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935號
TPHV,95,上易,935,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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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劉秋德變更為丁○○,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9-11頁), 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8日向上訴 人購買坐落台南縣仁德鄉○○路74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基地,已付清價金新台幣(下同)755萬元,並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屋嚴重漏水無法使用,經伊向鄰人 莊春波提起訴訟,經鑑定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89年度南簡字第853號判決認定:滲水原因係因為原建商交 屋時防水處理不盡完善所致,足見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顯 有瑕疵,致伊無法使用、收益。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倘認不能解除,則請求減少 價金,上訴人應返還伊310萬元(此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 。又系爭房屋因上訴人之給付不完全,致價值減損及修護所 需費用合計約100萬元,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66萬元)。另伊 自購買系爭房屋之日起即無從為使用收益,自屬受損害,依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3萬元計算,自88年1月18日起至今逾



270萬元(此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前開金額合計遠超過 310萬元,伊僅請求賠償310萬元。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元及 自9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早於88年8月14日在台南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內容為:漏水「經鑑定結果非對造人(即上訴 人)之建物瑕疵,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對隔鄰A8莊 春波請求修復,對造人同意協助協調」。又被上訴人於90 年間對伊主張解除契約訴請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曾提出系 爭房屋滲水問題,經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82號判決採納 台南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而不採被上訴人之主 張,被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係於交屋時即已防水不當, 而民法之不完全給付必須瑕疵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者始屬 之,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又 系爭房屋於94年間已出售,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三)系爭房屋於伊交屋時,並未漏水。系爭房屋漏水之主因, 係因被上訴人將四樓戶外陽、露台增建為室內,把原本應 流至戶外之外水動線截斷,改流至增建之室內,致造成室 內漏水,再多次圍堵阻漏,導至水流無處宣洩,此是被上 訴人自行破壞應有之排水系統設計,導致系爭房屋為所有 緊鄰連棟共14戶透天厝中,唯一戶漏水之主因。被上訴人 又將三、四樓浴室改建,破壞防水層,造成二樓共同壁之 管道牆漏水,不應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8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基地, 已付清價金755萬元,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8日受領交屋。四、關於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曾於88年8月14日在台南縣政府消費爭議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漏水經鑑定結果非上訴 人之建物瑕疵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調解書,並無經法 院法官核定之記載,核與94年5月18日修正前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 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按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3年 12月10日起訴,應適用上開條例94年5月18日修正前之規定 )不符;復自調解內容記載:漏水「經鑑定結果非對造人(



即上訴人)之建物瑕疵,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對隔鄰 A8莊春波請求修復,對造人同意協助協調」(見原審卷36頁 背面),該調解內容係上訴人同意協助被上訴人對隔鄰請求 修復,有關系爭房屋漏水之具體內容及損害賠償兩造並未達 成合意,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捨棄權利之意思,尚難認被上訴 人已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另查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82 號(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94號)事件,被上訴人係以上 訴人未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18條約定成立社區管理服務中 心,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等,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 ,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行使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五、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一)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在交屋後發生 滲漏水,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在程 序上核無不合,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詳下述之。(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嚴重漏水無法使用,經伊向鄰 人莊春波提起訴訟,經鑑定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 易庭89年度南簡字第853號判決認定:滲水原因係因為原 建商交屋時防水處理不盡完善所致云云,固有該事件卷宗 及判決(見原審卷21-25頁)可憑;惟經本院調閱該卷宗 ,經查該事件係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莊春波施工,造成伊 所有系爭房屋損壞,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判決雖認定被上 訴人對訴外人莊春波就系爭房屋滲漏水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所為「滲水原因係因為原建商交屋時防水處理不盡完 善」之認定,應係指滲水原因來自系爭房屋(詳如後述) ,且因上訴人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不受上開判決認定 之拘束。合先說明,
(三)又查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 公會95年5月11日(95)北結師鑑字第1775號建物損害安 全鑑定報告書(外放),關於「建築物漏水原因之調查」 記載:本次係針對系爭建物748號與鄰房746號間共同壁, 於748號出現滲漏水之情形,做滲漏水原因的判斷。初勘 時建築物已無滲漏水,僅於2樓共同壁之管道牆及3樓上屋 頂屬之樓梯平台上方,發現滲漏水痕。於現場複勘時建築 物亦無滲漏水,該建物已辦理停水,勘查衛浴設備-馬桶



內已無存水。由2樓共同壁之管道牆滲漏水痕情形,研判 水是由管道內滲出。排除給排水滲漏可能性,乃針對屋頂 管道口(俗稱: 土地公)之漏水可能探求。當勘察至屋頂 層時,發現原本的屋頂露台,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已增 建為室內空間。再勘察至通往屋突的爬梯時,發現該通道 四周佈滿滲漏水漬痕跡。由此顯見漏水源頭係來自屋突人 孔爬梯孔口。依委託人甲○○之代表人黃正財表示,為此 漏水狀況,多次雇請專業承商止漏,但一直無法修復。綜 上研判,該漏水情形確由屋突人孔爬梯孔口滲漏,水沿牆 面往下層宣洩,先由3樓上屋頂層之樓梯平台上方漏出。 但經止漏填塞EPOXY後,水流往衛浴間裝修牆縫處,再由2 樓共同壁之管道牆滲出。究其原因,其水源應是屋頂排洩 水不良,雨季時自止水墩下緣滲漏出或積水超出止水墩高 度而漫溢流出人孔爬梯孔口止水墩,再往下宣洩所造成。 再加上多次圍堵止漏,導至水流最終再由2樓共同壁之管 道牆滲出。研判漏水原因有2種可能,⑴屋頂排洩水不良 ,雨季時自止水墩下緣滲漏出所造成。⑵積水超出止水墩 高度而漫溢流出人孔爬梯孔口止水墩,再往下宣洩所造成 。至於2樓共同壁之管道牆滲漏水,乃因多次圍堵止漏, 導至水流無處宣洩,最終再由2樓共同壁之管道牆滲出( 見該鑑定報告5-7頁)。
(四)關於前述鑑定報告認定漏水源頭係來自屋突人孔爬梯孔口 部分,鑑定報告載明被上訴人將原本之屋頂露台增建為室 內空間,並經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楷能(原名黃正財)到場 證述係伊等將四樓露台增建為室內空間,下雨的時候水就 流到增建物內等情明確(見本院卷128頁背面);按系爭 房屋之屋突人孔爬梯孔口本為室外空間,被上訴人將之增 建為室內空間(見原審卷123頁之照片),致使雨水流到 增建物內,應屬被上訴人之增建行為所致,應由被上訴人 自行負責。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將四樓戶外陽、露台增 建為室內,把原本應流至戶外的外水動線截斷,改流至增 建之室內,造成室內漏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應屬有據 。至關於二樓共同壁之管道牆滲漏水部分,經證人黃楷能 證述系爭房屋三樓、四樓浴室部分曾整修過(見本院卷 129頁背面);又浴室如果有更改,而且有破壞防水層, 是有可能會從管道間漏水,亦經鑑定證人丙○○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130頁)。按系爭房屋三樓、四樓之浴室既曾 經過整修,自與原來之結構有異,系爭房屋二樓共同壁之 管道牆滲漏水,難認係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之原始結構所 致,亦即未能認係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發生前述滲漏水



之情形。雖黃楷能亦證稱係上訴人包商林俊宏幫伊等蓋的 ,伊等整修系爭房屋時就有漏水情形,所以才寫切結書云 云;惟查觀諸黃楷能所稱林俊宏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 201頁)記載,該切結書係毅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俊宏,下稱毅霖公司)所出具,其內容為:「甲方( 毅霖公司)向乙方(黃正財黃楷能)於民國88年2月至3 月間,承包國泰建設(歡喜大市)A9區域工程增修,倘若 往後於保固期間,因甲方承包工程出現問題,甲方應以責 任施工範圍,無條件維護。」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之浴室 已有漏水情形。另以林俊宏為負責人之毅霖公司,與上訴 人係不同人格,尚不得以林俊宏為上訴人之包商,即認上 訴人應對毅霖公司與黃楷能所立之工程契約負責。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住戶出具之「歡喜大市購屋增建 事件證明書」(見原審卷64-68頁)及訴外人吳正善出具 之「調解服務證明書」(見原審卷69頁),所述上訴人以 可增建為廣告促銷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縱係屬實,亦 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增建,並非與上訴人訂約,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增建工程負責云云,為不足採。(五)依上所述,系爭房屋既曾經被上訴人為增建並整修三樓、 四樓之浴室,原有結構已然變更,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 爭房屋於上訴人交屋後所發生之滲漏水係因上訴人之不完 全給付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因滲漏水 所受損害,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不完全給 付致受有損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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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