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起 訴請求上訴人甲○、原審被告鍠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鍠凱公司)、楊清瑤、莊淵文應負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責任, 即應連帶清償鍠凱公司所積欠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原審 為甲○等4人敗訴之判決,嗣甲○以民國91年11月25日保證 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上「甲○」簽名為偽造,及蓋用印章 與留存於華南銀行者不同,否認連帶保證關係而提起上訴, 即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 定,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鍠凱公司、楊清瑤、 莊淵文,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訴部分:
㈠華南銀行起訴主張:鍠凱公司、楊清瑤、莊淵文、甲○,分 別於87年9月1日、82年12月28日、86年9月1日與伊書立授信 約定書,約定立約人所負之一切債務若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無需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甲 ○另於91年11月25日簽具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就鍠凱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宗債務,以新台幣(下 同)8,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甲○應連帶清償鍠 凱公司下列債務:1.鍠凱公司於92年11月25日起陸續向伊借 款6筆,計400萬元,均由楊清瑤、莊淵文任連帶保證人,迄 今尚欠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如原審 判決書附表(即本院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2.鍠凱 公司於92年5月14日以楊清瑤、莊淵文為連帶保證人,與伊
書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伊以480萬元為限 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嗣鍠凱公司於93年7月20日起陸續 向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5筆,並辦理結匯,墊款金額1,838 ,281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4筆已到期,均未按期繳納 利息。3.鍠凱公司於87年9月1日以楊清瑤、莊淵文為連帶保 證人,與伊書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伊以美 金70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嗣鍠凱公司於93年1 月16日起陸續向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辦理結匯,詳如附表 三所示,其中12筆已到期,均未按期繳納利息。爰依授信約 定書、委任開發信用狀、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鍠凱公司、楊清瑤、莊淵文、甲○應連帶給付伊5,83 8,281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35,791 元2角、瑞士法郎41,023元8角9分、歐元294,805元7角及如 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鍠凱公司、楊清瑤、莊淵文敗訴部分均未上 訴,已告確定,以下不贅述)。
㈡甲○則以:伊於86年9月1日所簽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 約定書),係指伊以個人名義向華南銀行借款,無為鍠凱公 司擔保之意。另系爭保證書上「甲○」簽名與伊簽名之特徵 不符,且由系爭授信約定書可知,甲○係使用古篆體印鑑章 ,然系爭保證書上所蓋印章與上開古篆體印鑑章不同,華南 銀行復未舉證伊曾辦理印鑑變更,系爭保證書上「甲○」之 簽名及印章均係遭偽造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華南銀 行之訴,與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宣告免假執行之判決。三、關於反訴部分:
㈠甲○起訴主張:伊所簽署系爭授信約定書無為他人作保之意 思,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33地號,所有 權應有部分1/12,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里○○鄰○○街6巷4之3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雖設定最高 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惟 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即86年10月24日,伊未在國內,且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書上之印鑑章,係由楊清瑤竊取後盜蓋,伊並 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華 南銀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與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華南銀行則以:系爭抵押權之對保時間與簽署系爭授信約定 書之時間相同,均為86年9月1日,係同時用印蓋章,嗣86年 10月24日由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確為甲○所蓋章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甲○之反訴 。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為甲○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甲○應與鍠 凱公司、楊清瑤、莊淵文連帶給付華南銀行5,838,281元及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35,791元2角、瑞 士法郎41,023元8角9分、歐元294,805元7角,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諭知華南銀行以6,848,525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甲○如以20,545,576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反訴部分則為華南銀行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華南銀行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另駁回甲○假執行之聲請)。 甲○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華南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華南銀行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反訴部分亦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華南銀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甲○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甲○反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保證書上「甲○」簽名及印章是否真正? ㈡甲○有無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以擔保鍠 凱公司之債務?
六、兩造就鍠凱公司積欠華南銀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及由楊清瑤、莊淵文任鍠凱公司連 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華南銀行提出之授信約定 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 借據、匯票、短期放款貸款本息攤還表、開發國內不可撤銷 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銀 行網路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華南銀行網路開發信用狀修改申 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到期通知單 、華南銀行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 13頁至21頁、23頁至113頁、132頁、139頁至220頁),堪信 為真實。
七、本訴部分: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華南銀行依系爭保證書請求甲○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甲○則 抗辯系爭保證書之簽名為偽造,印章亦不符,非連帶保證人 云云,經查:
㈠系爭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楊清瑤等(以下簡稱保證人) 今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鍠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 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第一條 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台幣捌仟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約定遵守左 例各條款:第一條: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 、保證、主債務人與貴行基於授信個別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 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語,並由連帶保證人 楊清瑤、莊淵文、甲○分別簽名及蓋章(見原審卷㈠22頁) 。各連帶保證人已明示就鍠凱公司對華南銀行過去、現在、 將來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㈡甲○雖辯稱系爭保證書之簽名係偽造云云,惟原審將系爭保 證書、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原本(編為A類鑑定資料) ,連同甲○所書寫並承認為真正之交通銀行賣匯水單9張、 信用卡簽帳單5張、華信銀行開戶印鑑卡1份、警察局受理報 案二聯單1紙、蘇浙公學申請書1紙、中華民國護照原本及當 庭書寫之字跡等(編為B類鑑定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經以照相放大、特徵分析及歸納比對法鑑定結果,認A 類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B類字跡相符,且A類字跡之 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 特徵)與B類字跡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3日調科 貳字第09400520860號鑑定通知書及鑑定分析表可參(見原 審卷㈡34頁、35頁),即認系爭保證書之「甲○」簽名與B 類文件簽名筆劃特徵相同。嗣甲○辯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為真 正,不應編為A類待鑑定文件,本院遂單獨以系爭保證書為 待鑑定文件,另與甲○提出且不爭執為真正之華信銀行開戶 印鑑卡、賣匯水單、信用卡簽帳單、銀行保管箱等開箱紀錄 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等37件、甲○之信函3張、當庭書寫之 簽名4張原件(附表詳本院卷㈠253頁、304頁,編為B類文件 ),再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法務部調查局將系爭保證 書其上對保簽章欄內甲○之簽名筆跡編為A1-1、左側連帶保 證人欄下甲○之簽名筆跡編為A1-2、右側連帶保證人欄下甲 ○之簽名筆跡編為A1-3,採照相放大、歸納分析、特徵比對 之方法鑑定,其鑑定結果仍認「A1-1、A1 -2、A1-3類筆跡 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7日調 科貳字第09600506640號鑑定書足稽(見本院卷㈠310頁至31 6頁),故系爭保證書上甲○之簽名應為真正,其辯稱簽名 為偽造云云,委不足取【至甲○提出其自行委請美國GIDEON EPSTEIN(吉帝昂-愛普斯坦)法律鑑識文件驗證官就系爭 保證書上甲○簽名為鑑定之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㈠
276頁至288頁),認上開簽名屬模仿簽名,非真正云云,因 上開鑑定意見書非本院所委請之鑑定單位所出具,亦非以系 爭保證書之原件為鑑定,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㈢又系爭保證書上印文之內容為「甲○」,為楷書字體,與系 爭授信約定書上留存印文之內容為「甲○之章」,篆體字, 二者不同。甲○辯稱既然二者不同,系爭保證書上之印章顯 係偽造云云,惟觀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立約人因 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 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 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 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 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 」,及第14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 信往來,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 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本條為個別商議 條款)」(見原審卷㈠18頁、19頁),即銀行與立約人之往 來交易,除另有約定外,憑留存之印鑑蓋於授信契據上,即 生效力,如立約人變更印鑑而未為書面通知者,立約人仍應 就以原留印鑑與銀行之交易負責,即立約人不得以印鑑已變 更,而否定蓋用原印鑑所為交易之效力。此外,並非約定銀 行與立約人往來,一律需蓋用原留存印鑑始生效力,若蓋用 其他印章即不生效力。另依民法第3條第2項:「如有用印章 代簽名者,其簽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規定,是簽名固得 以簽章代之,但不能以簽章而否定簽名之效力,其理甚明。 系爭保證書上「甲○」之簽名既為真正,業經鑑定在案,縱 使甲○未蓋用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即內容為「甲 ○之章」篆體字),亦屬有效。況一人同時擁有數枚印章, 為常有之事,如使用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固足認 該印章為真正,然亦不能推論使用與印鑑不同之印章,即非 屬用印人所有。故王候以二者印文不同,即認系爭保證書上 之印章為他人偽造云云,亦非可採。
㈣甲○再辯稱91年11月25日其終日與友人丁○○相聚,無可能 簽名對保云云,無非以其所有91年度農民曆內於91年11月25 日下方記載「朱歌」2字及證人丁○○為證(見本院卷㈡49 頁、50頁),惟該農民曆上之前揭文字係甲○單方面之登載 ,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另證人丁○○固證稱其以歌唱謀生, 下午唱一場,晚上唱一場,歌廳營業時間為下午2時至5時, 晚上6時至10時,甲○為客人,自91年6月某日甲○手部受傷 後,二人天天相處,從上午9時左右至晚間10時止,二人各 自返家,此情形一直持續至同年12月25日聖誕節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㈡72頁反面),然該名證人既以歌廳唱歌謀生,每 日捧場之客人應非僅有甲○一人,依其所述與甲○相處之情 節,二人又僅止於朋友關係,卻謂每日自上午9時直至晚間 10時止,二人均在一起云云,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未合,且縱 使親密如夫妻、或同居朋友關係,亦未必能終日相處達十餘 小時,均不分離,是證人丁○○之證言,即非可信。又華南 銀行於94年1月19日即起訴請求甲○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如甲○對簽署系爭保證書,有不在場之證明,何以對此有利 於己之證據,卻遲至97年5月20日始具狀聲請本院調查(見 本院卷㈡48頁),故甲○辯稱91年11月25日與證人丁○○相 處,無可能簽署系爭保證書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系爭保證書上甲○之簽名既屬真正,而鍠凱公司所積 欠華南銀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債務,既未逾8,000萬 元之保證額度,則華南銀行請求甲○依系爭保證書,負連帶 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八、反訴部分:
甲○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固於86年10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 1,000萬元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載之「立約日期」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載之「原因發生日 」為86年10月24日,當時其未在國內,無可能蓋章締結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上開文件上「甲○」印章係遭媳婦楊清瑤 盜蓋,兩造無設定系爭抵押權合意云云,惟為華南銀行所否 認,經查:
㈠據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 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430443900號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大安地政事務所係於86年10 月24日收件,由代書俞國棟為登記標的物權利人甲○之代理 人,其附繳證件有契約書2份、土地所有權狀1份、建物所有 權狀1份、甲○之身分證影本1份,並未檢附甲○之印鑑證明 書(見原審卷281頁)。另以肉眼辨識該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甲○」印文,為篆體字,其印文 內容為「甲○之章」4字,經比對業據甲○承認為真正之86 年9月1日授信約定書(甲○於原審否認此授信約定書為真正 ,嗣改口承認為真正,併予敘明)內「甲○之章」印文,字 形及印文內容均相符,係使用同一枚印章乙節,堪予認定( 見原審卷㈠19頁、282頁、285頁、287頁、288頁),甲○亦 不否認前揭印章為真正(見原審卷㈡79頁反面),若非經甲 ○之同意,第三人又豈能任意取得其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予 代書俞國棟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再則,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 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甲○自承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甲○之章」印文為真正,自應 就其主張係遭媳婦楊清瑤盜蓋乙節,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其媳婦楊清瑤已不知去向,甲○復未能陳報其真 正住居所以供本院憑以調查盜蓋印章事實之真偽,其空言主 張其印章遭媳婦楊清瑤盜蓋云云,委無足取。
㈡華南銀行敦和分行(下稱敦和分行)就原審被告鍠凱公司開 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申請增加貸放額度,於86年9月5日對華南 銀行總行提出之「外匯授信申請書」及86年9月3日提出「補 充說明書」,其中該外匯授信申請書主要記載事項,略述如 下:1.鍠凱公司之地址為「台北市○○街6巷4之3號4樓」、 2.「擔保條件(或承貸條件)」欄位內記載系爭不動產估43 5萬元(市值約1,000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加強債權確 保。3.「申請行意見及補充說明」欄位記載該不動產原提供 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擔保,經敦和分行勸誘而擬 移至敦和分行承作,敦和分行於該不動產辦妥第一順位設定 後貸放為條件,並由該不動產提供人於連保書上加保。4.「 總行批示」欄位記載不動產擔保品設定本行實質第一順位為 條件等等,其上所蓋華南銀行總行核准之日期章為86年9月 12日。另「補充說明書」內第七點記載借戶因遴近敦和分行 ,經多次勸誘已決定以華南銀行為主要往來銀行,其於華信 銀行之擔保品及額度擬漸移至華南銀行承作等語(見本院卷 ㈠47頁至50頁),均已詳述系爭房地成為擔保品之原因。又 華南銀行於86年7月5日派員就系爭房地為鑑價,有房地產鑑 定表可參(見本院卷㈠55頁、56頁),並經證人戊○○(即 承辦系爭房地徵信及鑑價之人員)證述:經銀行授信部門交 辦而去鑑價,依華南銀行作業程序會去調謄本,對門牌號碼 ,去現場看房子,然後照相,也要進去屋內,本件有進入屋 內,去問房仲業者價格後而填載鑑價表,鑑價表背面所附之 房屋略圖係其至現場看過後所繪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73 頁正反面),即於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向總行提出本件外匯授 信申請書之前,已就系爭房地進行徵信及鑑價之程序。 ㈢證人丙○○(即86年9月1日授信約定書之對保人員)證稱: 86年9月1日授信約定書甲○是為鍠凱公司之保證人而對保的 ,是86年對保的,華南銀行對保都是按照規定,核對身分證 請本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257頁反面),嗣本院審理時 更詳述:調查員(指證人戊○○)調查後,我們內部會做討 論,討論結果後認為可行,我們就向總行聲請,總行也同意
後,我們再進行後續動作,當然總行同意之前,我們也可以 先進行一些事項,有時客戶因要趕時間,請求我們銀行先進 行一些動作,本件在總行沒有核准之前,有先作對保,對保 文件只有授信約定書,借貸多少錢,當時我們都會說明,授 信約定書是一人一張,鍠凱公司也是要簽授信約定書,但是 之前簽過就不用再簽了,對保是我去對保的,印象中我去鍠 凱公司對保,我有看過甲○,就是今日法庭上的王先生,當 時還有楊清瑤在場,其他的在場人我就沒有特別去注意,簽 完授信約定書之後,總行同意,我們就會去辦設定,本件由 我們銀行委託代書去辦,甲○必須要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蓋章,他蓋章時我沒有在旁邊,我記得對保時代書就有去等 語(見本院卷㈡53頁);證人俞國棟(即代書)亦證稱:86 年9月23日以後因為沒有印鑑證明,地政事務所不再審查, 所以規定都要當場對保,當事人對保後當場交出權狀再交給 我去辦理,對保的時候一般的案子我應該會在。我先將抵押 權設定申請書填好,對保的時候當事人與抵押權設定申請書 同時用印,蓋好章後我再去辦理。對保用印應該都是當事人 自己做的,我經手的每一件案子我都親眼看到當事人蓋章, 因為申請書上要切結核對當事人無誤,所以我都在場看當事 人蓋章,當事人會拿身分證給我看,我再行核對等語(見原 審卷㈡2頁反面、3頁)。..是先請客戶用印,再給銀行用 印,所以上面記載的原因發生日期是銀行用印完,把所有文 件交給我送地政務所時,我所填上的日期,86年間,我的習 慣應該是銀行當天送件給我,我當天會送地政事務所,所以 86年10月24日是銀行用印完,我送地政事務所的日期。.. 因為一定銀行用印完,才能送件,有可能相隔1個月,我有 遇過相隔1個月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79頁、80頁),故 由證人丙○○、俞國棟所言,足認86年9月1日授信約定書係 甲○為擔任鍠凱公司之保證人所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由甲○用印,並經代書俞國棟核對其證 件無誤,待華南銀行總行於89年9月12日核准後,而由代書 俞國棟於89年10月24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甲○主張本件申請案未附印鑑證明,係86年9月23日後辦理 ,其自86年9月7日出國,迄同年11月29日回國,無可能於86 年10月24日蓋章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無非以證人俞國棟所 述86年9月23日以後送件者免附印鑑證明、甲○個人護照及 其入出境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㈡12頁至14頁、23頁至24頁、 76頁),惟查,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81)內地字第818 9503號函已指示自82年7月1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
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 ,免附印鑑證明,有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0日北市大地 一字第097303185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387頁至389頁) ,是自82年7月1日起如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抵押義務人為 自然人者,可免附印鑑證明,故證人俞國棟前揭證詞中指稱 「自86年9月23日以後免附印鑑證明」一詞,應係口誤,並 非可採,即不能推論本件申請案未附甲○個人之印鑑證明, 必定係於86年9月23日以後申辦,當時甲○未在國內,故設 定抵押權未經甲○同意云云,是甲○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㈤甲○再認本件申請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用印蓋章在先,華南銀行總行核准在後,係違反華南 銀行之貸款作業流程云云,並舉華南銀行一般貸款審核作業 流程圖為證(見本院卷㈠64頁、86頁、87頁),惟依前揭一 般貸款審核作業流程圖所示,於華南銀行核定貸款前,需就 擔保品先進行徵信調查鑑估手續,經華南銀行核定後,始辦 理擔保品抵押設定手續,再簽訂借款契約及對保,最後撥付 借款。而系爭房地於86年7月5日進行徵信鑑價、敦和分行於 同年9月5日提出原審被告鍠凱公司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增加 貸放額度之申請,華南銀行總行於同年9月12日核准,兩造 於同年10月24日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觀諸此一過程,尚難 認違反前揭一般貸款審核作業流程圖所示之程序,甲○此一 主張,亦非足取。況且如客戶時間急迫,敦和分行亦可能在 華南銀行總行核准之前,先進行其他作業程序,如前所述, 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參以甲○計畫自86年9月7日出國 ,迄同年11月29日始返國,而其媳婦楊清瑤經營之鍠凱公司 又急需資金週轉,於此情形下,由甲○在出國前,先於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用印,待華南銀 行總行核准增加授信額度後,方由代書俞國棟代理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難認悖於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常情。 ㈥再則,一般人會簽署授信約定書,多欲與該行庫進行往來, 例如借款、為人保、或物保等等,毫無任何目的而至銀行簽 署授信約定書者甚少,系爭86年9月1日授信約定書為真正, 業據甲○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13頁),然其並未說明簽署 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原因,已屬可疑;況系爭房地原先設定第 一順位800萬元抵押權予華信銀行,華南銀行總行以自身需 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條件,始同意本件增加授信額度申請 ,業如前述,事後該華信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亦於86年11 月6日塗銷,華南銀行因而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亦有 大安地政事務所前揭函附抵押權塗銷申請文件可參(見本院 卷㈠390頁至393頁),即符合華南銀行總行所要求之核貸條
件,苟甲○未同意系爭抵押權設定,又何需大費週章將原來 華信銀行80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是甲○主張不 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云云,要無足取。
㈦綜上,因原審被告鍠凱公司欲向敦和分行申請開發國外遠期 信用狀增加貸放額度,由甲○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品,86年 9月1日授信約定書係甲○為擔任鍠凱公司之保證人所簽署,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由甲○先行用印, 嗣華南銀行總行89年9月12日核准後,由代書俞國棟於89年 10月24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兩造即有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合意。甲○以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由,反訴請求 華南銀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九、從而,華南銀行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甲○應與 已確定之鍠凱公司、楊清瑤、莊淵文連帶給付5,838,281元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35,791元2角、 瑞士法郎41,023元8角9分、歐元294,805元7角,及如附表三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另甲○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反訴請求華南銀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無 理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華南銀行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 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甲○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反訴部分,為華南銀行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華南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駁回甲○ 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 致,此部分仍予維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華南銀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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