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中
華民國96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13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
第7760號、第24302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137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09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該條所謂「漏未審酌」 ,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 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 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 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 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 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定有明 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
㈠原審98位證人漏未審酌,違背證據法則,應緊急傳訊下列證 人:
⒈聲請傳訊證人潘誠仁、鍾添增、許思美、林政則,以示恆安 、宏鍵、竹葉青公司所賣股票均為潘誠仁、林瑞原、王進宗 名下原始股。
⒉聲請傳喚林明順、林宏明、林明義、楊忠義、吳明利、林士 明,證明係吳傑明(已歿)主動提起以台北市○○○路○段9 9號、101號房屋交換恆安公司7000張股票,並拿3萬元委託 宏明公司印刷公司印股票,並以該7000張股票向林名義借貸 5000萬,卻不支付房屋所積久之850萬元利息,致使房屋被 查封,聲請人無法取得房屋產權,無法取回7000張股票,及 損失2500萬房屋裝修增建費用。
⒊聲請傳喚李昆益、祝玉琦、林明成、李偉裕,以證明李昆益 係包銷宏鍵公司600張股票並借100多萬元予宏鍵公司而非聲 請人,且以宏鍵公司600張股票向林明成借600萬,迄宏鍵公 司將150萬歸還,其卻未歸還宏鍵公司股票,祝玉琦為宏鍵 公司執行副總,且收受借李昆益10萬元並交予宏鍵公司而非 聲請人。
⒋聲請傳喚張黎麗、李明澤、方維中、張原卿,證明張黎麗以 邁力特公司與聲請人交換紅見公司100張股票,卻未依約交 付公司所營生產之珍珠美白液,並以該股票向李明澤借款 2500萬元迄今未還,事後聲請人委託方維中出面協調未果, 才拒將空殼之邁力特公司回復原狀,而宏鍵合併邁力特公司 乃雙方合意。
⒌聲請傳喚證人徐明達、林瑞圖,以證明東聯食品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係因徐明達欠稅之故無法辦理變更。
6.聲請傳訊趙秦龍、盧壯興、李自成、林志龍,證明聲請人以 向永豐餘紙業及壯佳果公司購買1800多萬元紙張給趙秦龍使 用轉作投資金,並被其領走600多萬元現金,及被騙2000張 股票,而趙秦龍委託林志龍與聲請人協調不要提告,卻於事 後毀約。
⒎聲請傳喚吳輝煌、簡麗香、李偉明、謝德祥,證明聲請人已 支付中和圓山路房屋之裝修尾款費用。
⒏聲請傳喚李大華、李中堅、李文忠、信實會計師事務所、汐 止市○○○路○段159號10樓屋主,以證明聲請人承租之房屋 實際未營業,且花費600萬裝潢費,退租前因龐大裝修補償 費談不攏才拖延給付租金。
⒐聲請傳喚恆安與竹葉青公司所有投資人,證明聲請人就售股 之事並不知情,及傳喚本案所有被害人與聲請人大對質,證 明聲請人所言實在。
㈡二審明知同一方法、行為、目的、結果牽連犯應數罪並罰, 從一重處斷,卻目無法紀分割判決,將一審認定常業詐欺罪 變更為普通詐欺罪,阻斷聲請人上訴三審之路,檢察官亦配 合演出不上訴,乃明確違法判決。
㈢竹葉青多媒體科技公司與恆安電腦公司係因位於汐止東方科 學園區場辦遭大火燒毀,致公司股票無法上市,但聲請人於 竹葉青多媒體科技公司之投資額約5億,在恆安電腦公司之 投資額約3億,均非原始股東,係因看好公司遠景而參與增 資,原始股東出售其等之原始股票與聲請人無關,股金係原 始股東收取,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證明所售股票,係聲請人 所投資之增資股,及所售股票之股金係聲請人收取。況二審 已認定竹葉青公司以5億資產向銀行貸2億係合法,故向經濟
部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至1.98億當然合法,對外集資也當然合 法,第一、二審拒查任何證人、證物,此判決豈誰能服。四、惟查:
㈠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 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救濟對象並 不相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㈡中「二審……將一審認定常 業詐欺罪變更為普通詐欺罪,阻斷被告上訴三審之路,檢察 官亦配合演出不上訴,乃明確違法判決」所指原確定判決違 法,法律適用不當部分,係非常上訴審酌範圍,並非再審程 序所得救濟,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再審,實屬無據。 ㈡上開聲請意旨㈢中「二審已認定竹葉青公司以5億資產向銀 行貸2億係合法,故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至1.98億當 然合法,對外集資也當然合法,第一、二審拒查任何證人、 證物,此判決豈誰能服」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而係原 確定判決法院就卷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判斷,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再審理由, 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核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其餘上開聲請意旨㈠至㈢,聲請人前以同一意旨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1條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於96年12 月31日、97年2月29日,分別以96年度聲再字第458號、97年 度聲再字第49號認無理由及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均裁 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依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2項規定,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1項、第2項未合,亦與同法第420條、第421條之要件不符 ,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且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