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7年度,106號
TPHM,97,重上更(四),106,2008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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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
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
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朗寧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十月及三年二月,定應執行刑五年確定 ,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出監後另 案執行感訓處分迄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止),至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未悔改,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白朗寧廠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管制之 手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 基於持有制式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將該 手槍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一一‧四一公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經判處徒刑確定)藏置於其所有 車牌AG—1271號豐田牌自用小客車引擎室之空氣濾淨器內。 嗣經警接獲密報,依法聲准檢察官核發搜索票,於八十八年 九月七日夜間(持續至翌日凌晨),在其台北市○○區○○ 路二段一0七號二樓住處地下停車場內實施搜索,搜出車中 空氣濾淨器內藏置之前揭槍、毒,另在該車置物箱內查扣含 有毒品殘渣之吸管二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有無違法搜索問題,及所搜獲之扣案物品有無證據能力 一節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指摘警員搜索之時間,已逾搜索票所載 之時間,為違法搜索,故所搜得之證物,無證據能力。 ㈡據執行本件搜索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組組長楊 寶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一點多去 搜索,被告不在家,經電話聯絡其同居人,覆稱被告在看病 ;員警等到晚間十一點多,(因搜索票上所示時間將屆), 乃於請示檢察官後,率同鄰、里長及巡邏員在晚間十一時五 十分請鎖匠開門,搜索被告住家、汽車時,已是九月八日凌 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四十一頁)。足見本件搜索, 係於搜索票所核准之期間內(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並准予 夜間搜索)開始執行,持續至翌日,始搜扣得本件手槍及包 裝一起之毒品。搜索既持續為之,且在核發權人檢察官之同 意下所為,自無違法搜索、扣押之可言。
㈢況違法搜索並不直接導致證據排除之法律效果,尚需法院為 證據是否排除之利益衡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四規定自明。本件員警搜索行為繼續至九月八日,縱認與 搜索票記載稍有不符,惟如前所述,員警既無違法搜索之故 意,並權衡本件搜索行為之適法性、搜索立法規範、被告對 於本件搜索期間延滯之可歸責性,及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危害 之程度等情,應認本件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得為適格之證 據。
二、證人即被告之子甲○○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 力不受影響。
㈡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即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在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乃係依當時有效之訴訟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且因係在警詢中,不生證言應行具結之問題。本院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本院更四審中,先後傳、拘甲○○無 著,有傳票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在卷可考,衡酌其警詢所供 ,要與後述之多項證據適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意旨,仍應肯認其證據能力。三、秘密證人問題
本院前審業依秘密證人A1所留密封之住址傳喚,發現雖仍有



設籍該處之資料,但查無其人,無法傳喚。衡諸該秘密證人 僅為偵查機關發動搜索之原因,本院既不以其證詞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是縱秘密證人A1所言有所矛盾或 部分與事實不符,並無贅行調查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擁有上揭汽車,停放於住處地下停車場,經 警持搜索票搜出扣案之槍枝及毒品等情,均坦認不虛,其中 ,汽車為其所有一節,有車籍查詢表一份在案可徵(見原審 卷第三十五頁),而遭搜索扣押槍、毒一節,則經承辦警察 楊寶來黃光昭陳蓬春及被告之子甲○○一致供明(分見 毒偵卷第十頁背面;偵緝卷第二十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九 、四十六頁;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七、六十八、七十、九十一 、九十三頁),且有現場照片(見一0二三八號偵查卷,下 稱偵一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可參,該槍係屬管制之白朗 寧廠、9釐米口徑、半自動制式手槍,槍管內有六條右旋來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一節,則有鑑驗通知書一 份存卷足憑(同上卷第十四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否認犯罪,辯稱:伊患肝化膿、糖尿病等疾,眼睛看 不清,久未使用該車,鑰匙置於家中,平日係同居女友紀惠 玉及其子張振雄,或友人使用,搜出之槍、毒外包裝既無伊 之指紋,已難證實確屬伊所有,且以用槍之人多會經常擦拭 、隨身攜帶,該物搜出之時,則已髒、舊,為警員楊寶來所 供明,伊當時係由紀女陪同南下台中求診、養病,有醫院病 例及紀女證言可證,豈能遽憑該槍自伊車上搜出,即認定係 伊持有而犯罪;其實,早有人放言要對伊不利,讓伊坐牢, 伊因此向警所報備,有案可查,衡諸檢舉槍枝,其人可獲獎 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警方亦有十萬元破案獎金,再加 上檢舉人另有毒品獎金一萬五千元,足見檢舉人倘有意栽贓 陷害,損失不多,即可達成目的,其將槍、毒密藏在車中空 氣濾清器,益見存心不讓伊及早發現,以便警方建功,況將 物品藏放空氣濾清器,可能影響汽車之發動,業經維修技師 張育彬供證綦詳,自應憑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依嚴格證據法 則與無罪推定原則,為伊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㈠按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 合多項間接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推 理作用,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被告之子甲○○在警詢 時,已經直言:系爭汽車係屬被告所有,被告亦即係該車之 使用人等語(見偵一卷第十二頁背面),衡以甲○○當時仍 屬學生身分,為其所供明(同上卷第十二頁背面),涉世不 深,且方案發,較少考慮利害,證言無污染之虞,當屬可信



。被告在經通緝被捕到案後,所言:「我鑰匙放在家中,家 人都有在用,有時紀惠玉有用,有時張振雄(紀女的兒子) 用,有時朋友借用」(見偵緝卷第八頁背面),無非諉卸之 詞,並無可採。
㈡被告曾持有制式手槍,經裁定感訓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執 行完畢,為被告所坦承,並有本院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二七 七號治安法庭裁定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本院更四卷可 稽,是被告顯然具有可以取得制式手槍之管道,核與本件所 查獲者,係制式手槍,而非普通之改造手槍情形相同。而被 告無論在案發前及案發後,均有施用毒品犯行,亦有本院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均可見系爭車上之槍、毒,與被告 關係至為密切。
㈢衡諸甲○○供稱:被告在案發當時,係與其兄在台北市松山 火車站附近經營機車買賣、修護事業(見偵一卷第十三頁正 面),足見被告對於車輛構造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系爭槍 、毒乃係藏在汽車引擎蓋內之空氣濾淨器中,業見前述,如 此藏法,必須先打開汽車車門,再由駕駛座下方之卡榫,打 開汽車引擎蓋,而後始能將槍、毒放置於空氣濾淨器中,一 般他人殊無可能由汽車外部直接開啟引擎蓋,而於空氣濾淨 器內放置上開槍枝及毒品;被告並坦承其汽車鑰匙係放置家 中(見本院更四卷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可見非外 人所能輕易為上揭藏置作為;被告雖謂案發之前,已經有人 放話欲對其不利、陷害坐牢(此部分再詳後述),有其向警 所報備之紀錄在卷可憑,然其因此將槍枝藏置車上,以作自 保,備供不時之需,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參互以觀,堪認本件槍枝,乃係被告所藏放,不容狡展 。
㈣再參之楊寶來指證:搜索時,我們請甲○○聯絡他父母,「 他就用手機聯絡紀惠玉,紀女說他們在醫院看病,到了晚上 再用手機聯絡,已無人接聽,所以我們(才)聯絡鄰長及鎖 匠」等情(見偵緝卷第二十頁背面),微論查獲當天,並無 在醫院看病之事,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89)院法字第0285號函可憑(同 上卷第三十八頁),已有不實,被告嗣即逃亡,拒不到案, 有其通緝書存卷可考,益見畏罪、心虛。
㈤被告固一再堅稱系爭槍、毒係他人所栽贓,卻無可採,茲析 述如下:
⒈搜獲之手槍,乃白朗寧廠之制式手槍,品質精良,遠非一般 土、改造之槍枝可比;另毒品則屬海洛因,經鑑驗後,淨重 達一一‧四一公克,數量不小,縱然平均純度約為百分之三



十六,價值仍鉅,若係有人故意栽贓,兩者擇一、或以次級 品槍枝、或以小量毒品、甚或次級毒品即足,何需花費如此 高額代價?辯護人雖以檢舉人就檢舉毒品部分可獲獎金一萬 五千元,槍枝部分可獲五萬元獎金,損失不多云云,提出質 疑;惟槍、毒皆為我國嚴予查緝之違禁品,取得不易,價格 亦昂,栽贓者若為警查獲,亦將負擔重刑,風險至大,陷害 手法甚多,何庸如此不計代價,又自陷險境,難以置信。 ⒉其實,本件之破獲,據楊寶來供證:係起因於秘密證人A1電 話檢舉綽號「骨仔」(即被告)者有槍、毒藏於「水塔」後 ,伊請其至警局製作筆錄,但該A1起先不願意,表示害怕曝 光,伊乃留下電話予A1,事後A1曾打數通電話與伊聯絡,但 未再說檢舉之事,迭經伊說服後,A1才願意約在外面碰面, 且再經伊說服,才同意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 。是由本件秘密證人A1提供予警局發動搜索線索之過程可知 ,A1並非處心積慮、居心叵測、設計栽贓陷阱,而係經警員 數度說服後,始願意與警方合作、製作筆錄、提供確切之線 索,此與一般栽贓者,目的在使警員即刻採取行動,故提供 之線索明確易查、不會忸捏作態之情,迥不相同。 ⒊關於本件搜索之詳情,據楊寶來黃光昭一致證稱:搜索當 天,內湖分局刑事組偵查人員及鑑識人員共十多人參與執行 ,先至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0七號二樓住處 搜索,花了一個多小時,再至頂樓水塔搜索,約花了十多分 鐘,均無所獲,後來才至地下停車場,對系爭車輛車內、置 物箱、底盤等處搜索,約搜了二、三十分鐘左右,亦無所獲 ,本來幾欲收隊放棄,後來不死心,又再就該車進一步搜索 ,才搜索到引擎室空氣濾淨器處,打開初時,並未查見任何 物品,組內之偵查員伸手入內搜尋,始取出以防潮塑膠材質 包裝之手槍一支,及置於外有膠帶包裝之牙線盒內之毒品一 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五、四十六頁)。 核與同日參與搜索之前揭證人陳瑞基、童水樹、林金城、周 昭平、陳蓮春等人所述,大致吻合,自堪信實。揆諸常情, 苟係有人蓄意栽贓,理應將所欲栽贓之物,置於明顯容易搜 出之處,方符其目的及用心,焉有如此密藏,甚且一度致員 警因搜索無獲,失望之餘,而欲無功而返之理?況秘密證人 A1檢舉時,所提及之藏槍處所,乃「汽車座椅下、水塔、地 下停車場」,經員警花費大部分時間實施搜索,均無所獲, 反而係員警鍥而不捨,始另行在汽車引擎室內之空氣濾淨器 內,起出扣案之手槍及毒品,果若秘密證人A1意在裁贓,何 以不逕向警員說明手槍及毒品確實之藏放位置,以方便警員 一舉成辦?是由此搜索經過,亦可得悉實與一般之栽贓手法



,顯有不同。
⒋辯護人雖曾為被告辯以:由本案搜索經過可知,係他人先以 較不醒目且不違法之吸管針筒,塞於警察機關定會搜索之前 座置物箱,做為引領警察機關更為詳細搜索之誘餌,可見本 件係栽槍人居心叵測之設計云云;惟此僅為辯護人推測之詞 ,且果若檢舉人確有如辯護人所言之細膩手法、設計被告入 罪之情,衡諸邏輯上尚無由汽車前座置物箱,即可聯想及引 擎室內之空氣濾淨器之理,是檢舉人並無法預測警員於前座 置物箱中發現吸管針筒後,定會受其引誘,進而搜索置於隱 密處之空氣濾淨器,豈非必須承擔無法掌握警員、最後是否 確能如其所願、發現暗藏槍毒之風險?辯護人前揭所辯情節 ,需多種可變因素配合,始能達成警方搜出槍、毒之情形, 栽贓者以如此迂迴之方式為之,栽贓不成功之機率甚高,殊 與常情不合。況扣案之槍、毒,均屬違禁物,本不得非法持 有,而最先查獲之吸管二支,僅係供作施用毒品之用,究非 違禁物,要與一般作為吸用飲料者無異,未予藏放,亦與常 理無違。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⒌被告固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管區派出所備案稱:「 遭不明人士以電話表示要對其不利,要陷害他再去作牢」等 語,已據當時承辦之員警陳明忠證實,並有該所工作紀錄簿 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四十七頁),雖所謂備案之 說可信。然被告備案內容過於空泛,警員無從為進一步之處 理,且自備案內容觀之,仍難逕認與本案持有槍械、毒品相 關。況被告備案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與警方查 獲本案槍、毒之時間同年九月七日,相隔二月有餘,並無任 何證據顯示兩者確有關連。尤以放話威脅,尚與實際行動頗 有程度上之區別,自不能因被告曾經備案,遽行推認遭人栽 贓,否則豈非一經備案,即造成逋免究責之保護傘。 ㈥另參諸楊寶來於原審所證:扣案之槍枝及毒品,係以防潮塑 膠材質緊密包裝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而槍枝經鑑定 結果,仍具有殺傷力,已見前述,毒品海洛因,並未變質, 有毒偵卷第十六、十七鑑驗通知書足徵。又據證人即系爭汽 車專技人員張育彬證稱:空氣濾淨器之功能係過濾髒空氣, 傳送乾淨之空氣至引擎室,若部分被阻塞時,會影響輸出功 能、馬力及扭力,如異物完全堵塞空氣濾淨器之管孔,則汽 車不能發動,汽車行駛中,空氣濾淨器內之溫度約攝氏三、 四十度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而經銷系爭 汽車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函略稱:系 爭車輛應為車型代號SK12E之TOYOTA舊款CAMRY型進口車,因 已停產十餘年,已無同款車輛可供測試,經另以TOYOTA



CAMRY 型同系列國產2000CC CAMRY型車款進行測試,其空氣 濾蕊面積大約28公分×16.5公分,經測試結果,若覆蓋三分 之一,與完全未覆蓋相同;若覆蓋二分之一,急加速比較遲 鈍,其他無任何影響;若覆蓋四分之三,急加速非常遲鈍, 但未發生熄火;若完全覆蓋,即無法發動等語,有該公司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國車字第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再系爭汽車之空氣濾淨器,約有二個 面紙盒之大小等情,亦據楊寶來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 頁),核與張育彬供證:(取出實物)空氣濾淨器之長度最 深處約三十公分,寬約二十公分等語(同上卷第六十六頁) ,及國都公司前揭測試之TOYOTA CAMRY型同系列國產2000CC CAMRY 型車之空氣濾淨器面積相仿(甚至更大),再經以扣 案之槍枝與兩個面紙盒勘驗比對結果,兩個面紙盒之體積足 可容納二支扣案之同型槍枝,甚且尚有空間等情,亦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三卷第五十九頁)。復參以黃光昭 所證:接獲檢舉後,伊曾至案發現場埋伏,監控期間雖未看 到有任何人使用系爭汽車,但伊三次到現場,車子分別停放 於大馬路旁或地下停車場,每次停放地點均不同等語(見原 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本院更三卷第五十六頁)。綜合 以觀,顯見本件扣案之槍枝及毒品放置於空氣濾淨器內,並 不會影響系爭車輛之正常行駛甚明。所辯被告不可能自行將 槍、毒藏放汽車之空氣濾淨器內,否則將致槍枝損壞、毒品 變質、汽車無法使用云云,並無可採。
㈦關於被告辯稱:伊因疾病,長期休養,無法開車,自亦未將 槍、毒藏至車內一節。微論生病與開車及藏置槍、毒,乃分 屬不同之事,並非不能併存;況被告對於其自用小客車之使 用狀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供稱 :自七十五、七十六年間,因眼睛看不到,就沒再開車;卻 因法官訊問該之繳稅情形時,旋改稱:該車車齡約七、八年 ,係於八十一年時所買之新車,伊買車是為了做生意,作搬 家公司(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各云云,既稱於七十五、七 十六年間即未再開車,又稱八十一年間買新車供作生意之用 ,所述即有矛盾,且與甲○○前揭供述之情節不符,實難相 信。又被告在本件案發時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前一日,雖 曾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求診,所呈病情為「咳嗽、灰色痰達 一個月,並有胸悶不適」,「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兩方 有浸潤性感染影像存在」,診斷為「肺炎併肋膜炎」,有該 醫院函可證,並無所謂眼疾之情,另具該醫院函覆:「病患 (即被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接受眼底攝影之結果為正 常,故就醫學而言,病患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應無因糖尿



病引起之視網膜變化」等情,有該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96)長庚院法字第0948號函一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 件案發之時間,並無視力不佳之情甚明。上揭所辯,亦無可 採。其實,將槍、毒藏放車內,一般而言,主要目的在於隱 密難為人知,並且一旦有事,隨時可以取用;又開車之人, 固須有具有一定之視力,然坐車之人,則無此需要,均屬眾 所週知之事。是被告縱有視力不清之情,要與藏置槍、毒一 情,毫不衝突。
㈧扣案槍枝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91543號鑑驗通知書一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字卷第二十七頁),但物件上能否採取 指紋?實與物件本身之性質、所處之環境、置放或觸摸物件 之方式及時間有關,亦無法排除物件持有人特意防止或抹除 物件留有指紋之可能性存在,自不能因系爭槍枝上未採得可 資比對之指紋一節,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辯護意旨另以:擁有槍枝之人,通常視之如命,經常保養, 不可能任令槍枝鏽蝕、故障致減低壽命,而扣案之系爭槍枝 藏置於空氣濾淨器內,且蒙上灰層,警方並未在被告住處搜 得子彈,則被告單純擁有槍枝,並無作用,即與常情不符, 況依通常之經驗法則,槍枝及毒品應置於取用方便之處,被 告於案發前一日,既遠赴台中,豈有不隨身攜帶槍枝及毒品 之理云云。然則扣案之槍枝,並未因放置於空氣濾淨器而減 損其殺傷力,已如前述,而槍枝與子彈本無主從關係,本可 分別購買及分開藏置,而槍枝之價值猶高於子彈甚多,只要 隨時裝填適合子彈即能擊發,豈能以警方未扣得子彈,逕認 扣案之槍枝毫無價值或作用。再槍枝及毒品係違禁物,一般 人除非必要時,顯少有將之隨身攜帶而增加被查獲之可能性 ,反係將其藏置於隱匿處,始與常情相符。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屬推測之詞,尚不足採。
㈩綜合上揭諸多間接證據,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合 理之判斷,足認被告確有非法持有管制槍枝之事,所辯各節 ,核係畏罪諉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罰金刑最低數額 部分,業經修正提高,應依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核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又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 自其持有之初起,以迄終了時止,僅給予一個法律評價,而 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十月及三年二月,定應執行刑五 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出監後另案執 行感訓處分迄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止),至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再犯本件之罪,其行為終了之時, 係在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應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一)未審酌被告有前揭 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未論以累犯,自有疏漏。(二)未及 為刑法修正之新舊規定比較,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定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經有違法持有手槍之犯罪前科 ,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悟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制式槍械,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威脅甚鉅,暨其 犯罪後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亦如主文所示。再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已有修正提高,依被告所受之宣告罰金刑,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所應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均未逾六個月,自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允宜敘 明。
五、扣案之白朗寧廠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六、末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 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強制工作之規定 ,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 ,是無再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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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