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7年度,120號
TPHM,97,重上更(五),120,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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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419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彈匣,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83年7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於85年5月 30 日假釋出監,至8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林英俊(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係臺北市○○區○○ 街23號典匠珠寶公司負責人(該址兼供林英俊住家使用), 甲○○則自87年初起受僱於林英俊,在典匠珠寶公司工作。 緣甲○○因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年籍者處,取得具 有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彈匣,及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之子彈,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88年10月間,持 至士林區○○街23號典匠珠寶公司,將其中附表一編號㈡手 槍(含彈匣1個、制式9釐米子彈15顆)置於皮包中,而藏放 在不知情之林英俊主臥室後方更衣室木架上珠寶與手錶藏置 盒旁,其餘如附表一編號㈠、㈢之手槍、彈匣,及制式9釐 米子彈185顆、0.22吋轉輪槍子彈24顆,則置於防潮之金屬 箱內,藏放在主臥房上層小閣樓處之衣櫃內。嗣因警方接獲 檢舉,經於88年11月5日下午13時30分許,持檢察官搜索票 至臺北市○○區○○街23號典匠珠寶公司執行搜索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及彈匣。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各項勘驗筆錄、函文及鑑定報告書,被告於本院前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其於偵、審及本院歷審審理中均 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彈匣為警查獲, 但在本院前審另陳稱:「該批槍、彈是已故盧金盾所有,盧 金盾係伊胞姐賴美華之男友,賴美華於86年4月間受盧金盾 之託保管一只箱子,之後賴美華發現其內放置槍枝,乃分開 藏放,其中一部分槍彈經警方於86年6月24日自伊及胞弟賴 保勝房間查獲,伊於88年9月間搬家時,發現家中有一只箱 子遂搬至新家藏放,之後打開方知是槍彈,不知如何處理, 乃將之移到上班地點之老闆臥房上層小閣樓放置而被警方查 獲,上開槍彈與之前86年6月間被查獲者均屬同一款式、同 一工廠所製造;伊係私下藏放槍枝,與伊老闆林英俊無涉。 」云云;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槍枝是我從我家帶過去的 ,八十七年我搬家到北投泉源路以前我跟一位女子所住的地 方,八十八年我再搬到我老闆住的地方;槍枝是盧金盾交給 我姐姐,我姐姐帶到石牌致遠三路我們的家裡,後來警察有 來搜索,有搜索到一部分,本案這些槍枝沒有搜索到;放槍 彈的事情,林英俊不知道。」等語;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 告甲○○辯護稱;「被告坦承有原審所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惟在在指出其先前所講扣案槍彈 是住在台北市石牌名叫林茗松的人所寄放乙事,是不正確的 ,是其瞎編的。真正之事實是有關之槍彈為已故之盧金盾所 有,盧某是被告之姐賴美華之男友。賴女在86年4月間受盧 某所託保管一只箱子,其姐事後發現其內放置槍彈,乃將之 分開藏放。被告則於88年9月間搬家時,發現家中有一只箱 子遂搬到新家放置,之後打開才知是槍彈,不知如何處理, 乃將之移到上班地點,即老闆臥室上層小閣樓放置而被警方 查獲。」、「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改自新之誠。且 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以為被告並無以現實管領之意思對扣 案之槍彈予以支配或保管,只不過是一種單純之收放根本不 構成犯罪,因此而誤罹重典,令人惋惜。故請本於得其情矜 哀其旨,依法從輕量科,以啟自新。」云云。
二、本院查: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彈匣及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之子彈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以 :⑴送鑑烏茲槍壹枝(即附表一編號㈠)(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 000),認係以色列IMI廠製UZI型口徑9mm制式手 槍(俗認衝鋒槍),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槍上標有 「UP 16008」字樣,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 力;⑵送鑑90手槍壹枝(即附表一編號㈡)(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ER4 31993Z,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⑶送鑑 迷你左輪手槍壹枝(即附表一編號㈢)(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認係北美武器公司製口徑0.22吋轉輪手槍, 槍管內具8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V38919,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⑷送鑑0.22子彈32顆(均經試 射),其中①8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24顆 (即附表三編號㈠),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⑸送鑑 9mm子彈200顆(試射38顆,即附表三編號㈡),認均係制 式口徑9釐米半自動手槍彈,均具殺傷力;又試射所餘之 162顆制式口徑9釐米半自動手槍彈(即附表二),當然均 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88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6912號 鑑驗通知書、90年3月7日刑鑑字第28152號函在卷可稽( 見偵11419號卷第94頁,本院更審前上訴卷第89頁)。又 制式子彈原係武器工廠為殺敵、獵物所生產之商品,均經 查驗後始出廠,其殺傷力應無庸議,有關鑑驗書內載(試 射38顆),係為應制式槍枝比對需求,明載試射所消耗之 數量,其目的非為鑑驗殺傷力,試射所餘之制式子彈162 顆當然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3月7 日刑鑑字第28152號函可據。再送鑑彈匣4個,其中1個係 可供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餘三個均 係可供送鑑俗認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使 用之制式彈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9日 刑鑑字第0940197341號函可據。而上開4個彈匣係內政部8 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 0683號公告槍枝之主 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95年8月4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0 93號函可參。
(二)被告甲○○於偵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對於扣案如附表一 至三之槍、彈、彈匣,係其所持有乙節,均供認不諱。關 於扣案如附表一至三之槍、彈、彈匣來源,被告甲○○於 搜獲之初警詢中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先詳確供認係自 一名住石牌叫「林茗(敏)松」者所取得(見偵11419第7 頁背面、第56頁);其嗣於88年12月16日檢察官第二次訊 問時起,即改稱係伊於87年7月間從臺北市○○○路搬至 桃園時,在家中閣樓發現,才帶到典匠公司倉庫藏放,應 是其姐賴美華之男友盧金盾所有(見偵11419第107頁背面 、第108頁),於本院前審復供稱:伊當時講林茗松是怕 連累家人,其實是盧金盾云云(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85頁 );於本院復供稱:槍枝、子彈是盧金盾交給我姐姐,並



林茗(敏)松之人,當時怕連累到家人始說槍彈是從林 茗(敏)松處取得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查: ①、被告甲○○曾前於86年6月24日晚間,在臺北市北投區○ ○○路147巷2弄28號住處,另案為警查獲涉嫌持有美國 BERETTA廠製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ER430223Z)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槍枝各1枝, 及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為警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 本院於88年9月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理由略 以:「關於本案槍枝、子彈之來源,據證人賴美華所供, 原係已故案外人盧金盾所有,經其在85年3、4月間與盧金 盾投宿臺北縣蘆洲市某處賓館後攜回家中,惟恐槍枝走火 ,遂予分散兩處藏置於嗣後查獲之房間內,藏放時並未告 知被告二人(即甲○○賴保勝兄弟)等語,與甲○○賴保勝二人所辯均無不符。」,因認被告甲○○所為不知 情之辯解尚屬可信,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嗣該案 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偵11 419號卷第87至89頁)。
②、按上開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案件,依賴美華之供述 ,所謂盧金盾其人將上開槍彈交付其持有後,賴女即將之 分散兩處藏置於嗣後查獲之房間內;此與被告甲○○在本 案中所稱賴女將槍彈分兩處(部分)藏放之說詞固屬一致 ;然查,被告甲○○又稱:「其中一處(部分)係之前另 案被查獲者,另一處(部分)即本案扣押之槍彈。」云云 ,此部分情節,核與賴美華前供兩處藏放地點均被查獲, 已有不合;況查,兩案扣押之手槍,除其中美國BERETTA 廠製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廠牌及口徑相同外,其餘槍 枝種類俱不一樣,此觀諸先後兩案扣案槍枝之鑑驗通知書 亦明(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04頁、偵11419號卷第94頁)。 ③、再查,本院前審於更審前依被告之聲請,將兩案槍枝上開 槍號函請刑事警察局鑑驗其出廠年份,據該局函復略以: 「本局無相關之槍枝出廠檔案資料,無法提供有關槍號槍 枝之出廠相關資料」云云,有該局90年6月7日(90)刑鑑 字第74358號函附在本院上訴字卷第161頁可參。又槍號係 槍枝生產工廠所編之號碼(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61頁所附 刑事警察局函);而前案中所查扣美國BERETTA廠製9釐米 制式半自動手槍「BER430223Z」,本案槍號則為「BER431 993Z」,兩者槍枝號碼差距一千七百餘號,是否確如被告 等所稱應屬同一批號槍枝,據以推出本案槍彈亦屬盧金盾 所有之結論,顯有疑義。
④、復徵之被告甲○○所涉前案甫於88年9月7日獲判無罪,本



案則於同年11月5日為警查獲,其間相隔不過近二月而已 ,倘本案查扣之系爭槍彈等物與前案同屬盧金盾交付其姐 賴美華持有者,衡諸常理,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無就此 有利之事證故意隱匿,而仍供稱扣案之槍彈係自一名住石 牌名叫「林茗(敏)松」者所取得,以自陷囹圄之理。是 被告甲○○自檢察官第二次訊問起改稱:「扣案槍彈係伊 於87年7月間從臺北市○○○路搬至桃園時,在家中閣樓 發現,才帶到典匠公司倉庫藏放,應是其姐賴美華之男友 盧金盾所有」乙節,核與事理不符,難予採信。 ⑤、至證人即甲○○之姐賴美華固於本院更一審作證稱:「本 案卷內所提箱內之槍枝係伊從旅社帶回來的,是盧金盾的 ,87年搬家,就由其弟甲○○帶走,伊不知其弟帶去那裡 。」云云(見更一審卷第144至145頁),但查,參以被告 甲○○於本院重上更三審準備程序中所陳;「我看到那箱 子很漂亮,就拿走,‥‥,係把鎖撬開,才知道裡面是槍 」(參見96.1.24準備程序筆錄),但比對扣案金屬防潮 箱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偵卷第28、29頁),並未見箱鎖遭 撬開破壞之痕跡,是被告甲○○稱該裝有前開槍枝之金屬 防潮箱原置於家中樓梯上閣樓之貯藏室,應係臨訟虛擬之 詞,證人賴美華所為上開供證,亦為附和被告甲○○、迴 護甲○○之證詞甚明,實難採信。
⑥、又被告甲○○在警詢中先係供稱:本件被警方查扣之槍、   彈係一位住在台北市石牌名叫「林茗松」之人所寄放的等  語(見88年度偵字第11419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其於偵 查時復稱:「槍彈是朋友寄放的。後來我因殺人跑路,他 可能找不到我,才沒有拿。槍已放在我處五、六年了。這 此槍彈確實是我朋友『林敏松』寄放的。他寄放我處,後 來因我殺人逃跑,他可能找不到我。」(88.11.6偵訊筆 錄)、「被查獲的槍、子彈是我放的,我以前開修車廠『 茗松』說我可以開賭場,槍、子彈放在我那裡,他向我借 三樓開賭場,他可能是要圍事,槍械放在二樓我的房間。 」(88.141.6偵訊筆錄)云云,嗣自88年12月16日檢察官 第二次訊問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改稱係伊於87年7月間 從臺北市○○○路搬至桃園時,在家中閣樓發現,才帶到 典匠公司倉庫藏放,應是其姐賴美華之男友盧金盾所有; 伊當時講林茗松是怕連累家人,並無林茗松之人,其實是 盧金盾云云。綜觀被告甲○○關於扣案如附表一至三之槍 、彈、彈匣之來源,先供稱係林茗(敏)松所交付寄藏, 復改稱係其姐賴美華之男友即已故案外人盧金盾所有,其 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又扣案附表一至三之槍、彈、



彈匣,非由其姐賴美華帶回屬於盧金盾所有之槍、彈、彈 匣至位於致遠三路家中乙節,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而該所 謂「林茗(敏)松」之人,被告甲○○復未能供出真實姓 名、住址以供查證,且該批槍彈量非少,黑市之價格昂貴 ,實難認定有該林茗(敏)松之人存在並將該批槍彈交付 予被告甲○○寄藏之可能。是被告甲○○取得扣案槍彈之 來源,應認係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者取得,並單純 持有之。
⑦、此外,復有上開搜索扣案之槍、彈、彈匣可佐,及甲○○ 於87年間有在典匠珠寶銀樓工作,領得薪資21萬6千元之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4月10日北區國稅資等89085 30 7號函可憑(原審卷第53頁),被告甲○○之本件犯罪 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甲○○犯行,均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 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其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 ,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子彈部分 ,核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復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 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八六)台內警 字第8670683號公告,彈匣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 則「彈匣」既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 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 持有手槍及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 )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 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 內。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手槍之範疇 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 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 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 割裂論罪,故其所為應僅成立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而上述「彈匣四個」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其中三個係可供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另一個則係 可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有該 局94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97341號函一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上更㈡審卷第113頁)。則上述彈匣即分別為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手槍之從物。從而,上訴人同時 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依上述說 明,應僅成立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而 不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 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4年1月28日生效施行,惟上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第13條並無修正,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之槍枝三枝,同時持有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子彈多顆,均分別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各為 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罪處斷(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部分 未有實質之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修正 後之刑法第55條處斷)。
(三)被告甲○○前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83年7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於85年5月30 日假釋出監,至8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47條,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 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依法加 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
(四)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法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 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原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百元 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 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以修 正後之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則被告罰金刑折算易服勞 役即為2百日,與9百元折算1日,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 第3項之規定,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 日數比例折算,即最多僅能以6個月(180日)折算易服勞 役,以新法1千元折算顯較被告不利,惟若以2千元折算1 日,即折算為1百日,顯較被告有利,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以2千元定其折算1日之標準。
(五)再按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 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 13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該法條業經總統於90年11月14日公布修正刪除,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之犯行,即 毋庸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 諭知,併此說明。
五、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將手槍及衝鋒槍併列為槍砲 之不同類型而規定之,足見其二者乃不同之槍砲甚明;原審 判決於主文及事實欄中均認定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槍砲乃 「手槍及衝鋒槍」,但理由中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檢驗通知書卻謂上訴人持有者乃以色列IMI廠製UZI型9釐米 「制式手槍」(俗認衝鋒槍,但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所指之「衝鋒槍」),其餘2支亦均為「制式手 槍」;則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所憑証據尚有矛盾,致誤 認被告持有者,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手 槍」外,尚有同法條第1項之「衝鋒槍」,此部分事實之認 定,顯有違誤。⑵原審認被告甲○○係與被告林英俊成立共 同正犯,亦有未合。⑶被告甲○○所犯本罪,原審除科處有 期徒刑之外,依法併宣告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惟被告於犯罪後,其刑法有關易服勞役部分業已修 正,業如上述,原判決未及比較而適用新法,亦有未洽。⑷ 被告係自不詳姓名者處取得扣案之槍彈而持有,原判決認被 告係受林茗(敏)松之託代為寄藏,亦有未合。本件被告甲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刑 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以本案查獲之制式槍、彈、 彈匣數量龐大,原審於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為量刑過重 ,是被告上訴顯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既有 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手段,持有制式 手槍之型式、數量,配合各該手槍使用之子彈計有224顆, 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甲○○坦承持有槍、彈、 彈匣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其中併科罰金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含專用滅音管1枝,係該槍枝 之從物)及彈匣4個(供以色列IMI廠製UZI型口徑9釐米制式 手槍用之彈匣3個、供BERETTA廠製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用 之彈匣1個),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等物均係違禁物,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 」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㈤小點:「從刑 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 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刑法之規定。)。至於如附表三所示子彈均經試射,已 不具子彈外形,所留彈殼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0.22吋轉輪槍子彈八顆為不發彈,不具殺傷力,並 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以色列IMI廠製UZI型口徑9釐米制式手槍1枝(俗稱衝鋒槍,含 專用滅音管1枝「係槍枝之從物」,槍枝管制號碼為 0000000000號)及彈匣3個。
㈡美國BERETTA廠製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號碼 0000000000號 )及彈匣1個。
㈢北美武器公司製口徑0.22吋制式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號碼 0000000000號)。
附表二:
制式口徑9釐米子彈162顆。
附表三:
㈠0.22吋轉輪槍子彈24顆(均經試射完畢)。㈡制式9釐米子彈38顆(業經試射完畢,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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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