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易字,97年度,1號
TPHM,97,選上易,1,200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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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洪瑞悅律師
      賴玉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7年度選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
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第
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臺北縣林口鄉第15屆鄉長,任期內因其前所涉犯圖 利罪嫌業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經本院於民國 95 年4月14日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 褫奪公權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撤銷 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 字第510號審理中)而遭停職,丙○○遂於95年5月間辭職後 再投入林口鄉第15屆鄉長補選,為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甲 ○○係林口鄉西林村村長,為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且係支 持丙○○當選之人。丙○○為求順利當選,而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賄賂之預備犯意,於96年7月2日20時27分43秒, 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其助理乙○○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丙○○) :你明天幫我開30萬給甲○○。(乙○○):好。」、「( 丙○○):開選舉(過),當選也拿,沒當選也拿30萬,要 給領有ㄟ喔。(乙○○):好。」等語,以交代乙○○開票 事宜,預備伺機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行求賄賂,以 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嗣果亦依丙○○之指示 簽發一張發票人為蔡嘉濬(即丙○○之子)、發票日為96年 8月15日、票號LK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下簡稱系爭 支票)備用,惟嗣因不詳原因丙○○未將上開支票交付甲○ ○,而由乙○○於塗改該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6月15日後持 以兌領現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丙○○及其 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承認其與乙○○間確有前揭通聯 對話內容,並有指示乙○○簽發系爭支票欲交付甲○○等節 屬實,惟否認有何上開預備賄選犯行,並辯稱:伊之前與甲 ○○有短期借貸往來,且先前有對甲○○說過如果有三幾十 萬是否可以調給伊用,也跟乙○○說如果選舉期間這幾天有 缺錢可以向甲○○調,前揭伊與乙○○之通聯對話內容就是 要向甲○○調錢的意思,並不是要買票,伊打電話叫乙○○ 用伊兒子的帳戶開支票,開票那天是96年7月2日,伊不確定 那個帳戶有沒有錢,但同年7月3日我確定沒有錢,故在7 月 4、5日伊碰到乙○○,對她說不知道帳戶是否有錢,如果有 錢就領出來用云云;辯護人並辯護以:賄選概用現金,沒有 人會用支票賄選徒留犯罪證據,況且系爭支票存根聯記載係 選舉雜支,足見系爭支票非供賄選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丙○○與乙○○間確有前揭通聯對話內容,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於96年7 月2 日20時27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 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13號 偵查卷第121 頁);而證人乙○○確曾依被告之指示而開立 一張發票人為蔡嘉濬、支票帳戶為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 年8 月15日、票號LKA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人 為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且該支票之發票日期,嗣 經更改為96年6 月15日,而由證人乙○○於96年7 月5 日親 持該支票至銀行提領現金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 人乙○○證述屬實,並有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96年8 月23



日中林口字第09610500189 號函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7年2 月29日中業管字第09707002236 號函附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日期:96年1 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13號偵查卷第276-278頁、原審 卷第79-88頁)。再觀諸系爭支票之存根聯(見同前偵查卷 第101頁),其上原本有記載「村長」二字,又有以二條橫 線將該二字劃掉,此核與被告所述系爭支票原本係要開立予 西林村村長甲○○乙節相符,且證人乙○○亦證稱該存根聯 之記載確係由伊註記無誤,由此足徵系爭支票原本確係預備 交付予甲○○乙節無訛。
㈡雖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指示證人乙○○開立系 爭支票目的係為向甲○○調借現金以支應選務開銷云云。然 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卻係供稱:伊本來叫乙○○開30萬 元支票拿給甲○○,是準備要交給甲○○幫伊支付一些競選 總部的雜支,但是在伊還沒有碰到甲○○之前,伊又碰到乙 ○○,所以伊跟乙○○說把錢領出來自己付雜支云云(見同 前偵查卷第272頁),則被告丙○○對於其指示證人乙○○ 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究係因缺錢而欲向甲○○調借現金, 抑或是請甲○○直接兌領系爭支票後代為支付其競選總部的 雜支,前後供詞迥異,由此反足徵被告丙○○對於預備交付 系爭支票予甲○○之真實目的有所隱瞞。
㈢經公訴人指出被告丙○○係於96年7月2日20時27分43秒在電 話中指示乙○○簽發系爭支票,而前開支票帳戶甫於同日15 時27分47秒,由乙○○存入200萬元,足見被告丙○○與乙 ○○通話之彼時,前開支票帳戶存款餘額已逾219萬元,可 見被告丙○○支票帳戶存款顯已足以支應被告丙○○所謂的 30 萬元選務開銷等情,並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以 佐其說,被告丙○○對此雖辯解稱:是因為有人跟伊說有費 用沒有付,伊始於96年7月2日指示乙○○簽發系支票欲向甲 ○○調現時,並不知該帳戶是否有錢云云。然查,被告丙○ ○自承前開蔡嘉濬之支票存款帳戶為其長期使用等情無誤, 且觀諸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使用期間 大額資金出入及簽發支票兌領之次數頻繁,則被告丙○○既 有頻繁使用前開帳戶,衡情被告丙○○對此帳戶交易明細理 應有所瞭解。又縱使被告丙○○辯稱其在與證人乙○○為上 開通話之彼時,對於上開帳戶之餘額狀況不甚明瞭云云,然 證人乙○○既自承係代理被告丙○○處理相關選務開銷之人 ,且上開蔡嘉濬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印章均係由其負責保管等 情明確(見同前偵查卷第154頁、原審卷第52頁),則被告



丙○○只需開口詢問證人乙○○帳戶存款餘額為何,衡情證 人乙○○鮮有不相告之理?況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 尚證稱:「(問:被告在何情形下會借錢?)在蔡嘉濬的帳 戶戶頭沒有錢時。」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而證人乙○ ○於通話之彼時既未曾告知被告丙○○有關上開蔡嘉濬支票 帳戶於96年7月2日有何缺錢的情形,則被告丙○○於彼時焉 有需指示乙○○向甲○○借款之理?又倘若被告丙○○指示 證人乙○○開立系爭支票予甲○○之目的果真係為向甲○○ 借款舉債以支付選務開銷,則負責支應選務開銷之乙○○聽 到被告丙○○指示伊借款,衡情鮮有不向被告丙○○提及其 所代為保管之上開帳戶之結餘情形,以供被告丙○○評估是 否有需要另行向甲○○借貸之理?再者,參酌證人乙○○於 原審審理時既結證稱:伊係於接獲被告丙○○電話指示要開 立系爭支票給甲○○,但隔了2、3後與被告丙○○碰面,要 把支票交付給被告丙○○時,被告丙○○告訴伊現在銀行有 錢,叫伊提錢去支付競選總部的開銷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由此適足徵被告丙○○對於上開蔡嘉濬支票帳戶內是否 有結餘存款知之甚詳。據上,足見被告丙○○辯稱其指示乙 ○○簽發系爭支票向甲○○借款時,並不清楚帳戶餘額乙節 ,與常理有悖,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㈣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補選前有說如果 缺錢,麻煩伊調錢給他,但補選競選期間實際上被告沒有開 口向伊借錢;而被告如有向伊借錢,伊不好意思問用途,被 告也沒有說,有時伊會拒絕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 );甲○○復於本院具結後,經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 證稱:被告丙○○於選舉時雖曾拜託伊支持他,但並無涉及 選舉經費;伊雖認識乙○○,但並無因選舉事務而與乙○○ 聯繫;被告於選舉前曾對伊說如果缺錢,再麻煩伊幫忙調個 頭寸,伊回答儘量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此為 被告丙○○所不否認,並供稱:伊是在之前約6月時,有對 甲○○說如果伊沒有錢要跟他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則30萬元借款數額非小,縱被告丙○○確有於96年6月間 預先向證人甲○○表示有可能會向伊調借現金,惟待其真正 有需要向甲○○借款時,衡情其理應事先聯繫知會證人甲○ ○,以探詢其於彼時是否仍有無出借意願或能力,待確定甲 ○○會出借後再簽發支票以供擔保,亦不嫌遲,焉有在上開 補選期間未曾再明確探詢證人甲○○出借款項之意願與能力 ,即冒然指示證人乙○○先簽發系爭支票之理?況且,被告 丙○○既自承:伊向甲○○借錢時,若他沒有錢可借會直接 跟伊說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顯見甲○○並非隨時有錢



可以借給被告,則被告在未確定甲○○是否有錢相借之情形 下,即指示證人乙○○簽發系爭支票,此過程實與一般借款 之常情不符,由此適足徵被告指示證人乙○○簽發系爭支票 並非為了向證人王國錢調借金錢之用,而係另有他途。 ㈤且細觀被告丙○○與乙○○間之通話內容為:「(丙○○) :你明天幫我開30萬給甲○○。(乙○○):好。(丙○○ ):開選舉 (過),當選也拿,沒當選也拿30萬,要給領有 ㄟ喔。(乙○○):好。」等語之前後語意,並無出現要向 甲○○調借款項之相關用語,而所謂「給」與「借」顯然有 所差別;又倘若被告丙○○果真係單純欲向甲○○調現,則 借款人本有清償債務之義務,自無可能以被告丙○○是否當 選鄉長之選舉結果,作為被告丙○○是否需償還甲○○30萬 元款項之據,故被告丙○○在指示乙○○「開選舉(過)」 的票時,尚且特別強調「當選也拿,沒當選也拿30萬,要給 領有ㄟ喔」,顯異於一般借貸關係。況且,證人甲○○已明 確證稱:被告於前揭鄉長補選競選期間實際上並沒有開口向 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則在甲○○未於鄉長補選 競選期間借錢給被告丙○○的情形下,被告丙○○卻於96年 7 月2日指示證人乙○○無論其有無當選均務必要讓甲○○ 可以領得到錢,由此足證被告丙○○要預備要「給」甲○○ 的面額30萬元支票,絕非用做向甲○○借款之擔保至為灼然 。雖被告丙○○進一步辯解稱:我之所會說「當選也拿,沒 當選也拿30萬,要給領有ㄟ喔」,是因為當天我有喝酒,口 氣上面有責備乙○○的意思,且之前我有對乙○○說如果有 欠三幾十萬,就向甲○○調借,我嫌乙○○囉嗦,才這樣說 云云。惟查,上述對話係由被告丙○○主動以其行動電話撥 打給證人乙○○之行動電話以指示證人乙○○開立面額30萬 元票據給甲○○,並非由證人乙○○主動撥打給被告,且證 人乙○○接到電話後均只有簡短應答稱「好」,此有上述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顯見證人乙○○對於被告丙○○所交 辦事項甚為服從,此與被告丙○○所謂其係不耐對證人乙○ ○仍以其已交待過之事叨煩他,始口出此言之情節顯不相合 。是以,被告丙○○所為諸多辯解,核與事實不符,均無可 採,而被告丙○○對於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意涵,堅不吐實 ,反欲蓋彌彰。
㈥雖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嗣後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改為 96 年6月15日,而於同年7月5日持該支票至銀行提領現金, 領出來的錢後係放在伊身上作為競選的零用金,伊不知該筆 零用金何時用完等語,並提出其已支付費用之單據數張及其 手寫支出明細1紙以佐其說詞。另證人乙○○於本院具結後



,經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證稱:被告丙○○曾於96年 7月2日指示伊開立系爭30萬支票予甲○○,然因被告另交代 有些零星支出要支付,所以伊將系爭支票提領現金,支出服 務處的一些雜支,並未將系爭支票交給甲○○云云(見本院 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然查,觀諸證人乙○○所提 出之支出單據,開立日期從96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23日不等 ,或有未填寫日期者,而單據金額從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 足徵證人乙○○於開立系爭支票時,有部分支出事項並未發 生;另參以上揭蔡嘉濬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不 乏有以支票兌領數萬元之款項,則倘若需支出選務開銷,衡 情證人乙○○祇需隨時開立支票以支應已足,焉有需一次提 領30萬元放在其身邊供零用金之必要?況且,證人乙○○自 陳:上開帳戶之支票及印章均係由其保管,只要伊身上沒有 錢或者是大筆金額,伊就會開立蔡嘉濬的支票支付款項,只 要伊向被告報告即可核銷等情(見同前選他字第13號偵查卷 第96頁、原審卷第52頁),足見證人乙○○倘需支付數萬元 之選務開銷,只需開立支票支付已足,焉有需先行提領30萬 元鉅款置於其身邊而徒增自己保管錢財之風險?證人乙○○ 之證述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又縱令證人乙○○所提出之 支出單據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從事補選時確有該費用支出 ,惟從事競選活動本需支出費用,殊難以此推翻被告丙○○ 指示證人乙○○簽立系爭支票之初係為預備交付甲○○之事 實,而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以:賄選概用現金,沒有 人會用支票賄選徒留犯罪證據,況且系爭支票存根聯記載係 選舉雜支,足見系爭支票非供賄選云云。然查,賄選方式多 元,不必然以現金為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為預備賄選之 財物,或許係因被告思慮未周計劃未全,又或係因其輕忽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能力等因素所致,外人自無從得知,辯護人 前揭辯護意旨,尚非有據,殊難採信。再者,固然系爭支票 存根聯有記載「服務處雜支」等字,惟據被告丙○○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卻供述簽發系爭支票目的,係為向證人甲○○ 調現,則存根聯並未見有何類似「調現」或「借款」等字樣 記載,由此足徵存根聯所記載的用途並未必是名實相符,是 以,系爭支票存根聯有記載「服務處雜支」等字,不僅無足 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反可資佐證被告丙○○供述有關 系爭支票之預備用途係多所不實。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於林口鄉第15屆鄉長補選競選期間, 與甲○○間實際上並無何借貸關係,卻指示乙○○簽發發票 日期為選舉過後,面額為30萬元之系爭支票,預備要交付予



甲○○,且無論其當選與否均要使甲○○可以兌領,顯見該 紙預備交付予甲○○之支票並非供被告丙○○清償債務之用 。復參酌證人甲○○於審理中已證述:伊於林口鄉第15屆鄉 長補選時,係臺北縣林口鄉西林村村長,伊於補選期間所支 持的候選人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57頁) ,足認被告丙○○簽發系爭支票預備交付與於該次補選時有 投票權之林口鄉西林村村長甲○○,係為尋求村長甲○○及 其村民之支持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用甚明。而被告丙○○對於系爭支票 之用途有前揭諸多不合情理之辯解,適足徵被告丙○○企圖 掩飾其不法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7 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34 條;並自 公布日施行,將原修正前第90條之1 原文移列至修正後第99 條,因內容並無變更,僅條號移列,依刑法第2 條規定之從 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 第1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雖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預備交付賄賂罪 嫌,惟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之賄選罪,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 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 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以行 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  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 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且因刑法第143 條 對收賄者有投票受賄罪處罰之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 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可資參照) 。第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現存證據至多僅足證明本案 被告有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甲○○行求賄賂之犯意及行為, 尚無足證明被告除有預備行求賄選之單方意思表示之外,另 有何進一步預備取得甲○○同意受賄之行為,亦未證明甲○ ○是否已對於被告預備交付賄賂有所認識,此外,復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預備行求賄賂後,有進而為預備交付賄賂 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預備 交付賄賂部分與前開論罪之預備行求賄賂部分係屬階段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原審同此認定,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 項、第1項、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之品行、前已因臺北縣林 口鄉鄉長任期內涉犯圖利罪嫌而遭停職,現仍在本院審理中 ,其於因案停職後投入臺北縣林口鄉鄉長補選,竟不知警惕 ,預備以賄選之不法手段,企圖影響選舉結果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猶否認犯行,不見悔意,兼酌以其所為上開預備 犯行對民主社會選舉之公正性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宣告1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亦有明定,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 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 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以被告丙○○係觸犯94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即94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刑法第37 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年。另說明被告丙○○原 本預備交付予甲○○之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並未扣案,而依 被告丙○○供稱其原本預備交付予甲○○之面額30萬元之支 票即為發票日期為96年8月15日之系爭支票無誤,此核與被 告丙○○於電話中囑咐證人乙○○開立一紙預備交付予甲○ ○之支票之發票日期在「選舉過」等情確有相符,亦據檢察 官於偵查中播放該通訊監察錄音後確定無誤,並為蒞庭公訴 人所不爭執;又參以臺北縣林口鄉第15屆鄉長補選之投票日 期為96年7月22日,此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96年6月1日北縣 選一字第0960550313號公告1份在卷可考(見前揭選他字第 13號偵查卷第11頁),亦核與被告丙○○所述之發票日期開 在林口鄉鄉長「選舉過」乙節相吻合,並有系爭支票(嗣更 改發票日期為96年6月15日)影本1紙存卷可佐。而系爭支票 所表徵之面額30萬元,於發票日屆至之前,持票人並無法兌 領,而該支票仍有可能因事後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而使該支 票無法兌現,是以,則該筆預備賄選所需金錢尚未提示兌現 之前,尚屬未特定之金錢甚明。而系爭支票嗣經證人乙○○ 代理被告丙○○將發票日期更改後,持以向臺中商銀林口分



行提示兌領現金,事實上該紙支票並未交付予甲○○或其他 第三人兌領,已如前述,則原發票日期為96年8月15日之該 紙支票,已因發票人塗銷發票日期而不復存在;此外,復查 無確切積極之證據證明更改過日期為96年年6月15日(即在 上開林口鄉鄉長補選日之前)之支票仍然係預備供被告丙○ ○向甲○○賄選所用之物,故依法自無從將該紙嗣後已更改 過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或尚未特定之30萬元金錢併予諭知沒 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賄選、預備賄選之犯行。然查:被告 丙○○於林口鄉第15屆鄉長補選競選期間,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人行求賄賂之預備犯意,於96年7月2日指示乙○○開立系 爭支票予甲○○,預備伺機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行 求賄賂,以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 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上 訴意旨以:被告丙○○涉犯預備賄選犯行明確,犯後猶否認 犯行,不見悔意,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請 求宣告褫奪公權5年,原審亦認被告「否認犯行,不見悔意 」,卻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此刑期尚低 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之中度刑度即6月以下等語,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然查:被告丙○○所為本件預備賄選之犯行, 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1項預 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已如前述。該條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審酌被告丙○○之品行、前已因臺北縣林口鄉鄉長任期 內涉犯圖利罪嫌而遭停職,現仍在本院審理中,其於因案停 職後投入臺北縣林口鄉鄉長補選,竟不知警惕,預備以賄選 之不法手段,企圖影響選舉結果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猶 否認犯行,不見悔意,兼酌以其所為上開預備犯行對民主社 會選舉之公正性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褫奪公 權2年,於法並無有違;又本件被告預備賄選之金額並非過 高,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已接近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之中度刑 度,量刑難謂有過輕之情事。公訴人上訴意旨,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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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