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即謝明錦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3日所為
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欄受刑人甲○○應更正為「甲○○即謝明錦」。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 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受刑人甲○○已更名謝明錦,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