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О二一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 一、二、三、四、六所列之時間、地點,由丙○○騎乘車牌號碼XKY─九五七 號重型機車(車牌已先行取下),後座搭載甲○○,附表編號五之時間、地點則 由甲○○騎乘該機車搭載丙○○,乘附表所列被害人方佩芬、王邱碧珠、洪秀梅 、林家蔚、夏鄭秋妹、歐芷萱不及防備之際,將機車騎近被害人旁,由後座之人 下手搶奪被害人之皮包、手提包或公事包(所得財物詳如附表),得手後,丙○ ○、甲○○二人將所搶得之行動電話機共六支,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及同年 月七日、十八日、二十五日、二十九日,持往不知情之林錦榮所經營位於高雄縣 大寮鄉○○路五八七號之「遠順通信器材行」,佯稱是自己所有之物而出售(其 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售二支),前述搶得之財物及出售行動電話機所得款 項均朋分花用,至其餘搶得之證件等物品則隨手丟棄,嗣為警依遭搶之手機序號 及使用者之電話門號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澎湖縣警察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甲○○則僅供承曾與被告丙○○ 共同騎車行搶一、二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每次均有參與搶奪犯行,辯稱:我沒 有搶那麼多次,我只有與丙○○去搶一、二次而已,且因我患有精神病,當初丙 ○○邀我行搶時,正好我發病,所以我才會跟他去搶,我病情時好時壞,沒有發 病時就正常,有發病時,人家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除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外,並據被害人方佩芬、王邱碧珠 、洪秀梅、林家蔚、夏鄭秋妹、歐芷萱分別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林錦榮證述: 附表所示六支手機係由丙○○、甲○○二人一同或分別持至其經營之「遠順通 信器材行」販售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甲○○持被害人遭搶之手機出 賣予通訊行時,分別立據之讓渡證書六紙在卷可佐,及被害人王邱碧珠、洪秀 梅(由其子何松林代領)、林家尉將遭搶手機領回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一紙在卷可憑。
(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係辯稱:係因先前丙○○欠我錢,他說有他姊姊
的手機可以拿去賣來換錢還我,所以才與丙○○一起去通訊行賣手機,因丙○ ○說他沒證件,所以由我拿身分證出來登記,實際上我根本不知道那些手機之 來源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有與丙○○一起去搶過一、二次云云, 前後供述不一,是其上開辯解內容顯有可疑,本院自難採信為真。(三)再者,被告甲○○雖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 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所載有效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三日)、迦樂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就診)各一紙 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 可佐,惟查,觀諸被告甲○○於警訊、偵查過程中製作之歷次筆錄,可知其均 能正確理解提問者之問題而為回答,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其亦能依承辦法官 所問問題正常對答,當庭之反應、舉止均與一般人並無不同,且依被告丙○○ 所供陳:我與甲○○是國中同學,當初我們二人都是念普通班,他並沒有上特 殊教育班,他平常生活、舉止與一般人沒有兩樣,甲○○去住院是因為去戒毒 ,不是因為經神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 ○○則自陳: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況如 前所述,被告甲○○於作案時大多負責下手行搶他人財物,其中一次則駕車搭 載丙○○,則依被告甲○○與丙○○之犯案模式,因係於機車行進中行搶,可 知行搶者之注意力必須非常集中,並需具有一定程度之判斷力,以判斷可以下 手行搶之角度、時機,被告甲○○既能多次以上開方式行搶得手,足見其於案 發當時應為意識清醒並具有一定程度之判斷力。綜上,被告雖經診斷患有器質 性精神病,然綜合上述各點論述,尚難認其於案發當時有達到刑法上所謂「心 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度。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去行搶時 係因精神病發作,所以人家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云云,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前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六次搶奪行為,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力壯,不循正當 途徑工作賺取金錢,竟於光天化日下共同騎車連續搶奪他人財物,其犯罪手段極 易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惡性重大,幸而實際上並未造成本件各該被害人身體之損 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