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國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大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被上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戊○為上訴人大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 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於本院判決送達前 之97年3月28日變更為戊○,並經戊○於97年8月12日聲明承 受訴訟,表明追認前所為一切訴訟行為,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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