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7年度,7號
TPHM,97,選上更(一),7,20080807,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陳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5號、第
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及扣案由簡淑女記載之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新竹市議會第7 屆市議員選舉第1 選區(即新竹市 東區,選舉投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12月3 日)候選人, 李文柱為新竹市東區新莊里里長,簡淑女李文柱之妻(以 上2 人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與李 文柱因參與客家團體活動而認識。甲○○於93年9 月間籌組 民主進步黨客家諮詢委員會新竹市會(以下簡稱:客諮會, 該會會員均為委員,會員入會並無資格限制)時,邀請李文 柱、簡淑女入會擔任委員,李文柱夫妻亦找來多人入會支持 甲○○,彼此間互動甚為頻繁。緣甲○○於87年及91年間參 加新竹市議會第5 屆市議員南區及新竹市議會第6 屆市議員 東區選舉均以落選收場,另於93年間,對李文柱表示仍將參 選新竹市議會第7 屆市議員東區選舉,李文柱亦表態支持, 迨甲○○於94年間獲得民主進步黨提名參選新竹市議會議員 東區選舉後,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 為期選舉公正、公平,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不當干 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竟因先前已 經落選2 次,為求順利當選,乃於同年10月間某日上午6 時 許,單獨前往李文柱位在新竹市○區○○里○○街332 巷2 弄2 號住處,委請李文柱儘量找尋樁腳,由樁腳計算可掌握 之選舉票數後向李文柱回報,原則上以每票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代價(惟樁腳彭余雙行賄之部分係以每票1,000 元 之代價,詳如後述),由李文柱將賄款交給樁腳,再由樁腳



發放款項之方式行賄,李文柱基於與甲○○先前交誼之情感 ,為使甲○○順利當選,當場答應甲○○之請託,且同意可 先行墊錢支應,而與李文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數日之後,並將上情轉知 同具為甲○○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簡淑女。嗣李文柱依上開 買票計劃在新竹市新莊里居民間尋覓樁腳,甲○○則於同年 11月間之某日,單獨前往李文柱上址住處,將總數20萬元之 千元紙鈔交給李文柱,用以支應李文柱行賄時之花費。李文 柱於各樁腳回報票數後,即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椿腳共同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鄒李玉燕除外),或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 意,由李文柱單獨或夥同簡淑女,以李文柱簡淑女夫妻平 日收取之停車費收入及家裡原有之流動資金墊支,或以甲○ ○交付之上開款項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樁腳(鄒李玉燕本 身部分除外,行賄之時間、地點、行賄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至各該樁腳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行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李文柱為了統計已為甲○○處理而 認為可以掌握之選票數目,遂分次將各樁腳之姓名、偏名或 可得特定身份之稱謂及各樁腳回報之票數告訴簡淑女,指示 簡淑女詳為記載,以便日後向甲○○請款,簡淑女為掩人耳 目,乃依李文柱口述內容,在其所有之筆記本內頁,以代號 代表樁腳、數字表示樁腳可得掌握票數之登載方式,作成「 11/7:秀琴67斤、木根3 斤共70」、「11/10 :和田25斤、 富30斤、木根8 斤+6斤=14、淑女4+6 斤+2 =12、石12斤、 翁4 斤、根4 斤210 」、「11 /14:何30斤、國21斤、福66 斤+4 =70、秀雄17斤、淑女9+13+13+2 175 外14」、「11/1 6 :秀琴67斤、雙36斤103 」之記錄(其中代號「秀琴」即 王黃秀琴、「木根」或「根」即蔡木根之妻蔡徐秀蘭、「和 田」即許和田、「富」即洪榮炫、「淑女」即簡淑女、「燕 」即鄒李玉燕、「何」即何貴權、「國」即鍾露國、「福」 即李文福、「秀雄」即葉秀雄、「雙」即彭余雙。「+ 」指 樁腳追加票數,「斤」指票數,「共70」、「210 」、「17 5 」、「103 」指各該部分票數總和。「175 外14」,指17 5 票中包含新莊里外14票,「淑女」後之數字包括簡淑女自 稱所買票交付賄款之票數21票及人情票28票,其餘樁腳名稱 後之數字為各樁腳向李文柱回報之票數,其中行賄代號「石 」、「翁」,及「淑女」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總計李文柱甲○○行賄與預備行賄之票數共計達493 票( 記載票數總合雖為558 票,但應扣除「淑女」自承買票交付



賄款21票、人情票28票及代號「石」、「翁」共16票部分) ,已支出及預計支出之部分共計275,000 元(其中預備支出 之136,000 元未及著手發放賄款,即因李文柱等人涉嫌本件 賄選案件遭到逮捕,而不敢發放賄款)。嗣因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於同年11月30日16時許,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搜索李文柱上址住處,當 場在簡淑女身上查扣其所有記載行賄記錄之筆記本1 本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市調查站、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 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 ,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 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 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 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 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 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 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時對於全卷之證據能力已表明均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78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嗣被告之辯護人 於本院前審時除引用原審之上開主張外,復稱:被告以外之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60 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引用之前之主張(見本



院卷第38頁、第48頁反面、第85頁),惟就本判決下列所引 證人等於偵查時之證述,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請對各該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於偵查及審判時之證詞,自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 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  3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除共犯李文柱簡淑女  、洪榮炫、王黃秀琴、彭余雙許和田蔡徐秀蘭、李文福 、何貴權鍾露國葉秀雄、鄒李玉燕及葉清忪如下之證述 外,另有與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之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自得 作為補強證據,是李文柱簡淑女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之證 述當非唯一證據,被告以本件除證人李文柱簡淑女於法院 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是其等證言並無證據能力云 云,自有誤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所述之外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預備賄選 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叫李文柱去買票,更無交付金錢予李 文柱向他人買票。另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件對 被告唯一不利之證據,僅有同案被告李文柱之證詞,除此之 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 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謹



李文柱唯一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罪,且李文柱買票之對象 為誰,被告並不知情,證人李文柱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唯 一之受惠者係因本案遞補之議員曾仁忠,以證人李文柱與曾 仁忠同為貪污案件之被告而言,證人李文柱顯係誣陷被告云 云。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前參加新竹市議會第5 屆市議員南區及新竹市 議會第6 屆市議員東區選舉均落選,其於93年間成立民進 黨客諮會新竹市會時,邀請當時擔任新竹市東區新莊里里 長之李文柱李文柱之配偶簡淑女入會擔任委員,李文柱 夫妻且找來多人入會,嗣被告登記參選新竹市議會第7 屆 市議員東區選舉時,亦曾拜託李文柱幫忙,請求李文柱發 放選舉文宣及懸掛競選旗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及偵 審時均供承在卷(見他字56卷第145 頁反面、第150 頁; 原審卷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文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與被告認識,被告係新竹市客家諮詢委員會會長,伊是 會員,平時素有交往,又扣案旗幟,是選前1 個月被告託 伊幫忙綑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第36頁);及證人 簡淑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先生(即李文柱)認識被告 4 年,被告包含本次共參加市議員選舉3 次,其等係於被 告第2 次參選時始認識,被告之前均落選,伊與先生李文 柱有幫忙被告參選,此次選舉被告係親自拜託。又伊與先 生李文柱均非客家人,係因被告拜託始加入客諮會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大致相符。再輔以 證人李文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陪被告至許和田、洪榮 炫等鄰長及選民葉清松等人之家中拜票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30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此事(見原審卷㈠第78頁) 。足認被告與李文柱夫婦已熟識多年,李文柱夫婦早於新 竹市議會第6 屆市議員東區選舉時即已幫忙被告拉票,又 本次選舉被告亦請託李文柱幫忙拉票、發放競選文宣及懸 掛競選旗幟等情,被告並曾與李文柱一同到部分選區鄰長 及選民家中拜票等事實,至為灼然。準此,李文柱與被告 關係既甚密切,且多次擔任被告競選之椿腳,並幫忙拉票 ,自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
(二)又被告於94年11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至證人李文柱住處, 要求李文柱幫忙尋找樁腳,並由樁腳計算及回報可掌握之 有投票權人票數,再由李文柱出面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 其中樁腳彭余雙部分則每票1,000 元代價),將賄款交給 樁腳輾轉發放予選民,李文柱旋依上開買票計劃,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行賄方法,將賄款發放給如附表一所示之樁腳 ,並將已找到之樁腳及樁腳回報之票數告知證人簡淑女



指示簡淑女詳細記載用以統計票數等情,業經下列證人即 共犯證述明確,詳述如下:
㈠證人李文柱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於93年就對伊表態要參選議員尋求支持,嗣於94年10月後 到家中拜訪,細談如何拉票,要伊幫忙統計票數,被告則 允諾支付每人500 元作為酬謝,由伊直接詢問樁腳能夠掌 握之票數,經回報後再由伊親自將賄款交付予帳冊(即扣 案之筆記本)上所列之樁腳,嗣被告於94年11月間至伊住 處交付20萬元之賄款現金,並表示多退少補等語,而扣案 之筆記本則是伊請太太簡淑女紀錄每個人可以動員支持被 告之票數,於伊給付賄款後,再由簡淑女記錄,例如記載 「和田」等代號就是樁腳名字或偏名,代號後寫到「斤」 ,則為樁腳回報之票數,亦即支付金錢之依據,也是事後 向被告請款之依據,而「和田」是許和田、「富」是20鄰 鄰長洪榮炫、「木根」或「根」是11鄰鄰長蔡木根之妻( 即蔡徐秀蘭),因蔡木根於案發時已過世,不知其妻名字 ,故以木根為代號、「淑女」是伊太太、「何」是何貴權 、「國」是鍾露國、「福」是李文福、「秀雄」是7 鄰鄰 長葉秀雄、「秀琴」是19鄰鄰長王黃秀琴、「雙」是彭余 雙,「+ 」指樁腳追加之票數。當初答應幫忙時因被告之 錢尚未送來,故先處理能掌控之樁腳,嗣後也有向伊妻簡 淑女表示被告要其等幫忙買票等情。伊係先以自己經營之 豐德開發公司所收取之停車費或流動資金挪出來墊付,拿 錢給樁腳時有表示錢是被告給的,要投票給被告,樁腳也 都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頁至37頁;原審卷㈡第6 頁 至第40頁;本院前審卷第194 頁及其反面)。 ㈡證人簡淑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新竹客諮 會會長,伊先生李文柱是會員,所以常有往來,93年間即 聽李文柱講到被告有意思要參選市議員,約至94年10月份 被告常至家中談論選舉之事,待快接近選舉時,實際日期 已記不清楚,李文柱即告知被告要求其等幫忙買票,李文 柱有告知被告之後有交付20萬元等情,伊知道李文柱有墊 錢,扣案筆記本上記載之代號及實際之意思,與李文柱陳相同,伊係依照李文柱所述而記載,其上記載之時間乃 紀錄當日之時間,與買票時間應不一致,李文柱有告知1 票500 元,李文柱每次出去買票回來並統計票數後,即由 伊記載在筆記本,並統計聯絡之票數,事後好向被告請款 。又其於偵查中所言均屬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 26頁;原審卷㈠第38頁至第42頁;原審卷㈡第40頁至第49 頁)。則簡淑女因其夫李文柱受被告所託進行買票工作,



並負責紀錄李文柱告知買票之票數等情,應堪認定。 ㈢證人洪榮炫於原審陳稱:李文柱於94年10月(應為11月之 誤)中旬某日,單獨至伊住處,交付15,000元賄款,其中 也包括給伊之500 元,並叫伊去向他人買票支持被告,嗣 後相隔約10天左右,李文柱即帶被告到家中拜票。至於行 賄之款項則因李文柱被抓而未及發放,尚放置於家中,伊 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時係因害怕被關始否認犯行,但伊 確實有收到李文柱交付之賄款,所以現在才會承認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核與扣案筆記本 上記載「富30斤」之情相符,是其於原審之陳述,應堪信 為實。至洪榮炫前開所述:李文柱於「94年10月中」即已 交付賄款等語,雖與證人李文柱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被告 係於94年11月上旬或中旬到其住家委請伊買票之情(見原 審卷㈡第14頁)略有不符,惟據王黃秀琴、彭余雙、許和 田、蔡徐秀蘭、李文福、何貴權鍾露國葉秀雄等人所 述李文柱交付賄款之時間皆為11月間等情以觀(詳情如下 ),是證人洪榮炫所謂「94年10月」云云,應屬記憶錯誤 ,附此敘明。
㈣證人王黃秀琴於偵查及原審時陳稱:李文柱於94年11月初 親自找伊,問伊可以掌握之票數,伊粗估後告知可以掌握 67票,李文柱遂於94年11月7 日親送將現金33,500元在伊 住處後方之停車場交付予伊,並表示是被告的「票」,伊 隨即表示是國民黨之支持者,不會支持被告,李文柱仍堅 持交付買票之賄款,數日後,伊曾再向李文柱表示還可以 再拉67票,李文柱又於同年月16日在伊住處後門親送現金 33,500元給伊,先後共計交付67,000元,李文柱交錢時, 明白講明要買票給被告,1 票500 元,於第一次交錢時就 說明白了,伊知道接受他人買票是違法,但伊不好意思拒 絕;134 票中包含伊與先生之2 票,其他親朋好友共132 票;上開收受之款項用以宴請親友,請大家支持國民黨候 選人,沒有特別講要支持誰,只表示是買票的錢等語(見 偵查卷第76頁、第77頁;原審卷㈠第99頁及其反面)。參 其所陳與扣案筆記本上記載「11/7 秀琴67斤」、「11/16 秀琴67斤」之情相符,堪信為實。雖王黃秀琴陳稱其於李 文柱第1 次交付買票錢時,明白表示不支持被告,且嗣後 宴客亦未向他人表示要支持被告,甚或請求到場之人支持 國民黨藉之候選人云云。惟按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 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 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 ,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



。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 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 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605 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證人李文柱向王黃 秀琴買票時已告知給付金錢之目的係替被告買票,而王黃 秀琴知情後仍2 次向李文柱表示可以掌握之票數,並收取 李文柱交付之賄款,縱其本身並未承諾投票給被告,且其 以賄款擺設宴席,免費招待具有投票權之不詳姓名、年籍 朋友飲宴時,未於席間表示請投票予被告,雖難認有為被 告賄選之意,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名之成立。
㈤證人彭余雙於偵查及原審時陳稱:李文柱簡淑女夫婦曾 在選前拜訪伊,希望掌握可靠之票數,其等以1 票500 元 為被告買票,經伊統計後可以掌握36人,但因需要37,000 元保釋弟弟余水泉出獄,故向李文柱夫婦表示可否給36,0 00元,李文柱夫婦遂應諾1 票改為1,000 元,其2 人並於 94年11月16日親自至伊家中交付現金36,000元,其中亦包 含自己的1 票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卷㈠ 第100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參其所陳與扣案筆記本上記 載「11/7 雙36斤」之情相符,是其之陳述,堪信為實。 雖彭余雙嗣後將該筆賄款為其弟作為易科罰金使用,亦無 礙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證人葉秀雄於原審時陳稱:在投票前10幾天某日下午,李 文柱打電話要伊過去,伊表示包括自己在內有17票,其中 家人共10票,李文柱就交付現金8,500 元,說是要買票, 1 票500 元,買票就是要投票給被告,本打算94年12月2 日將賄款發放,但尚未進行即於前一日凌晨1 點被查獲, 所以賄款仍在伊處,而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係因害怕所 以否認犯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及其反面)。參其所 陳與扣案筆記本上記載「11/14 秀雄17斤」之情相符,是 其於原審之陳述,堪信為實。
㈦證人許和田於原審時陳稱:李文柱於94年11月20幾日,拿 12,500元至家中表明要幫被告買票,1 票500 元,伊跟李 文柱表示包含伊在內家中共5 人,其餘部分(即另外20票 )李文柱叫伊儘量幫忙找人買票,伊雖然答應幫忙,但因 認識之人不多,所以事後並未去買票,並且將錢花掉;又 李文柱於交錢前之1 個多月期間,曾經帶被告前來拜票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至第99頁)。輔以證人許銘松於偵 查時證述:其父確有交付1,000 元,包括伊與妻子2 票,



但並未說明是何位候選人等語(見選他字第56卷第51頁至 第52頁),及扣案筆記本上記載「11/10 和田25斤」等情 ,堪認許和田確曾收受李文柱交付之12,500元,且事後將 之花費殆盡無訛。至證人許和田於調查及偵查中雖曾供稱 :僅收受李文柱交付之2,500 元等語,惟不僅與扣案筆記 本之記載不符,且與李文柱所證相互齟齬,自應以許和田 於原審所述之數額為正確,附此敘明。
㈧證人蔡徐秀蘭於偵查中及原審時陳述:李文柱夫妻於選前 曾至伊住處拜訪拉票,要伊替被告拉票,隔幾天後即選前 約2 星期左右,李文柱到伊家並交付現金數千元,表示是 給鄰長之走路工,希望支持被告;李文柱拿錢至家中時, 說要買票支持被告,1 票500 元,21票包含伊與兒子及鄰 居朋友等,後來將款項挪供己用,並未發放下去等語(見 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卷㈠第100 頁)。參酌扣案 筆記本記載「木根3 斤」、「木根8 斤+6斤=14」、「根 4 斤」等情,是蔡徐秀蘭先後共收受李文柱交付之10,500 元,並約定選票投給被告,除其中500 元係行賄蔡徐秀蘭 外,其餘10,000元由蔡徐秀蘭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其 他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及朋友行賄,而蔡徐秀蘭收受上開賄 款後,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等情,應堪認定。
㈨證人李文福於原審時陳稱:李文柱於94年11月29日晚上叫 伊去其住處拿35,000元,當場說明係要幫被告買票,1 票 500 元,票數是伊開給李文柱,核算自己包含太太、鄰居 、朋友共70票,本欲於同年月30日晚上發放,惟於當晚6 時許經李文柱之女電告其父遭查獲,就不敢發放,之前於 調查及偵查中所以否認犯行,係因害怕李文柱被關,所以 說並無此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參 其所陳與扣案筆記本上記載「福66斤+4 =70」之情相符, 是其於原審之陳述,堪信為實。至李文福所陳收取賄款之 時間為94年11月29日,雖與扣案筆記本上記載「11/14 」 似有不符,惟依筆記本之記載人簡淑女前揭所證筆記本上 所示日期乃其記錄當天之日期,並非表示發錢之日期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96頁反面),則應認李文柱與李文福至遲 於94年11月14日即就買票之票數有所共識,而於同年月29 日始交付賄款。另證人李文福雖稱:其於案發後即將賄款 交還李文柱云云,然已為李文柱所否認(見原審卷㈡第23 頁),惟亦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㈩證人鄒李玉燕於原審時陳承:94年11月間某日,李文柱至 伊住處交付5 萬多元給伊,確實拿到109 票之錢,票數是 伊報給李文柱,1 票500 元,且清楚告知要投票給被告,



但因伊在東區沒有投票權,所以109 票並未包含自己之1 票,拿到錢不久,即聽說李文柱遭查獲,因此不敢發錢, 也不敢還給李文柱,所以錢尚在自己身上,甫案發時,因 怕李文柱罪重,始否認犯行,現因律師分析利害關係,已 知錯了,確實有前開賄選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頁 至第89頁)。參其所陳與扣案筆記本上記載「燕109 斤」 之情相符,是其於原審之陳述,堪信為實。
證人何貴權於原審時陳稱:李文柱於94年11月30日為警查 獲前3 天之晚上8 、9 點左右,至伊住處交付15,000元, 當時雖未明講,但翌日電告該筆錢關係選舉之事,叫伊幫 被告拉票,1 票500 元,與李文柱聊天時,曾提及可以幫 忙拉到2 、30票,所以15,000元應該是叫伊發放給30個人 ,本欲於投票前1 、2 天再發錢,但因李文柱被抓,所以 不敢發錢,錢尚在伊處,之前所以否認犯行,係怕李文柱 被判刑,也怕坦承犯行後有罪,遭起訴後,律師分析利害 關係後才坦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90頁)。參其 所陳與扣案筆記本上記載「何30斤」之情相符,是其於原 審之陳述,堪信為實。至何貴權所陳收取賄款之時為94年 11月27日,即李文柱被抓前3 天,與扣案筆記本上記載「 11/14 」亦有不符,惟上開筆記本上記載之日期並非表示 實際發錢之日期,已如前述,尚難因此不符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另何貴權雖認所收取之15,000元賄款中,並不 包括自己之1 票即500 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反面) ,然何貴權乃有投票權人,且參酌李文柱對於其他有投票 權之樁腳,除鄒李玉燕事先言明並無該區市議員投票權之 外,亦有行賄該樁腳之情,衡情李文柱自無將何貴權排除 在外之理,故應認李文柱交付何貴權之賄款中,亦包含行 賄何貴權之500 元,附此敘明。
證人鍾露國於原審時陳稱:李文柱於投票日前1 星期之某 日,至伊戶籍地交付10,500元,而前2 、3 天李文柱即詢 問伊家裡有幾票,伊答稱有21人,故覺得應該是買票的錢 ,1 票500 元,亦包含自己個人之票,嗣後賄款並未發放 下去,之前否認犯行,係因從未遇過此事,會害怕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參酌扣案筆記本記載 「11/14 國21斤」等情,及李文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 要樁腳報幾票即付幾票的錢給樁腳,樁腳鍾露國稱可以掌 握21票,也支付21票的錢給他,交錢時並告知要選被告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9頁、第35頁、第37頁),堪認鍾露國李文柱已就買票之票數達成共識,並於投票前1 星期即 收受李文柱給付之10,500元,並允諾投票給被告至明。雖



鍾露國曾稱李文柱尚未告知要投票給誰,所以將賄款先保 留起來,待李文柱告知後,再予發放,似否認雙方已約定 對於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1頁反面)。 然衡之常理,樁腳鍾露國既已報票數給李文柱李文柱又 於選前1 星期即已交付賄款,李文柱行賄目的既在為被告 買票,斷無不告知鍾露國係為誰買票之理,是鍾露國上開 所稱:李文柱未告知賄款係為支持被告云云,並不足採。(三)上述證人等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犯行,均 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宣示判決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16 頁、第156 頁;原審卷㈡第193 頁);復 有扣案之筆記本上記載「11/7:秀琴67斤、木根3 斤共70 」、「11/10 :和田25斤、富30斤、木根8 斤+6斤=14、 ... 燕109 斤... 、根4 斤210 」、「11/14 :何30斤、 國21斤、福66斤+4=70 、秀雄17斤... 」、「11/16 :秀 琴67斤、雙36斤103 」等情在卷可憑(見選他字第56卷第 73頁至第74頁)。再洪榮炫、王黃秀琴、彭余雙許和田蔡徐秀蘭、李文福、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葉秀 雄等實際收受賄款之人,除鄒李玉燕新竹市議會第7 屆 市議員選舉第2 選區有選舉權之人之外,其餘洪榮炫、王 黃秀琴、彭余雙許和田蔡徐秀蘭、李文福、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等9 人於收賄時,皆為新莊里(即新竹 市議會第7 屆市議員選舉第1 選區)有選舉權之人,此有 何貴權鍾露國、李文福、葉秀雄王黃秀琴、彭余雙、 洪榮炫等人之年籍資料表、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7年4 月7 日第097000 1640 號函覆資料各1 件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雖新竹市東區戶政 事務所前揭函覆資料漏列葉秀雄之相關資料,惟依上開之 葉秀雄之年籍資料表,亦足表明葉秀雄為新莊里之選舉權 人)。另洪榮炫、王黃秀琴、彭余雙許和田蔡徐秀蘭 、李文福、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葉秀雄等人於李 文柱請求以每票500 元或1,000 元為被告向其他人拉票賄 選時,即依自己之計算回報可以掌握之票源,進而向李文 柱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雖其等於收受上開賄款後, 並未依約定發放或挪為他用,其等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 並不知其等實際發放之對象為何人,惟洪榮炫等人既係該 里里長李文柱代被告找尋之椿腳,其等對於能投票給被告 之人為有選舉權之人之身分應知之甚明,是其等向李文柱 陳報可掌握之票數,自應係新竹市議會第7 屆市議員選舉 第1 選區之有選舉權人,此由證人鄒李玉燕前揭所證其掌 握之109 票並未包含自己1 票,因其並非該選區之人等語



,亦甚明確,且此部分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被告委託李 文柱幫忙賄選,及交付20萬元現金予李文柱,自係預備對 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為之,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證人李文柱就被告何時及以如何之方法請求 其幫忙買票之陳述前後證述不一,且依扣案筆記本記載從 11月7 日起即開始買票,亦與前揭證人所述日期不符;又 李文柱事先墊款幫忙被告買票,及擅自就樁腳彭余雙之部 分調升至1,000 元等情,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按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之 細節方面,證人可能會因記憶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 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 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 別,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亦同此 意旨)。查被告於94年11月間,在李文柱前揭住處,交付 總計20萬元之千元大鈔給李文柱支應賄選買票之花費等情 ,業經證人李文柱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雖李文柱對於被 告究於何時交付20萬元現金一節,或稱11月下旬(見選偵 55卷第8 頁、第17頁),或稱11月中(見原審卷㈠第30頁 ),然其後確認為11月15至25日之間(見原審卷㈠第31頁 ),則與其所稱11月下旬或11月中等語即無齟齬。又只要 被告與李文柱就以買票之方式進行賄選達成共識,即得認 其等有犯意之聯絡,至其等磋商之細節,縱李文柱所言前 後不一,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預備賄選犯行之 判斷,況證人李文柱證稱賄款乃由其先行墊付,被告嗣後 始交付20萬元,並告知多退少補,而有些已由李文柱先佈 樁,後來才給錢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7頁、第19頁),亦 與共犯李文福、何貴權前述先有行賄共識,嗣再交付金錢 之說法相合。再扣案筆記本上記載之日期並非實際買票日 期,亦據簡淑女證述如前,縱其所記載之日期與上開證人 所述買票或交付賄款之日期有誤,亦僅係簡淑女或該等證 人記憶有誤所致,惟證人等所證陳報票數與簡淑女記錄之 票數均相符合,自不能僅憑扣案筆記本上所載日期與李文 柱或上開證人等所稱買票之日期不同,即認李文柱之證言 不可採信。至李文柱就樁腳彭余雙之部分調升至1,000 元 之事由,已據彭余雙證述如前,證人李文柱因支持被告而 應被告之要求進行賄選,彼此間存有信賴關係,李文柱



此應各樁腳所報票數或要求給付賄款,甚或提高買票價格 ,亦為因應實際狀況所為,其目的無非係為被告多爭取票 源,此種作為不悖於常情。又證人李文柱與被告既為舊識 ,且與被告共謀以前揭方法向椿腳買票,則其於達成買票 共識後,先行墊款給付各椿腳作為買票之用,被告其後亦 確實交付20萬元現金予李文柱,與常情有何相違?相對地 ,若被告並未委請李文柱幫忙買票,李文柱反而自掏腰包 自行替被告向椿腳買票,此始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
(五)被告又辯稱:證人簡淑女所證稱快接近選舉時,實際日期 已記不清楚,李文柱即告訴伊被告要其等幫忙買票,至於 被告之後交付之20萬元等情,係聽聞李文柱所述等情,既 均聽聞自李文柱,所述應屬「傳聞證據」,並不可採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 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簡淑女固證稱 從未與被告有何直接聯繫,然簡淑女知悉被告委託李文柱 找尋樁腳買票及交付20萬元現金給李文柱行賄等情事後, 仍與李文柱共同前往彭余雙住處交付賄款(見原審卷㈠第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