形,且提出前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64年度上字第182 號和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2089號民事 判決為憑。然依上訴人所述僅係買受房屋坐落之主要基地 即同地段第71 4、715、716、721號土地,並未及於系爭 土地,尚無從以此證明其等所有之房屋果無占用系爭土地 。
2、至台北市政府固於72年間曾就系爭土地辦理重測,惟據證 人即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台生證稱72年土地 重測時均係參照舊圖施測,有請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並調 查土地界址,重測後均會通知當事人等語(原審卷1第185 、214頁背面),而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函 送之該地區地籍調查表上確有土地所有權人即系爭112、 114號房屋共有人辛○○、系爭116、118號房屋所有人寅 ○○、系爭96巷23號房屋共有人丙○○及系爭96巷25號房 屋所有人午○○○之前手鄭四村到場指界並蓋章確認,另 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 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 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均未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 上訴人雖否認在場指界,並稱未受告知建物有無越界之情 形或土地測量後對現住戶之權利義務之影響,故對於因重 測而生之權利受損完全不知,亦無從即時提出異議云云, 然縱為如此,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因重 測錯誤所致。證人陳台生雖曾證稱:系爭96巷23號房屋所 坐落之第721號土地,72年重測前總面積為30平方公尺, 重測後則減為24平方公尺,系爭96巷25號房屋坐落之第 722號基地則由72年重測前之22平方公尺減為20平方公尺 (原審卷1第214頁背面),並提出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結果清冊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219-236頁),惟 觀諸系爭112、114號房屋所坐落之第714、715號土地(舊 地號為台北市○○區○○段木柵小段第156-16、156-17號 ),則屬於重測後面積增加之情況,再徵諸證人陳台生所
提出重測當時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資料中,上訴人所有房 屋坐落之各該基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交接界址, 本非以房屋現存之牆壁等構造物作為界址,系爭第112、1 14號房屋所坐落同地段第714、715號基地,系爭116、118 號房屋所坐落同地段第716號基地,系爭96巷23、25號房 屋所坐落同地段第721、722號基地,系爭96巷19號房屋所 坐落同地段第720號基地,分別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交接處,均屬無明顯界址存在而逕行施測之情狀,上訴人 亦無法證明上開房屋坐落之主要基地面積減少部分即為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其等所稱各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因 72年重測時發生誤差或錯誤所致,即不足取。(二)被上訴人有無知越界後仍未及時異議,不得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之情形?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 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 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 。
2、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所有房屋,係由上訴人之各該被繼承人 於50幾年間興建,迄今40餘年鄰地所有人知悉而不即時提 出異議,被上訴人係於93年7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自應 繼受其前手之義務,不得訴請拆除系爭房屋云云,惟上訴 人僅以其等所有之房屋興建完成已達40餘年,鄰地所有人 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未提出異議,遽以臆測其為知情而不提 出異議,殊嫌率斷,難認被上訴人應繼受容忍之義務。又 查被上訴人係於93年7月28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使用情況為空地 ,供他人停車使用,按現況點交,有拍賣公告附執行卷可 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6550號卷壹),故 難認被上訴人於拍得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 情事,則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4年6月3 日提起本訴,尚與知其越界而未及時提出異議情形未合, 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9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其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即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有明文,但該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仍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
2、上訴人主張其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僅介於1平方公尺至5平 方公尺之間,所佔土地比例甚微,上訴人願意價購占用土 地面積,被上訴人堅持拆屋返地,有違誠信、比例原則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登記 ,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依法即得享有民法第767 條 之物上請求權,以保護其所有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何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所越界房屋又未辦保存登記,其價 值與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房屋自不能相提並論,上訴人 雖稱其等願意價購各該越界建築部分,然被上訴人反對, 主張此將造成系爭土地與房屋臨接處部分界線不平整,且 交接區域寬度縮減之情形,核諸上訴人占用面積,界限不 一,確有被上訴人所陳情形,自難強令被上訴人接受上訴 人價購之要求。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依台北市建築管理 處函示屬不能建築之地,被上訴人並無購地不能建築之損 害云云,惟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覆意旨,係謂系爭土地 未臨建築線,是否可依面指南路2段96巷現有巷建築,須 由本市開發建築師依臺北市○○○○巷道申請建築原則、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檢討詳述細節要件後方可確認(本 院卷第100頁),非稱系爭土地全無建築之可能,何況土 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方式甚多,非必興建房屋,自不能 執此限制其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另上訴人所稱屋齡高達40 餘年,苟部分拆除,勢將影響各屋之結構安全,減損房屋 價值云云,惟上訴人關於安全之疑慮,核屬拆屋時維護及 補強問題,縱因拆屋減損建物價值,乃屬上訴人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土地應承擔之後果,不足以此即認上訴人得繼續 占用系爭土地。職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核 係依法行使權利,難謂有濫用權利可言,上訴人所為上開 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 等共有或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拆除,並交還各該土地,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上訴人 聲請函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各合 理市價,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