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
ETIER)
代 表 人 張學謙PETER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七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 指定之使用商品上。
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 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十四公分乘以五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報頭下一日。
㈣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上陳述:
如附件,並補充稱:系爭帳號係被告甲○○申請,且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張麗美同居一處,兩人應為共犯關係。三、證據:
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並提出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條文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條文影本、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判決要旨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度基簡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事實上陳述:
引用刑事訴訟中之陳述,並補充稱:系爭帳號雖由被告甲○ ○申請,但申請後即交由同案被告張麗美使用,被告張麗美 告知係為販賣寵物服飾使用,嗣後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 ,被告甲○○並不知情等語。
三、證據:
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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